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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

一、【案例】对俄国人赔偿仲裁案(俄国诉土耳其案)(Russiav.TurkeyCase)

在1879年2月的君士坦丁堡和约中,土耳其同意赔偿俄国国民在俄土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失26.5万土耳其镑。

但是一直未偿付。

俄国一开始提出支付利息,但未坚持。

于是土耳其拒付利息。

仲裁院认为,俄国放弃了对延期利息的权利。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

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

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

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

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

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

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

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

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

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

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

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

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

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二、[案例]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人权国际保护、条约保留(Mrs.LoBelizev.Switzerlandcase)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个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

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法院》第6条第1款的规定。

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条款发表了解释性声明。

该声明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

1983年,伯利劳夫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认为,瑞士的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

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

(1)该声明是保留;

(2)但该保留无效。

另一方面,法院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应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

法院判定,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理由是:

第一,它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

即它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

第二,它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

这个条件是《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

简言之,该项保留没有满足第64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

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评析〗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

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

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

显然,这种国际司法制度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

本案还涉及到条约的保留问题。

依一般国际法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某一条约明文规定了保留条款的,对该条约的保留依此条款办理。

本案中,瑞士虽未明确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提出保留,但它所作的解释性声明具有排除或更改该条对它适用的效果,因此被法院认定是保留;而它又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对保留所作的明确规定,故被判无效。

〖问题〗

(1)为实现人权国际保护,国际社会设立了哪些机构?

(2)结合本案,评析国家对条约所作保留的效力认定。

三、[案例]英伊石油公司案——条约解释、条约的特征(Anglo-IranianOilCompanycase)

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营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

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英国政府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为理由,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起诉。

英国认为,

(1)两国曾经发表过愿意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缔结的协定,既是一项特许权契约,又是伊朗与英国之间的国际条约。

英国还向法院申请了临时保全措施,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了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的商业活动。

伊朗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理由是:

伊朗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只适用于该声明发表后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争端。

国际法院的判决: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

对于伊朗所作出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应该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来理解,因此,法院管辖权只限于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

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与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是规定伊朗政府与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并不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

分析:

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条约的定义和特征等问题。

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只有国家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

本案中,英国与伊朗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评析〗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条约的定义及特征问题。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这一点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所确认。

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

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

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

法院在本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

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

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问题〗

(1)条约解释的原则是什么?

(2)条约的特征是什么?

四、[案例]湖广铁路债券案——司法豁免权、国家债务继承(Huguangrailroadbondcase)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

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合同期限为40年,于1951年到期,年息5厘。

但是此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

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国起诉,要求中国政府偿还4130余万美元的债券。

法院受理后向中国发出传票。

中国政府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拒绝接受传票。

该法院于1982年9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偿还原告4130余万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

1983年2月2日,中国外交部向美国国务院递交了备忘录,指出主权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争辩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美国地方法院对一项以一个主权国家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国际法原则。

经过中国政府的强烈抗议,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

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

1984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

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

至此,该案圆满终结。

分析:

本案涉及国家豁免问题和恶债不予继承原则。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

主要包括:

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国家可以放弃该豁免权;国家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评析〗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

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

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

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

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

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

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

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

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

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

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

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

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

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

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

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问题〗

(1)中国是否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为什么?

(2)有限豁免原则的发展趋势如何?

(3)国家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4)中国政府继承前政府债务的原则是什么?

五、[案例]光华寮——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GuanghuaLiucase)

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的一座五层楼建筑,面积近1千平方米。

该房产是二次大战后,当时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掠夺之财产所得公款购置。

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

1952年日本与台湾当局建交。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

1967年,中华民国驻日大使陈之迈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于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退寮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于1972年发表联合声明,实现两国邦交正常化。

1977年9月6日,京都地方法院做出判决,以日本政府承认中国政府是唯一合法政府、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随之转移给该政府为由,确认光华寮为中国国家财产,应归中国政府所有,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不服,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局长”为代表,上诉于大阪高等法院。

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

(1)台湾当局有效地统治着台湾地区及其周围岛屿,因而是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

(2)由于存在有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中国政府对其国家财产的继承因此是不完全的;(3)光华寮属于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

1986年2月。

京都地方法院改判光华寮归台湾当局所有,于炳寰等向大阪高等法院上诉,1987年2月26日,法院维持原判。

1987年5月30日,于炳寰等8人的律师上诉于日本最高法院,要求撤消判决。

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进行交涉,但日本政府以审判独立为借口推诿。

分析:

本案涉及政府承认、政府继承和条约义务问题。

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载明:

日本承认中国是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根据国际法上政府承认的有效统治原则,台湾当局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充其量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

光华寮属于国家财产,中国政府对其拥有完全继承的权利。

私性财产即商业性财产,而光华寮是用于教育的目的,不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

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任何机关必须遵守该国缔结的国际条约。

日本政府既然承担了承认中国是唯一合法政府的条约义务,就应该切实履行。

日本政府对中国所作的承诺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对日本法院具有约束力。

如果法院一意孤行,日本政府有权进行行政干预并予以纠正。

而日本政府任其法院胡作非为,违背了其应该承担的条约义务。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日本法院严重歪曲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整个判决理由法理不正,逻辑混乱。

第一,台湾当局不是所谓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它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所有权之诉。

因为:

(1)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载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日本政府在其中承担了条约义务。

(2)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

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合法代表。

(3)中国绝不可能存在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情况。

因为中国政府所要求的对她的承认是“逆条件的承认”,即凡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者,必须先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是中国的一个省;断绝与台湾当局的一切官方关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

所以,日本政府不可能既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又认为台湾当局是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

