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民故意杀人蔡小兰帮助毁灭证据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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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民故意杀人蔡小兰帮助毁灭证据案

朱建民故意杀人、蔡小兰帮助毁灭证据案

朱建民故意杀人、蔡小兰帮助毁灭证据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娜,女,生于1962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杨跃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灵巧,女,1939年1月26日,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杨跃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丹,女,生于1985年7月14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跃辉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博,女,生于1988年2月8日,住址同上,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杨跃辉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贺彬,男,生于1990年12月6日,住址同上,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杨跃辉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建民,又名朱黑娃,男,出生于1961年3月3日,身份证号码:

(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1996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2008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系被告人蔡小兰之夫。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小兰,又名蔡改玉,女,出生于1981年10月8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2008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系被告人朱建民之妻。

  

辩护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民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蔡小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蹇利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娜、杨丹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人朱建民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人蔡小兰及其辩护人马江华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腊月,河北省安国市淤村人杨跃辉到洋县收购中药材,通过被告人朱建民在洋县槐树关、金水等地购得中药材。

在此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明回其“中药材购销部”见杨跃辉与其妻蔡小兰在房中,遂怀疑二人有不正当性关系。

杨跃辉给朱建民结清货款离开洋县后,朱建民逼打蔡小兰,蔡小兰被迫承认其与杨跃辉发生过性行为。

后朱建民以杨跃辉给他结算的货款中有假钱为名扬言“杨跃辉下次到洋县要卸掉他一条胳膊腿”。

2008年3月12日杨跃辉再次来到洋县。

当日下午18时许,杨跃辉到被告人朱建民的中药材购销部,朱建民为蔡小兰之事与杨跃辉发生争执,朱建民顺手拿起一根木棒朝杨头面部及胸部猛击数下,致杨当场倒地死亡。

后朱建民把购销部卷闸门拉下锁上,用一根大塑料袋套在杨的上半身。

当晚19时许,蔡小兰回家,朱建民将其打死杨跃辉之事告诉了蔡小兰,蔡小兰遂带其子离开家。

朱建民用拖把拖净地上的血迹,又用编织袋将杨跃辉的尸体覆盖后骑摩托车将尸体运至洋县谢村东韩路段的汉江河边,将尸体抛于一水坑内。

当晚朱返回其购销部,将杨跃辉遗留的手机、钥匙等物扔于房后一公共厕所,并烧毁了杨的电话本、手机卡及现金。

次日早,被告人朱建民让被告人蔡小兰帮忙擦洗了墙上及摩托车上遗留的血迹,清洗了粘有血迹的沙发。

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朱建民在洋县马畅镇双庙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被告人蔡小兰在洋县东二环路其中药材购销部被公安机关抓获。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杨跃辉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法医鉴定;证人肖金祥、翟改莲、李娜、朱建侠、高文平、白海涛、李亚玲、袁文侠、王伟、赵亚锋的证言;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被告人朱建民、蔡小兰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据此,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朱建民无端猜忌其妻蔡小兰与被害人杨跃辉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事隔数月后,持棒击打杨的头、面、胸等部位,致杨跃辉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小兰明知朱建民实施了杀人行为,仍帮助其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建民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朱建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且朱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小兰当庭辩称她孩子年幼,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蔡小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请求判令被告人朱建民赔偿其经济损失293959.50元,其中丧葬费10619.50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被抚养人张灵巧、杨贺彬生活费140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天,河北省安国市淤村人杨跃辉到洋县收购中药材,通过被告人朱建民在洋县槐树关、金水等地购得中药材。

在此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明回到自己经营的“洋县建民中药材购销部”,见杨跃辉与其妻蔡小兰在房中,遂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

杨跃辉给朱建民结清货款离开洋县后,朱建民逼打蔡小兰,蔡小兰被迫承认自己与杨跃辉发生过性行为。

后朱建民以杨跃辉给他结算的货款中有400元假钱为名对肖金祥说;“杨跃辉下次到洋县要卸掉他一条胳膊腿”。

2008年3月12日下午三时许,杨跃辉再次来到洋县。

当日下午六时许,杨跃辉到被告人朱建民的“中药材购销部”,朱建民问杨跃辉与其妻发生性关系的事咋办,杨说没有那事。

朱建民即顺手拿起一根木棒朝杨头面部及胸部猛击数下,致杨当场倒地死亡。

后朱建民把购销部卷闸门拉下锁上,用一根大塑料袋套在杨的上半身。

当晚七时许,蔡小兰回家,朱建民将其打死杨跃辉之事告诉了蔡小兰,蔡小兰遂带其子离开家到街上吃饭。

朱建民用拖把拖净地上的血迹,又用编织袋将杨跃辉的尸体覆盖后骑摩托车将尸体运至洋县谢村东韩路段的汉江河边,将尸体抛于河滩一淘金水坑内。

当晚朱返回其购销部,将杨跃辉遗留的手机、钥匙等物扔于房后一公共厕所,并烧毁了杨的电话本、手机卡及现金。

次日早上五点多,被告人朱建民叫被告人蔡小兰起床帮忙擦洗了墙上及摩托车上遗留的血迹,清洗了粘有血迹的沙发。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朱建民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699.5元,其中丧葬费10619.5元,被扶养人张灵巧生活费12800元,杨贺彬生活费1280元,交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翟改莲证言,证明她和她丈夫肖金祥因做药材生意认识杨跃辉几年了,杨这几年来洋县主要在她家吃住。

