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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业知识产权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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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业知识产权维权

 

  篇一: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与规制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与规制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发展势头迅猛,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规模持续扩大、复杂程度不断增强。

以湖北省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案件为例,20XX年至20XX年,湖北法院年度受理民事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分别为952件、2196件、4758件,其中,一次性起诉5个以上被告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案件的数量分别为37起418件、56起1462件、103起3252件。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数在20个以上的有26起,被告人数在50个以上的有6起,被告人数在100个以上的有3起。

本文从分析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现状入手,在归纳总结其运行规律、特点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内涵及其类型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

  一、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

  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权利基础的正当性。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是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普遍存在的市场背景下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的诉讼策略。

正如有的法官分析的那样: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以维护知识产权正当权益为提出诉讼的源起。

”{1}第二,维权组织的专业性。

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相比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即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人一般是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专业的维权团队,在维权活动中采取分工负责、流水作业的工作方式:

调查侵权行为、公证保全证据、出庭参加诉讼往往由不同的专业人员分工合作完成。

第三,维权成本的商业性。

维权人通过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签订协议取得维权的权利。

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易发、分散、隐蔽的特点,为有效推动维权、制止侵权行为,往往将诉讼成本纳入维权成本之中,使此类诉讼活动带有一定的商业利益色彩。

第四,发现侵权的主动性。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高度分散性,所以,维权人要主动对市场进行调查而发现侵权,这明显区别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发现侵权而委托他人诉讼获取司法保护的诉讼活动。

第五,商业利益的合理性。

当前,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模式有所谓的“三三制”,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向社会招集诉讼维权的代理商;代理商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市场调查,测定侵权规模,评估可能获取的赔偿金后,向权利人买断该区域的维权权利,委托律师进行公证取证、与侵权人和解或提起诉讼,所获赔偿由权利人、代理商和律师三者按约定的比例分成。

{2}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通常会发生差

  旅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或进行消费等相关费用。

这些商业利益和成本费用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但其规模应控制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之内,以区别于过度追求诉讼利益的滥诉行为。

第六,诉讼对象的群体性。

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权利人一般会在某一地区对涉嫌侵权的经营主体进行批量公证取证,被公证的经营主体,少则上十家,多则数百家。

权利人一般会在公证取证后要求被公证的对象以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和解,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权利人就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形成了同一原告起诉众多被告侵权的批量关联案件。

第七,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一般都有专业的律师团队参与,他们熟知法律规定,懂得依法维权,在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手段,以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等方面都以合法的方式进行。

  当前,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创新成本说”、“维权代理说”和“权利异化说”三种。

“创新成本说”认为,“诉讼成本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创新成本……知识产权诉讼的市场化和商业化是知识产权财产性的应有之义……有些律师事务所或办理知识产权业务的公司,大量取得零散著作权人的授权,然后集中起诉一些侵权人,从中获得利益,实践中称其为商业性维权。

”{3}该观点揭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本质属性。

“维权代理说”认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为维权的便捷、低成本、规模效应考虑,将权利授予某个主体行使或将维权诉讼外包给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公司,由上述维权代理人负责某个地域内的诉讼活动,双方通过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诉讼风险与收益。

”{4}这是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外在描述。

“权利异化说”则将其界定为:

“在诉讼过程中,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开始异化,侧重点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转为通过诉讼获取超额收益,我们称之为‘商业化维权’。

”{5}这更多地关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负面因素,描述商业维权诉讼中诉权滥用的极端形态,为我们规制商业维权诉讼、防止权利异化划定反向边界。

  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主要特征出发,结合现有界定的合理之处,笔者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界定为:

知识产权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协议形式授权知识产权专业组织通过市场调查、公证取证等手段发现侵权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获取经济赔偿利益并依照授权协议进行分配。

在此,要清楚以下两个区别:

  一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与“打假”维权诉讼的区别。

打假所涉的假冒伪劣商品通常也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但打假维权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有着诸多区别:

首先,打假

  主要表现为政府打假和消费者打假,也就是说,打假的主体是行政主管机关和消费者,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维权人;其次,政府打假和消费者打假的目的旨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的利益;最后,消费者打假的方式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方式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人开展市场调查、公证取证和诉讼等活动。

  二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与知识产权商业滥诉的区别。

知识产权商业滥诉具有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大部分特征,其在形式上打着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实质上“维权人”不是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而是以追求自己的商业利益为主要目的,他们往往不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过度追求诉讼带来的商业利润,演变成为异化的知识产权诉讼形态。

知识产权商业滥诉的主要表现为:

诉讼维权获得的商业利益明显大于知识产权正常使用创造的商业价值;以追求诉讼赔偿的商业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是以制止侵权、弥补损失为主要目的;为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不择手段,或采取“碰瓷维权”的手段,即对知识产权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不设置必要的权利提示,容易造成他人“侵权”,或采取“钓鱼维权”的手段,即维权人在销售商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货并销售,然后起诉销售侵权的行为,或维权人采取“放水养鱼维权”的手段,他们往往故意放纵侵权源头、任凭终端侵权行为蔓延,待侵权行为成规模化之后,再通过大规模的诉讼维权获取更大的经济赔偿利益。

  为了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进行法理分析,笔者提出以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法律特征为依据,将其划分为隐名型、信托型和担当型三类。

  隐名型。

隐名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主体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协议委托,开展调查侵权、证据保全和诉讼准备活动,并通过委托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其显著特征是: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转让诉讼实施权,维权人仍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在名义上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相关权利人起诉,而实际维权的诉讼活动是由维权人完成的。

有的法官指出的那样,权利人通过收取保证金,已经得到相应救济,而到法院起诉的所谓‘代理人’实际上是出资购买权利人的诉权,从事

  经营的生意人。

{6}此类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实质上是维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进行的隐名型诉讼。

  信托型。

信托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以协议形式受让取得部分知识产权实体权利和知识产权的诉讼实施权,由此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开展的维权诉讼活动便属此类。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著作权人将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著作权,并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行使权利所获  

得的收益要分配给委托人。

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了信托所具有的基本特征。

”{7}

  担当型。

担当型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维权主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签订协议受让取得知识产权的诉讼实施权,并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类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转让诉讼实施权,不转让实体权利,参加诉讼的主体并不享有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

德国法学界认为,“自称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者,即为诉讼的主体,但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参与诉讼的主体和自称享有权利的主体相分离的现象”,这种分离称之为“诉讼担当”。

{8}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替代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者与权利义务主体同时)持有当事人适格,并且该当事人承受的判决效力也及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

”{9}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如果法律允许,原始权利人与继受权利人之间的授权行为可以发生诉讼担当。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即是一种典型的诉讼担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中也有著作权人只转让诉讼实施权但不转让实体权利的情形。

  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争议及正当性分析

  现实需要与司法实践。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易受侵害的普遍性和防范侵权的高成本性,依靠权利人自身的力量不可能有效制止高度分散的侵权行为。

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主要适用的是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及其司法解释,许多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交织。

例如,大量的网络侵权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

  甚至最前沿的“三网融合”、“云视频”等技术问题,需要诉讼代理人熟悉网络技术知识;又如,被控侵权标识与授权商标是否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以及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侵权判定问题,需要诉讼代理人具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

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难以有效维权,而必须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产权诉讼知识的维权力量。

可以说,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专业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社会分工发展的产物。

第三方维权机构的介入需要一定的经济激励作为动力支持,这就导致了积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同时,也为维权组织过度追求商业利益的极端现象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尽管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理论研究尚不够成熟,对这种新生事物的认识还有不同声音,但为满足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并进行着有益的探索。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孔祥俊庭长所言:

“要辩证地看待知识产权维权的商业化,尝试以商业维权行为是否合乎特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合目的性)、是否有利于激发知识产权的正能量和正价值为标准,判断商业维权的正当性,发挥其积极作用,并以适当的司法措施遏制不正当或者过度的商业维权。

”{10}全国各地法院的积极探索与实践,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研究与发展提供了实践依据。

  不同观点的争议及评析。

当前,我国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尚有不同认识,否定意见认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知识产权价值的扭曲,对其不宜肯定和支持。

首先,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有违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创新、激励创新,但作为实际维权主体的维权承包商购买权利并不是为了正常授权使用的商业经营,其仅仅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权而获取经济利益。

如有观点认为:

“从批量诉讼中渔利的维权模式,最终得益的不是作者本人,而是以诉讼为业的人。

表面上合法地获取了最大限度的‘维权’收益,但实质上权利人从‘经营’的角度,将维权当成一种商业性策略,其实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

”{11}其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有违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容易引发恶意诉讼。

例如,有的法官认为: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会导致所谓的恶意维权,或者会把司法作为收钱的工具。

”{12}如此一来,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将诉讼演变成了牟利的产业,违背了诉讼制度的宗旨。

最后,此类诉讼容易造成诉讼道德危机。

一方面,“商业化维权可能引发社会的道德风险。

追逐利润最大化是商业化维权的特征,尤其是以此为生的专业维权人的目标仅在于赔偿,而非让被告停止侵权,”{13}另一方面,商业维权为追求利润

  篇二:

