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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论文内容

试论法院调解

摘要:

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

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探讨最热烈的话题之一,许多学者和法官都撰文提出了诸多改革方案,见仁见智,但尚无统一定论。

本文力图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及颇具代表性的几种改革观点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效用。

关键词:

法院调解审判民事诉讼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

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的制度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实际,它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都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显现。

为使法院调解制度适应改革开放后新生成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一再作出修正。

1982年制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又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立法作上述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

然而,从正式颁行的民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些问题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

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探讨最热烈的话题之一,许多学者和法官都撰文提出了诸多改革方案,见仁见智,但尚无统一定论。

本文力图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及颇具代表性的几种改革观点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效用。

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法院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主要缺陷

1.将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堪称中国特色。

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

【1】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

而调解原则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体现其精神实质。

实质上,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其适用具有局限性。

正如何文燕教授所指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

调解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

从学理上分析,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

所以,调解没有单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

【2】可见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够科学、合理的。

2、强调调解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悖,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精神。

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

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判决。

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深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与处分原则相悖的。

此外,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

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办案简便、快速、彻底、实现低成本、高效益。

而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其效率和效益就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3、规定调解生效的时间因是否制作调解书而不同,这与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统一性相悖,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9条和第90条的规定,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或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将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同一调解案件,好像法官视情况既可以制作调解书,也可以只需将调解内容记入调解笔录而不制作调解书。

采取不同的方式,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也不一样。

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易造成混乱,不仅影响了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4、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与调解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协调,有悖于效率、效益原则。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生效,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这种制度设计,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其反悔权,让其有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而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

“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4】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随意行为起到鼓励作用,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调解价值功能的发挥。

当然,除上述主要缺陷外,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如对自愿、合法原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定,调解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很难体现等等。

【5】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二)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弊端

1、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变相强制调解。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切身利益考虑,表现出一种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不论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经常利用职权强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

【6】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2、调解中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调解的效率性功能。

调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低成本、高效率。

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死抱法条、僵硬理解。

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已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也不再进行追究,但法官仍认为尚有某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

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则是对实现调解正当性的阻碍。

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调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3、调解书送达难,调解易被个别当事人当作诉讼过程中一种手段被不正当地利用。

当前,法院办案经费紧张,且社会人口流动性大,而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即使委托送达、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

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法院据此制作好调解书后往往很难快速送达到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而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对案件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砝码,给当事人拖延诉讼的目的以借口。

不仅拖延了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且损害了法律文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此外,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着执法不严现象。

某些法官为了追求当事人尽快达成妥协,而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常常表现出视而不见。

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问题,违法经营问题等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

【7】这些都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可取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方向和目标

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认识到了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着缺陷,与现代民事法治建设不相适应,并且都主张对其进行改革。

很多学者和法官提出了许多改革方案和观点,归纳起来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调解限制论。

这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细节性的改造。

【8】持这种观点的人基本上对法院调解制度持肯定态度,认为对诉讼中法院调解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通过具体制度的健全完善来消除弊端,充分贯彻落实调解的三大原则(即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二)调审分离论。

这种观点认为,为了区分和发挥调解与判决各自的应然价值,应将调解与审判程序分离。

具体有以下两种倾向:

一种是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实行先调后审,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后不能再调解。

【9】另一种则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加强我国庭前准备工作,将庭前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10】

(三)废除调解论。

这种观点完全否认诉讼中法院调解继续存在的价值,主张废除现行调解制度,而以诉讼和解制度取而代之。

【11】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完全否定现行调解制度的价值和功能,把诉讼和解作为与调解完全异质的诉讼制度进行建构。

另一种意见则是在肯定调解与诉讼和解本质上和功能上基本一致的基础上,主张从当事人中心的角度出发,以诉讼和解的概念和制度重构法院调解。

上述几种主要观点的提出,应当说都有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基础,都是力求克服和消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凸现的种种弊端,都有一定积极意义和现实意义,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可回避的矛盾。

调解限制论完全肯定了现行调解制度,但未能把调解与审判这两种性质迥异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功能区分开来。

审判过程是刚性的,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调解过程则体现出柔性、对话性、随意性。

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其运行机制也不同,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

而调解限制论则将二者的一些功能予以混同,而且其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缺陷,值得商榷。

如仍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规定为调解的原则,既不符合调解本质特性,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优势;调审分离论肯定了调解本身的价值,承认调解对于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重要作用,积极构想一种既能发挥调解功能,又可以有效地避免其弊端的模式。

但在制度构建上仍有一些矛盾之处,如该观点强调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将调解程序前置或仅限于庭前调解,但从西方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的调解制度来看,虽然存在着不同的调解模式,但并不必然强调审判法官不得调解。

在一些案件中,审判法官不仅可以主持调解,而且还可以提出和解方案,却并未导致强制调解,也未产生什么负面效应。

由此可见,把抑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分离调解与审判两种职能,端正审判地位作为重构法院调解的论据或动机,似乎缺乏充分的理由,亦并不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功能和效益的要求。

【12】这样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而且还意味着人力、物力、财力的重复支出,是诉讼资源的浪费。

废除调解论,完全否定了调解的合理性,从理论上讲,有助于纯化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机构的司法行为,甚至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但是这种替代论是建立在法院调解必然会导致强制调解和法官权力滥用之推定上的,而这种前提并不具有必然性。

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实质上应是同一事物,只是从不同的侧面来定位,诉讼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而诉讼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的合意解决争讼。

是否以“和解”取代“调解”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它们的本质含义是什么。

如果和解中失去了法官的参与,和解的功能将会萎缩,其社会公信力也会下降。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尽管在制度架构上缺乏完善的设计,但调解毕竟已深深地扎根于我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之中,已被人们广泛接受,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取得了较好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将调解制度废除,似与我国国情不符,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几种改革调解制度的代表性观点各有其利弊,实行起来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

由此可见怎样设计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克服现行调解制度之弊端的改革方案,仍然是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探究的一大课题。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处息讼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特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

虽然调解制度也存在许多弊端,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法院调解不仅在理论上受到质疑,而且在实践中也日益受到冷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地强调裁判而轻视调解的现象,我们必须重新确立调解在解决诉讼纠纷机制中的重要地位,从规范和制约两方面入手,设计调解流程和调解规则,切实发挥调解功能。

【13】正如汤维建博士所指出的:

“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和取消。

因为,它同市场经济衍生出来的权利神圣观念和原则不相冲突,如果贯彻在审判中的自主原则与贯彻在调解中的自主原则不存在差别,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说,审判比调解更适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呢?

