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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

摘要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

前者指国家对哪些行为予以赔偿,哪些行为可以免予赔偿或不赔。

后者则指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赔偿。

确定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是许多国家赔偿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多数国家是通过规定国家豁免范围确定赔偿范围的,国家豁免范围越大,赔偿范围就越小。

当然,各国豁免范围是有差异的,这也就决定了各自的赔偿范围的区别。

它们既是各国法律传统、政法制度决定的,也是与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相协调的结果,同时还夹杂着一些财政经济上的考虑,因而是相当复杂的。

总体而言,凡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未被豁免原则排除的所有行政行为,国家都应予以赔偿。

在我国行政赔偿的发展相对滞后,然而随着宪法上公民权益保障理念的提出,我国需要构建一个完整、合理的行政赔偿体系。

本文针对行政赔偿的要件、与相近概念的比较以及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等问题着重论述,相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会日臻完善,从而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行政赔偿;责任;确定;途径

Abstract

 

Theso-called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itistopointtotheadministrativeorgansandadministrativeauthoritystaff,intheprocessofperformingtheirduties,theinfringementofcitizens'legalpersonorotherorganizationoflegalrightsandinterestsofthestateshouldbeartheliabilityforcompensation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rangeincludestwoparts,oneisthenationalbeartheresponsibilityforcompensationrangeofactivities;Twoistobeartheresponsibilityforcompensationoftortdamagerangetheformerreferstoanyactofcountriestogivecompensation,whichbehaviorscanbeexemptedfromcompensationornottocompensatethelattertoshowthecountryforwhichtypesofdamagetogivecompensation,indirectmentaldamagecompensationforthedamageis.Todeterminethescopeoftheadministrativeinfringementismanynationalcompensationlegislationoneoftheimportantcontentsofmostcountriesisthroughaprescribedstateimmunityscopetherangeofcompensation,thelargertherangestateimmunity,thesmallerthecompensationextentofcourse,countrieshavearangeofthedifferencesbetweentherelease,whichhasalsodecidedtherespectivecompensationrangeofdifferencebetweenthemisbothcountrieslawsystemoftraditionalpoliticaldecision,andotherlawsandregulationsfortheresultsofthecoordination,andmixedwithsomefinancialeconomics,itisquitecomplexoverall,everyaccordswithnationalresponsibilityforcompensationoftheconstitutionofcrime,andnotontheprincipleofruleoutalladministrativebehavior,thecountryshouldgivethecompensation.Thedevelopmentthatofcompensatedinourcountry'sadministrationlagsbehindrelatively,butascitizen'srightsandinterestsontheconstitutionensuretheputtingforwardoftheidea,ourcountryneedstostructureanintact,rationaladministrationandcompensatingthesystem Totheimportantdocumentwhichtheadministrationcompensates,describewithsuchquestionsasthecomparisonofthecloseconceptandruleofthecurrentregulationsofourcountry,etc.emphatically,itisbelievedthatitwillbebecomingbetterandapproachingperfectiondaybydaythattheadministrationofourcountrycompensatesthesystem,thus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betterrelativepeopleofprotectionadministration。

 

Keywords:

administrationcompensates;responsibility;determination;way

目录

论文摘要………………………………………………………………………I

Abstract………………………………………………………………………II

前言………………………………………………………………………1

一、行政赔偿的含义及范围…………………………………………………2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2

(一)主体要件………………………………………………………………2

(二)行为要件………………………………………………………………2

(三)损害事实………………………………………………………………3

(四)因果关系………………………………………………………………3

三、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必要性……………………………………………3

四、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4

(一)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4

(二)行政赔偿标准的规定…………………………………………………5

(三)赔偿金的确定…………………………………………………………6

五、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6

六、国外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原则…………………………………………7

(一)法国……………………………………………………………………7

(二)德国……………………………………………………………………8

(三)美国、日本、韩国……………………………………………………9

七、科学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有效途径……………………………………9

(一)明确行为的违法性……………………………………………………9

(二)确认行政赔偿责任主体资格…………………………………………9

(三)分清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10

(四)赔偿标准范围的拓宽…………………………………………………11

(五)赔偿金起始点的计算…………………………………………………12

结语…………………………………………………………………………13

注释…………………………………………………………………………14

参考文献………………………………………………………………………14

致谢词…………………………………………………………………………16

前言

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已成为衡量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

行政赔偿作为行政主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它确定的好坏程度,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及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及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在实践中,确定行政赔偿责任时也显现出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

本文主要从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上分析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进而提出我国当前行政赔偿责任存在的缺失,从而科学的提出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有效途径。

希望对我国法院在认定具体的行政赔偿案件中,正确的区分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有所助益。