电子商务领域执法维权合作协议

  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合作协议书

  甲方:

漯河市知识产权局

  乙方:

漯河市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

  丙方:

阿里巴巴漯河产业带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合作协议书

  甲、乙双方为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有效遏制和打击专利假冒、侵权行为;丙方为保障电子商务平台的合法交易秩序,避免违法行为引起的运营风险;甲、乙、丙三方为共同营造专利权人、经营者、消费者、电商平台提供者互利共赢的电子商务环境,决定就电子商务领域专利违法行为的执法维权事项展开合作。

经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丙三方应明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努力,依法快速处理案件,并结合合作实践,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的合作分工及流程应对举报投诉的,可以认为丙方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采取了防止损害扩大的必要措施。

  甲方可以对丙方积极配合打击专利违法行为的典型事例进行及时宣传。

  第二条

  甲、乙方应当指导丙方建立专利保护内部监管机制,加强专利保护业务培训,使丙方有能力对明显的专利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以便丙方根据与网店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约定针对认定的违法行为自行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甲、乙方可以根据丙方需求入驻现场进行指导。

  第三条

  丙方负责将收到的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信息及时整理转送乙方,并提供以下材料: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网址等;

  1/4

  2.涉案专利相关信息;

  3.被投诉网店涉嫌假冒、侵权商品实物或图文资料;

  4.被投诉人的申辩材料。

  第四条

  乙方负责接收丙方提供的信息和材料,整理、核实提交甲方,甲方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后,由乙方负责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丙方,包括:

  1.涉嫌假冒专利的,依法查处,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

  2.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根据当事双方的意愿依法调解,不愿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丙方根据乙方的反馈信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甲方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包括:

  1.根据责令整改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及时删除、屏蔽、断开假冒专利商品链接,必要时关闭网店。

  2.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或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时删除、屏蔽、断开侵权商品链接,必要时关闭网店。

  第六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乙方可以根据丙方需求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作为丙方决定是否先行采取临时措施的参考。

  乙方提供的专家咨询意见书认为违法行为成立的,丙方可以先行决2/4

  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合作协议书

  定采取暂时删除、屏蔽、断开相关商品链接的临时措施,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违法行为继续可能造成的损害。

  经甲方最终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或依法撤案的,丙方应将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举报投诉人,并维持涉案网店的正常经营。

  第七条

  丙方可以要求所售商品涉及专利标识或专利宣传的网店提供相关专利权信息,将其先转送乙方进行专利法律状态查询,确认专利真实性和有效性,以预防假冒专利行为。

  第八条

  甲、乙、丙三方可以通过宣传,鼓励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权在丙方平台上备案,甲、乙方在执法维权事项中可以对已备案专利权优先保护。

  第九条

  甲、乙、丙三方可以制定适当的奖励制度,对合作中工作突出的个人、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人实施奖励。

  第十条

  乙方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与甲、丙方的沟通协调,专设不少于两名联络专员。

  丙方的专利部法务人员负责与乙方的沟通协调,专设不少于两名联络专员。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为长期合作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未尽事宜及协议的终止事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定。

  3/4

  篇三:

电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及风险防范

  电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及风险防范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杨河律师

  一、知识产权的价值

  1、即使在传统的生产型企业,知识产权资产价值占企业总资产价值的比例也越来越高。

  “cocA-coLA”商标价值600多亿美元

  “美的”20XX年评估的价值680亿元

  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价值1080亿元

  2、科技企业、电商平台等类型的企业,知识产权价值占资产的比重,超过80%以上。

  二、清点你的知识产权

  1、商标

  成都一男子仅花了2000元人民币,申请的卫生巾“微软”中文商标,居然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成功。

  

(1)注册(必要时注册防御商标,联合商标)联合商标一般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

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

  “大白兔”同时注册了“小白兔”、“大花兔”、“大灰兔”、“白兔”。

阿里巴巴、阿里妈妈

  警示案例:

深圳“geLI”与珠海“格力gRee”构成近似商标

  谷歌(google)Vs()Vsgoomjm

  防御商标是指较为知名的商标所有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以外的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

  为防止他人在这些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相同的商标。

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

如“华农”将其商标在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

  警示案例:

“XX在线”和“XX烤肉”商标侵权诉讼

  XX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Vs深圳市亿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XX”安全套

  深圳市夜来香保健品公司于20XX年4月13号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XX”商标,20XX年2月14号被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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