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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协管知识讲座613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卫生监督协管知识讲义

卫生监督协管知识培训

 

第一期

 

xx卫生院

2012年6月

卫生监督协管培训记录表

培训时间:

2012年6月30日

培训地点:

本院会议室

培训形式:

知识讲座

培训主题:

卫生监督协管知识

组织者:

xx卫生院公共卫生科

培训人员类别:

公卫人员及辖区乡医

接受培训人数:

30人

培训资料发放种类及数量:

30份

培训内容:

1、卫生行政执法概述

2、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4、医疗机构卫生监督

5、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

6、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培训总结评价:

通过对卫生监督协管知识的培训,提高了公卫人员及乡医的卫生监督协管意识,使公卫人员及乡医对卫生行政执法概述、卫生监督工作程序、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及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等知识有所提高。

知晓率:

100%

满意率:

100%

存档材料请附后

□书面材料□图片材料□印刷材料□影音材料□签到表

□其他材料

填表人(签字):

陈华负责人(签字):

陈华

填表时间:

2012年06月30日

通知

XX村乡村医生:

为提高公卫人员及乡医的卫生监督协管意识,让公卫人员及乡医了解卫生监督协管知识。

决定举办卫生监督协管知识培训,现通知如下:

时间:

2011年6月30日7:

00-8:

30

地点:

xx卫生院会议室

培训内容:

卫生监督协管知识

授课人:

xx

参加人员:

公卫人员及辖区乡医

 

xx卫生院

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xx卫生院卫生监督协管知识培训签到表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备注

卫生监督协管知识培训

主讲人陈华

第一章卫生行政执法概述

卫生监督是以相关法律、法规为根本依据,按照卫生学特有规律为指导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

总体上讲,要做好卫生监督工作,就必须做到依法监督、科学监督、规范监督。

因此不论是执法者或协助开展执法活动的人员,首先要知法、懂法、在执法活动工作中运用法言、法语,才能保证执法活动的权威性、合理性,从而促进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一节卫生法概述

(一)卫生法的概念

卫生法是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言之,卫生法是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主要的卫生法律法规

主要卫生法律有:

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和红十字会法。

主要卫生法规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

此外,卫生部等也制定发布了大量卫生规章。

依据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职责,在卫生监督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三)卫生法的实施

1、卫生法的实施

卫生法的实施,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是卫生法律规范作用于卫生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卫生执法即卫生法的适用,是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社会卫生事务。

2、卫生法的适用

卫生法的适用是卫生法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保证卫生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是卫生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卫生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将卫生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场合中的专门活动。

卫生法的适用的具有以下特征:

权威性——卫生法的适用是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组织和司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卫生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从事此项活动的资格。

强制性——卫生法的适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使卫生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活动。

程序性——卫生法的适用,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专业性和科学性——卫生法的适用,既要以卫生法律、法规为准绳,又必须遵循相应的专业卫生科学技术和卫生标准。

要式性和规范性——卫生法的适用一般都要以适用有关法律的相应文书表示出来。

卫生监督有卫生监督文书、行政处罚有行政处罚文书等。

每一种文书都有其特定的规范要求和效力。

第二节卫生行政执法概述

卫生行政执法,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具体卫生行政事务,将卫生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的活动。

卫生行政执法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执法活动。

(一)卫生行政执法的一般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卫生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只有卫生行政机关才是真正意义的卫生行政主体,才具有政府职能部门的资格。

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法规将卫生执法权授予某一组织,这种组织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一般视同于行政主体。

卫生行政机关要把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并承担法律责任。

2、职权的法定性。

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规定应由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卫生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职权内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责任,不得越权执法。

3、行为的主动性。

卫生行政执法是一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主动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

4、国家的强制性。

卫生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由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国家管理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

(二)卫生行政执法的特有特征

卫生行政执法除具有上述行政执法的一般特征外,因卫生领域的特殊性还表现出以下一些特征:

