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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叛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函可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此后,美国生产商B认为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

根据公约的规定,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分析】

成立,因为此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

要约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然而,应特别注意的是,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

一种是要约中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

本案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的后者,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

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

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德国建筑商A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

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

由于投标结果必须等到10月10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能决定其是否承诺。

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

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建筑商A(受要约人)可以无限地拖延承诺。

美国生产商B(要约人)需要无限地受要约的约束。

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只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

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10月10日一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便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了承诺通知,因此使得美国生产商B与德国建筑商A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

相反,假使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做出承诺,合同则不能有效成立,因为迟延承诺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即使在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况下,要约对于要约人的约束力也仅仅限于合理期限内(或明确规定的期限内)。

 

2、美国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致电中国C公司,称愿意提供A型钢材3000公吨,220美元/公吨FOB旧金山,交货期为1995年12月。

9月17日C公司复电:

同意该公司的建议,但交货期为11月。

该公司于9月20日电复:

若交货期改为11月,则每公吨提价10美元。

9月25日C公司回电:

不同意提价。

9月27日该美国公司来电;同意不提价,但交货期为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

但时至12月底,C公司也未收到A型钢材的装船通知,时货价已涨至240美元/公吨。

问:

(1)该美国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理由是什么?

(2)C公司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应是什么?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分析一】

(1)存在。

因为根据英美法,9月15日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月17日,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对前项要约的修改);同样9月20日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又提出反要约...直到9月27日,美国某公司的反要约导致合同不成立。

然而根据大陆法,9月15日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月17日,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实质性变更);同样9月20日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又提出反要约...直到9月27日,美国某公司承诺(未对合同款项作实质性变更,只是使得交货时间更为具体),导致合同成立。

最后,由于中、美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用公约。

又因为公约规定与大陆法一致,所以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最终成立。

(2)C公司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可以为:

要求A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赔偿其违约而给引起的钢材涨价损失60000美金及10%的预期利润,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外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3、中国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二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

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Acceptyouroffershipmentimmed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

又过了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2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交立即退回信用证。

试问A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

为什么?

【分析一】没有道理。

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且并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修改因此合同已经成立。

A因为价格看涨拒绝交货并退化信用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违约行为

【分析二】有道理。

A向B发出要约,B公司虽然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承诺,但是,同时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要求立即装运,及要求立即交货,而要约中讲是合同成立后二个月内交货,所以B公司的回复在交货时间上与要约完全不一致,应视为对要约内容的根本性修改。

所以B的回复构成一个新要约。

必须经过A公司的承诺才能成立,而A公司对新要约未作出回应不构成承诺。

所以合同不成立,孤儿A完全可以退回信用证,不用履行合同。

4、1994年6月,中国某A公司与美国某B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台灯的合同前,B公司的代表口头声明这种灯比普通灯节电20%,其。

出示的盖有B公司印章的说明书上也有此说明。

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仲裁条款等,但上述节电指标(20%)未被记录入合同。

不久,A公司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这批订虽能照明但无法达到上述节电指标。

于是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以此为由要求将这批灯全部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问:

(1)A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找到法律依据?

为什么?

         

(2)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分析一】

(1)能找到法律依据。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明文规定,买卖公司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本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用公约,但为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相一致,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对合同形式规则等做了保留,即在我国订立和履行的涉外(国际)经济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合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考虑口头承诺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节电指标的文字记载,但对方公司代表的声明实际上是一种口头承诺,且盖了章的说明书也可证明这种承诺的存在,A公司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签订了合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将B公司代表的口头声明视为口头约定而不加认定。

既然B公司交货时违反了他自己作出的部分承诺,就应承担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

(2)仲裁庭应裁决,A公司的全部退货请求不成立,但可得到部分的损害赔偿。

因为B公司提供的只是节电性能未达说明书要求的产品,这并非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而不构成严重违约,合同不能解除。

但由于B公司的行为确结A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给予适当的损害赔偿是合法的。

二、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案例

5、73年9月至1974年10月,原告荷兰公司(卖方)向被告英国(Romalpa)公司(买方)销售一批货物。

其中有些货物由被告销售给第三人。

合同第13条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

该条款也包括买方利用卖方提供的货物制造产品,规定该制造产品的所有权由卖方享有,作为买方对卖方债务的担保,买方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销售渠道向第三人销售。

后来买方破产,欠卖方债务10万元。

破产管理人证明以卖方名义存于买方银行的款项有3万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提供货物的收益。

