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实证分析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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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实证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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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实证分析报告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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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情况分析201X-201X年该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率分别是:

13%、14%、13%;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占交通肇事案件的比率分别是:

%、1

7、8%;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数为零。

上述数据,结合该院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实际,表明:

第一,在基层检察院每年受理的案件里,交通肇事案件所占的比率较大。

我国刑法涉及400多个罪名,但从201X年-201X年连续三年所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占所受理案件总数的比率均超过10%。

二,在每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所占的比率较小。

交通肇事案件无非存在逃逸和不逃逸两种情形,但在201X年-201X年连续三年肇事逃逸案件占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比率均不超过20%。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从201X-201X年连续三年未受理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二、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

从主观方面来讲,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妄图逃离事故现场而逃避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或者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

所以,行为人对于出于其他目的而逃离事故现场之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

如,肇事者为了逃避受害人的家属殴打的心理,主动去司法机关报案、自首等行为,不应该认定为逃逸。

从客观方面来讲,行为人离开现场后应及时报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

行为人离开肇事现场后能否主动投案自首,一方面反映出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案件处理难易程度、社会安定因素等影响。

但是,当行为人离开肇事现场后,当时并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思想斗争才去投案的,则不能否认其逃逸情节,只是在量刑上有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

综上所述,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及时报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即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行为人将受害者简单救助,如拨120后旋即逃离肇事现场;二是行为人没有救助受害者,而是出于害怕直接投案自首;三是行为人将受害者救助后逃跑,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

其中存在较大争议的第二种类型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

刑法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主要是人身权),维护交通、社会管理秩序。

因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来说,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每个人都有可能是潜在的受害者,逃逸对于保护人权、安定社会的目的都是具有很大负面影响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肇事者的诸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

而对受害者予以施救、接受事后处分义务等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严重的问题。

如果将“不救助但投案”的行为界定在逃逸以外,即无论救助与否只要及时投案都将构成逃逸,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人将得不到比漠视伤者生命和财产安全而直接投案的行为人更多的奖励,救助伤者的行为得不到鼓励。

部分肇事者可能从成本计算的方面考虑肇事后选择离开现场直接投案,这样不但可能造成伤者的生命和财产得不到救助,甚至会危及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

因此,事故发生后,只要肇事者本人具有救助条件和能力,就应留在事故现场救助伤者,否则即使离开现场立即去投案也应认定为逃逸,除非肇事者本人有证据证实当时实施救助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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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原因及对策,大家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写出论文。

试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原因及对策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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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原因及对策”,大家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写出论文。

试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原因及对策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在新型城镇化的建设过程中,工程建设领域内的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和残酷,由此带来的一系列违规和违法的“腐败”也日渐凸显,甚至演变成为一种熟视无睹的“潜规则”,成为当前反腐败斗争的相互“博弈”的重要区域。

可见,工程建设领域中一直是腐败现象的高发区,也是大案要案的集结点。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工程建设领域少数干部经不住“糖衣炮弹”?

的攻击,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腐败案件时有发生,工程建设领域已成为腐败易发、高发、频发的重灾区之一,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特点工程建设领域已成为腐败易发、高发、频发的重灾区之一。

其特点为:

1.领导干预,窝案串案严重。

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索贿受贿。

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收受钱物或安排自己的亲属朋友承包工程。

自201X年以来,检察机关共查办的30起工程建设领域行受贿犯罪案件中,窝案、串案的数量占45%。

由此可以看出,工程建设涉及招投标、工程增减、检查验收、款项拨付等多个环节,且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涉及管理部门众多,且部分职能交叉,使得程序复杂、手续繁琐、办理周期长。

为使每个环节畅通无阻,承建方往往会不择手段行贿所涉环节的关键人员,从而形成窝案、串案,出现查办一人带出多人的现象。

串通招标,犯罪环节集中。

一些招标人和投标人搞权钱交易,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有的业主有意规避招投标,将一个总体工程分解成若干个小工程,或者成若干期工程实施。

