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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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请同学们课下填此表:

领土继承事项

变更情况

条约

财产

债务

档案

独立

合并

分离

分立

部分领土变更

[案例研习]

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简介】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

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

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

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

【判决】

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313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

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

其理由是:

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

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

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动议。

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

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

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

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

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

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

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

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

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

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

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

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

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

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

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

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

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

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荷花号”案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西格里峡以北五六海里之间处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

“博兹——库特号”沉没,8名土耳其人死亡。

次日,当“荷花号”抵达伊斯坦布尔(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当局对这起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

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法庭提起刑事诉讼。

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

“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之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

”对戴蒙进行了审判,并于1926年9月15日判决对戴蒙监禁80天、罚款22磅。

土耳其船长受到了较戴蒙稍重的刑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审判戴蒙提出抗议,认为碰撞发生在公海上,土耳其法院对戴蒙无权管辖,只有“荷花号”的船旗国——法国才有权对他进行审判。

为了解决此争议土耳其声明表示愿意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了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裁判土耳其对法国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并请求法院在做出答复是指出应如何给予戴蒙赔偿。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做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上的负责值班人行使管辖,土耳其对他的刑事诉讼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

因此也就没必要考虑对戴蒙的赔偿问题。

法院认为土耳其按他的司法规定自由的行使管辖权,除非国际习惯上禁止。

尽管在国际法上确定领土管辖是主权原则的一个基本要素。

但国际法并没有一个普遍规则,禁止国家把他们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到期领域之外的人、物和事,在这方面,国际法却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禁止规定的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都可以保留自由的采用它认为最好的和最合适的原则。

所有这些要求一个国家不应超越国际法对他的管辖规定的限制;在这些限制之外,国家行使管辖权是他的主权范围内的事。

法院还认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性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但同时,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这些法律制度又都把各自的管辖权及与其领域之外的犯罪,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

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对本案中法国提出的“国际法不允许一国仅以受害者的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罪行进行诉讼,“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在公海上其船舶内发生的事情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这项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

所以土耳其对戴蒙没有管辖权,只有法国才有管辖权的主张。

法院没有支持。

法院认为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基于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

公海自由的必然结果是把在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

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等于发生在该船的船旗国的领土上。

本案中的船舶碰撞发生时戴蒙虽在法国领土上。

国际法并不禁止作为犯罪结果的船旗国对罪犯行使管辖权。

法院也不承认在碰撞事件中存在着一项由船旗国行使专属管辖权的普遍国际法规则。

作为国内法院判例可资援引的很少,国际法庭也没有这样的判例。

评述

     本案的判决主要涉及国家对其领域之外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引申的基本权利之一,就刑事管辖方面,国家可以根据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行使他的管辖权。

领土原则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最基本根据,也是国家主权的基本要素。

按这项原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事、行使管辖权,当然包括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国家是否可以把这种管辖扩大使用与他的领土之外的外国人犯罪行为呢?

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作了肯定地回答。

法院表示,国际法没有一项普遍的规则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物和事。

而是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权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

在其他情形,国家可以自由的采用他认为最好的和最适合的原则。

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尽管各国对于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形式行使管辖权有不同的主张,如包括英、美在内的一类国家奉行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不处罚外国人在其领土外的犯罪。

德、法及其他多数国家也接受属地原则,但对外国人侵害国家安全或其财政信用的行为刑事管辖权。

土耳其、意大利及其他一些国家排斥属地性原则,而采取所谓犯罪世界性说,认为犯罪无论发生何地,都是社会的恶根,各国都可镇压。

但在实践中各类不同主张的国家并不把他们的理论推导极端,意大利、土耳其这样的国家也只是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侵害其国家或公民的行为行使管辖。

英、美两国虽然不承认对属地管辖有例外,但承认某些场合刑事法庭可以对于在一国领土外犯罪的行为而其效果及于该国领土者行使管辖权。

这样的管辖权称为“客观领土管辖权”。

本案的判决正支持了这种主张。

法院指出,公海自由的结果则把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

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也等于发生在该船旗国的领土上。

故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法国荷兰号与土耳其船碰撞时,荷花号船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戴蒙虽身在该船上,但他的杀人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犹如产生在土耳其领土上,故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土耳其有权对他提起刑事诉讼。

