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赔偿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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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赔偿案例
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赔偿案例
【案件索引】作者叶春红律师
劳动工伤人身损害律师叶春红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件是一起达退休年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的救济法律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5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所以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
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合同的有效期效力还是确定的。
劳动者和单位均没有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作为法定补偿性质的“经济补偿金”和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经济赔偿金”,单位也是有义务支付的。
法院没有就上述两项费用做出判决,可能认为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后随时可以提出退休而终止合同。
我们认为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并未成就。
达退休年龄后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仍然是有效的。
最后,叶春红律师建议劳动者在劳动纠纷发生之前,即应该积极保存相关劳动关系和工资考勤等证据。
遇到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应当积极维权。
【案件经过】法律120作者叶春红律师
原告自2006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原告虽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2011年7月14日,原告上班时绊倒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2012年4月9日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被告扣发原告三个月休息期间30%的工资。
2011年8月,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
2012年9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不但未进行工伤理赔,还于2013年1月19日上午口头通知原告“当天下午就不要来了”。
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出法定年龄”为由于同年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4566.54元,补发原告工伤病休期间工资并双倍赔偿3603.6元,返还原告的社会保险手册。
后原告撤回要求补发工伤病休期间的工资并双倍赔偿3603.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
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超出仲裁的范围,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先行审理。
原、被告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雇佣原告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医保部门的核算进行理赔,不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存在不当行为。
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作者叶春红律师法律120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5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工伤,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列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时间提供原告的工资记录,故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受伤,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100.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902.52元(2100.28元×9);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地居民平均寿命为79.32周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本地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89元)。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771.9元(44689元/年÷12月×0.4×<79-57>);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8.2元(44689元/年÷12月×2);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法院判决】
一、被告扬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518.62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劳动工伤人身损害律师叶春红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件是一起达退休年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的救济法律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5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所以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
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合同的有效期效力还是确定的。
劳动者和单位均没有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作为法定补偿性质的“经济补偿金”和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经济赔偿金”,单位也是有义务支付的。
法院没有就上述两项费用做出判决,可能认为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后随时可以提出退休而终止合同。
我们认为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并未成就。
达退休年龄后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仍然是有效的。
最后,叶春红律师建议劳动者在劳动纠纷发生之前,即应该积极保存相关劳动关系和工资考勤等证据。
遇到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应当积极维权。
作者叶春红律师
季节中的花开花落,都有自己的命运与节奏,岁月如歌的谱曲与纳词,一定是你。
人生不如意十之八九,有些东西,你越是在意,越会失去。
一个人的生活,快乐与否,不是地位,不是财富,不是美貌,不是名气,而是心境。
有时候极度的委屈,想脆弱一下,想找个踏实的肩膀依靠,可是,人生沧海,那个踏实肩膀的人,也要食人间烟火,也要面对自己的不堪与无奈。
岁月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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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月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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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月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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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今日,明月前身。
感谢每一粒种子,每一缕清风,每一个阳光的日子,于时光的碎屑中,静品一盏流年的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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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轼在《水调歌头》里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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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层次越高的人,越懂得,人生本就不是尽善尽美,也正因为有了缺憾,才显得是那么的多姿多彩。
心情平和,与是非渐行渐远,再多的兵荒马乱,也抵不过时光的洪流,唯有日常才惊天动地。
夫切菜,妻拌菜,菜菜交缠,洒在热腾腾的面条上,剥头蒜就着,哧啦哧啦的,心里爽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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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经典,低徊吟唱,年少不知歌者意,再听已是曲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