这种肢解工程的目的,就是把工程标的人为控制在公开招投标的规定标的以内,然后以邀标或议标方式,或直接发包方式把工程给关系人做,最终目的为了权钱交易,谋取私利。

据检察机关统计,发生在招标投标环节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6%,发生在工程预决算环节的案件占24%,安全监督检查、工程验收、资金支付、物资采购环节的案件占30.%。

3.违规结算,目的明确固定。

一些工程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钱财,质量和安全责任不落实。

工程管理松懈放任的背后隐藏着腐败。

工程建设中的挂靠、分包等违法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工程投标报名时,项目经理是张

三,到了施工时就变成了李

四,这就是挂靠、分包的结果。

此现象的出现,业主单位和工程监管部门是很容易发现的,问题是发现了去不去管,如果业主单位和监管部门不严格按合同办事,对挂靠、分包以及工程质量、拖延工期等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将严重侵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承建方普遍视商业贿赂为工程经营活动中的‘敲门砖’和‘润滑剂’,往往打着‘兄弟、朋友’的旗号对重点对象频繁施以‘小恩小惠’的感情投资,借以保持长期固定的联系,对工程款项的结付,一般应按照招标时签定的合同结付工程款,在工程结束时,按决算审计最终款付款。

没有好处不办事,收了好处乱办事,甚至出现多付工程款的现象。

二、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产生原因工程建设领域出现上述腐败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表面原因,也有深层次原因。

归纳起来,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管理体制不顺。

工程管理法规体系中存在着弹性空间。

目前,工程建设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约束制度还不健全,还不完善。

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既是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者,又是项目建设的组织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使监督流于形式。

法律法规不健全,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原则规定多、具体细则少,部门规定多、适用规范少,导致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

这些都使腐败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一方面,腐败分子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另一方面,希望中标的企业和个人利用金钱打通关系,形成权钱交易,成为滋生腐败和不正之风的主要根源。

导致实施与执行难以到位。

现行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留给代理人或业主的弹性空间较大。

存在制度缺陷。

当前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还存在某些薄弱环节,使少数违法犯罪者在工程承发包上好有缝可钻,权钱交易、行贿受贿的图谋能够得逞。

一是招投标办法实用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差,造成在投标中认为因素太大,给不法分子有空可钻。

二是评委评标打分的标准不具体,公平性差,中标单位选择准确度不高。

三是位对中标价合同实施的管理规则做出规定,中标价合同在工程实施时难落实。

四是缺少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

为违规行为处理无章可循,无法处理,使得违规行为禁而不绝,时有发生。

3.一些党员干部廉洁意识淡薄,在金钱面前丧失原则,敢于顶风作案。

一方面,腐败分子作案手段进一步隐蔽,腐败双方往往结成“共同利益体”和搞“诚信交易”,使案件调查侦破难度增大。

新刑法颁布后对行受贿双方都要治罪,行贿方考虑自身利益和从长远打算,不愿破坏“规矩”,检举率低。

当前对腐败分子惩治太轻腐败成本太小,融资现状使追查赃款难度依然很大。

这就使不少腐败分子愿意铤而走险。

另一方面,当前建设工程领域“僧多粥少”,竞争激烈,利润可观,施工企业为承揽工程不惜采取高额回扣、巨额行贿等非法手段,使得一些意志薄弱者不禁心动。

以至于有腐败分子说,只要能搞几十万即使做几年牢,也比那些清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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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怎么写呢,请看我为大家整理的范文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

一、刑事和解的刑法定位情节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位,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将其作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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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怎么写呢,请看我为大家整理的范文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

一、刑事和解的刑法定位——情节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位,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将其作为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列的诉讼制度;二是诉讼原则;三是量刑情节。

笔者同第三种观点,将刑事和解定位为一种量刑的情节。

第一,其不应定位为一种诉讼制度。

首先,无论是刑事自诉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都包含和解;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与之并列的诉讼制度,显然不符合划分的逻辑规则——划分后的子项应当相互排斥。

其次,诉讼分为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划分的标准是诉讼的方式,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并列的诉讼制度,显然不符合划分是逻辑规则——每一次划分只能够按照一个标准进行。

二,其不应定位为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参与诉讼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首先,刑事和解并非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要刑事和解。

其次,刑事和解也不是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关于其适用于哪些诉讼的阶段,目前的学术界还是有争论的,通说认为是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