     另外,本案判决中,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实践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而以客观属地原则确认了土耳其的管辖权。

但以后的国际条约已经对此作了规定,1958年《公海公约》第11条规定: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项人员除在船旗国或此项人员隶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外,不得提起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形式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尽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这种规定显然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叶塞林——沃尔平诉苏联新闻社案

   苏联新闻社(简称苏新社)与塔斯社均为前苏联的通讯社。

1976年美国公民亚历山大`叶塞林——沃尔平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苏新社和塔斯社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在1976年2月和6月间向苏联四家报刊杂志提供文章,对自己进行诽谤,从而贬损了自己的荣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1977年2月,苏联方面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本案移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方提出的法律理由主要有三点:

(1)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权》,美国法院缺乏对本案标的的管理权;

(2)美国法院缺乏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3)原告的起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诉讼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苏联方面认为,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权法》,苏新社与塔斯社在美国法院享有主权豁免。

原告则认为,尽管该法由美国总统于1976年10月21日签署,但到1977年1月才正式生效。

由于本案的所诉和起诉行为都发生在1976年,因此,《外国主权豁免法》不能成为被告享有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法没有溯及力,而且国会的立法过程也表明它不能回溯适用。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2条规定:

“按照国际法,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不能在外国法院去的管辖豁免,而且为执行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可以扣押外国的财产。

今后,凡外国提出豁免权的要求,应当由联邦法院几个州法院按本章规定的原则决定之。

”原告指出,这一规定清楚的表明该法只是用于生效以后外国提出的豁免权的要求。

  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法律能否追溯适用有一个客观标准,即追溯适用某一法律不得改变原先的权利。

根据这一原则,在本案中追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并不会改变诉讼双方原先的权利,因为该法只是对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在致总检察长的公函中提出的限制主权豁免理论的编纂,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并无影响。

事实上,该法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有了明显的改善,因为原告不仅可以根据该法在美国法院控告外国国家,而且在胜诉后还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判决。

法院认为,鉴于以上理由,在本案中可以追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

至于苏新社与塔斯社是否享有主权豁免,取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在本案中是否从事了商业活动。

  二、苏新社与塔斯社的法律地位

  按照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国”的定义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机构,或“某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

”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系指:

(1)独立的社团法人或非社团法人;

(2)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或者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属于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实体;(3)美国公民,亦非依照任何第三国法律成立的实体。

  苏联方面的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塔斯社属于苏联的国家机关,应在美国法院向有管辖豁免。

原告亦承认塔斯社是《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国家机关。

因此,法院认为,塔斯社的法律地位十分明确,它有权依《外国主权豁免法》享有主权豁免。

至于苏新社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它不属于外国国家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范畴。

根据苏新社的组织章程,苏新社是根据苏新社宪法成立的公共新闻机构,其主要业务是与外国新闻机构签订合同,为他们提供新闻资料,并收取适当的费用,同时,与苏联和外国新闻社、报社、出版社及其他组织在对等的基础上的交换资料。

苏新社免费使用国家提供的建筑物、通讯设施、发射设备及价值约300万卢布的其他设备,其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总值约170万卢布。

苏新社组织章程中规定“任何苏联国家机关均不对苏新社的商务活动和财政义务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指出,苏新社章程的规定清楚的表明它不是苏联的国家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尽管苏新社是免费使用国家的不动产,但不能据此断定国家对它拥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原告的论点误解了苏联法律以及苏联社会和经济组织的性质。

虽然《外国主权豁免法》以“所有权”作为检验外国国家在某一独立的实体中的参与程度的标准,但在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实体是不能将这一概念的解释简单化。

法院在分析苏联“国家经济企业”所有权的性质后,指出,他们是自行管理的实体,是在财政上独立负责的法人。

他们可以使用国家的设备和资金,独立经营管理并获得利润,但他们的这种经营管理权并不等于所有权。

一位学者曾说明:

“社会主义国家是一切生产方式的唯一所有者和贸易的垄断者。

苏联所有的法律实体虽然是在商业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但他们仍然是政府企业。

”法院认为,苏新社财产的63%属于国家所有,其基本职能具有公共性质,所以法院的结论是,苏新社或者是为苏联国家所有的国家机关,或者是苏联国家的政府分支机构,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的定义。

它有权根据该法,向法院提出管辖豁免的要求。

  三、苏新社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商业活动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年第1款第2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国不得免于美国法院的管辖:

(1)该诉讼是基于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提出的;

(2)该诉讼是基于与外国在其他地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在美国完成的行为提出的;(3)该诉讼是基于与外国在其他地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虽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提出的。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所称对其进行诽谤的文章是在美国以外出版,然后以被告无法控制的方式进入美国,因此,本案不是基于被告在美国境内从事的商业活动提出的,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在美国完成的行为。

与本案有关的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即被告的诽谤行为虽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

法院认为,该行为必须与外国国家的商业活动有关,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

  原告详细列举了苏新社组织章程中有关苏新社可以从事的商业活动的规定,证明它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或至少是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活动。

原告的基本论点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就是商业实体,因此无权提出主权豁免的要求。

但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并没有规定这样一项原则。

该法的基本宗旨在于规定某一外国国家实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应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而在其从事具有公共性质或政府性质的活动时,则应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

这里,关键的问题是确定什么活动是商业活动,以及原告指控的诽谤行为是否与被告的商业活动有关。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条第4款规定:

商业活动是指某种正常的商业行为,或者某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为。

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应根据其性质,或特殊的交易或行动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其目的来决定。

美国国会众议院一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

如果某一活动习惯上是为了牟利而进行的,则可以有把握的确定其具有商业性质。

根据以上规定,法院认为苏新社从事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

   四、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的“诽谤”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外国不得免于美国法院管辖的三种情形,但该款第5项同时规定,由于诬告,文字诽谤,口头诽谤等引起的任何权力要求,不适用第2项的规定。

因此,法院认为,只有原告所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与商业活动有关,原告的诉讼理由方能成立。

  法庭调查发现,原告所称对其诽谤的四篇文章,分别发表在部分苏联报刊上。

他们是由苏联驻联邦德国使馆新闻处和苏新社、苏联国防部、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等共同撰写并发表的,属于政府机构内部的某种合作。

法院认为,类似的活动是苏新社与塔斯社的主要活动。

这种行为与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商业性质的、亦非政府团体为一方和外国国家为另一方签订的合同或作出的其他安排无关。

在本案中。

苏新社的行为只是政府机构间具有合作性质的某种安排的一个例证,不能认为它是从事正常的商业行为或者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

法院的结论是,原告所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与商业活动没有关系。

  法院认为,苏新社是为苏联国家所有,并且与之有密切关系的新闻社。

将苏新社置于本法院的管辖之下,即违背国家主权豁免精神,也违背《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

因此,法院于1978年1月23日对本案作出最终结论:

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权》,苏新社与塔斯社免受本法院的管辖,对苏新社与塔斯社的起诉应予驳回。

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国家主权豁免的国际法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一项久已确立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其通常含义系指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该国在外国的财产亦不得被扣押或强制执行。

不过,在国家主权豁免的程度、范围和方式上,一直存在所谓“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两种不同的理论和实践。

绝对豁免主义强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张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性质如何,主张将国家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将国家财产以其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只有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享有豁免,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应受管辖。

    美国传统上主张和实行绝对豁免主义,1976年通过的《外国主权豁免法》正式放弃了绝对豁免主义,转而采用了限制豁免的主张。

在本案中,法院指出,《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宗旨是使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只有其从事具有公共或政府性质的活动时,才能在美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

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法院在受理以外国机构、团体或组织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时,必须首先确定被告的法律地位,即其是否具有“外国国家”的性质,然后,进一步审查被告从事的是否是商业活动。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应以被告财产的所有权及其职能的基本性质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外国国家”范畴的标准,并对该标准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作了具体分析。

