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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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五)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秸秆禁烧和限制性焚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九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和县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逐级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未开展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与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的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

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三条本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不得由社会诚信档案已有失信记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并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省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本省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

生产煤炭的硫分和灰分含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鼓励煤矿采用煤与煤层气共采技术,提高煤层气抽采利用率。

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级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国家对新建和淘汰燃煤锅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锅炉计划淘汰名单和时限,并合理控制城市建成区外规划区内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煤锅炉的建设和使用。

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锅炉、供热锅炉、商业经营锅炉淘汰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禁止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鼓励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逐步淘汰分散锅炉。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测、修复,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垃圾填埋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

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节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的初步意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禁烧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

  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公布适宜露天焚烧秸秆的气象信息,并引导有序焚烧,逐步减少秸秆露天焚烧量,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注册登记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

  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不得驶入城市道路。

  第五十一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

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

  第五十二条在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

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并公布油品质量升级后的车用成品油价格。

  车用成品油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生产和加工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价格、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五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区域道路清扫、园林绿化等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在内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七)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八)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巡查,对清扫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十七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除建设用地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降尘措施。

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九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设置焚烧祭祀品容器。

  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

  第四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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