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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案例一

案情:

孙某于2005年8月初,在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和未取得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经营的工厂从该市旧区搬迁至该市新工业区,不但新建了厂房,增设了设备,而且还擅自生产易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产品。

该市规划部门和环保部门经过查证属实,认定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依法于同年8月30日联合对孙某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补办于续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孙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民营企业,不属于建设单位;另外,工厂搬迁,增加生产设备也不归规划管理部门管理。

孙某于是在2005年10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2005年12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不服规划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最终以规划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胜诉而告终。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某建厂房的行为是否合法。

我国建设方面的法规对工程建设程序有严格的规定。

首先,任何工程项目的建设都必须先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立项;其次,经批准后,办理相关的手续。

按《中华人民共和同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程项目建设,都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必须有选址意见书、建筑用地规划许可旺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孙某的工厂搬迁,涉及到建设用地的重新选址、建筑工程的重新设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渚多问题,都需要重新按新建项目的规划审批。

               案例二

案情:

我是浙江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的一居民。

我全家都是农民,在今年国庆期间,我家在原来的二层楼的基础上,对二楼进行装修,并加盖了三层。

今年十一月五日镇规划所来了几个人对我家新建的第三层进行强制拆除,我当时对规划所的工作人说,“不要拆了,我们可以补办手续,或者罚款”,但他们不同意,执意要强制拆除,无奈民斗不过官,只有看着他们把新建的楼房给拆除了。

请问镇规划所的这种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评析:

  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建制镇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搭建、改建建筑物的,将要承担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罚款等法律后果。

房屋的地点如果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建制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而搭建房屋的,将要承担前述法律后果。

至于对违法搭建的房屋是否必须拆除,要看该违法搭建的房屋是否严重影响规划。

如果没有严重影响规划并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也可以不拆除房屋,而采取罚款及改正措施。

至于什么样的情况构成严重影响规划,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镇规划所不是县一级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它不能单独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决定。

如果它是以县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则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

案情:

又有新楼遭遇短命。

无锡市有关部门日前证实,该市一幢22层高楼即将被拆除,原因是城市规划需要,用地转让给开发商搞CBD开发。

  一年多前被爆破拆除的67米高的“西湖第一高楼”设计年限100年,只使用了13年,而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使用的这幢高达98米、设计年限至少100年的大楼,只存在了7年,创下“短命楼”的新纪录。

  造价数千万元甚至达数亿元的大型建筑说建就建,说拆就拆,浪费十分惊人。

但面对社会质疑,有关方面给出的答案是,经营城市,盘活土地资源。

看看这几幢楼拆后的身价,就不难发现经营者们为何如此冲动了:

无锡被拆楼所在的地块出让价格达到12亿元,就地建设250米高的商业楼;而西湖那幢楼地块更是卖到了24亿元,重建85米高的标志性建筑。

案例评析:

不断增多的“短命楼”充分暴露了城市规划建设的随意性:

一是规划随人变,一届政府一个城市规划,一个市长一个城市规划,朝定夕改,随定随改;二是以规划生财,由于规划用途直接决定土地价格,所以规划成了城市“以地生财”的魔杖,哪里能生财就往哪里指;三是规划出政绩,一些决策者在不正确的政绩观主导下,从上任第一天开始拆房子一直拆到离任。

  动辄炸楼,推倒重来,造成巨大的城市建设浪费不说,还让颁布达18年之久的城市规划法蒙羞。

这部法律规定,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一个使用不到10年的大楼说拆就拆,当初急于上马和现在急于拆除往往都不是以科学规划为依据,而是充斥着长官意识和短期行为。

当前,要对那些无视法律精神和群众利益的规划建设行为进行公开问责,遏止劳民伤财的“短命楼”现象反复发生。

                 案例四

案情:

本地(城郊,农业户口)拆迁,原地均为平房。

政府将土地所有权卖给开发商,但未给当地居民下达拆迁通知书。

有消息灵通的居民得知消息后,为获得更多赔偿,遂擅自在自家平房上加盖高层或扩建房屋(未办理手续)以增大住房面积(有相关规定:

拆迁后开发商应赔偿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房屋或折价赔偿)。

开发商得知后,带来一些建筑工人与拆迁办及公安部门一道来到部分住户住处,强行拆除户主擅自搭建的房屋,并下达了《违章建筑处罚通知书》,说明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城市规划法》第23条及第32条的相关规定。

我有点奇怪啊,这明明是农村,怎么会违反《城市规划法》啊?

