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docx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
河南省实行《土地管理法》方法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
依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对于改正<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行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依据1997年5
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对于改正<河南省
土地管理法实行方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有人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订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等法律、法例,联合本省实质状况,拟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全部单位和个人,一定恪守土地管理法律、法例和本方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确实保护耕地的
基本国策,增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地区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致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监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土地的一致管理和监监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切合《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以下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乡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
(二)1961年开始,乡村推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乡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公司,乡(镇)、村公共设备、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赞同,调动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余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依法推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入侵。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该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该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详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此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详细登记发证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赞同后履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
证。
第十条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丛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纪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该依法改正,回收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办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磋商解决的,应该签署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肯磋商或许磋商不可的,由人民政府办理。
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
上司人民政府能够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办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办理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许在收到办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能够将《土地利用现状检查》和《城镇土籍检查》有关成就资料作为凭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可以供给能够采信的凭证的,能够依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正、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应该依据全省公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立城市、乡村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要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保证本行政地区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应该依据省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联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料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构造、确立各样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地区布局,拟订土地用途管束举措。
县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应该依据市(地)级规划和当地土地资源状况。
落实市(地)级规划确立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
要点划定基本农田
保护区、城市、乡村和集镇建设用地域、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应该落实县级规划确立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依据县级规划确立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立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
宽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
招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
规划草案选定后,应该宣布,征询对规划的建议。
(三)评审。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依据社会民众的建议进行订正后,由上司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赞同。
经评审经过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报有赞同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
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赞同后,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在接到赞同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通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恪守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给指引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要点建设项目、基础设备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良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连续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
地区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公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质状况,提出当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察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上司下达的农用地转
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行
文案,以同级人民政府赞同后下达。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赞同下达,一定严格履行。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许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赞同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履行建设占用耕地赔偿制度或许没有达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赞同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发上人民政府应该健全土地检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检查,依据土地检查成就、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拟订的一致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依据实质状况,按期调整。
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察,报上司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赞同后,向社会宣布。
土地检查波及土地勘察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拥有土地勘察资质的机构进行勘察,出可依法拜托其余拥有勘察资质的机构肩负。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向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查核和离职前查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该保证本行政地区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该拟订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
增补耕地超出应开垦指标的,由上司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赐予适合补贴。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贫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赔偿所占耕地数目的,一定报经上司人民政府赞同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地区内开垦耕地的数目。
第二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赞同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该拟订耕地
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赞同,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目、质量相当的耕
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一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的数目或质量经查收不合
格的,应该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方法由省人
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立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一致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肩负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立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肩负开垦耕地的义务;乡村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肩负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域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
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地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弃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联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该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察赞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应该封闭;有取土用地,应该拟订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赞同后逐渐实行。
第二十八条违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该缴纳闲置费。
闲置费的标准,依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增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在保护和改良生态环境,防备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报上司人民政府赞同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开发未确立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
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
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赞同,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域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一次性开发
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域行政公署赞同,报省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
经省人民政府赞同;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赞同。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该征得土地所有者的赞同,并签署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察,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赞同。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回收土地使用权时,应该赐予开发者相应赔偿。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联合。
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一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赞同的范围内进行。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该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
赞同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该拟订复垦方案。
赞同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该拟订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署取土合同,商定复垦条款。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花费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藏、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督查。
其余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建设占用土地应该切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立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实行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推行一致规划、一致征用、一致开发、一致按项目供地。
详细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行。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的规定履行。
第三十四条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赐予赔偿:
(一)土地赔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的按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赔偿;其余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赔偿;其余地方按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赔偿。
征用耕地中,各种作物的副产品(不包含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余土地的土地赔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赔偿费标准履行。
(二)布置补贴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布置补贴费标准为:
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在特别状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余土地的布置补贴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布置补贴费标准履行。
(三)青苗赔偿费。
按一季产值赔偿。
(四)附着物的赔偿方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履行。
征地公揭公布之
日起,新增添的附着物不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
赔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赔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赔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赔偿费、青苗补贴费和布置补贴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十六条详细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立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赞同,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域行政公署赞同,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赞同。
第三十七条因建设需要,经赞同回收农民耕地的国有土地,依照本方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赔偿费、附着物赔偿费。
耕作五年之内的赐予适合的布置补贴;
耕作五年以上的,布置补贴费按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归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赔偿标准履行。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土地赔偿费、布置补贴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
均年产值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均匀价钱计算,国家没有规订价钱的,按当地市场的均匀价钱计算。
第三十九条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
产和生活亲密有关的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当办理,不得私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许按规定修筑相应的工程设备。
第四十条暂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履行。
暂时用地期满,应该恢还原状,退还土地。
碰到抢险救灾等特别状况急需用地的,能够先使用,但应实时雨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
府应付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除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中,并合理布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所有征用或征用后节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
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该单
位未被征用的节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国家因建设需要回收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赐予赔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富及节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拟订详细方法。
第四十二条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肩负被征用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以下项目能够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备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要点扶助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备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例规定的其余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赞同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赞同权的人民政府赞同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含出让、租借、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依照规定缴纳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余花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
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一定依法办理处理手续,并由拥有土地评
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取者应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改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取应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一定按赞同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该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头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赞同。
第四十九条乡镇公司、乡(镇)、村公共设备、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天内提出审察建议,报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赞同。
波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乡镇公司经赞同使用集体土地的,应该赐予赔偿。
赔偿的详细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赔偿标正确立。
第五十一条乡村村民建住所,应该切合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村镇
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安闲地。
村内有安闲地的不得赞同使用村外土地。
乡村村民一户只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以下标准履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域,每户用地不得超出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域,每户用地不得超出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出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合用本款
(一)、
(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具备以下条件的,能够申请宅基地:
(一)乡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乡村村民户,除父亲母亲身旁留一儿女外,其余成年儿女确需另起炉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离职的干部员工、复退兵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切合第
(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回收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切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乡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议论经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做事处审察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赞同。
第五十四条为乡(镇)村公共设备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回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赞同后,回收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依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状况赐予赔偿。
因撤除、迁徙等原由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许因不依照赞同的用途使用集体土
地回收土地使用权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赞同机关或许同级人民政府赞同后,无偿回收集体
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子、建筑物抵押的,一定先征得土
地使用者的赞同,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在办理抵押
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取者办理土地征用或
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创办公司的,应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赞同后方可实行。
乡镇公司以依法获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创办公司的,只办理更改登记手续。
第六章督查检查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督查检查,应该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河南省土地督查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要土地违纪案件,应该核算违纪行为级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增强土地督查检查机建立设。
土地督查检查的内容包含: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例和规章的实行状况;
(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给、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状况;
(三)其余依法督查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办理土地违纪案件时,能够采纳以下举措: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纪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此后,发现违纪行为人为躲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
匿、转移违纪所得或许出现可能阻碍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上司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违纪赞同占用土地的赞同文件应该予以
撤除。
督查部门应付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赐予行政处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督查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法应该赐予处罚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
管理实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履行:
基本农田每平方
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余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余土地每
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私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余土地利润的,由同级财
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花费。
对廉价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赞同减免国家其余土地利润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
由主管部门或督查机关赐予行政处罚。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侵犯、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赔偿费和其余有关花费或许非法占用、挪用、
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余土地利润的,责令限时退还。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赐予行政处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