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高层论坛实录王利明王泽鉴 杨立新张新宝姚辉王轶朱岩 石佳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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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高层论坛实录

上传时间:

2008-11-9

与会专家:

王利明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王泽鉴

台湾地区“宪法”院前任大法官

台湾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张新宝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

杨立新教授

主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时间:

11月5日(星期三)上午8:

30-12:

0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建国际报告厅(601会议室)

王利明:

我代表人大法学院对王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王老师是民法学界的泰斗级人物,王老师在民法学界的贡献大家非常清楚,他的著作对我们整个两岸的民法学都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

我本人虽然没有师从王老师,但是从他很多的著作里我学到了很多的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我是王老师的学生,并且永远是王老师的学生,他的著作对我有很多的影响。

王老师和我们人大法学院有很深的渊源和感情,这已经是王老师第四次来人大做报告,明年或者后年我想王老师是不是会有更多的时间到人大开一些课程,有更多的时间来给我们师生赐教,现在王老师来去也比较自由了(笑),时间也多了,我相信王老师将来一定会有更多的时间来。

今天这么多同学在这里站着听,也表达了大家的心愿和愿望,希望王老师来。

我们今天叫做“高层论坛”,实际上就是听王老师来演讲。

我们最后根据王老师的演讲做一点讨论。

再次感谢王老师,谢谢。

王泽鉴:

谢谢王院长和各位老师,尤其是杨老师刚从台湾回来。

他对台湾做出的贡献和辛劳,我代表台湾的师生表示谢意。

如利明院长所说的,我对人大有特殊的感情,每次回到人大就感觉温暖,我来过很多次。

在这里就侵权行为做一个报告是一种荣耀,也是一个挑战,因为人大是中国民法、侵权法研究的一个重镇,它的研究成就远远的超过我的成就,我今天也是来学习。

我为什么选择这个题目呢?

当利明院长希望我来这边做报告的时候,刚好吴春歧老师拿着一个侵权行为法草案给我看,我没有仔细看,我只是看到第二条,我觉得第二条非常的重要,这也代表整个侵权行为法的架构,而且对侵权行为法有很重要的意义。

我就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第二条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做一个报告。

我讲的内容主要从比较法,这里没有谈英美法,英美法很细,和我们的也不是完全一样,不会太多涉及我们侵权的制度。

我比较偏重在法国、德国、日本和台湾一般侵权行为比较。

在报告前,我想特别提出一点,我举出五个案例,一个案例是一物的双重买卖,第二是物权占有,第三一般被称为电缆被挖断而造成损失能否索赔,第四商品伤害,轮胎有瑕疵导致事故,能否向制造者请求损害赔偿;第五律师写遗嘱无效的时候,受遗赠的人能不能向律师请求损害赔偿。

我提这个的目的是希望介绍一种研究的方法,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案例法,一定要用案例来分析。

我们来看这五个案例,可能有更多的案例,中国大陆本身侵权行为法对此怎么解决?

第二如果我们制定了我们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条的时候,对这五个案例怎么解决?

而且我们要看德国、法国、日本、台湾对这五个案例怎么解决?

因为只有落实于这样具体案例的讨论,才能让这个呈现。

这也能检验侵权行为法第二条制定之后,它所遇到的困难在哪里。

就将来我们在条文的记录上和政策上都需要解决,这个事情非常重要。

这有点像欧盟要制定契约的侵权行为法,它都是用案例来记述。

我觉得大陆在讨论侵权契约的时候,都比较注重在高层次的理论上论述,比较少在案例上探讨。

我们说真正做比较法的研究,应该知道第一个案例它怎么解决,第二个案例怎么解决,这样比较之后才能更清楚的了解侵权行为法的原则和具体适用的问题。

我就开始用这五个案例开始讨论,同时希望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也能够采用这种方法。

侵权行为法是非常重要的法律。

它在整个发展上,中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为什么这么发展,杨老师和各位老师都尽了很大的心力,创造繁荣的法学,我想有两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这个社会发生变动,权利意识高涨,更需要人权的维护。

第二个原因也很重要,侵权行为法和社会安全制度具有很密切的关系。

当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社会安全制度需要建立的时候,侵权行为法就担任了重要分配危险、填补损害的功能。

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也要放在社会安全制度里面去看它。

如果你看北欧,侵权行为法可能不那么重要,因为有很好的社会安全制度。

但是如果再一个地方社会制度不是那么完善和正在发展中,侵权行为法可能就很重要。

两者是互相消长的关系。

我今天谈的是在台湾称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侵权行为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如果发生损害的时候,损害应该停止在它所发生之处,除非有很好的理由要将损害移转由加害人来承担。

在什么情况下移转为加害人承担呢?

