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公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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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公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公报

(2006年10月1日)

目录

一、关于十月份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期限的友情提醒

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告

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六、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限期办理税务登记等事项的通告

七、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关于十月份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期限的友情提醒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2006年10月份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期调整为10月8日至10月17日,所得税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期调整为10月8日至10月23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期限调整为10月8日至10月16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要求,自2006年10月1日起,全市国税系统所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统一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和核定征收申报表(以下简称:

新报表),旧报表同时停止使用,请您及时与当地国税机关取得联系、领取使用新报表。

同时,季度企业所得税远程申报系统也已修改,请您及时通过远程申报系统升级软件,重新下载企业信息,再于10月份进行季度申报。

另外,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查帐征收纳税人)也将在2006年度申报时启用,其与旧报表相比变化很大,请您关注近期有关媒体的宣传及主管国税机关的培训通知,及时学习、掌握新报表的填报方法。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6〕15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使用问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74号)中规定使用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继续使用。

参照总局本次通知精神,申报表及其附表做如下修改:

(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附表一:

第3、4、5、6、9栏内容1.将第9栏“当期生产领用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生产领用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2.将第3栏“期初库存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3.将第4栏“当期购进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4.将第5栏“期末库存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5.将第7栏“适用税率”修改为“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

第8栏内容

  将第8栏“8=6×7”修改为“8=6×7或8=6×7(1-减征幅度)”。

  填报第8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8=6×7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8=6×7(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

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经请示总局,对纳税人2006年4月1日后,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凡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现将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修改事项及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后,总局已对综合征管软件消费税申报表的部分栏目填报内容及栏目间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申报表见附件),请各省根据调整内容,及时修改印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

(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第5、6、7、8、9栏内容

1.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2.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3.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4.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5.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内容

  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

  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

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三)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内容

  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

  (四)关于第26栏填报问题

  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

  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

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附件:

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略)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令,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希望总局予以明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对于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二)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三)对于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三、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税款征收及滞纳金问题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了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1.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追溯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2.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四、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免税条件消失、且使用年限超过10年(含)以上的车辆,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规定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并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772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的专用汽车是否征收消费税的请示》(渝国税发〔2006〕98号)收悉,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有关用车辆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征收消费税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用不同种类车辆的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应按照何种子目(乘用车或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消费税的问题,并非限定只对这类改装车辆征收消费税。

对于购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整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限期办理税务登记等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纳税人应于二○○六年十一月五日前,到其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事项。

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未按照法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事项的纳税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六年八月份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以及发生纳税义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尚未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已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税务登记内容在二○○六年八月份发生变化,尚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三、二○○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二○○六年九月十五日期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尚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四、其他二○○六年九月一日后发生应到而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提醒二○○六年九月一日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发生纳税义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以及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尚未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

特此通告

二○○六年十月一日

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公告

青岛兰天宾馆有限公司:

我局对你单位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的涉税情况已查结,并依法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北国税处字[2006]第35号),决定依法追缴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850222.8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依法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北国税罚字[2006]第38号),对你单位处以罚款60000元。

本公告见报之日起期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自《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你单位应依法到我局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自《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你单位应依法到我局办理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我局做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必须先依照我局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我局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或者根据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你单位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上述决定,我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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