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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讲座物权法和劳动合同法

普法讲座

《物权法》与《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共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是个大法。

关于物权法的立法情况

由于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法律性、政治性、政策性都很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注意通过各种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物权法草案历经七次审议,创造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

应该了解概念:

第二条的规定: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关于窗前绿地、楼顶花园的归属

《物权法》第73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对于“明示属于个人”的说法引起不少争议。

实践中,有不少开发企业为了促销,会将一楼住宅的窗前绿地围成花园出售给购买一楼的业主,还有的将楼顶建成的花园出售给顶层住户。

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就有开发企业和业主认为这些做法是“明示属于个人”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前不久,郑州市某小区就出现开发企业以此为借口,把建在绿地上的停车位出售给个别业主的现象。

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1、窗前绿地:

在商品房销售中,一层是较难销售的楼层,但是随着赠送窗前绿地的承诺,使得一层楼的销售形势大为好转,并且价格随之抬高不少,形成了购房业主高兴、开发企业更高兴的“双赢”局面。

但衍生出来的问题是,窗前绿地既然属于全体业主,开发企业的出售行为必须是建立在不违背这个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所谓“明示属于个人”,明示的对象应当是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之外的、开发企业有权处置的建筑项目,绿地显然不能包括在内的。

一层业主和开发企业“双赢”的喜悦和利益显然不能建立在损害其他业主权利的基础之上,因此,即使开发企业和一层楼的业主通过约定对窗前绿地进行处分,这种处分也应该是无效的。

2、楼顶花园

对于一栋楼的业主而言,如何决定楼顶的使用,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楼顶空间关系到建筑物的防雨、寿命和安全,关乎到业主的切身利益。

其次,建设楼顶空间,可以使全体业主增加活动空间,充分利用楼顶空间丰富业主的生活,提高生活质量。

再次,楼顶空间的开发利用,具有丰富的内涵,例如利用楼顶空间作广告等,就是很好的开发利用,其所得利益应归属于全体业主。

近年来,关于楼顶空间的权属纠纷时有出现,主要的表现是开发企业将建筑物的楼顶空间绿化后出售给顶层业主专有使用,其结果是,建筑物的顶层价格大大提高,开发企业能够获得更大的效益而投资并没有增加。

这种结果也可谓之“双赢”局面,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楼宇屋顶的权属,但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原理来分析,楼宇屋顶不应属于某个或某部分业主所有,而应该属于整栋楼宇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楼顶花园从本质上讲属于楼宇屋顶的一部分,开发企业若将其赠送给个别业主,则构成了对其他业主权利的侵害,其赠送行为应属无效。

可以想象,开发企业不能将一个没有顶层楼板的建筑物出卖给全体业主,那么也就不能通过约定将楼顶空间归属于顶层的一个或几个业主专有使用。

 

二、关于车库、车位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这是地面上的)

(一)车位(库)的产权归属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争议较大的是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

在立法之前的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车位(库)应当归业主共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车位(库)的归属,业主与开发企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如果《物权法》规定地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将发生两个问题:

一是开发企业将修建地下车库的费用摊入商品房价格,造成房价提高,可是并非每一位业主都使用汽车;二是如规定地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则许多建筑区划内的地下车库有数百上千的停车位,需要由业主委员会出租、出售、管理,此与业主委员会不是经济组织、无经营许可的性质不合。

基于上述考虑,立法者在物权法第74条第2、3款分别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我们认为:

《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是不合适的,因为本款规定实际上等于承认只要列入规划的车位(库)的产权就属于开发企业的,开发企业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来处置。

但是,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库)的产权未必都应当属于开发企业。

目前,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主要存在三种形式:

第一,地面停车位;

第二,地下停车位(库);

第三,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库)。

(1)对于地面停车位,《物权法》第74条第3款已经做了明确规定,由于占用的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显然属于业主共有,即使这种停车位体现在建筑区划内的规划中,也不能适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一款。

(2)对于楼房地下停车位(库)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库)而言,不能因为列入规划就认定产权一定归开发企业所有,应该从几个方面来综合衡量:

一是该建筑区划所在的地方是否有必须建设附属配套车位(库)的硬性规定。

如果有此规定,则属于法定车位(库),所有权当然归全体业主。

二是看车位(库)的建设成本是否已经计算至房屋的成本中,如果已经计入,则该车位(库)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

三是车位(库)的建筑面积是否计入容积率,如果没有计入,则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反之,则开发企业有可能拥有车位(库)的产权,其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来处置车位(库)。

容积率指的是总的建筑面积∕总的占地面积,容积率越高,房屋的密度就越大,当然舒适度就差。

(二)对于“首先满足”的理解

《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对于“首先满足”有多种理解,

第一、认为是只能供业主使用,

第二、认为是在同等条件(价格)下首先提供给业主,

第三、认为应在一定条件下首先提供给业主,在条件之外可以提供给业主之外的人。

到底应该如何理解《物权法》第74条第1款?