1、目的的特殊性。

卫生行政执法是以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为根本目的的行政执法活动。

这决定了卫生行政执法以人为中心、以生命和健康为中心的行为和运作模式,要求执法者必须及时、迅速、准确的处理案件。

2、内在的科学性。

卫生行政执法是以自然科学方式与社会科学方式紧密结合的行政执法活动,强调"客观性"和"必然性"。

在合法的前提下,注重卫生行政执法的科学性。

3、操作的技术性。

卫生行政执法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执法主体必须具备相当的卫生技术能力,需要有强有力的医学卫生技术支撑作为后盾。

遵循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科学技术规范,对相对人实施监督管理。

4、执法的社会性。

卫生行政执法具有较强的社会性,是涉及复杂社会人群和多种社会关系的行政执法活动。

通过卫生行政执法,改善人们劳动和生活环境的卫生条件、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体现了全社会的愿望和利益。

5、较大裁量性。

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卫生行政执法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卫生法律、卫生法规给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留下了较大的空间,需要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政策和相关的因素进行裁量,这就要求执法者提高执法水平,更为公正的处理案件。

裁量性大不是随意执法,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

(三)卫生行政执法依据

1、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这是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和法定依据。

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在做出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否则是无效行为。

2、技术依据

卫生行政执法的技术依据,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必须执行和依据的医药卫生方面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标准。

例如国家制定或者认可诊疗规范常规、有关的卫生要求、卫生规范、国家颁布的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等。

特别是卫生规范和卫生标准,是国家颁布的重要的卫生技术规范。

第三节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分类

(一)卫生行政许可行为

卫生行政许可行为,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应相对人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活动的法律权利。

也称为卫生行政审批。

(二)卫生监督检查行为

卫生监督检查,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职权对卫生行政执法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

目的是防止和纠正卫生违法行为,保证卫生法律规范的实施。

卫生监督检查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被检查者必须接受并配合。

卫生监督检查是一项专业性相当强的具体工作。

卫生监督检查主要分为预防性卫生行政执法和经常性卫生行政执法两大类,卫生法律规范对监督的方式、种类、频率、技术要求等都有明确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还可以分为一般卫生监督检查和专项卫生监督检查等。

卫生监督检查方法和手段也可以多种多样,包括:

检查、调查、审查、检验、查验、监测、登记、统计等。

(三)卫生行政强制行为

卫生行政强制,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卫生行政执法目标的实现,依法采取强制手段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为维护公共卫生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安全,对有关场所和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采取的紧急性、即时性的强制措施的具体卫生行政执法行为。

卫生行政强制,常见的是卫生行政控制措施,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经危害或可能危害人群健康和社会利益的行为、物品以及特定人或场所,依法采取的一种紧急控制措施。

实施这种紧急控制,主要是预防和控制健康危害行为和事件,因此一是要快,二是要准,三是要尽量减少损失。

实施卫生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相对方违法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下为前提,不能滥用!

(四)卫生行政处罚行为

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的惩罚。

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卫生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责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所应承担的一种带有制裁性的法律后果。

第二,只有在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才有可能被行政处罚。

这是卫生行政处罚的前提

第三,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而且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序实施卫生行政处罚。

第四,被处罚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行使卫生行政执法管理职权的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例如食品经营户违反了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可以依法处罚,但若是居民在家宴请亲友,即使发生了食物中毒,也无权处罚。

第五,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节卫生行政执法受监督

卫生行政执法受监督

是指有法定监督职权的主体:

如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监督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也包括卫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对卫生行政执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卫生执法人员是否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

卫生部于2005年6月10日印发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

各级卫生监督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1)超越法定权限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7)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8)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9)其他违法行为。

依据情节,由卫生监督人员所在机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卫生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二章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卫生行政许可发放程序

一、依据和范围

1食品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范围

a.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b.职工食堂;

c.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发证的单位。

2公共场所

(1)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范围

a.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b.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c.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d.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e.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f.商场(店)、书店;

g.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3供水单位

(1)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范围

a.集中式供水单位

b.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

c.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二、告知、承诺、申请登记

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卫生行政许可须知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为规范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申请人填写申请登记表并签名。