有两个归责原则,看看有没有故意、过失、保护利益的必要等。

侵权行为如果我们说一个理论上的原则来讲,一方面要维护人的自由,一方面要法律的保护。

人的自由行为和保护的衡量上,体现在立法政策上,体现在个案的判决上面。

今天我们制定侵权行为法第二条一般侵权行为的时候,实质上就在评说这两个基本原则,人的自由和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必要性。

侵权行为大家可以说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的就是第二条,特殊的有很多。

一般侵权行为只规定一般的基本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如果我们去看,它就发生几个问题。

第一什么情形要设定,哪种类型要特别加以规定。

规定的时候责任的主体是谁?

比如说汽车,是驾驶人、占有人还是什么人,房屋是占有人、所有人还是什么人?

责任的主体。

第二重要的问题就是归责原则要不要修正,到底在过失无过失还是严格责任等等。

第三在特殊侵权行为所保护的法律要不要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

一般侵权行为如果范围很广,要不要限制。

无过失侵权责任是否要保护财产损害?

第四个问题因果关系是不是要做一个举证责任的规定。

最后一个问题是要不要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

形成特殊侵权行为的时候,要针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上来加以调整,包括主体、归责原则、保护的范围、因果关系,包括举证责任,包括责任的形态,是自己负责呢?

还是连带负责。

在这样的情形下,就形成了民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或者是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关系。

各位同学在读特殊侵权行为的时候,比如说医疗责任就我想到我刚才说的几个问题,因果关系、归责主体、保护范围等。

谈产品责任的时候也要想到这些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精确的了解每个特殊侵权行为的构造,而所以设侵权行为的内容形成具有哪种特色。

今天我的目的是报告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世界上有几个类型。

如果我们归类,一个是法国型,这就衍生出很多的国家,还有一个类型是德国型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人也接受它。

今天以这两个作为比较介绍,用来分析中国大陆第二条侵权行为的特色或者说立法政策的基础的问题,尤其是用来解释适用于刚才我举出的那五个案例。

同学一定要想它:

我们现在的侵权行为法在解决这五个案例或者更多的案例,到底是如何?

可能你没有深刻的想过或者了解。

如果我们制定了第二条侵权行为之后,对这五个案例的解决到底有什么不一样?

这个才能区辨我们制定这个法律之后,整个法在适用和发展上有什么意义。

我的报告很多得益于王院长和各位老师的著作,我读我杨立新老师的草案,王利明老师的侵权行为法提供给了我很多的思路。

侵权行为法第二条: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并负赔偿责任。

这个条文是1804年制定。

这个条文实在表现了当时法国大革命的一种民主平等自由的理念,但是这个条文也是一个原则的宣示,可以说当然自明自理。

就好像说你欠债要还,损害他人要赔偿,在某种程度是一个宣示,而不是很具体的规则(rule)的形成。

这个条文吸引人的地方就在于很概括,但问题在于不够明确。

到今天法国的条文还是在就如何适用有很大的争议。

最近我看了法国的两个判决,一个是说,甲和乙是合伙人,乙是执行合伙人,他被车撞伤了,他不能去签约,另外的合伙人能不能向撞伤的人索要赔偿?

这个问题在各国怎么解决?

我们制定了侵权行为法之后怎么解决?

第二个案例,甲借钱给乙,乙被车子撞死了,乙的儿子丙放弃继承,甲就向司机要。

如果这样的条文,目前在中国侵权行为法能不能成立?

如果采取侵权行为法草案第二条能不能请求?

