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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吨位丈量

第三篇吨位丈量

第1章通则

1.1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

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1.2船舶的吨位丈量均以m为计算单位,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

量计所得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应采用整数,不计小数点后的数值。

1.3在吨位证书中的总吨位、净吨位,只填数字,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

1.4按本篇第2章规定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和《渔船吨位证书》(如适用时)。

1.5按本篇第3章规定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发给《渔业船舶吨位证书》。

1.6非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如转为国际航行作业时,应重新进行吨位丈量,并将原有的《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换为《国际吨位证书(1969)》。

1.7本篇第2章适用于船长不小于24m的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

船长小于24m的船舶,按照本篇第3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8本篇第2章第1节及附件是直接引用《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以下简称《吨位公约》)及相关文件的有关部分,并保持原文编号,但采用了统一的中文名称。

1.9凡需按本篇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提供下列图纸资料:

1)总布置图;

2)主要横剖面图;

3)基本结构图;

4)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结构图;

5)货(鱼)舱容积图;

6)型线图及型线表;

锚链筒、锚穴、海水阀箱等详细尺寸图。

第2章国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

第1节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2条定义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

系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缘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缘量到上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

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a)新船;

(b)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c)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d)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b)和(c)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

(2)(c)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6条吨位的测定

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测定工作委托认可的人员或组织办理。

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该主管机关应对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负全部责任。

第7条证书的发给

(1)按照本公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发给。

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该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全部责任。

第8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每一缔约国政府,可以应另一缔约国政府的请求,根据本公约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舶《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证书的副本和吨位计算书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政府。

(3)如此发给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是应船旗国政府,或将悬挂该国国旗的政府请求而发给的;该证书应与根据本公约第7条发给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第10条证书的注销

(1)当船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准许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变动,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需增加时,则除了附则I规则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停止生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2)除本条(3)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主管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生效。

(3)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l969)》的继续有效期应不超过3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另一《国际吨位证书(l969)》来代替原证书为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船舶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于完成转移之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持有的证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机关。

第11条证书的承认

由一缔约国政府授权根据本公约发给的证书,其他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并认为在本公约范围内与其他缔约国政府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12条检查

(1)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国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检查。

这种检查以核实下述目的为限:

(a)该船是否备有有效的《国际吨位证书(1969)》;

(b)该船的主要特征是否与证书中所载的数据相符。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施行这种检查而滞留船舶。

(3)如果经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征与《国际吨位证书(1969)》所载不一致,从而导致增加总吨位或净吨位,则应及时通知该船的船旗国政府。

附则1测定船舶总吨位与净吨位规则

第1条一般要求

(1)船舶的吨位应包括总吨位和净吨位。

(2)总吨位和净吨位应根据本规则各项规定予以测定。

(3)新颖型式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由于其构造的特点,以致不能合理应用或难以实用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由主管机关决定其总吨位和净吨位。

如果吨位是这样决定的,主管机关应将为此采用的方法细节通知海事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参考。

第2条本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上甲板

上甲板:

系指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在露天部分上的一切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关闭装置,而且在该甲板下面船旁两侧的一切开口,也有永久性的水密关闭装置。

如船舶具有阶梯形上甲板,则取最低的露天甲板线和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延伸线作为上甲板。

(2)型深

(a)型深:

系指从龙骨上缘量到船舷处上甲板下面的垂直距离。

对木质船舶和铁木混合结构船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镶口的下缘量起。

倘船舶中央横剖面的底部具有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引伸与龙骨侧面相交的一点量起。

(b)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是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舷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引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c)当上甲板为阶梯形甲板,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超过决定型深的一点时,型深应量到此甲板较低部分的引伸虚线,此虚线平行于甲板升高部分。

(3)宽度

宽度:

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壳板的船,其宽度是在船长中点处量到两舷的肋骨型线,对其他材料壳板的船,其宽度在船长中点处量到船体外表面。

(4)围蔽处所

围蔽处所:

系指由船壳、固定的或可移动的隔板或舱壁、甲板或盖板所围成的所有处所,但永久的或可移动的天篷除外。

无论是甲板上有间断处,或船壳上有开口,或甲板上有开口,或某一处所的盖板上有开口,或某一处所的隔板或舱壁上有开口,以及一面未设隔板或舱壁的处所,都不防碍将这些处所计入围蔽处所之内。