(4)有关政府承认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表明,政府承认的效果是,对承认国来说,被承认国的已被取代的旧政府在法律上已丧失了代表该国的能力,应视为其已不复存在。

因此,“中华民国政府”已丧失了在日本法院的诉讼能力。

第二,光华寮完全属于国家财产,部分继承不适用于本案,中国政府对其拥有完全继承的权利。

因为:

(1)按照一般国际法规则,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下才发生国家财产的部分继承,例如一国分裂为数国后,数国只就其拥有的前一国部分领土而继承它的部分权利和义务;部分继承是在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之间进行的。

而政府继承适用的是国家的连续性和同一性原则,它只能是完全的。

实际上,无论是理论或是实践,均从未有过所谓的政府的部分继承。

日本法院混淆二者,实质在于它认为有两个中国及两个中国政府,这是赤裸裸地干涉中国内政。

(2)从财产的来源和实际使用来看,光华寮无疑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而且中日恢复邦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机构也对它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中国政府还曾拨款予以修缮。

第三,光华寮为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的说法不能成立。

因为:

(1)将国家财产分为公性财产和私性财产,只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无此区分,而且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也不尽一致。

联合国国际委员会关于国家继承的专题报告中亦有指出,大陆法系的做法不能令人满意。

(2)即使按大陆法系的做法,公性财产是指国家用以显示和行使主权或用来履行涉及主权的一般义务的财产,这些义务包括国防、安全、促进卫生和教育以及国家发展等。

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认定私性财产的标准也是看该财产是否具有商业性和赢利性。

据此,光华寮应是国家公性财产无疑。

因为众所周知,它是国家变卖财产所得公款购置并专用于教育目的的房产,不具有商业性和营利性。

日本法院将国家公性财产限定于用于外交和领事方面的财产的说法,在国际法上没有任何根据,纯属杜撰。

日本政府在本案中所持的立场也是完全错误的。

日本政府所谓其国内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审判独立”的借口不能成立,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1)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任何机关均必须遵守该国或该国政府所代表该国缔结的条约,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范。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日本政府既然承担了不搞“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条约义务,就应切实履行。

日本法院也不能以“司法独立”为借口不按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办事,否则日本政府有权监督、纠正。

(2)在国内法上,依各国通例,三权分立中的行政权属于政府,而外交权又属于行政权的一个部分。

日本政府对中国所作的承诺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既是行使其行政权的结果,也得到了具有立法权的日本国会的认可和同意,因此对日本法院具有拘束力。

如果法院一意孤行,日本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美国国务院及司法部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派员出庭支持中国政府的主张即是明证。

(3)“三权分立”亦包含“三权制衡”之义,司法独立决不等于司法机关可以为所欲为,司法权应受行政权、立法权的制约,这是自明之理。

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日本政府均有权进行行政干预。

日本政府的不作为是违背其对中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

〖问题〗

(1)如何评价日本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本案应该如何终结?

(2)政府承认与继承的关系如何?

(3)台湾局是否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

它能否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4)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

(5)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

(6)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

为什么?

六、[案例]英挪渔业案——直线基线(BritainandNorwayFisheryCase)

1935年3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了一项法令,划定领海以外4海里宽的海域为专供本国渔民用的渔区,领海宽度采用直线基线法测定。

依之嫌基线法划定领海的起始线是一条由48个固定点之间连成的直线所组成的折线。

这些固定点选在岛屿、小岛、岩石上(称为石垒),这些石垒之间很多长度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44海里。

挪威领海的外部界限是在这一条折线之外4海里处画出的平行线。

英国对挪威划定渔区的方法提出异议。

两国于1949年9月28日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

英国认为:

挪威确定领海基线的直线基线法不符合国际法,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法,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

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

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辩称:

1935年法令是根据1812年2月22日国王法令、1889年的补充法令而作出的,上述法令曾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划定直线基线。

而这些法令的施行,并未遭到包括英国在内的任何外国的反对。

因此,应该认为,英国已默认了这一方法的效力。

对此,英国称它以前并不知晓挪威的这种划界制度。

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以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

(1)挪威大陆西部被石垒所包围,那么划定挪威领海时必须考虑挪威的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

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

(2)关于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还没有取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

(3)作为该区域的北海沿岸国、关注海洋法的海洋大国,英国是不可能忽视挪威的1869年补充法令的。

分析:

传统海洋法只承认正常基线即低潮线作为起始线来划定一国的领海。

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海岸比较曲折或沿岸有很多岛屿的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

例如在海岸凹入的地方,公海可能深入腹地,这不利于其国家安全及其利益。

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这种方法为本案判决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从而迅速为国际社会所采用。

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可采用直线基线。

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也规定,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

〖问题〗国际法上对领海基线的划定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如何划定领海基线?

七、[案例]北海大陆架案——大陆架划界原则(northseacontinentalshelfcase)

德国与荷兰、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限上发生争议:

荷兰和丹麦主张依照“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限;德国则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德国与丹麦、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

丹麦和荷兰认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的,因为该规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了划界规则,两国都批准了该公约,该规则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限。

德国的理由是:

等距离原则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

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分”,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限。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以11票赞成、6票反对作出判决,判定德国没有义务在划定大陆架界线时接受“等距离”规则。

法院指出:

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划定;应使每一方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

在自然延伸重叠处,有关国家应依照协商的比例划分,或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平等划分。

国际法院为各方当事国协议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考虑的标准提出了一些准则:

1、海岸的一般外形;2、海床的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的位置;3、在大陆架宽度和各国依海岸线总趋势量出的海岸长度之间的一个合理比例。

此外,法院还驳回了认为等距离规则已成为习惯法的论点。

分析:

北海大陆架案是关于大陆架的自然延伸概念和经协议公平划界原则的重要案例。

公平原则不排除依等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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