这个到底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

法国法最近两个案例就有这样的问题。

两百年来,法国为概括条款付出了很多的心力,它不是很精确,可能具有弹性和不安定性。

有一本书上说,有23种定义,这是法国侵权行为最大的核心,这就造成解释适用不安定。

法国条文的特色就是不区别权利和利益,一概保护。

我们最近在大陆常常说一个问题,纯粹经济损失。

法国人听不懂,法国没有这个概念。

因为1382条根本没有区分这样的概念。

我刚才提的两个案子,车祸案子,法国人侵犯的是权利,在我们的法律中这叫做其他权利。

你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呢?

这是我们遇到的一个问题。

另外,在我们制定侵权行为法采法国法的时候,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当你采这样概括抽象规定的时候,你要吞食契约法的特别规定。

法国采用这样笼统的规定之后,创设了一个原则,“不竞合理论”,契约责任不和契约理论竞合,如果你用侵权法,契约的一些要件就不能适用。

如果我们以后采取概括条款的时候,竞合的问题要考虑到。

我们想到民法122条有一个宣示契约责任的竞合,38条物权法也提到竞合的理论。

这是全世界民法典里特别规定竞合的特别规定。

在法国、德国或者说包括日本民法典都没有规定竞合。

因为这个和体系结构很有关系。

我们规定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

如果侵权责任概括化的时候,是不是主张侵权行为?

美国人对纯粹的经济上的损失限制很严格,如果这种情形都主张契约,契约将淹没于侵权行为的大海。

另外,我们观察法国民法1382条的时候,这个条文的限制实在范围很窄。

法国民法在1382条第1项对物责任,对他人的责任,已经接近了无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人的损害、物赔偿已经基本上不适用1382条,我们对规则原则的分配要了解,我们要采纳的时候要注意。

法国的条文各国继受的很多,尤其是东欧几个国家。

因为制作这种概括性的条款比较容易,比较有感情,困难没有这么多。

如果制作德国那样以构成要件而形成严谨体系的时候遭遇了很多的困难。

现在新的国家、地区在制定侵权行为的时候,也采取法国的概括模式。

日本民法就不采取法国的方式,等一下我们会说到。

德国民法在制定的时候,立法者一直讨论说,我们要采纳英国的侵权行为而一定不会采它。

英国的侵权行为都是各种各样的,还没有发展出过失行为,就是1938年的,它还没有概括化,尽管类型有点像早期的罗马法。

德国人就自己创造了一个情形。

法益区别三类型,法国民法不区别法益,德国民法区别法益,三类型构造。

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包括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时候,保护该权利。

第二是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时候也要负赔偿责任,第三违背善良风速加以损害的时候要承担责任。

区别法益,要看它是权利还是利益,给他不同的要件,权利的时候只要故意过失,但如果不是只有两种情形,一个是违背法律,一个是故意违背风俗。

德国民法制定于1900年,但实际上是1896年,以一个伟大的民法迎接一个伟大的世纪。

我们做几个分析,为什么不采法国民法呢?

一个原因,它认为法国民法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怎么适用太困难。

那个时候也不太信任法官,全部让与法官处理,这个案件难以控制和预见,难以保持法律适用的安定性。

一个政治理由就是,1871年普法战争之后,德国人对法国人的民族信心不是很强,为什么要和法国人一样?

说到这个问题,法国有规定,不可采取,显示自己民族的自尊心。

第三个原因可能法国也是太抽象概念,当代德国最伟大的民法学家卡纳里斯(Canaris)写了一个文章批评法国的民法条文“时空错置,毫无体系可言”。

我的概念体系都明确,那个条文大家都会写,因为过失侵害他人应该负赔偿责任。

他说这样的条文没有什么思想可言,这样的条文太笼统了,就是一个原则,不像我们分三阶段,又有构成要件,我们有精密的概念体系的构造,他是看不起别人,别人说这个也很难懂。

德国侵权行为经历了法益区别的三类型构造。

这个有很重大的特色,很多的老师在写论文的时候都讨论了。

一个是什么呢?