至于被告的活动是否是商业活动,应根据其性质加以判断。

    本案具体介绍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部分主要内容,说明了美国法院在受理以外国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时的法庭运作过程,对我们了解美国有关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国内法律规定以及美国政府对该问题的立场有很大的帮助。

皮诺切特案

奥古斯托·皮诺切特·乌盖特原为智利陆军参谋长。

1973年9月,他发动军事政变,杀死了民选总统阿连德,后担任智利军人执政委员会主席和智利总统。

他在执政期间,残酷镇压反对派,成千上万的人被严刑拷打、屠杀或失踪。

受害者除智利公民以外,还有西班牙、法国、瑞士、瑞典等一些国家的公民。

皮诺切特还与南美洲其他国家的军人政府共同制定了所谓的“神鹰行动计划”,在镇压各自的反对派人士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1990年,皮诺切特将总统制唯一交给新的民选总统后,被任命为智利参议院的终身参议院。

1998年9月,皮诺切特持智利外交护照,并在取得英国外交部的外交签证后前往英国访问和治疗疾病。

同年10月16日,西班牙法官加尔松签发了对皮诺切特的国际逮捕令。

当天夜晚,伦敦受薪治安法官伊文斯先生,根据西班牙的要求签发一项临时拘捕令,当天夜晚,伦敦受薪治安法官伊文斯先生,根据西班牙的要求签发了一项临时拘捕令,英国警方随即在皮诺切特就医的医院病房内将他拘捕。

西班牙的国际逮捕令和其后向英国递交的引渡请求书指控皮诺切特在担任智利国家元首期间犯有种族灭绝,施行酷刑和劫持人质等严重罪行。

智利政府对英国警方应西班牙的要求拘捕皮诺切特事件表示强烈抗议,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前国家元首和现任终身参议员享有不受英国管辖的豁免权。

皮诺切特的律师则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对伦敦警方提出申述,要求法院撤消警方的临时拘捕令并给皮诺切特颁发人身保护令。

  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前国家元首,就其任职期间履行公务的行为在英国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

因此,伦敦警察当局对皮诺切特签发的临时拘捕令应予撤消。

伦敦警方不服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向英国上议院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的5位法官组成一个审判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1998年11月25日以3票对2票的表决结果裁定,皮诺切特不享有英国刑事管辖的豁免权,理由是皮诺切特所犯罪行十分严重,根据英国法律和国际法均应受到严厉惩处。

同年12月9日,英国内政大臣斯特罗宣布同意西班牙提出的引渡皮诺切特到西班牙受审的要求,并指出英国法院开始与引渡程序有关的调查。

  但是,1998年12月17日,英国上议院上诉法院出人意料地宣布了一项决定:

组织新的特别法庭,重新审查皮诺切特是否享有刑事豁免权的问题。

上议院上诉法院的这项决定是在研究了皮诺切特的律师提交的新的诉状之后作出的。

该诉状称,前述上诉法院审判庭5名成员之一的霍夫曼法官在著名的国际人权组织中担任着重要职务,这使他对皮诺切特产生了偏见,因此,也使他不能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

正是霍夫曼法官的关键一票,导致审判庭以3:

2的表决结果裁定皮诺切特不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

  上议院上诉法院新组成的特别法庭与1999年1月18日开庭重新审理此案。

法庭审理结束之后,原定于2月中旬对案件作出裁决,但直到1999年3月10日,法庭的裁决仍然未能宣布。

无论判决结果如何,从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人们不难看出本案的困难与复杂程度。

【练习题】

1.下列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是()。

A.联合国B.巴勒斯坦解放组织C.英伊石油公司D.欧盟

2.承认具有溯及力,对新国家的承认可追溯到其()。

A.成立之时B.成为联合国成员国时

C.与他国建交时D.缔结国际条约时

3.在国家继承中,应该继承的条约有()。

A.政治性条约B.共同防御协定C.边界制度条约D.友好条约

4.当前国际实践中,多数国家在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适用()原则。

A.绝对豁免B.相对豁免C.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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