3、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的承诺,保证其提供的资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

4、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将申请人填写登记表内容与所提供的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并签名。

三、受理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的(按第二章有关章节的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并确定承办人员;

2、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3、符合申请资格但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出具补正申请通知书)。

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四、审核

受理申请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1、资料审核

按有关要求对资料内容进行审核。

2、现场审核

(1)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a.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b.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c.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2)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a.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

b.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介绍;

c.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d.了解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的影响程度;

e.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f.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制作现场审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3、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及本机关或机构负责人审查,提出下列审核意见,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符合规定的,作出批准或同意试生产、试营业的决定;

(2)不符合规定但可以进行整改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3)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4、审核时限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五、发证

卫生监督机构对批准的申请项目,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

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申请人逾期30日不领证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员在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的同时,要求申请人签收,并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六、换证或复核

1、换证或复核时限

(1)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2)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3)放射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一年至二年进行一次复核;

(4)其他许可证(产品批件)的换证或复核时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换证或复核申请

卫生监督机构对有效期为一年的卫生许可证持证相对人在原证到期前一个月、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卫生行政许可证在原证到期前三个月接受持证相对人换证或复核的申请并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换证或复核审批表》,依法索取下列材料;

(1)填写的《卫生行政许可证复核审批表》;

(2)从业人员有效的体检和培训证明;

(3)原卫生行政许可证;

(4)法人或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5)有效的相关监(检)测检验证明;

(6)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3、换证或复核内容

(1)对提交换证或复核的资料审查;

(2)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和其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项目一致;

(3)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4)有效期限内的监督测定资料符合相应规定要求;

(5)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培训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4、复核验收

监督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材料的复核和现场验收。

5、审批发证

凡不符合上述复核或换证要求,以及在持证期间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不予发证。

凡符合要求的,经审批同意后发放卫生行政许可证。

6、变更

持证相对人需改变所持有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中有关项目时,需提出相应的申请,卫生监督机构经核实,不属于变更的项目需重新申请发证。

属于变更的项目,应当提供变更所需的材料,经审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证变更的决定。

7、补证

遗失卫生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单位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8、注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行政许可证;

a逾期未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b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未按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c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d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e因其他原因需终止卫生行政许可的项目的。

第二节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1.现场检查准备

a.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

b.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

 c.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2、现场检查职权

a.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b.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c.卫生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实地检查、勘验、采样和检测;

e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解情况。

3、现场检查内容详见各类场所监督章节

4、现场检查要求

(1)监督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2人,穿戴制服,进行检查前应出示监督员证,并说明检查来意及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现场检查须进入洁净区域时,应穿戴洁净衣帽、口罩及一次性手套,并遵守被检查人的卫生、安全规定。

(3)现场检查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4)检查时,监督员可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5)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上说明理由并签名,监督员应在其后签名。

(6)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监督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情况,并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作证。

(7)监督员进行现场采样或检测的,应当制作采样记录和检测记录或在现场笔录上记录检测结果,并由当事人书面确认。

(8)现场检查所取证物尽可能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9)在证据可能失灭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保存通知书”。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对所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节行政处罚程序

一、一般行政处罚程序

1、原则

(1)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提出处罚意见。

2、管辖

(1)区(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2)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案件。

(3)两个以上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4)卫生监督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

受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

受移送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其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3、受理

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卫生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社会举报的;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交办或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报请的;

有关部门移送的。

4、立案

(1)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属于本机构管辖。

(2)卫生监督机构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经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3)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5、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要求

监督员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遵循公正、客观、合法、全面的原则;监督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正、反两方面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监督员审查或调查属实,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所取证据之间应有一定的关联性。

6、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争议要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1)卫生监督机构在合议后,认为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处罚种类及其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

若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3)卫生监督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8、陈述申辩

陈述申辩是被处罚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其不同观点或意见的一种途径。

陈述申辩时,监督机构或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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