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财产的转售收益。

被告承认合同中第13条的效力使被告成为原告供应货物的受托人,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但同时主张一旦将货物销售给善意买主,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纯粹是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明示或推定信托时,原告不能享有追索金钱的权利。

问:

本案中卖方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所有权保留延及交付货物转售收益时,卖方

对该收益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益?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判决指出,联系合同的一般条件,第13条的目的明显是在买方失去支付能力时尽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免了卖方在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但却没有失去法律权利时面临买方没有支付的风险,无论保留权利的货物是否在收到付现之前保持完整;为实现这一目的,买方除享有出售货物的毋痛置疑的权利外,该条款使买方存在默示的义务,按照一股的本人与代理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诚信受托关系付款。

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

本案是一英国案例,因被告之名而成为Romalpa案例,案中涉及的合同中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做Romalpa条款。

自从该判例确立了Romalpa条款的有效性后。

该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较广泛的应用。

各国一般都承认或允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各国法律对保留权的效力及其范围的规定并不统一—该问题在保留权涉及利用买卖货物生产制造酌产品或转售收益时更为复杂。

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目的,主要是在买方破产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卖方的利益,而不将买方对卖方的债务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根据破产法的一股规定,如果债权人享有物权权益,则可以优先受偿;如果享有一般债权,则只能平均受偿。

但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设立物权利益?

美国法承认保留所有权的效力,但实际上将保留的权利作为对货物设置的担保物权对待。

卖方所有权的保留不影响买方转售货物,不影响善意买方享有所有权。

而英国则采取的是另外一种方法。

如本案所示,货物所有权保留的效果是买方成为卖方的受托人,无论是货物还是转售货物所得的收益.买方代理卖方处理货物,买方对买卖的货物支付不享有权利,而所有权则直接从卖方转到了从买方手中购买货物的第三人手中。

所以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

 

三、卖方权利担保的案例

6、1985年5月2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以下简称印度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签订了购买棕榈脂肪酸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

同年6月26日,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马达拉斯。

1985年7月2日至15日,上述货物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热带皇后”号货轮。

同年7月23日,货轮驶往印度,同年8月5日,与货轮失去联系。

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偿。

1985年8月25日,香港利高洋行与中国的兴利公司、广澳公司签订了出售橡胶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同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的成交确认书。

两成交确认书约定:

货物的装船条款为“塔瓦洛希望”号。

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通知广澳公司船已抵达中国汕头港,办理货物进关手续。

广澳公司凭利高洋行提交的提单接收货物,但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监管保存。

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将棕榈油卖掉,只留5桶作样品。

1985年9月,取得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代位求偿证书”的保险公司得知“塔瓦洛希望”号货轮在中国汕头港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镏出物和橡胶,认为该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该货即为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丢失的货物。

由于追索未果,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遂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中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澳公司归还货物或返还货物的价款。

问:

(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2)原告能否从被告处索回货物?

(3)香港利高洋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P19权利担保的内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卖方是否应该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权利和请求,以及买方广澳公司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利高洋行为第三人。

法院最后判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归原告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所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应向原告返还样品及有关款项。

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判决:

两份合同均无效,货物归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所有,广澳公司和兴利公司应返还货款和货物并赔偿损失。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1.卖方出售其无权出售的货物签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涉及两项合同,一项是买卖橡胶的合同,一项是买卖棕榈油的合同。

即利高洋行无权出售

2.无效合同的卖方(利高洋行)无权向买方索要货物和货款并应对货物进口的费用承担主要责任。

3.无效合同的买方不能依据合同取得货物所有权。

所以广澳公司不享有合同签订货物的所有权。

同时买方(兴利公司和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是明知货物、唛头等不符仍接受货物,行为有过失应对进口货物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4.第三人即货物的所有全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7、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

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

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

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

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遭拒绝。

问:

本案中卖方是否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为什么?

【分析】本案中日本A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及于卖方营业地所在国和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

本案中,由于日本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也不能预料该批机床将最终在意大利使用,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该批机床因转口到意大利而侵犯了意大利境内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后果,日本A公司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8、公司与法国F商约定:

由A公司按F公司提供的图案生产花布若干米,

分7批运往西非某国销售。

A公司交完第三批货物时突然收到德国G商的投诉通知,称:

A公司所销售的花布侵犯了G商在西非该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G商要求:

A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有关损失。

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G商的要求能否成立?

为什么?

