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考研课堂笔记000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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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考研课堂笔记0000
民法学考研课堂笔记
第一章导论
1.民法一词由罗马法的市民法延续而来。
2.广义上的民法包括公司法、海商法、保障法、破产法、票据法等。
3.《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不是一部民法典。
4.调整对象:
(1)财产关系主体:
法律地位平等
内容:
财产所有、财产流转
利益实现:
等价有偿
(2)人身关系内容:
人格关系:
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权等
身份关系:
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等
5.调整原则(多选题)
(1)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2)平等----
(3)自愿----:
充分自由表达真实意思
(4)等价有偿----
(5)诚实信用---A。
建立关系时,禁止隐瞒或欺诈对方
B.建立关系后,恪守信用,履行义务
C.发生损害时,及时补救,避免或减少损失
(6)公平----
(7)禁止权利滥用---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1.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特征
(1)内容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关系
(2)主体平等
(3)主要是财产关系
(4)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财产补偿为主,惩罚性、非财产性不为主)
3.分类
调整对象 财产法律关系:
财产归属、流转形成,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
人身法律关系:
人格、身份而形成,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
义务主体范围 绝对--:
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为义务人
相对--:
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
权利实现方式 物权--:
绝对法律关系
债权--:
相对法律关系
内容复杂程度 单一---
复合--:
形成和实现 实现的---
民事责任关系
4.要素
(1)主体:
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A.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于民法中的“人”
B.民事法律关系中总是存在相对应的多个主体
C.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有单一主体和多数主体之分
D.特定主体(相对---),不特定主体(绝对---)
(2)内容: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A.民事权利:
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B.民事义务:
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3)客体: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A.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
B.物是标的,不是客体
二.民事法律事实
1.是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是现象
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2.分类(多选题,具体例举选出那些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按客观事实与主体意志:
事件:
自然事实,与主体意志无关,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
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
合法行为:
a.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
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b.事实行为:
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正常民事法律
关系,但客观上能引起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不合法行为:
违约、侵权、不履行法定义务→无效、可撤消
第三章公民(自然人)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1.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不一定参加民法关系 参加具体民法关系才能享有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实际取得利益,不含民事义务
法律规定其内容,与个人意志无直接关系 直接反映个人意志(个人意愿)
与主体人身不可分,不能转让、放弃;
他人无权限制、剥夺 可依法转让、放弃;
可依法限制、剥夺
3.特点A。
主体平等:
不受有无行为能力限制
B.内容统一
C.实现现实可能性
4.开始与终止A。
开始:
始于出生→户籍、医院出生证明、其他。
B.终止:
终于死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人同一事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
无继承人的先死;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
辈分不同→长辈先死;辈分相同→各自继承人继承
5.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继承遗产时,胎儿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
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律所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分类
(1)完全~:
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
活动的能力。
A.年满18周岁。
B.16周岁---18周岁:
已参加各种形式的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
已达一定年龄但未成年、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只有从事相符的民事活动的
能力。
A.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从事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
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A.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监护(注意监护人的排列顺序)
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设定法定
监护人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
父母单位、未成年人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自愿并被同意)
指定
监护人 仅限于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组织:
父母亲单位
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
人民法院 仅限于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组织:
协商;精神病人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
人民法院
监护人的职责(多选题)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7.承担因不履行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精神病人的监护撤消需要宣告。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概念比较,必考)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定义 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条件 1.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信的状况。
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次日起算。
1.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
2.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
一般情况:
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事发之日起满2年
战争间下落不明:
战争结束日起满4年
宣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
有关债权人、合伙人及其他 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及其他
公告期间为1年
宣告后果 1.财产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代管。
2.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3.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2.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消灭。