案例评析:

所在地为城郊,属于所在城市的规划区内,也就是说所在城市编制的城市规划已将村子纳入城市范围,并经过在相关职能机关批准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是需要经过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否则是非法建筑,即使通过其他渠道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是无效的。

案例五

案情:

最近我在福建晋江买了一套小产权房,房款付了一半,还剩一下一半没有付清,后面听说小产权房存在很多隐患,真不知其这次购房要继续下去,还是中途放弃,请好心人提供帮助。

案例评析:

购买小产权房跟开发商签订多么完善的合同都没用,因为小产权房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东西。

小产权房是违反城市规划法的建筑,国家已经三令五申这些属于违法建筑,虽然已经承认了以前的小产权房,但是不等于新的小产权房国家也会承认。

保险起见最好不买。

案情:

某业主筹建一栋总投资额约七千万元人民币的中型超市,在全国范围内就该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其间,广东一国有建筑公司主动向某业主提出书面承诺,一旦中标,就在其投标价7323万元上再让利8%,即人民币585.84万元给某业主,结算时扣除。

于是,某业主权衡再三,选择了广东公司。

  2000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建设工程210天,总造价7323万元。

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其规定:

“广东某建筑公司在总造价基础上向某公司让利585万元人币(结算时扣除)”。

工程于2000年11月3日完工,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2000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8112.35万元。

某业主认为,除去“让利”后,应付7527.35万元,到2001年2月1日该款项全部结清。

  但是,随后不久,施工单位向某业主发出催讨585万元的工程欠款的通知,并称“让利”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无效条款,所以某业主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停止履行保修合同。

对于上述案例中,先请大家分析下

1、对于这个“让利”条款是否有效?

理由何在?

2、对于这个“让利”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案例评析:

1、《补充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而某业主与施工单位于2000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该合同当然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某业主先签订一个书面正式合同,而后用《补充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做了一个书面变更。

由于砍了8%的工程造价,可以说是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属无效条款。

 2、双方对“让利”条款的无效均应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作为建筑公司,却在招投标时主动提出“让利”,而后又自愿与某业主签订《补充合同》,可以推定施工单位是明知故犯的,对条款无效应负大部分责任;但某业主对新出台的法规不清楚,也有一定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旦诉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双方可能面临受到有关部门按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金处罚。

案例二

案情:

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个体建筑工匠)在没有资质承建工业厂房的情况下,超越承建范围,与桐乡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订协议,承建该公司的球磨车间。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留下事故隐患。

2003年4月16日15时许,施工人员砌筑完球磨车间西墙后,在墙身顶部浇天沟时,由于墙身全部采用五斗一盖砌筑,且中间没有立柱或砖墩加固,天沟模板没有落地支撑,致使墙身失稳倒塌,造成高某被墙体压住而死亡、沈某等3人轻伤、韩某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院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同时,本案也警示人们,在农村个人建房以及个体工商业主建厂房时,无资质、超越承建范围、违章施工建房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但愿本案血的教训能够引起建房户的关注,杜绝和远离无资质建房,避免因一时贪图小利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同时,有关部门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大对这方面的管理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这类事故的发生。

案例三

案情:

李某,四川某县城居民,在该县城市规划内区办有一加工厂,占地面积2260平方米(以划拨方式获得)。

2002年李某因加工厂破产转让房,分别与吴某、刘某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将厂房占用中的6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吴某,另16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刘某。

2002年2月,吴某、刘某凭原土地划拨手续及与李某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为吴某、刘某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

吴某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利用原来的厂房开起了肠衣厂,刘某则利用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兴建商住楼。

后因吴某新办的肠衣厂环境污染严重,刘某新建的商品房预留建筑间距不够被群众举报。

请分析土地使用权这样转让合法吗

案例评析:

(1)李某土地使用权出让,没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29条、3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9条、11条、17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共同审查该宗土地用途、面积等使用条件报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再实施供地。

本案李某的加工厂处于城市规划区,且原属划拨土地,其破产转让土地,应当先经上述部门共同审查该宗地可否作为肠衣厂或商住楼用地后土地管理部门才能组织实施供地。

而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没经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审查就擅自为吴某、刘某供地发证,违反了上述规定。

如果李某转让的土地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还可有效避免将仅3.3亩的土地分割转让,出现零星供地局面,也就不会引发群众因建筑间距过小、肠衣厂污染严重而四处举报、控告等问题。

(2)房地产转让,应当先转让房产再转让地产。

李某加工厂转让,无疑是房地产转让。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第61条规定,李某转让厂房时,应当先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然后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本案李某不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仅凭原划拨土地使用手续和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直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是不合法的,而土地管理部门没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擅自为李某变更土地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是违法的。

案例四

案情:

新疆某水库大坝工程是新疆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骨干工程,总投资额17000万元。

其中对工程概算投资6644万元的大坝填筑及基础灌浆工程进行招标。

 

  本次招标采取了邀请招标的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

1997年6月中旬,由工程建设单位组建的资格评审小组对申请投标的20家施工企业进行了资格审查,10家企业发售了招标文件,并组织了现场勘察和答疑。

1998年6月20日,建设单位向上述10家企业发售了招标文件,并组织了现场勘察和答疑。

1998年7月18日,由投资方、建设方、技术部门等部门代表参加的评标委员会组成。

7月20日13时公开开标。

当日下午至次日上午,评标委员会的商务组、技术组对10家投标企业递交的标书进行了审查,并向建设单位按顺序推荐了中标候选人。

 

