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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

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著作权/公共利益/专有权

  内容提要:

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

著作权法需要确保公共利益,这在长期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不断地得到确认。

总体上,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表现为确保社会公众对智力作品的必要接近与分享。

著作权法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确保,在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基础之上更好地实现了其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是立足于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法律,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

但是,由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智力作品作为一种信息,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性质,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

本文即拟对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之关系问题做一粗浅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概说

  公共利益可以被界定为,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

公共利益面向的是社会上所有的人而不是个别或少数成员。

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同,它是不特定的个人都可以同时享有的一种权利。

公共利益总是与一个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价值有关。

公共利益是和个人利益相对而言的。

公共利益还可以被理解为全体公众的共同利益,是社会利益。

公共利益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但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

也有学者从公众利益的角度理解公共利益。

例如将公众利益界定为,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而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

以著作权而论,是政府为促进整体文明进步而确定的著作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

[1]

  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

著作权虽然是一种所谓的“私权”,著作权法在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法的一部分,但是,由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的双重属性,它们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相比之下,调整有形财产保护的物权保护制度,其承担的社会功能比作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要小。

这样一来,尽管著作权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它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寻求著作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著作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点,国家公权的适当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著作权私权公权化的一个原因,以及著作权法中行政法律规范较多的原因。

  著作权法需要确保公共利益,这在长期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不断地得到确认。

在这个意义上,可将著作权法看成是一个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政策。

如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很清楚地表明,美国确认了著作权法的基本公共利益,并在宪法中做了规定。

著作权是为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并且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美国司法原则还是在立法上都被强化了。

在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报偿是作第二位考虑的”。

[2]在更早的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报告中则指出:

“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款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要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

”[3]在探讨著作权法公共利益时,定义公有领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著作权私权领域,不断扩大的主张倾向于淡化、减弱公有领域中的个人权利,对受保护领域的过分强调会导致忽视公有领域。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对公共利益的确保在著作权法中的重要性,近些年来,国际上的一些涉及著作权的公约明确地对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做了规定。

例如,尽管TRIPS协议非常重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该协议亦同时规定了确保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的目的与技术目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4]在该协议的第8条中则规定成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著作权。

这体现了TRIPS协议重视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著作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确保在著作权中的重要地位。

  确实,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

由于著作权法与知识、信息的创造与传播具有密切的联系,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对作者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的利益。

”[5]国际唱片与音像制作者联盟(IFPI)吉利恩·达维斯也认为,著作权法的创设立足于公共利益的目的。

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文学还是其他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当得到补偿;著作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

[6]

  二、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历史考察

  著作权法涉及到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维护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性。

  公共利益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其实,考察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即可以找到著作权公共利益的起源。

《安娜女王法》确保了作者对印刷他们的图书的专有权。

该法通过规定把著作权转让给出版商,也保护出版商的利益。

此外,英国国会明确地采纳了将公共利益作为法令的基石。

该法的标题就是“鼓励学习的法律”。

[7]即在英国,最初由关注集中于控制和审查作品的需要,随着18世纪后期政治信仰的改变,它逐渐被改造成对自由表达和鼓励学习的关注。

  《安娜女王法》所确立的公共利益原则在此后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从公共利益保护出发,建立在公共利益原则之上对著作权立法活动施加了一般的限制,即著作权立法活动既需要考虑对作者创作激励和经济上的回报,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

当然,在不同的国家著作权法中,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和保障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

从19世纪末开始著作权法进入国际化阶段以来,与著作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引进了公共利益原则。

1996年WIPO关于著作权的会议的一个重要成果是,确认了维护作者的权利和“更大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反映在《伯尔尼公约》中对作者权利保护与教育、研究和对信息接近的目标之间的平衡方面。

  三、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不同认识视角

  在相当的意义上,著作权法创设本身是源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利益是为了激发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不给予作者以充分的著作权保护,精神产品的生产就会受到窒息,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最终可以被看成是促进公共利益的手段,因而它也可以根据公共利益来定义。

  著作权是对作品的一系列权利。

从英美著作权的观点看,著作权是由制定法所授予的;著作权主要的不是为了作者的利益,而是为了这种权利所赋予的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共福利而促进智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在上述意义上,不是把著作权看成政府与著作权人之间谈判的结果,而是把著作权看成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谈判结果。

授予著作权的信息主体是固有的公共财产,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将这种财产私有化了。

没有政府的涉及,信息将以公有形式存在,任何人都可以接近。

  从理论上讲,一个强劲的著作权法对于支持经济的发展是很有必要的,对公共利益也是十分必要的。

特别是为维持和实现在不断增长的私人信息集中的环境下的文化发展,著作权公共利益需要介入。

具体而言,著作权法所确认的公共利益涉及到增加学习知识、文化科学和信息的接近与自由流动等。

与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激励一样,这些主要的公共利益本身需要足够的鼓励。

为获得一个平衡,同时保护那些是创造者和传播者的人也促进了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

  著作权的公共利益的确保离不开公有领域的建构,因为著作权的公共利益需要自由的公共接近。

著作权的公有领域可以说是留存著作权的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

通过确立著作权的公有领域,著作权限制了思想、事实和知识进入著作权人垄断权的专有领域的“势力范围”,从而确保了这些因素的不断增长。

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创设也是实现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重要机制,对此笔者将另文讨论。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可从不同的认识视角加以理解:

  其一,从著作权增进民主目的的角度认识。

著作权法具有增进民主的目的。

著作权法服务于促进重要的公共利益,像学术争鸣、公众教育、表达的多样性等。

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关注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与效用等方面,而这些利益涉及到自由与民主社会的本质问题。