3.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4.个人合法财产按程序处理
宣告撤消 重新出现或确知下落
↓
本人或关系人申请
↓
人民法院撤消 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2.配偶未再婚---自然恢复;其他-重新
3.子女依法被收养→一般成立
4.原物第三人合法取得:
补偿
继承:
返还原物
5.利害关系隐瞒情况:
返还原物、孳息、
补偿
五.个人合伙
1.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
A.两个以上公民组成
B.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书面合同
C.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
资金、实物、技术、劳务可作为出资,商誉不能作为出资。
D.财产属合伙共有
E.共同经营管理
F.独立活动
合伙不一定以赢利为目的。
2.入伙:
书面协议规定→按规定;
书面协议未规定→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无效。
3.退伙:
书面协议规定→按规定;
书面协议未规定→原则同意。
4.经营:
合伙负责人在执行经营决策的后果→全体合伙人承担。
合伙负责人超越权限决策→负责人个人承担。
第四章法人制度
法人与个人合伙
法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个人合伙:
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
区别1。
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法人享有,个人合伙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4.法人成员仅在向法人投资的范围内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
社团法人:
指以一定数量的社员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区别1。
社团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分类的一种,而社会团体法人则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类型之一。
2.社团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私益法人,而社会团体法人则主要为各种非赢利性社会团体的法人。
1.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法人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开始、消灭 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 出生时开始,死亡时消灭
范围 有的专属法人(如银行信贷等) 有的专属自然人(如继承等)
差异程度 差异很大(经营业务范围不同) 一般没有大的区别(自然人之间)
民事行为能力
时间一致性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发生消灭时间一致,不受年龄、智力等因素影响
范围 不一致(法人之间) 具一致性(自然人之间)
实现人 由其机关或工作人员来实现 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实现
2.法人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
(2)由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机关事业单位一般不要求具体数额)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
严格准则主义(法律规定要件、限制性条款)
股份公司、非公司法人:
行政许可主义(法定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机关:
强制主义(必须设立)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不需办理登记,特许主义;需要办理登记,行政许可主义。
3.法人变更
(1)人格变更
A.合并:
新设合并、吸收合并
B.分立:
创设式分立、存续式分立(判断、选择、辨析“新官不理旧帐)
法人的分立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人分立后发生法人人格上的变化,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照分立合同或有关规定享有和承担。
(2)组织形态:
4.法人终止:
(选择)
(1)被依法撤消。
(2)自行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发生此三种原因,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立即消灭,只有清算后才归于消灭。
(判断)
5.联营的形式(选择)
(1)法人型联营
(2)合伙型联营
(3)合同型联营
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事实:
(一)事件
(二)行为
1.合法民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
(2)事实行为
2.非法民事行为
(1)无效的行为
(2)可撤消、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一般称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2.特征
(1)合法行为。
(2)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3)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3.分类(判断、选择)
(1)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
A.单方民法行为:
只要有行为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立遗嘱、委托授权放弃继承、追认无权代理、送达、催告、合同解除、赠予、抛弃等)。
B.双方民法行为:
双方各自的意思表示,且一致。
(2)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构成
A.单务民法行为:
一方有义务,另一方仅有权利。
(如赠予保证等,无抗辩权)
B.双务民法行为:
双方均承担义务,享受权利。
(有抗辩权)
(3)承担义务是否要求给予对价
A.有偿民法行为:
承担义务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对价。
(大多数)
B.无偿民法行为:
承担义务一方不要求对方给予对价。
(赠予、保证)
(4)是否交付实物
A.诺成性民法行为: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B.实践性民法行为: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交付实物(赠予、借贷)
(5)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A.要式民法行为:
必须采用特定形式(保证、质押应书面合同;抵押应书面且登记)
B.不要式民法行为:
法律无规定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
4.形式
(1)明示形式
A.口头:
即时清结的小额交易行为。
B.书面:
合同书、信件、传真、电传、电子数字交换、电子邮件。
C.其他:
视听资料、公证(未公证,不影响效力)、审批(批准才成立)、登记(登记才生效)。
(2)默示形式。
不作为不能以默示形式表示,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才适用。
5.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合格:
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
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行为人自愿。
(3)行为内容合法: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
6.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2)条件(判断、选择)
A.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未来性。
B.约定时不知将来是否发生,或然性。
(确知必发生或必不发生,则不在此列)
C.当事人依意志所选择的事实,意志性。
(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在此列)
D.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合法性。
E.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特定目的性。
(其他目的,不在此列)
票据、身份关系不能附条件。
(3)肯定条件:
约定事实发生
否定条件:
约定事实不发生
7.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始期:
成立时不生效,所附期限到来即发生效力→生效期限。
终期:
成立时生效,所附期限到来即终止效力→失效期限。
(2)确定期限:
约定确切时间。
不确定期限:
约定不确切时间。
8.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特点 绝对无效;
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
确定无效,不因当事人协商而改变 相对无效;
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前有效;
不确定无效(行使变更权、撤消权之前)
认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
。
3.因欺诈而为的。
。
。
。
A.欺诈方故意;
B.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C.被欺诈方不知欺诈;
D.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行为有因果关系。
*未损害国家利益→可变更、撤消
4.因胁迫而为的。
。
。
A.胁迫方故意;
B.胁迫方实施胁迫行为;
C.胁迫方行为与被胁迫方行为有因果关系。