是受保护的利益与违法性理论。

德国人说违法性,一个是保护法益,违法性是在那里保护法益的。

故意过失就认为它是不法,除非你有事由。

如果你违背善良,那就是不法性。

德国民法最核心的就是一个违法性的理论。

这个理论引起很多的争议,在欧洲司法统计上,要不要采纳变成一个非常争论的问题。

等一下我们会说到违法性理论的问题。

如果你念台湾侵权行为法的书,或者从德国回来的书,侵权行为有一个特殊的构造,构成要件。

三阶段的构成要件。

第一就是构成要件,有行为,行为侵害法益和因果关系。

第二是违法性,第三是故意或者过失。

构成要件、违法性、故意过失,这变成德国人的思考模式。

如果你看台湾侵权行为法的书或者台湾法院判决的书,都以这样的方式在论证,甚至包括刑法上,刑法上也是这样。

这是德国思考模式。

德国这种侵权行为构造的方式,遇到一百年来要克服的两个问题。

第一是德国侵权行为法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处理,它不把它当成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法益。

人格权没有规定,在一百年来,从俾斯麦(Bismark,德国第二帝国的首相)的尸体被人偷拍以来,到最近的判例学说在需要实现的,创设了一般的人格权,人格权的概念本来德国民法以前就有,但是没有引进来,现在引进来了,这是德国一百年来努力的问题,最近终究实现了,就是一般人格权,在大陆也做了很多的讨论。

这很让人惊讶,德国法没有说名誉。

德国人难道不重视名誉吗?

一般人看来很诧异。

我在德国念书的时候才了解。

我的一个罗马法教授昆克(Kuncke)说,在德国,名誉受侵害就相约到广场上去决斗,不是说你侵害我名誉要赔偿我金钱,这有什么名誉情操可言呢?

在德国的民法中就没有侵害名誉而言。

刑法上有名誉保护,但是民法上没有。

第二点,德国民法从1900年到最近最大的努力是创设一般人格权。

德国的体系里,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不周到,权利也不周到,因为没有概括化。

权利以外利益的保护只有两个要件,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

最近一百年来的努力,也就是说如何来保护德国人所说的财产上的损害,这和我们讲民法通则第六条有很大的关联。

我们今天所说的纯粹的经济上的损失,它并不是权利受侵害所引起的,或者人身受侵害引起的所谓的结果损害,而是侵害的本身就是经济上的利益。

这是德国民法本身对法益保护的局限性,要扩充它。

德国人是一种很会创造理论的人,会限制,刚才我们说人格权它根本没有规定,现在创造了世界最庞大体系的人格权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各种人格权、实质人格权,还有更重要的,利明教授上次书上提到,德国法人格权最重大的成就是,人格权具有双重性质,一个是精神性质,可以请求抚慰金,实质的人格权也可以发生;一个是人格权里的财产价值。

人格权的财产部分,你用你的生命肖像去做广告,在德国原来说,依侵权行为来主张什么的,可是现在说,这个行为本身有财产价值,可以主张不当得利,也可以去不法的无因管理来进行。

人格权的双重性质,一个是精神部分,一个是财产部分。

这如果从比较法来看,相当于什么呢?

相当于美国的保护隐私的利益,在美国隐私的范围比较广,另一个是包括在肖像和人格特征来保护。

这相当于德国法上的人格权有精神部分和财产部分。

德国法和美国法法律的结构不一样,但是对人格保护的内容一样,一个是精神利益,一是财产利益,一个是隐私利益,一个是为了个人特征公开利用商业上使用的利益。

这变成了德国法上最重要的发展。

第二个重要发展是财产利益的保护很限制,所以德国在820条所谓的其他权利创造了一个所谓的营业权,经济企业权。

这就又发生了问题,这个范围很广,怎么样才认为营业权受侵害呢?

罢工算不算呢?

这在变成界定营业全的范围很宽松跟困难。

在英国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有一个,经济上的侵权行为。

可是在英国法院一直不愿意把各种的经济上的侵权行为形成一个概括的概念和权利。

德国概括之后,也遇到了这样的困难。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德国要克服它。

背离善良风俗要做广义的解释,要理解为经济、社会、公共政策的等等。

这样的情况还不足以显示说保护经济上损失的方法。

另外一个方面,不正当竞争法也要保护,竞争是经济上的损失最容易发生的。

但是一个最让我们佩服,而且在德国法上创造的精神,我们要不要学它是一个问题,台湾要引进它还没有判例所接受。

像奥地利等其他国家都采纳了,保护第三人契约。

我带我的孩子坐计程车,计程车伤害了我,我的孩子只有几岁,能不能请求呢?

