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规则修正说明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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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修正说明精
土地登記規則修正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為配合此次民法物權編(擔保物權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分、同縣市跨所辦理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先典後押登記等修正,合計共新增訂8條、刪除2條及修正7條計16條,分別如下:
1.增訂條文:
第111條之1、第114條之1、第114條之2、第115條之1、第115條之2、第116條之1、第117條之1、第117條之2。
2.刪除條文:
第101條、第110條。
3.修正條文:
第3條、第27條、第30條、第46條、第112條、第115條、第116條。
一、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登記
1.法令依據
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
2.增訂說明
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而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所謂擔保債權之種類,於普通抵押權即指擔保債權成立之原因,例如○年○月○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而其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均已成為普通抵押權之內容,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俾使擔保物負擔透明化,不僅保障交易之安全,且有助於擔保物價值之極大化。
又參考外國立法例,法國民法第二一四八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抵押權設定證書之日期及性質、債權成立之原因及附加之條件等,及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規定,抵押權登記事項,除應記載擔保債權額(關於非金錢債權,其價額)、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外,並應記載「登記原因」,此所謂「登記原因」依登記實務係指「關於某年某月某日金錢消費借貸之某年某月某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本昭和三十年十二月二三日民事甲二七二四號民事局長通達參照),是為求登記明確,爰增訂本條。
至關於「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部分,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登記欄位,其利率之約定或有不採固定模式者,此際,當事人僅須約定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得知其利息、遲延利息等之計算方法即可,併予敘明。
二、抵押權人處分債權聲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1.普通抵押權
(1)債權分割申辦抵押權分割登記(869、土登114-2)
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Ⅰ)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Ⅱ)」債務之一部承擔與債務分割同屬債之移轉,均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以資明確。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以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擔保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而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
」按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抵押權人、抵押人及債務人得合意分割其擔保債權而為抵押權分割之登記,但不涉及分割後抵押權人變更之情形,其登記方式,本部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七二五0二五號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七二六二六五號函釋有案,爰增訂本條規定,俾利登記實務之執行。
附:
1.內政部94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號函
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
一、按共同擔保之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前,就各抵押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予以分割或限定者,謂之分割主義,當事人有此特約者,已使共同抵押權單獨化,為物權內容之變更,自需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193頁)。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民法第869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案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就已辦竣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請變更為數個共同擔保抵押權,應屬因債權分割所為之抵押權分割登記,宜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權利分割」辦理登記。
惟查該登記原因用語之意義,目前僅限於共有之用益物權分割時適用,爰增列「權利分割」之意義。
二、另本案申請變更之內容,除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外,尚涉及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變更,應由申請人連件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其登載方式如下:
(一)第一件:
登記原因:
權利分割,以程式類別「遺漏更正」(主登)登載分割後之新權利內容;登記次序,就新增分割之權利,以同主登記次序加支號方式登錄;至於他項權利檔號,以本件收件字號輸入。
另為日後審查之需要,新分割出之抵押權,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
「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
(二)第二件:
登記原因:
權利內容等變更,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依分割後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及權利標的等資料。
2.內政部94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265號函
抵押權分割登記之登載方式等相關事宜
一、為配合現行電子處理作業程式及避免增加代理人代理案件稅賦之負擔,修正辦理抵押權分割登記之收件登記作業如下:
(一)權利分割之內容,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依本部94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函示辦理登記。
(二)權利分割之內容,無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申請人得僅以登記原因「權利分割」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其收件登記作業如次:
1.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主登),依分割後之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內容,並於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之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
「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
2.他項權利檔號,除保留原設定他項權利檔號為其一分割後抵押權之檔號外,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倘少於10個者,僅收一母號,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但若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多於10個(含10個)以上者,收2個(含2個)以上之母號(例:
10個抵押權收二母號;20個抵押權則收三母號,以下類推),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分別將各該母號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
3.登錄收件資料,第一件母號內之筆(棟)數欄請登載申請案之所有筆(棟)數,其餘加收之母號及子號,勿須登載筆(棟)數資料,且代理人欄以登記機關之名義登載之。
