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8276743 上传时间:2023-01-30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3.1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docx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执业范围

★设立条件:

   一、有限责任制 :

    

(一)有3名以上符合发起人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税务师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合伙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合伙人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范围:

   1.代办税务登记。

   2.办理纳税、退税和减免税申报。

   3.建账记账。

   4.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5.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代为制作涉税文书。

   7.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8.注册税务师还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2)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3)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注册税务师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

同时,对税务机关规定必须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的税务事宜,注册税务师不得代办。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及申报资料

根据“国税发[2007]47号”文件

 一、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0人以上:

   (三)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以上:

   (四)上年度营业收入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金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五)最近两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事务所的股东: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3人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有事务所提供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五)有规范的分所名称。

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 (工商注册为“分公司”)的形式。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先向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

   

(二)事务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

   (四)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五)事务所及分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拟任分所负责人简历:

   (六)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事务所最近两年度资产负债表:

   (八)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审批机关:

   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八)法定代表人;(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

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

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

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

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会计师事务所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财会金融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