   请分析本次招标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评析:

本次招标中存在的问题是:

(1)招标前的有关活动违反程序。

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招标前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招标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其是否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和组织招标的能力。

招标活动中,建设单位违反了上述两项要求,不但未在招标前向主管部门报送招标方案,而且擅自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活动。

尽管建设单位曾于7月16日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参加招标活动的邀请,有关部门也从工作需要出发派员参与了监督,但这并不能弥补其违反程序的作法。

 

  

(2)违规定标。

建设单位不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而是让名单之外的××部水电××局中标,原因是该局提出的优惠条件较好(实际上是垫资施工)。

但在有关单位的干预和协调下,建设单位最终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了承包商

案例五

案情:

1998年1月4日,广州市A学校为解决职工住房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B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由学校提供建筑设计图纸等,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B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A学校也制定了分房方案,在施工蓝图上对房屋进行了分配。

1999年初,经受多年住房紧张困扰的教职工,因见住宅楼室内装修逐渐完毕,不顾学校和施工单位的阻拦,强行搬进。

到1999年6月工程完工时,住宅楼已经全部投入使用。

这时A学校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楼梯间、门厅和部分房屋的墙皮脱落、木地板起鼓等质量问题。

A学校对上述质量问题要求B建筑公司进行返工遭拒绝。

而A学校迫于教职工的压力,花费6万多元进行了修复。

1999年底,A学校就修复费用与B建筑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B建筑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返工和质量修缮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多元。

请分析此案法院会如何判决,以及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法院裁判:

提前使用工程建筑公司返工义务消失

广州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施工单位的B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责任,不得规避,对A学校的职工住宅楼出现的墙皮脱落、地板起鼓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返工,但是这种义务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不提前使用该工程的前提下,现因建设单位A学校提前使用了该建设工程,B建筑公司的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就消失。

因此对于施工单位的返工责任亦予以免除。

A学校在职工住宅楼还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本单位教职工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没有采取可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避免,因此对于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遂作出驳回A学校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评点:

工程须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实践中,建设单位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直接投入使用的情况并不鲜见。

这种做法实际上蕴涵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建设单位不经验收合格就提前使用建设工程,不但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还加重了自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及时组织验收亦是建设单位的责任。

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如擅自或强行使用,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那么,是不是只要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就无需承担责任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同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的,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风险责任。

假如本案中的建设单位A学校为解决部分急需住房的教职工,在该职工住宅楼还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其中第三层楼的房屋安置给教职工居住。

在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出现包括第三层楼在内的其它楼梯间、门厅和房屋的墙皮脱落、木地板起鼓等质量问题,现又因修复费用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此时,B建筑公司应对除第三层楼外的其他楼层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

特别是,对于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承包人都要承担责任。

案例六

案情:

张云德与张德维两家系前后邻居,张德维住张云德北面,两家房距5.8米。

今年3月,张云德翻盖房屋,准备在原来的宅基上建两层9.22米高的楼房,便找到张德维协商。

张德维表示,按农村风俗前房不能高出后房,自己的房屋是4.8米,看在祖家爷的份上,前后可以一样。

张云德虽口头答应,但他趁张德维外出做生意之机,强行超建。

在上层已建3米时,闻信而至的张德维以该房建成后会影响自己房屋采光为由加以阻止,但张云德却认为,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想盖多高盖多高,谁都无权干涉。

无奈,张德维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此案后在3日内向张云德送达了暂停建房裁定。

孰料,张云德非但置之不理,还昼夜不停地将房建成。

经科学测算,张德维的整个窗户在冬季近二个月不能受阳光照射。

请分析此案法院会如何判决,以及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张云德在未征得原告张德维同意下,强行超建房屋,给相邻的原告方造成妨碍,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暂停建房裁定,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在自家宅基上建房但侵犯了邻居的采光权的邻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云德建房不得超出4.8米,超出部分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完毕。

复习

1.简述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简述违约责任的承担。

新课

一、导入:

上节课我们学习了相关合同的法规,并且要求大家上网查阅有关的资料,对合同法规有了深入的理解。

这节课我们来深入讨论违反合同法规的法律责任。

二、学习组织:

1.首先,由同学们复习课本第97页—98页,从理论上熟悉违反合同法规的法律责任。

2.分组讨论课本第99页—101页的案例,学习进行案例评析。

3.就老师补充的案例进行分组讨论,并进行案例评析。

4.学生评析后,教师概括性的讲解,并进行总结。

              

案例一

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

“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

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

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

”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

“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

”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

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

“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

”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

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

(1)本案的纠纷是因谁的原因导致?

(2)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条。

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

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

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

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

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二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

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

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

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

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

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

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2)为什么?

(3)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58条规定: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

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3)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裁决赵某将CD机返还给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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