(5)免除处所

虽然本条第(4)款有所规定,本款下列各项(a)至(e)所述处所仍应称为免除处所,不计入围蔽处所容积之内。

但符合以下3个条件之一者,应作为围蔽处所:

设有框架或其他设施保护货物和物料的处所;

开口上设有某种封闭设备;

具有能使开口封闭的建筑物:

(a)(i)甲板上建筑物内某一处所,它面对着高度为全甲板间的端部开口,且开口上沿板的高度不超过其邻近甲板横梁的高度25mm,如开口的宽度等于或大于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则从实际端部开口起,至等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一半距离绘一与开口线或面相平行的线,这个处所可不计入围蔽处所之内(见附录1中图1);

(ii)如该处所的宽度由于任何布置上的原因,不包括由于船壳板的收敛,使其宽度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则从开口线起,至船体横向宽度等于或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处绘一与开口平行的线,这个处所可不计入围蔽处所之内(见附录1中图2、3、4);

(iii)如果两个处所由一间隔区分开,而且间隔区除了舷墙和栏杆外是完全开敞的,则可按(a)(i)或(ii)的规定将其中一个或两个处所免除量计;但如果两个处所之间的间隔距离小于间隔区甲板最小宽度的1/2,就不适用这种免除(见附录1中图5和图6)。

(b)在架空露天甲板下的处所,其开敞的两侧与船体除了必要的支柱外并无其他连接。

在这种处所,可以设置栏杆、舷墙及舷边上沿板,或在船边安设支柱,但栏杆顶或舷墙顶与舷边上沿板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75m,或不小于该处所高度的1/3,以较大者为准(见附录1中图7)。

(c)伸展到两舷的建筑物内的处所,其两侧的相对开口的高度不小于0.75m,或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3,以较大者为准。

如果这种建筑物只在一侧有开口,则从围蔽处所中免除计量的处所仅限于从开口向内最多伸到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1/2(见附录1中图8)。

(d)建筑物内,直接位于其顶甲板上无覆盖的开口之下的某一处所,倘这种开口是露天的,则从围蔽处所中免除计量的处所仅限于此开口区域(见附录1中图9)。

(e)由建筑物的界限舱壁形成的某一壁龛,这种壁龛是露天的,其开口高度为甲板间的全高度,无封闭设备,而且壁龛内宽度不大于其入口处宽度,同时从入口伸至内壁的深度不大于入口处宽度的2倍(见附录1中图10)。

(7)载货处所

净吨位计算中所包括的载货处所,是指适宜于运载可由船上卸下货物的围蔽处所,而且这些处所已经列入总吨位计算之内。

上述载货处所应在易于看到的地方用字母CC(货舱)作永久性标志,字母的高度应不小于100mm,以便查核。

(8)风雨密

风雨密是指在任何海况下,水都不会浸入船内。

第3条总吨位

船舶总吨位(

)应按下述公式决定:

式中:

——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系数,

第4条净吨位

(1)船舶净吨位(

)应按下述公式决定:

(a)因素

应不大于1;

(b)

应不小于

其中:

——各载货处所的总容积,m3;

——系数,

——本规则第2条

(2)中所述船长中点的型深,m;

——本条

(2)所述船长中点的型吃水,m;

一一根据本规则第3条决定的船舶总吨位。

(2)关于本条

(1)中指的型吃水,应为下述吃水之一:

(a)对于适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船舶,其吃水相当于按该公约所勘定的夏季载重线;

(c)对于不适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而按国家要求勘定其载重线的船舶,其吃水相当于按该国家要求所勘定的夏季载重线;

(d)对于未勘定载重线,但其吃水是按国家要求予以限制的船舶,最大许可吃水即为其型吃水;

(e)对于其他船舶,则以本规则第2条

(2)所述船长中点型深的75%作为型吃水。

第5条净吨位的变更

(1)当一船的特性,如本规则第3和第4条所述的

有改变,同时这种改变引起船舶按第4条所决定的净吨位增加时,则此船的净吨位应迅即按其相应的新特性予以测定。

(3)当一船的特性,如本规则第3条和第4条所述的

有改变,并且这种改变引起船舶按第4条所决定的净吨位减少时,则适合此净吨位的新《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在现行吨位证书签发之日起12个月以后发给;但这项要求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如果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

(b)如果船舶经改装或改建,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装或改建的性质重大,例如因上层建筑拆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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