德国人说,我和计程车订立了一个契约,这要保护到和我具有密切关系第三人的效力。

我住一个房子,这本身具有缺陷,发生一些损害,伤害到我的小孩和太太,契约和他们没有关系,但是他们也可以进行赔偿,保护第三人的案子。

这在中国有一个案子,遗嘱无效。

我立一个遗嘱,但是无效。

在我们的法律中,只能依侵权行为进行请求。

德国规定比较严,你设立一个遗嘱给第三人,在里面应该解释说我们有保护第三人的作用,那个人就是契约,不是真正的第三人的契约,没有给付请求权。

而是契约上的保护效力及于第三人。

我们可以看出来,如果我们采纳德国模式的时候,除非重新改造它,不然就要创造很多的法律制度来补充这个体系的缺点。

所以让我们看到德国法和法国法之间很多的情况。

可是,各位同学,当你把它放在我开始说的案子中分析,结果很多都一样。

概念体系可能不一样,但结果解决的方法都是一样的。

遗嘱案件,无论在德国、法国、大陆、台湾,解决都一样。

我想大家要记住一点,法律包括两个构成,一个是政策上的,一个是技术。

政策当然很重要,技术更是法律人要学习的。

技术有很多的应用,是因果关系,还是第三人利益契约等等。

从上面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德国人的做法。

我这里有一句德国人的话,如果世界上有一个法律问题产生,有一个很大的肯定性,有一个德国的学者已经想到了他。

他已经明确的指出这个问题的各种层面,已经写了一篇论文做了详细的分析。

就是说,一个世界上已经有了一个法律问题,你可以想象德国人已经注意到它,已经研究了它,已经写了一篇论文。

这句话相当的正确。

因为德国人就是在写论文,他为学术而准备。

昨天我碰到一个北京中级法院的法官,谈到有一个判决,一个不当得利的案子。

不当得利是一个非常难的科目,不当得利很重要,要么和侵权有关,要么和契约有关。

他说了一句话,不当得利者是因为一方受利益而受他方受到损失的行为,表示说有一点误会了。

不当得利不是一种行为,有的有行为,有的没有行为。

比如说我家的鱼跳到你的院子里,或者我的鸡飞到你的院子里去,这种情形也会构成不当得利,这可能不是一个行为也可能是一个事件。

可能是那个案子是一个行为,他这样说了,但实际上这不是一个行为。

我觉得我们大陆研究民法有一个需要注意的事项,要注意日本法。

据我的观察,好像对日本法律的注意不太够。

日本对我们东亚来讲,在18几几年,从法国民法转到德国民法,原来是采法国民法,后来转到德国民法。

在20年代以前受德国法的影响,所谓的学说继受。

你要了解日本民法,不能不了解日本学说继受德国法。

现在又回到法国法的迹象。

日本在制定民法的时候,眼看着一个德国民法的规定,眼看着法国这样的概括条款。

如果把法国概括条款抄过来,任何人损害他人应该赔偿,这是当然自明的理,会不会太广泛?

日本这样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利者负赔偿责任。

他没有说不法这个字,他也没有说侵害他人,而是侵害他人之权利。

这个条文你可以看出来有一个很大的特色。

最近这个条文在日本解释上发生重大的困难,困难是什么?

权利的范围太窄。

侵害他人的债权怎么办呢?

等等的问题就要发生了。

日本就创造了一个理论,由权利的保护到违法性理论。

什么意思呢?