*未损害国家利益→可变更、撤消
5.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
A.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
B.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危难牟取利
益;
C.乘人之危一方主观故意;
D.双方存在因果关系。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
。
A.具有恶意串通故意;
B.内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C.造成损害上述人结果;
7.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
。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
。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A.行为人本身有错误认识;(过失)
B.重大误解与行为之间具因果关系;
C.实施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
2.显失公平的。
。
。
A.一方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可协商)
B.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违反公平等价原则;
3.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
。
不损害国家利益。
撤消权:
1.行使人:
(1)双方: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受损害人: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2.除斥期间为1年。
3.被撤消的民事行为同无效行为,自始无效。
9.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1)财产返还
A.单方返还:
过错方返还给对方,对方不返还,依法处理。
B.双方返还:
双方分别返还给对方。
(2)赔偿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法条评析,必考重点)合同法第42、43条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是我国《合同法》对于《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一般化后果的具体化规定。
而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法主要是赔偿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法定的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3)缔约过失的实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缔约过失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当事人信守合同,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真实情况。
(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A.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
B.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C.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D.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这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条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3)追缴财产
第六章代理
1.概念: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特征
(1)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一般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也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在法定条件下承认隐名代理)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居间人:
只接受委托,为双方当事人建立关系提供条件,并不参加该法律关系,
也不独立表达其意思。
传达人:
限于原封不动的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提出自己得意思。
(4)代理人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
当事人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所签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三人只享有受益权,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3.适用范围(选择、判断)
适用:
买卖、承揽、租赁、债务履行、接受继承;房屋产权登记、法人登记、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等。
不适用:
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具人身性质
预约撰稿、演出、授课、讲演、特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亲自为之
4.种类
(1)委托代理:
委托合同(双方行为,可有偿、无偿);授权行为(单方行为,无偿)
(2)法定代理:
监护等
(3)指定代理
A.法律授权机关才有此权力。
B.指定人与被代理人无利害关系。
C.指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5.代理权行使规则(选择)
(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人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
(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6.滥用代理权:
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与第三人恶意通谋。
7.隐名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构成要件: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2)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
(3)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是以其与被代理人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处理结果
(1)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
与显名代理相同效力。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形成相应法律后果。
A.代理人因第三人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B.代理人因被代理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8.无权代理:
效力未定。
表现:
(1)XX的代理。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3)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效力
(1)无权代理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
在第三人发出催告后的1个月内,本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使追认权之前,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撤消权,解除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2)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9.表见代理:
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1)有权代理效力
(2)第三人←→被代理人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效力确定有效。
10.委托代理的终止(选择、判断)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撤消代理权,代理人可以辞去代理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但应事先通知对方,及时收回或交还代理证书。
否则造成损失应赔偿。
对于代理权撤消或辞去之前,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权撤消或辞去为由拒绝承担后果。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因以下情况有效:
A.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B.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C.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D.在被代理人死前已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后为其继承人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11.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选择、判断)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