2007年10月来洋县一次。

2008年3月12日下午3点多钟杨跃辉再次来到她家。

杨在她家吃过后行李放在她家离开再没见人了。

  

2、证人肖金祥证言,证明他因做药材生意于2005年认识杨跃辉。

2008年3月12日下午她妻子翟改莲打电话给他说杨跃辉到他家来了。

他回家没见到杨。

后来在街面上转时,见杨在距他家200米处的张淑平家附近朝朱建民家方向走。

他在家等到八、九点,没见杨回来,就给杨打电话,但关机了。

他到朱建民家见卷闸门关着,屋里有灯,他不便打扰就回家了。

以后再就没见到杨。

并证明,2008年正月,朱建民到他家对他说杨跃辉在上年冬天收药材时付给朱400元的假币,并说杨若再来,不卸杨的一条胳膊,就卸其一条腿。

  

3、证人李娜(被害人杨跃辉之妻)证言,证明从2004年始其夫杨跃辉因药材生意每年都来洋县。

杨跃辉于3月10日离家到汉中进药材,3月11日晚8点杨到西乡。

之后手机就关机联系不上。

  

4、证人朱建侠(朱建民之妹)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5日其哥朱建民带话给她说其嫂做了绝育手术让她去照顾,她于当晚到她嫂子家照顾她嫂,当晚他哥没回家。

到第二天晚上朱建民回来当着她嫂的面对她说,他惹了点事,他用木棒打到那人鬓角上,把人打死了,然后扔到东韩河坝了。

她问是啥原因,她哥说去年人家把她嫂子“弄”了(****)。

她问她嫂子,她嫂子说有这事。

  

5、证人高文平(朱建民隔壁洗车老板)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朱建民回来打开卷闸门进屋,有一个人也跟着朱建民进屋。

之后朱建民就把卷闸门拉下锁了。

由于洗车水泵声音比较大,没有听见朱家里有啥响动。

大约下午七左右,蔡小兰骑摩托车带着孩子回来在门前叫朱建民开门,朱建民叫走后门。

八点左右,蔡小兰说她家前门锁坏了打不开,要把摩托车寄在她家。

直到她下班,进到朱建民屋里的那个人一直没出来。

  

6、证人白海涛和李亚玲证言(系朱建民对门钢模板租赁老板),证明在2008年3月12日下午天快黑时,他们见朱建民在其店里,外地收药材的那人来到朱建民屋里,然后,朱建民就把店门关上。

后蔡小兰回来叫门,朱没有开门。

蔡小兰就走后门去了。

时间不长,他见蔡小兰带她儿子在街上逛。

朱的门一直关着。

李亚玲还证明,高文平对蔡小兰说过朱建民和一个人进屋后再没出来;她还见蔡小兰当天一直穿一件暗黄色呢子衣服,没有换过衣服。

  

7、证人袁文侠(茶馆老板)和王伟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朱建民与王伟一直在袁文侠的茶馆打牌,六点前离开。

  

8、证人赵亚锋证言,证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六点半左右,他在东韩村李发平家菜花地边的河坝上,见河坎下水滩里有一尸体,尸体上半身被塑料袋筒着,遂打110报警。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杀人现场位于洋县东二环中段东街村一组十六间二层平房由南向北第三、第四间“陕西洋县建民中药材购销部”内。

其内墙面可见50多处放射状刮擦斑痕及涂抹痕迹,墙面、地面、墙上吊挂头盔和连锁上有4处疑似血迹物质或麻子状血迹,沙发潮湿,靠垫上有疑似血迹物质。

并对相关物证进行了提取。

抛尸现场位于汉江河洋县谢村镇东韩村段河滩一个淘金形成的形状不规则的水滩中。

水滩中漂浮一头部及躯干套有白色塑料袋的仰卧位尸体。

滩沿数块石头上有擦抹状血迹,河堤可见一条长62cm的滴落点状血迹。

现场提取了塑料袋和尸体指纹。

  

10、被告人朱建民对杀人现场的指认笔录和丢弃杨跃辉物品地点的指认笔录,证明朱建民指认其“洋县建民中药材购销部”内靠北的前半间系其杀人现场;指认其将跃辉身上的手机、钥匙、香烟等扔进其后院内的厕所里;指认其烧掉杨的电话号码薄的地方是后院门檐坎角;指认清洗现场血迹的拖把、刷子、毛巾、刀子。