一方面把权利的范围扩大,认为包括权利,法国包括他人。

如果控制它,又采违法性的理论,就是说增加违法性,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是故意过失明知,综合各种方式来判断,你要不要负侵权责任。

从权利的保护到违法性的理论。

这个就是兼具了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特色。

一方面概括化了,一方面又采德国违法性的理论,作为控制的条款来限制它。

因为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利及法律保护的利益者承担法律责任。

从法律保护的利益扩张到其他的利益,权利没有概括化,后面说或其他权利,到底哪种比较好,这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

日本法律又说,权利保护没有问题,权利怎么界定是一个问题,但是决定它是权利的时候,故意过失就可以成立了。

刚才的案子要不要负赔偿责任呢?

这个时候就用受法律的保护的意思,是不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用违法性控制它。

这个斟酌、衡量说,你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法益是什么?

伤害的轻重如何,这就要用另外一个违法性理论来控制它。

结合了法国的概括性原则和德国的违法性理论。

日本在继受德国,日本民法实行是1896年,到20年代以前就实行了德国法。

我们要了解日本民法,要知道他在法国民法已经实施,后来改采德国民法。

如果日本采法国民法,可能我们也要受影响,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转折。

日本本来学说30年代都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可是战后他们又采了德国的意识主义。

日本20年代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鸠山秀夫,典型的德国法的学者,他有一个学生叫我妻荣,他的成绩非常好。

那时候日本有一个很重要的人物末弘严太郎,他有一个学术研究会,老师、学生定期参加,这是必须参加的,而且发表报告。

因为通过这个判例研究会来影响法律的发展。

末弘从美国回来之后批评鸠山的理论,鸠山非常伤心。

他在美国念书的时候,对因果关系改变了很多的理论,他到美国去看到很多的案例,就把它引进来。

大家知道念德国,1382条根本不存在,上课都是讲案例,学生记了很多的案子的名称,这样他们在学习在运作。

日本法最近修改是这样,但是比较简洁。

我们说到台湾的法律。

大家都读过,就是1930年台湾的“民法”。

有几个好处,它比德国民法进步,也比法国民法进步,也比日本民法后来居上。

第一点,文字优美,你读大陆法律的时候,文字我觉得平民化,而且好像法律法条和一般读的社论、用字比较接近,可是台湾的法律文字就很美,因为写条文的人都是三十年代桐城派的学者,包括史尚宽,民法第一条“民事法律规定有习惯依习惯,无习惯的依法律”,我们的是“民事法律,习惯有规定的依照习惯,假如习惯没有规定,就根据法理”,就人格权来说,台湾接受了一个很重要的法律:

瑞士民法的人格权。

瑞士民法有一个人格权的规定,有重要的条文,人之自由不得抛弃。

这个主要是关于人格权上自由在契约上的保护。

一个是人格权受侵害可以请求,这非常重要。

另外一个很重大的发展,就是我画的刚才有一个图,这个图让我们了解很多的问题。

我们不能不佩服这些人,他改造了德国民法。

他的特色是分辨权利和利益。

日本最近的修改也区分了权利和利益。

我们这里不分别权利和利益,而分别列举的权利或其他权利。

没有完全列举的权利,没有列举的权利放在后面和利益在一起,变成其他权利。

到底哪一个好?

我们一会儿再说。

台湾的“民法”,我们不能不佩服立法者的所见。

德国民法是列举,台湾就很简单,侵害其他权利,概括化了,包括人格权。

德国费了几十年要解决的,我们都想到了。

你不要想说,法律规定不是很好吗?

德国没有规定,搞了一百年,不好。

实际上很好,为什么?

因为,它一百年的发展,丰富了它法律的生命和思考的方法,更丰满。

显示了法院造法的能力,也使它丰满起来,一百年多少的案例的解决,反而更丰富起来。

台湾的人格权很少讨论,案例也很少,反而在人格权研究的丰富上没有德国人那么广泛。

真正重要的倒不是立法,立法当然很重要,但是判例的发展更使法律的生命丰富。

有人说,学说也很要紧法律是一个骨架,判例是血肉,学说是它的神经。

这样构成了很好的人,才能活动健全起来。

台湾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方法,这和德国一样。

包括故意、间接故意,这和日本一样。

你侵害的不是法律的权利的时候,就用一种……日本说是用违法性,要件不一定,要用衡量的方法来解决权利以外法益的保护。

违法利益的时候,保护他人的法律。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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