二、另分割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為物權內容之變更,且設定共同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人得累積多數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並得分散抵押物價值減少之危險,是以申辦抵押權分割登記,除應由全體契約當事人訂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尚應請抵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第41條規定表示同意申辦登記。
(2)申請登記之程序
A.登記事由
抵押權分割登記
B.登記原因
權利分割
C.意義
普通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所為之登記。
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就已辦竣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請變更為數個共同擔保抵押權,應屬因債權分割所為之抵押權分割登記,宜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權利分割」辦理登記。
D.申請人
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申請之。
E.檢附文年
1.應由全體契約當事人訂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抵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第41條規定表示同意申辦登記。
F.收件登記作業
1.無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權利分割之內容,無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申請人得僅以登記原因「權利分割」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其收件登記作業如次:
(1)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主登),依分割後之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內容,並於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之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
「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
(2)他項權利檔號,除保留原設定他項權利檔號為其一分割後抵押權之檔號外,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倘少於10個者,僅收一母號,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但若其餘分割後之抵押權數量多於10個(含10個)以上者,收2個(含2個)以上之母號(例:
10個抵押權收二母號;20個抵押權則收三母號,以下類推),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分別將各該母號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
(3)登錄收件資料,第一件母號內之筆(棟)數欄請登載申請案之所有筆(棟)數,其餘加收之母號及子號,勿須登載筆(棟)數資料,且代理人欄以登記機關之名義登載之。
2.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權利分割之內容,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依本部94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函示辦理登記。
申請變更之內容,除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外,尚涉及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變更,應由申請人連件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其登載方式如下:
(一)第一件:
登記原因:
權利分割,以程式類別「遺漏更正」(主登)登載分割後之新權利內容;登記次序,就新增分割之權利,以同主登記次序加支號方式登錄;至於他項權利檔號,以本件收件字號輸入。
另為日後審查之需要,新分割出之抵押權,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
「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
(二)第二件:
登記原因:
權利內容等變更,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依分割後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及權利標的等資料。
2.最高限額抵押權
(1)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同意得聲請移轉
A.抵押權人單獨所有,全部、部分移轉及分割讓與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民法第881條之8)
B.數抵押權人共有,已有應有部分可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
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
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9)
(2)原債權確定聲請普通抵押權移轉登記
A.原債權確定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民法第881條之13)
B.權利種類變更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
配合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得就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明定登記機關應登記之方式。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得就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實務上應為權利價值變更之內容變更登記。
故而,倘當事人於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時,同時合意增加擔保債權金額而超過原約定之最高限額者,自應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併同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併予說明。
(3)分割讓與登記
A.意義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一部讓與他人所為之登記。
B.要件
1.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有其適用。
2.原債權確定前聲請。
3.經抵押人同意。
C.檢附文件
1.同一般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應附文件。
2.抵押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第41條規定表示同意申辦登記。
D.登記作業方式及內容:
抵押權分割讓與登記之變更內容,除新增受讓人之抵押權外,尚涉讓與人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債務額比例等變更,應由申請人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內部收件辦理原設定內容變更情形。
其登記方式如下:
1.第1件(外部收件):
(1)以登記原因「分割讓與」及程式類別「遺漏更正」(主登)登載分割後之新權利內容;登記次序就新增之權利,以同主登記次序加支號方式登錄。
另為日後審查之需要,新增分割受讓之抵押權,應於其他登記事項以代碼「00」註記「分割受讓自00年00字第00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00000000000)」。
(2)至於分割受讓抵押權之他項權利檔號,以第1件件收件字號輸入,倘分割受讓之抵押權數量少於10者,僅收一母號,剩餘抵押權則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但若分割受讓之抵押權數量多於10個(含10個)以上者,加收2個(含2個)以上之母號,以下類推。
剩餘抵押權分別將各該母號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
(3)登錄收件資料,第1件母號內之筆(棟)數欄請登載申請案之所有筆(棟)數,其餘加收之母號及子號,勿須登載筆(棟)數資料,且代理人欄以登記機關之名義登載之。
2.第2件(內部收件):
以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及程式類別「變更更正」(非主登),依分割讓與後之內容修改原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三、抵押權設定後,其登記次序及受償次序之變動(870-1、土登27、46、116、116-1)
次序權之變動
1.修正施行前
(1)民法無明文規定
(2)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規定「次序讓與」
2.修正施行後
(1)民法新增第870條之1規定有「次序讓與」、「次序拋棄」(分為相對拋及絕對拋棄)。
(2)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將「次序讓與」名稱修正為「次序變更」
(3)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之1配合民法第870條之增訂「次序讓與」、「次序拋棄」申辦登記程序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及第116條用語「次序讓與」為配合修正後民法第730條之1用語遂修改為「次序變更」,於是民法物權編於本(96)年9月28日正式施行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其登記次序及日後受償次序變動不同可分為次序變動及次序讓與、次序拋棄(分為相對拋棄、絕對拋棄)。