三,其应定位为量刑的情节。

刑法的情节,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其包括定罪的情节和量刑的情节。

因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已经构成犯罪,所以刑事和解涉及的是量刑的情节。

量刑情节,即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予以量刑时,作为决定判处刑罚的轻重或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情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中刑事和解,其和解后撤销案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公诉案件中,依据修改后诉讼法,其法律效果是不起诉或从宽处理。

从刑法的角度来讲,其就是一种量刑的情节。

二、刑事和解的刑法学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问题从我国引入刑事和解以来,就注重对刑事和解的的“正当性”进行探讨,一般来讲认为政治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法理基础是西方的的相关学说,如平衡理论、述说理论、恢复正义、契约理论及我国的和合文化;法律基础是现代法治以及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政策基础是宽严相济的政策;实践基础是个地方的司法实践;国际基础是联合国司法准则。

笔者以刑法的视野来探索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问题。

1.刑事和解的法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应承担是刑事责任相适应。

在刑事和解中,只有加害人认罪,真诚地悔悟,通过道歉、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才有可能形成谅解书,进而获得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从宽处理的可能性。

第一,加害人通过道歉、赔偿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使得被害人在物质上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抚慰,化解了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并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其无疑是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与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的一种补救,从而减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人身危险性,对于加害人而言,其实质是再犯的可能性。

其认罪、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于拒不认罪的犯罪人要小;在其与被害人的沟通与对话中,了解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促使其从内心深处反思自己的行为,进而真诚地悔悟、道歉、赔偿;将大大地降低了人身危险性,降低了其再犯的可能性。

正因为,刑事和解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加害人再犯的可能性,加害人所承担是刑事责任也相应地从宽处理。

刑事和解的权理——公权对私权的妥协刑事和解可以说是国家刑罚权对个人权利的一定让渡。

其体现了国家刑罚权对公民私权的尊重与让与,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妥协,这也是刑事和解的权理。

第一,国家的刑罚权来源于人民让渡。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来属于人民。

根据自然法的社会契约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让渡,国家的刑罚权也不例外。

刑事案件本身存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刑事和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修复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允许当事人在国家专门机关的监督下,参与并影响自己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属于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置,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确认并监督,是符合宪政原则的。

二,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并非直接地处理刑罚权,其实质是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

即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刑罚权时,对当事人的私权处理予以尊重并作出一定的妥协。

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公权对私权的妥协是具有“正当性”的。

(二)刑事和解的“法定性”问题201X年3月14日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程序,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与此相适应的实体法——刑法还未涉及任何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

1.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承担缺乏刑法依据刑事和解定位为刑法的量刑情节,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再追究或者从宽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从轻处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免于处罚的情形。

而适用法定量刑的前提,要么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么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刑事和解,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显然不太可;那么在刑法中就应该对其有相应的规定,为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提供实体法的依据。

因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缺乏刑法依据。

刑事和解的非刑罚性措施缺乏刑法依据刑事和解中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和非刑罚性的措施。

非刑罚性的措施是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实现刑事和解的一种手段和保证,只有这些非刑罚性的措施的实施,才能够得到谅解;更是恢复损害,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作出了规定,另外刑法对未成年人还规定了政府收容的非刑罚性措施。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赔偿被害人的物质与精神损害,促使罪犯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三个大的方面。

而非刑罚性措施,其更多的是针对加害人的矫正,促使其回归社会的措施;对加害人的精神抚慰的措施很有限基本上就只有道歉与赔偿,但是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内心深处所受到的伤害仅仅靠这些外在的措施是不能够得到完全的抚慰的;而修复社会关系的措施更是少。

所以,刑事和解所采取的社区服务等措施并不在我国非刑罚性措施的范围内,也使得其在实施时,由于缺乏刑法依据,使得效果大打折扣。

(三)刑事和解缺乏有效的刑法保障措施

1.刑事和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刑事和解中的和解应该是包含自愿、谅解的意思,在当事人间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该协议。

该协议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协议的自愿与公正是关键,这也是国家的追诉权能够得以让渡的原因之一。