【分析一】G公司可以最终使用目的所在国知识产权法向A进行索赔,A公司应停止在西非销售该种花布。

因为A公司是根据法国F商人的样品生产的,A公司未违反权利担保义务,所以不应该赔偿;前三批货物因为G公司未提出侵权,所以正常履行;应该有法商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二】G的要求不能得到完全支持。

根据《公约》对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要求,A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不侵犯买方和其他第三人的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能提出权利或请求:

如果买方违反了该义务,应向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公约》同时规定,如果第三方提出的权利或请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所引起的,责任应由买方自己承担。

因此真正侵犯G的知识产权的不是A,而是F,因此A固然有义务停止生产以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由F承担,或者由A承担,而向F追偿。

 

四、买方、卖方不履行合同的案例

9、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

由专门方向买方出售5万千克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CIF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千克、5月交2万千克、6月交2万千克,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千克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千克和2万千克羊毛的信用证。

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

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CIFHONG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

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变量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HONG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千克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

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自己一方,理由是:

一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

(1)本案中B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2)C公司从其他客户手中购买羊毛而多支出的费用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

【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买方A公司已开出了两批货物的信用证,未开立的只是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而该批货物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开出,原因是卖方B公司一直没有交货。

A公司在有B公司称不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就不交货这一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不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B公司一方面称如果按交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交货,其损失太大,并因此要求A公司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同时在答辩中又声称货已备好,只是由于A公司没有开证并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另一份买卖合同才没有交货,这本身就是矛盾的。

因此,B公司未交付5万公斤羊毛,其责任在B公司一方。

B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即合同的价格与约定交货期(即第二年4月、5月、6月)内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并加以合理的利息损失。

【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什么?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B公司即卖方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以及在拒不交货的情况下,A公司﹙买方﹚为了履行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合同所承受的差价损失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

1、对于买卖双方合同责任的确定,首先必须确定合同的有效性。

从本案的情况看,买卖双方于199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在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三项基本义务,即交货、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卖方的交货义务。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分三批交货,分别在1993年4月、5月、6月交货,这意味着卖方必须在该3个月的月底之前将货物交付到装运港的船上。

当然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卖方交货的前提是由买方先开出每一批货物的信用证。

买方按时开证,而卖方却没有按时交货,不交货的违约责任显然在卖方。

3、本案中还涉及买方是否有权停止开立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或者说买方不开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方在答辩中所称的违约。

这里实际上涉及合同的先期违约和中止履行问题。

在本案中,买方不开立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有对方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属于正当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中止至卖方有能力交付货物时为止,然而卖方始终没有能力交货。

4、在本案中,卖方还以买方撤销了另一合同作为其可以不履行购买羊毛合同交货义务的证据,很明显是不成立的。

因为买卖羊毛的合同和另一个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时两个不同的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10、原告:

怡利消防保安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住所地:

香港中环永乐街60号11楼。

被告:

大连银发金融大厦有限公司。

住所地:

大连市中山广场1号。

199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自动报警设备的订货合同,CIF大连,总价为83528美元。

合同规定:

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大连港,被告负责提货,双方派代表共同验货。

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与前份合同所订货物、货款一致的购销合同,并约定:

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口岸香港,到货口岸大连港;由买方投保CIF;付款条件信用证付款,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凭本合同规定的装运单据交到银行后付款。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产地购置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

在一直未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向被告合同签订人发出传真,明确告知被告所需设备已全部购齐运至香港,等待发运大连;并指出,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已造成原告方资金周转困难,帮告方已为到货付出高额仓储费;要求被告认真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用证。

被告收到此传真后没有回复。

同年7月31日,原告又委托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送发被告一份传真,再次告知被告货物备齐于香港,已产生巨额仓储费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开立不可撤销全额信用证,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收悉后仍未回复。

同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其开立信用证的传真,表示已无力继续支付仓储费用,如被告在3天内不明确答复,将变卖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此传真发出后,被告仍未答复。

原告即于同年9月28日与香港登勒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又签订合同,将为被告所购的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卖给该公司。

1996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办理了货物交接和货款收付手续,香港登勒系统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3万美元,并支付了仓储费2万美元。

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货款相比较,原告的货款损失为53528美元。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对其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物品交接明细等进行了公证,公证费9000港元。

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

我方与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货物价值83528美元。

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天津港。

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着手备货,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开证义务。

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开证,被告始终不开证,迫使我方最终不得不转卖货物,以减少损失。

尽管如此,我方仍受到了53528美元的差价损失。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5万美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9000港元、差旅费24916.64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称:

我方与原告共签有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但第二份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我方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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