著作权立法和司法保护都不可能不对这些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予以重视。

确实,作为实现社会文化教育利益的工具,著作权法除了对作者利益的调控功能外,还具有对社会利益的调控功能。

为了鼓励学习、促进艺术,维持和发展文化,法律以著作权法的形式授予创作者等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使用和处置的专有权。

著作权保护的形式多样,因为文学和艺术、科学的各种形式都可以获得著作权。

著作权法可以看成是社会文化方面的法律。

一个时代的文化质量主要依赖于智力和艺术创造物。

这一质量又深受对它们的创造者的肯定、保护和鼓励的影响。

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对构成社会知识和文化宝库的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激励。

著作权与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表达、传播关系密切。

国外有著作权专家指出,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艺术的各个方面。

像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作品的问题,就体现了对发展教育这种公共利益的保障。

[8]著作权法在促进民主和自由表达方面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如果由于过度地估价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忽视保护公共利益,就会威胁到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也是通向民主社会的必要保障。

认识著作权增进民主的公共利益,需要进一步认识著作权增进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

言论自由几乎总是作为著作权中的社会目标之一,其价值在于维持社会的民主过程,或者说对信息的分配做出贡献。

在认识著作权增进言论自由时,需要明确著作权法对“表达自由”的确保,因为表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基础,与言论自由存在特别密切的联系。

应当说,表达自由或者说自由表达,与言论自由一样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文化、教育、科技、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帮助和鼓励。

宪法明确了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宪法的这一规定也是我国制定《著作权法》的依据。

智力创作是一种表达思想的活动,也是一种精神的需要。

著作权法通过对智力创作的保护,隐含了对自由表达的鼓励和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是以确保创作自由为前提的,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不会成为创作活动的障碍。

现代著作权法重视公共教育、关注民主政治而需要原创的作品。

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的“,立法者试图表达的是,著作权本身是自由表达的引擎”。

[9]著作权的授予意在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这保障了创作者自由的实现。

同时,著作权的鼓励与接近的平衡机制则确保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使垄断权的授予不致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障碍。

  其二,从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角度认识。

根据知识产权的激励理论观点,[10]著作权这一知识产权不是神圣的权利;相反,在创造性表达中的财产利益在社会中有有限的功能作用。

著作权激励理论主张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激励创造性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促进知识和学习,而不是强调这些作品的价值。

  根据激励理论,著作权原理基于这样一个观念之上,即著作权法的重要目标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对知识的创造和传播的支持。

从著作权的激励理论在定义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方面看,激励理论主张在创造性作品中的最后的权利应当留存在公有领域,只是以有限的必要的权利来提供对创造的激励。

这种制度通过促进公众对创造性作品的接近而维持了“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的这种激励与接近的对价,深刻地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

这种接近主要是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为核心的。

从国外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判例的观点看,合理使用原则是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主张,它既为宪法性的授权也为产生著作权中合理使用规范创立了有限的范围。

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的范围,像法定的著作权期限,反映了对公共利益主张的平衡:

即创造性作品应当被鼓励和奖赏,但私人动机必须最终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的更广泛的接近。

同时“,在赋予垄断权中国家的唯一利益和主要的目标,在于‘来自于作者劳动的、被公众获得的一般性的利益’。

”[11]在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的层面上,在自由接近作品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限制。

公共利益创造了在公众中自由和合理地使用作品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将受到作者的控制。

其三,从效用理论角度认识。

从著作权的效用理论看,著作权立法的最后目的是为了公共福利而促进学习和文化的增进,并且作者有时间限制的专有权的赋予是实现这样一个目标的手段。

以效用理论来定义著作权服务的公共利益,与著作权的激励理论是不大相同的。

这在于效用理论通过引导现行的创造性作品到最佳的和最高的使用,引导未来作品的某些合乎需要的类型,阐明了一种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个人财产权制度。

在这种环境中,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个福利的最大化,而不考虑分配效果问题。

  在效用理论中,著作权的效用目标受到重视。

为了使“社会整个福利最大化”,著作权法应当考虑其所有目标,而不仅仅是作者利益的实现或者是公众利益的实现。

著作权法当然首先需要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作者。

同时著作权法也需要考虑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应当说,著作权的效用理论在关注到实现最佳的社会效率方面,是隐含了对著作权中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的考虑的,因为实现社会的整个福利最大化包含了对著作权利益的最佳的调整和分配,这离不开利益平衡机制的介入和运用。

  注释:

  [1]袁咏.数字版权[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C].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

  [2]参见UnitesStatesv.ParamountPictures,Inc.,334U.S.131(1948)。

  [3]H.R.Rep.No.2222,60th,Cong.,2dSess7(1909).

  [4]分别参见TRIPS协议序言和第7条。

  [5]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

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1,Sathens&London,at15

  [6]吉利恩•达维斯.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J].版权参考资料,1990,

(2):

11.

  [7]这一术语最初来自于《安娜女王法》“通过赋予在所提及的时间内印刷作者或者出版者的复制品,该法是一部鼓励学习的法律。

  [8]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等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即体现了对教育利益这种公共利益的保障。

  [9]Harper&Row,Publishers,Inc.v.NationEnters.,471U.S.539,558(1985).

  [10]冯晓青.激励论——一种认知知识产权的理论模式[J].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C].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3年版。

  [11]TwentiethCenturyMusicCorp.v.Aiken,422U.S.151,156(1975).

  出处:

知识产权法学,《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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