和解协议内容与要求的合理性以及依据是一个难题,如果其刑事和解协议设计不合理或者是其操作不当的话,很有可能出现“以钱买刑”的危险。

刑事和解在很多情况下自愿性表达得并不是很充分。

第一,是加害人自身的原因。

由于我非羁押措施的有限性,一般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不能直接沟通的,是由亲友参与和解;而亲友就更多考虑的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其不利于加害人的真诚悔悟。

再有,加害人可能考虑到自己成为了“犯罪人”,给自己升学、就业以及家人生活所造成的困境而不得不接受刑事和解。

二,被害人的原因。

其可能会是受引诱或者胁迫或者急需经济赔偿度过难关而不得不接受刑事和解的。

由于不是自愿性与真实性得不到充分地表达,其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加害人的回归社会,其难得达到刑事和解的初衷与目的。

刑事和解反悔,缺乏有效的刑法保障措施由于刑事和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达成的刑事和解被当事人反悔后,具体怎么操作,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实体法未明确地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反悔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加害人为了逃避或者减轻刑罚而欺诈式的和解;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补偿,而实施假和解;还有就是,迫于外界的压力,违心的和解。

其处理方式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依据,如加害人反悔的话,被害人的权益如何获得保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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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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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力资源管理中激励机制的运用研究

试论人力资源管理中激励机制的运用研究

内容简介:

国内企业与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具有相当大的成本优势,然而人力资源的流动性加大及外资企业的冲击等因素使得我国传统国有企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建立电力企业人力成本管控体系。

一、电力企业人力成本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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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企业与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具有相当大的成本优势,然而人力资源的流动性加大及外资企业的冲击等因素使得我国传统国有企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建立电力企业人力成本管控体系。

一、电力企业人力成本管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人力成本所包含的会计科目较多,核算过程非常繁杂,并且需要大量的原始数据及会计信息。

我国企业现行的会计核算体系中对人力成本相关科目涉及较少,对人力成本的核算方法也没有形成统一规定,人力成本的相关信息并不能在现有企业财务报表上直接获得。

由于电力公司成本费用核算口径有区别,资金来源及支出的渠道和记录方式不同,在重新核算人力成本的过程中极易出现重复核算或漏记、少记的现象,核算结果准确度大打折扣。

这就需要企业转变原有会计核算方法,实行以企业人力成本为核心的人力资源成本会计核算方式。

早在20世纪80年代,国内学者就已对人力资源会计领域做出大量研究,提出一大批应用于实践的会计模式和相关理论,但是在中国企业、特别是在大型国有企业中,将人力资源会计理论应用于实际工作的例子少之又少。

人力成本分析不到位全面的人力成本量化分析是企业人力成本管控的前提和基础。

人力成本分析需要运用相关统计工具对人力成本的相关指标进行统计测量,在对比分析的基础上,为企业控制人力成本提供参考依据。

电力企业没有设置专门的人力成本指标数据库,人工成本分析指标和相应的分析数据不够全面,无法及时准确地了解人力成本的内部结构和变化情况。

人力成本管控力度不够人力成本管控是一项贯穿企业运营始终、需要不同部门配合完成的工作。

电力企业成本信息分散,如具体人员工资的分配情况由人事部门负责,而其他相关成本费用由财务部门核算,同时,人力成本指标后期反馈没有跟进,对未达标部门的警示督促措施不到位,使得人力成本控制手段不完善,成本管控力度不到位。

二、建立国有企业人力成本管控体系的建议人力成本渗透于企业日常运行的每个部分,上至企业高层管理者,下至一般职工,可见,企业人力成本管控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需要有完整的管控体系作为支撑。

有些管理较先进的企业已出现了人力资源会计的萌芽,开始进行人力成本控制实践探索,电力企业为适应体制改革的要求,也初步建立起人力成本管理约束机制。

如某些省级电力集团公司颁布人工成本管理试行方案,对人工成本统计方法及内部职责分工等作出规范。

但是,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很少有企业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人力成本管控体系。

针对电力公司成本管控中的不足,以人力成本会计核算体系、人力成本信息系统、人力成本管控组织体系三个体系为支持,通过事前计划、事中控制和事后反馈三个环节,实现人力成本全程监管。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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