1.法令依據
(1)民法
第870條之1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70條之2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874條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2)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第46條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第116條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存在者,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之次序讓與或拋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同意。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並簽名。
第116條之1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應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因次序拋棄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得由拋棄人單獨申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2.抵押權與一般債權
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時,債權人未獲債務人清償債權,依民法第860條之規定:
稱普通抵押權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債權人於債權未獲清償時,即可以該不動產為標的,實行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物(不動產),較未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
3.同一抵押人不動產設定數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受償分配之次序
依民法第874條之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是以,抵押權人於債權不獲清償時,就拍賣所得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登記次序先後分配其價金。
4.抵押物交換價值支配之活絡化
抵押權人之次序權就其經濟上之意義言,乃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簡言之,乃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依其次序得獲分配之受償金額。
為使抵押權人得利用此項交換價值,俾使其投下之金融資本在同一抵押物所有人之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週轉,活絡運用之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利害關係之手段。
5.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民法遂增設第八七0條之一: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Ⅰ)。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Ⅱ)。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Ⅲ)。
調整優先受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Ⅳ)。
」
6.分類
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得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為使抵押權人對此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俾使其投下之金融資本在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週轉之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之利害關係之手段,日本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均設有抵押權次序讓與之規定,日本民法並及於抵押權次序之拋棄。
我國民法就此尚無明文規定,鑑於此項制度具有上述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而在學說及土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上均承認之。
為符實際並期明確,爰增訂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抵押權之次序,或拋棄抵押權之次序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所謂「特定抵押權人」,係指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受利益之該抵押權人而言,不包括其他抵押權人在內。
又其得調整之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包括全部及一部。
其內容包括學說上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
詳述之:
(1)次序之讓與
次序之讓與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
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
(2)次序之拋棄:
有相對拋棄及絕對拋棄兩種,分述如下:
A.相對拋棄
相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之謂。
此時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並無變動,僅係拋棄抵押權次序之人,因拋棄次序之結果,與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成為同一次序,將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之。
B.絕對拋棄
絕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專為某一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之謂。
此時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退處於最後之地位,但於拋棄後新設定之抵押權,其次序仍列於拋棄者之後。
如為普通債權,不論其發生在抵押權次序拋棄前或後,其次序本列於拋棄者之後,乃屬當然。
7.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非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七百五十八條),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又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仍得為債務之任意清償;抵押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
於抵押權人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調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清償,自足影響其權益。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並以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為其登記要件,以期周延。
至於登記時,應檢具已為通知之證明文件,乃屬當然。
(870-1說明二)
8.受利益之抵押權人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間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對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並無變動,僅係使因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分配利益而已。
故該受利益之後次序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惟其相互間之抵押權均須具備實行要件,始得實行抵押權,乃屬當然。
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如乙、丁之抵押權均具備實行要件時,丁得實行乙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870-1說明三)
9.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權利不受影響
調整優先受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本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如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人,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其優先受償利益,則必使其他共同抵押人增加負擔,為示公平,除經該第三人即共同抵押人同意外,殊無令其增加負擔之理,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10.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二規定,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