我们的理解是:

对于建筑区划内能够出售和出租的车位(库),的确应当首先满足业主使用,但是不等于只能出售给业主。

假如只出售给业主,外人一律不准购买,就有可能出现车位(库)过剩,导致资源浪费的情况,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开发企业建设车位(库)的积极性。

收不回投入的资金,就不建了;这是第一步的理解。

还有,假如按照第二种理解,在同等价格下首先提供给业主的话,就可能会使得开发企业恶意提价,导致建筑区划之外的人以价格优势获取车位(库)(建筑区划外的有钱人都买了去),这样,业主的首先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而按照第三种理解,设置一定的条件,也就是说由政府主管部门对车位(库)进行价格限定,规定价格的上限,则是最好的办法,这样做,就能够使得车位(库)充分使用,同时也保护业主的首先权利。

再从另一个角度说,车位(库)并不是房屋的附属,它对于无车的业主没有意义,但是对于有车业主而言,车位(库)就必不可少了。

我们试想一下,如果开发企业可以任意定价的话,有车的业主就会面临或是放弃车位(库),或是不得不接受高价位的处境。

现在很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库)单价是房价的数倍,郑州市已经有不少高档小区的单个车位(库)售价在20万元上下,这些小区的有车业主就面临着上述的尴尬境地。

从这个角度来看的话,假如车位只能出售或出租给业主的话,价格肯定会良性发展,不至于高的离谱。

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如果开发企业提供了足够的车位(库),(例如1000个)而事实上该小区只有600台车,这样部分车位(库)由于长期不能实现销售或是出租,空置导致了资源的浪费。

因此,如果政府主管部门对车位(库)进行价格限定,并规定建筑区划内的房屋销售完成后一定时间后尚有车位(库)剩余的话,可以出售给业主之外的人。

这样的话,车位(库)就不会出现价格畸高的现象,有车的业主就能够充分享受“首先满足”的权利,同时车位(库)也就不会出现浪费,也就不会让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早已完成后一直受剩余车位(库)闲置的困扰。

三、关于会所的问题

本来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76条中,谈到了会所的归属问题,但最终没有出现在物权法中。

是什么原因?

在《物权法》公布之后,《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江平教授曾明确表态:

关于建筑区划内业主这章,是立法时遗憾较多的部分。

在物权法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76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也就是说在草案三次审议稿中谈到了会所。

对于该草案中会所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

从实际情况看,提供健身、娱乐等服务的会所,绝大多数是作为独立的房屋由开发企业出售或者出租经营的,一般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业主共有,草案关于“会所”的规定可以删去。

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了。

最终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第73条规定中就没有了会所的字样;关于会所的规定最终未能出现在《物权法》中。

这应该说是个遗憾。

以上是会所删掉的原因或过程。

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认定会所的法律性质和权属呢?

应该说《物权法》没有做相应规定的实质是有意无意的回避了会所的法律性质问题,对于会所的产权归属缺乏一个明确的态度,这大概就是江平教授所说的遗憾吧。

我们认为,《物权法》没有做相应规定也不能就认为是承认了会所的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其实会所是为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生活便利而建的,那么,其产权当然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理由是:

第一、开发企业的所有投资都会从售房收入中回收,尽管目前会所不参与公用建筑面积分摊,但是由于它不能对外销售,所以开发企业一定会将会所的建设成本计算到房屋中,业主的买房款中实际已经包含了会所这一部分。

单从这个角度来考虑,会所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是无可厚非的;

第二、根据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互分割的原则,建筑区划内的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或是由全体业主共有。

因此,开发企业就不应再享有这块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所以,无论是由开发企业保留会所的产权还是淡化会所产权由开发企业经营,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合适的。

四、关于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是一般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何为善意?

物权法所说的善意是指不知或不应知,而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善良或好心。

换言之,就是受让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让与人是财产的所有人。

下面这个例子就能够说明这个制度:

甲有车(或摩托车或汽车),借给乙或存放与乙处,包括发票,其他票证。

乙卖给丙,出示相关票据,丙给付相应的价款。

在上述的实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处分权人,丙是受让人。

按照106条的规定,甲这个所有权人无权向丙这个善意受让人追索自己的车,前面所说的买卖关系成立,而且受法律保护。

他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立法意图是什么呢?

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目前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拥有了自己的住房,使土地使用权期满的问题更加引人关注。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回答了广大群众关于“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的疑问,70年之后就自动续期,至于可以续几次,每次可以续多长时间,没有说,自己理解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六、关于房屋的所有权(产权)问题

物权法第95条,97条涉及到的共同共有问题,引人关注的是夫妻间的房产问题。

原来的法律规定(1993年的司法解释):

夫妻婚前一方的房屋,婚后共同生活八年,就自然成为共同财产;

个人婚前财产,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共同生活超过8年后离婚,就要求分割房产。

(有不公平的因素)。

但这个规定已经过时了,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的司法解释,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我们就可以理解为:

不论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婚前的个人财产仍然是夫妻某一方的财产,除非另有约定。

这样,由此产生的一些纠纷就可以明确解决了。

在这种情况下,结婚8年后再离婚,另一方也无权要求分割了。

当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受赠的财产通常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还要请注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从婚姻关系建立到终止的这段时间,也就是从开始到结束。

还要注意,婚姻关系但建立或开始是指婚姻登记的时间,而不是办婚礼仪式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劳动合同法颁布实行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我们国家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对劳动关系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做出准确判断基础上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这部法律的立法的宗旨是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因此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行,对于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主要是针对企业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的临近,在去年年底前,有少数用人单位由于对这部法律存在误读,采取了一些类似于先让员工辞职,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试图把职工的工龄“归零”,以规避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对这种做法,我们怎么看:

应该这样认识:

首先,用人单位采取这种做法没有必要。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计划体制下的“铁饭碗”、“终身制”是有本质区别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合同,它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只要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次,试图通过这种做法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是无效的。

依照法律规定,无论用人单位采取何种规避措施,只要劳动者仍然在这家单位工作,就改变不了劳动者连续工作的事实。

当出现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关于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申请支付令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为劳动者讨薪提供了更便捷、快速的途径。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事实上,此种情形很少)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七、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对于制度的认识)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应有具体数额的规定)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第四十条的内容(这是一般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九、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是例外)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这种情形比较普遍)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工会的力度并不大)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我校与保安公司)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十一条也谈到了同工同酬)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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