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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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人社部发【2018】62号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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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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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
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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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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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考核
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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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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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
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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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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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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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
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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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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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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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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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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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7号2008年2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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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任职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免职
第十四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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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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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
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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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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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降职
第二十五条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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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
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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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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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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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6号2008年2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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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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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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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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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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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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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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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调任程序
第九条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
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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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
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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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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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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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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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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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gIiSpiue7A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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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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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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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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