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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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修改版

第一篇: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为逐步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拓宽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1、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的一项义务性长期储金。

职工个人按月缴存占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相应按月提供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2、凡具有正式非农业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合同工、临时工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可以建立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及私营企业。

3、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住房公积金工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结息、查询等具体业务工作。

4、住房公积金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基层办事机构,可在专业银行开设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辅助帐户。

二、住房公积金缴交额

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上一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交率。

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外地调入的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军人以参加工作或调入、转业、复员到本市后第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公积金缴交额,从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2、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

(1)、党政机关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事业单位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3)、行政事业单位中在工人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4)、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计件、岗位、技能、年功等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

(5)、计算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中不包括班主任津贴、一孩化补贴、住房补贴、女工卫生补贴、少数民族补贴、医药费补贴、夜班加班补贴等;奖金部分以年奖金总额按月平均计算,奖金中不包括节编奖、承包奖、发明奖等一次性专项奖金。

3、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各为5%,起步阶段暂按1%计提和存储,以后由政府公布逐步到位。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或一步到位。

4、住房公积金按下列办法计息:

本年度逐月存入部分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

活期利率计算;跨年度累计存储部分按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利息归入本金。

5、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本人工资中支付;单位计提部分首先从住房补贴、住房折旧基金及其他可划转资金中转化,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机关、团体列入预算,企业进成本,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的比例分别列预算及进成本。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

1、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设若干办事处,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按就近原则到中心或办事处交存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提供部分,在发工资后的五日内,由单位一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单位不按时汇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并按逾期日加收迟交数额1%的滞纳金。

3、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需填写“唐山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进行注册登记,首次汇缴住房公积金需填写“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月份住房公积汇(补)缴总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定单位及每个职工住房公积金帐号,核发住房公积金手册。

4、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缴交额随工资关系介绍到调入单位;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5、职工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6、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兑付给职工个人。

7、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提取手续。

8、职工个人和单位缴交、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9、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除用于管理费和提取呆帐准备金外,均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

10、职工支取、转移、查询住房公积金本息,除持必要的证明外,必须出示住房公积金手册。

四、住房公积金使用

使用范围:

(1)保证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兑付;

(2)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策性抵押贷款;

(3)购买国债或发放住房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2、使用条件:

(1)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可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2)单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范围

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3)住房合作社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社员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4)政府的“安居工程”建设,可在住房公积金结存总额的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5)住房公积金在满足兑付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后的余额部分,可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购买国债或发放住宅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3、使用计划:

(1)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2)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按兑付、个人贷款、单位贷款、政府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顺序安排编制。

(3)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抵押贷款,须在每年1月份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计划。

五、附则

1、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2、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常政发〔2006〕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缴存和单位为个人配套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存款利息、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以及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增值收益、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具体管理和运作,实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资金运行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等相关机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银行委托与开户

第五条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选择受托银行须本着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中选择,确定受托银行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且不得超过两家。

第六条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市中心授权下)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签订委托合同前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可在各受托银行分别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增值收益专户,并在受托银行设立风险准备金专户。

开设银行账户须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转移,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国债、定期存款,以及结算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等,是住房公积金日常运作的基本账户。

委托贷款专户,是发放、回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专项用于临时存放放贷资金和回收贷款本金的存款账户,月末一般应无余额。

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增值收益的归集、划缴。

其中各管理部的增值收益归集后直接划缴到市中心,再由市中心汇总后连同市中心本部增值收益划缴到市财政国库。

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按规定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划出因核销呆账贷款而动用的风险准备金以及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基本建设经费等不得纳入上述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三章缴存、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市中心应于每年初编制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终了,将审查通过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除因正常提取、个贷需要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在存款专户上留有一定余额外,其余资金只能用于转存定期、购买国债,不得将资金进行其他运作。

第十条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明细账和职工个人明细账,定期与银行对账,并及时核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息等情况。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在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第十一条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本人除可按规定用途和正常程序申请全部或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外,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持有效证明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职工一年以提取一次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其自有住房贷款本息。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系以住房公积金资金为来源、定向用于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新购商品房按售价)的60%,

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且还款截止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的法定退休时间。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所购、建自有住房作为抵押,但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且期限在5年以内的,也可用本人及他人存放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联合作为担保,担保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必须经市中心审贷小组集体研究批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不定期派人参加市中心审贷小组会议,对审贷过程实施监督。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相应的管理部承担。

属违规操作造成风险的,其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人持相关审批件及付款凭证或持相关资料、审批件及付款凭证,到受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手续,受托银行应认真核对金额、审核相关凭证及资料,认为其手续齐全、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办理;认为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市中心及相关管理部反映。

第十五条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完善贷款回收监控体系。

对逾期未还的贷款,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催收。

其中逾期6个月以上的,应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逾期一年以上的,应按贷款合同条款采取行政、法律等相关手段强制追偿贷款本息。

终了,市中心应将全市个贷逾期明细表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发生呆账,由市中心按相关规定逐笔提出意见并提供详实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全部用于增加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将部分住房公积金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各管理部购买国债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市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和抵押。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须事后将活期存款转定期、定期存款到期转存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妥善保管好定期存款凭单,禁止将存单质押、借出,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市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须按相关规定、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所提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各管理部应按季于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上交市中心增值收益专户。

市中心汇总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取风险准备金后,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余额全部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四章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选择受托银行及开设银行账户;

(二)违反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三)违反规定未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四)违反规定擅自购买国债;

(五)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

(六)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及所购国债向他人提供担保;

(七)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受托银行接受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中心可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取消其委托承办资格;造成损失的,负连带经济责任或完全赔偿责任。

(一)将应转入专户的资金延迟入账,转出专户的资金故意压票;

(二)未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银行账户;

(三)没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不按时结息

或所结利息收入、收回的贷款本息不按规定及时划入专户;

(五)办理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以及办理假委托贷款;

(六)将贷款发错对象,或发放金额超过市中心批准额度;

(七)不按约定配合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追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并负责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

市财政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核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二)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开设银行账户;

(三)违反规定批准调整提取风险准备金比例;

(四)擅自批准挪用或违反规定动用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财政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

对批准挪用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要加强对受托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对违规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受托银行及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全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监管系统,实现市、县相关部门、单位间的网络互联,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六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除按该条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应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方面的常规业务和其他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内容,按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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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促进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互助性、保障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在职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应按《条例》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团体。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财政监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年限;(五)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的申请;(九)审议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公报;

(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一)推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十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和注销登记;(三)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五)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六)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七)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九)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十)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三)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下设若干管理部,管理部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派出机构,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存贷款业务,应与委托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商业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缴存单位应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后,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三条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对象,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州内调动工作,原单位应自职工调离之日起30日内,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并持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必须与单位月缴存额按1:

1比例配缴。

职工月工资总额应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

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5%—12%。

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随着我州经济的发展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提高应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汇缴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商业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的,须于到期30日前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延期申请。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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