一、

行政赔偿的含义及范围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其赔偿范围是: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5)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的;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7)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8)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即是我国的国家赔偿,也称为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制度。

而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则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分清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的一种确认过程。

它确定的是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要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主体要件

实施行政侵犯行为的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具体包括:

(1)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2)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行政职务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

(3)自愿协助行政事务的人员。

(二)行为要件

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

行政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

既包括行政主体本身直接做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所做出的履行职务的行为。

(2)必须是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三)损害事实 

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条件。

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1)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

对于某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未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不能请求行政赔偿。

(2)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

(四)因果关系

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必要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接受人民的监督。

这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自然要负责赔偿。

因而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落实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立法上,虽然,《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从不同侧面都不同程度地将宪法中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了。

然而,这些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远远不能满足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国家行政赔偿的问题的需要。

这些法律规定或较为分散零乱,或有局限性,或只是涉及到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并没有形成相应的实际操作所需的大量具体法律规定。

所以终究适用起来很不方便,且容易造成混乱。

因此,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赔偿责任确定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行政赔偿责任确定最直接的目的和效果就是使在公务活动中非法遭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

如何对被侵犯的权益进行救济是我国各项具体法律的任务,国家赔偿法在这些法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三)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能够更好地实施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家赔偿责任的需要。

我国在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后,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国家赔偿。

这样不仅能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失得到赔偿,同时也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注意依法行使权力,不致滥用权力。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从而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管理,更加规范行政行为。

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使行政机关更依法办事。

行政赔偿的责任虽由国家承担,但是法律并不免除有关公务员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国家不仅有内部求偿权,同时还可对有关责任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和刑事处分权。

这对于增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起到良好的作用。

(四)行政赔偿责任确定,有助于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安定固结的政治局面。

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都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向规定的法律机构得到合理、及时的解决,就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的因素,留下许多隐患。

同时,也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工作秩序。

正确的分清行政责任可以有效地调整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由于给相对人造成损害而出现的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也是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融洽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系的需要。

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使国家行政行政机关能够得到人民的支持。

因此,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分清有助于形成一个秩序良好、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

四、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一)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

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各人责任。

确定行政赔偿责任,不仅要考虑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要考虑到国家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目前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主要依据可以概括为两类。

这两类也是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一类,侵犯财产的违法行政行为。

具体表现有: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类,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

具体表现有:

(一)违法拘留或都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的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199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对“其他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这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赔偿的确定,缩小了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确认的困难。

也有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确定行政赔偿责任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把三种行为排除了。

它们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赔偿标准的规定

第一、物质损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原则上只赔偿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间接损失的部分并不纳入赔偿的责任。

即只赔偿既得利益,对于可得利益一概不赔。

我国国家赔偿法把间接损失排除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在物质损害上,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财产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只给付拍卖所得价款,即使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

第二、精神损失。

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物质性损失,对精神损害一概不赔。

精神损害赔偿它并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因为它是不可估量的,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物质损害的赔偿的方法来衡量。

对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我国也只规定了三种形式:

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赔偿中,国家赔偿法并不将非物质化的精神赔偿损害纳入其内。

而且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

(三)赔偿金的确定

在损害赔偿方式上,《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在对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确定上,《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五、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

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

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1、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

但什么是“违法”?

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

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

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2、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

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3、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4、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

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

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解释。

5、关于内部追偿问题。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

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6、关于行政赔偿范围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对行政机关内部惩戒行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损害、间接损害及精神损害等问题皆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一些实际困难以及缺乏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积累、力求稳健妥当所致,但随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逐步实施,今后应逐步拓宽行政赔偿的围,以适应国际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六、国外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原则

从国家赔偿法可以知道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采用违法归责的原则,与国外许多法治国家的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

虽然采用的原则不同,但是国外也有许多我国可以学习借鉴之处。

(一)法国

法国被称为实施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也较为完善。

与中国的违法归责原则不同,法国实行的是国家过错归责原则。

法国的这种过错原则是一种公务过错原则——法国的公务过错理论,即公务员活动的欠缺,它不同于公务人员的个人过错,它是以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是否达到正常的水准来衡量的一种虚拟过错。

“认定公务过错主要是依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具备的人力物力等情况,决定在当时情况下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所应达到的中等水平,低于该水平就构成公务过错”。

这种过错原则实行举证倒置责任,即行政机关负有举证的责任。

这样可以避免了行政受害人举证的困难,公务员要证明自己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因为个人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显得过于渺小,要行政相对人个人取证与证实过错行政行为的难度较大。

公务员证实自己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既可以督促公务员依法行政,监督其行政行为,又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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