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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第四章银行法概述,重点内容:

银行的职能、我国现行银行体系以及银行法的地位和内容,第一节银行与银行体系,一、银行的产生和发展二、银行的职能

(一)信用中介

(二)支付中介(三)信用创造(四)金融服务(五)国家调控经济,三、银行体系

(一)涵义银行体系是指一个国家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有机结合形成的金融机构体系。

(二)银行体系的构成与分类1、按融资机制的不同,银行体系可分为间接融资机构和直接融资机构两类。

2、以能否吸收经营存款业务为标准,可以将间接融资机构分为银行性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性金融机构。

3、以银行设立宗旨为标准,可以将银行分为商业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四、中国现行银行体系

(一)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二)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专业性商业银行和合作制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等。

(三)政策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

第五章商业银行法,重点内容:

商业银行的概念/性质/职能、商业银行组织体制、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以及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法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节商业银行法概述,一、商业银行的性质商业银行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收受存款、提供资金信贷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1)商业银行是企业。

(2)商业银行是能办理存贷业务的金融企业。

(3)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是企业法人。

二、商业银行的职能1、信用中介职能2、支付中介功能3、信用创造功能4、金融服务三、商业银行的一般原则1、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2、四自方针,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3、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4、保障存款人利益的原则5、严格贷款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原则6、依法营业、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的原则7、公平竞争原则8、依法接受中央银行、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原则;,第二节商业银行的组织体制、组织形式与治理结构,一、商业银行的组织体制

(一)商业银行组织体制的主要类型1、单一制2、总分行制3、银行控股公司制4、集团制5、连锁制,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管理体制我国商业银行实行分支行制。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分支机构:

(1)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法人地位,只是在本商业银行直接管理下的分支机构;

(2)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名称;(3)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资产;(4)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由本商业银行负责清偿。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银行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普通银行形式。

具体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经营银行业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应以其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2、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投资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银行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则以其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即发起人应在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和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的设立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也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的特殊规定。

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

(一)商业银行的治理

(二)商业银行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1、股东会/股东大会。

(1)股东会及其职权

(2)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3)股东会的议事规则(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重大决策机构与程序,2、董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

(2)董事会的职权(3)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议事规则(4)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5)独立董事3、行长或总经理4、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与职权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第三节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制度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实行核准制,即只有经过严格审查获得批准的银行才能经营银行业务,非银行机构不得经营银行业务,且不得使用“银行”字样。

公司设立的方式,在我国,公司设立的方式基本为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又称“同时设立”、“单纯设立”等,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首期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自行认购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采用此种方式设立公司。

发起设立在程序上较为简便,许多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此种设立方式。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

募集设立又称“渐次设立”或“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股份或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对外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这种方式只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方式。

由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规模较大,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故各国公司法均对其设立程序严格限制。

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设立公司,损害一般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大都规定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在公司股本总数中应占的比例。

我国的规定比例是35。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三)设立商业银行的程序1、申请2、审批3、登记4、公告(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1、申请2、审批3、登记4、公告,二、商业银行的变更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事项变更和主体变更。

所谓事项变更是指商业银行在某些重大事项上有所变动。

所谓主体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的分立与合并。

三、商业银行的接管

(一)接管的概念接管是指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

接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二)接管的条件1、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2、商业银行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

(三)接管程序1、接管决定2、接管的执行由中国银监会组织实施3、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4、接管终止是指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接管工作。

有下列情形: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银监会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商业银行的终止

(一)商业银行终止的概念是指商业银行因出现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消灭其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二)商业银行的解散解散是指银行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情形,而停止对外的经营活动,清算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使银行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三)商业银行的撤销撤销是指中国银监会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四)商业银行的破产商业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以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

(五)商业银行清算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对外代表银行进行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债权和债务的处理,按照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这是商业银行法为保护储蓄存款人利益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一、商业银行的一般业务

(一)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筹措资金以形成其经营资产的业务。

(二)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自己的资产获得利润的业务。

(三)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不动用自己的资产,凭借其业务条件经营的金融服务,收取服务费的业务。

二、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各国商业银行法的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规定,采取列举式、禁止式和折中式三种形式。

列举式即明确具体地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种类。

禁止式则是原则性规定商业银行一般业务,对不得经营的业务种类则做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商业银行法采取折中式即列举式与禁止式的结合。

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款列举了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14项业务,包括:

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信用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一)存款业务基本规则1、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2、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并应当保证存款人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和拒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3、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人的储蓄存款。

4、对于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

(二)贷款业务基本规则1、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规则;2、严格贷款审查规则;3、贷款担保规则;4、借款合同规则;5、执行利率政策规则;6、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则;7、关系人贷款规则;8、依法贷款规则;9、自主贷款规则。

(三)其他业务规则1、结算业务规则;2、发行债券和境外借款规则;3、同业拆借规则;4、投资业务规则;5、竞争规则;6、营业时间公告规则;7、开立账户规则;8、金融服务收费规则;9、报送财会资料规则;10、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守则。

第五节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一、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性质

(一)银行客户的概念与种类银行客户可分为一般客户和特别客户两类。

一般客户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独立的民事主体包括个人、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银行。

特别客户是指其主体资格有别于一般客户,银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待的客户。

(二)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性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法律性质,应是一种合同关系。

如存款、储蓄、贷款、拆借、信托、代理等。

因此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往来,应遵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类1、存款关系2、贷款关系3、代理关系,三、银行与客户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商业银行的权利与义务1、商业银行的权利

(1)完全支配客户存款资金的权利。

(2)收回本息的权利。

(3)抵消的权利。

(4)收费的权利。

2、商业银行的义务

(1)代客支付的义务、执行客户支付委托或命令的义务。

(2)代客收款并结账的义务。

(3)保密的义务。

(二)客户的权利与义务1、客户的权利

(1)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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