  

11、被害人杨跃辉的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杨跃辉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2、血迹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沙发上血迹、墙上喷溅血迹、摩托车血迹、抛尸现场血迹是杨跃辉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3、DNA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为杨跃辉的可能性为99.9999%。

  

14、物证:

摩托车、拖布、刷子、刀子等已收集在案。

  

15、被告人朱建民的供述,2007年腊月份,杨跃辉到他的购销部让其帮忙收购药材,在结算手续费时他发现妻子蔡小兰有点不正常,在其追问下妻子说与杨跃辉发生过性关系。

之后他与肖金祥说杨跃辉给的钱里有400元假钱,下次来要卸他一条胳膊腿。

2008年3月11日,他在城里碰见肖金祥,肖金释说杨跃辉又来了。

2008年3月12日下午6点多,他一个人在购销部里,听见有人叫“老朱!

”回头一看是杨跃辉。

他对杨说:

你把我老婆搞了咋办?

杨说他没有。

他便扑上去朝杨跃辉胸口打了一拳,杨跃辉朝其胸部打一拳。

他就顺手从屋里秤跟前拿起一白色木棒,先朝杨跃辉的腿上打了一棒,又朝其头上两侧鬓角处各打一棒,杨跃辉“哎哟”一声就倒地上。

他见沙发上和地上都是血,就把卷闸门拉下锁上并用挂勾挂住。

随后他从屋里拿了一根装香菇的大塑料袋子,把尸体从头部套住往袋子里装,一直套到大腿上,因袋口比较大,他就用一根塑料扎口绳从腰上勒住、在肚子上打了一个结绑住。

刚绑好听见她妻子用钥匙开卷闸门但没有打开。

后他妻子带儿子从后门院子进到卧室。

过一会他给妻子说杨跃来他家他把杨打死了。

她妻听后很吃惊又害怕,还埋怨他。

这时儿子闹着要吃东西,妻子蔡小兰就带儿子出去了。

他妻子和儿子走后,他把尸体放到嘉陵125型摩托车上,将尸体运到汉江河堤推到堤下一大水坑里。

骑车返回108国道就把盖尸体编织袋扔在路上。

回家后把杨跃辉身上掉下来的手机、钥匙、烟从后门拿到后面公用厕所扔到中间的蹲坑。

烧掉杨跃辉的电话薄、现金。

第二天天快亮时,他见屋里沙发、墙、地上及沙发跟前的纸箱子都有血滴,就把沙发搬到后院用刷子清洗,用小刀把墙上的血迹刮干净,用毛巾蘸肥皂擦了衣服上的血,擦了摩托车上的血,还把沙发旁边有血的纸箱烧了。

  

16、被告人蔡小兰供述,2008年3月12日晚上7点20分回家后打不开购销部卷闸门,听见朱建民叫她从后门进。

进门后朱建民对她说朱建民将杨跃辉打死了。

之后儿子要吃饭想出去,她带儿子出去了。

10点多回家时见朱建民的摩托车在家里但人没在。

她睡后大约12点或1点听朱建民敲后门,她去开门。

进屋后问他丈夫事情的经过,他丈夫不让她管并告诉她尸体扔了,地面上的血已经清洗了。

次日早晨5点多,朱建民叫她起床让她与其一起清洗血渍,她见墙上血迹擦过但没擦干净,朱让她用湿毛巾擦了墙上的血迹、摩托车上的血迹,用洗衣粉帮着洗了沙发靠背。

还供述杨跃辉没有与她发生过性关系,是朱建民打她被迫承认的。

  

17、书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1996)洋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建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18、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

  

19、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人从河北省安国市到陕西省汉中市单程票据8张共936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民因无端猜忌他人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竟手持木棒殴打他人头部、面部和胸部,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杀人后转移尸体并抛尸,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蔡小兰明知朱建民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帮助其清洗现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建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建民无端猜忌,在不由被害人辩解和防备的情况下手持木棒朝被害人头部和面部等要害部位击打数下,致被害人当场倒地死亡,且在被害人倒地后不但毫无悔意、更无抢救的行为,而且在被害人死亡后转移尸体并抛弃尸体,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辩称朱建民认罪态度好之辩护理由,经查,朱建民在案发后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始终不供述其作案工具木棒的去向,而且在庭审中翻供,其认罪态度不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蔡小兰之辩护人辩称蔡小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免予刑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蔡小兰认罪态度好属实,也系初犯、偶犯,但不符合免予刑处的条件。

结合本案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朱建民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严惩。

由于朱建民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鉴于其赔偿能力有限,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蔡小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建民赔偿原告人李娜、张灵巧、杨丹、杨博、杨贺彬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对作案工具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小红

  

审判员郑安平

  

审判员曹汉民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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