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褒此贬彼,认为审判肯定优于调解,而不使二者受到同等对待呢?

”【14】

笔者认为,要革除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充分发挥其调解功能,就应当正确地认识和处理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辩证关系,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不使调解给判决获得正当性即判决正当化构成障碍,又不使强调判决正当性而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性构成障碍。

从调解制度本身来看,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应当是围绕充分贯彻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和处分权原则,进一步纯化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建立起真正民主、公正、高效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

围绕这一宗旨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制度,设计出科学合理又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

三、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

围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上述改革方向和目标,笔者倾向于在肯定法院调解制度这一大前提下,对其具体规定作重大调整和完善,主要包括重新确立调解的法律地位和原则;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将其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

重构调解生效时间,取消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反悔权等一系列具体制度,以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

(一)从立法上将调解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而非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

它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涵盖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规范,不具备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调解与判决只是法院处理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二者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应无轻重之分,是并驾齐驱的。

若把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似乎给人一种调解也能统帅判决之嫌,调解地位重于判决之感,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重调轻判的现象。

而把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来确立,其适用的范围相应就会受到限制,有利于缓解和平衡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还调解制度本来的面目和位置,做到调审并重,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的功能。

因此,应将我国民诉法第9条关于调解的规定移至第八章调解专章里面,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调解的立法价值和立法任务。

(二)重构调解的原则,其原则应当仅为“自愿原则”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则”。

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确立了三项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

从前文论述可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显然与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不符。

关于合法原则,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很抽象。

而调解中的合法性要求与作出判决的合法性要求应是不同的。

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调解协议严格依照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认同。

调解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因而应遵循法律所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

【15】为了便于将调解中的合法性与判决中的合法性区别开来,应当准确界定调解合法性的内涵,笔者认为只要调解过程和结果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便是合法的。

因此应将“合法原则”更改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则”,这样才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自愿原则是调解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具体应包括调解程序的发生,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方案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调解程序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16】等等。

总之,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不调解。

综上,调解的原则应当重新确立为“自愿原则”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则”。

这样能进一步有效规范调解活动,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调解制度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充分发挥调解迅速、高效解决纠纷的功能。

1、调解程序的启动

一般来说,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是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审判,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

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法官职权主义为例外。

除离婚案件外,其他民商事案件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

不过,鉴于我国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审判负担异常繁重的现状,应当提倡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可口头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并非法官强制调解。

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不再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要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分别提出书面申请,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法官居于中立、消极地位,调解不成则及时判决。

同时,应限制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次数,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以免个别当事人借调解来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

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

笔者这里所讲的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适当分离,不完全等同于前文主张调审分离论观点的改革方案。

这里的调解与审判分离,是指调解程序相对于严格规范的审判程序来说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但并不必然要求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

调解程序中,法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灵活方便、不拘形式,便于沟通和交流的调解场所和氛围。

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使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坐下来摆事实,讲道理,消除误会,互谅互识,求同存异。

调解程序不能像开庭审理那样正规、严肃,应尽力营造一种宽松的环境和和谐的氛围。

比如现在有的法院专门设立了调解室,不再固定原、被告的位置,而是实行圆桌会议,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友好的氛围中进行对话、协商和谈判,这样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彻底解决纠纷。

3、调解的阶段或时机

从理论上讲,虽然调解可以贯穿于诉讼的任何阶段,但并不是任何时候都适合调解,若调解的阶段选择不恰当,往往会事倍功半。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认为调解程序原则上应规定在庭审前和法庭调查结束后至判决前。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前准备工作得到了加强,一些法院已开始实行审前会议或预备庭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整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确定争点和固定证据,这一阶段进行调解最容易成功,而且调解价值能得到充分发挥,也便于当事人接受,还便于法官实际操作。

因此可将调解程序主要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作为其并非必然的一部分。

当然法庭调查结束后,若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转入调解程序进行调解,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不过有一点需要明确规定,即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失败,调解程序便告终结。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陈述、让步及初步解决方案均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以保证调解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四)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保障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强制性。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达成之后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而且不附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

笔者认为调解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认真协商的过程,调解的结果也是双方当事人反复思考后所达成的,是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应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因此,应取消当事人反悔权,明确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建议将民诉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进行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不按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卫平著《民事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2】参见何文燕著《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

【3】参见柴发邦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90页

【4】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5】参见周岳保著《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2日B1版

【6】参见李浩著《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7】参见李浩著《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8】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和法官很多,此处只作概括性介绍,不再一一列举观点出处

【9】参见汪伟,王强义著《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5期;王亚新著《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李浩著《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汤维建著《美国的对抗制审判方式》,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0】参见章武生、张其山著《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1】参加章武生、张其山著《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2】参加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0页

【13】参见陈旭《诉讼理论与审判方式改革之互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参加汤维建著《市场经济鱼民事诉讼法学》,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

【15】参加蔡虹著《大陆法院调解制度与香港诉讼和解制度之比较研究》,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6】参加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63—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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