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8234327 上传时间:2023-01-30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3.7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09]114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1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0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鲁财资[2009]4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国家划拨给高等学校的资产,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教育厅监督管理,学校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校长作为法人代表,要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学校国有资产的职责,确保学校资产科学配置、有效利用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内部管理体制,明确国有资产管理专职机构,落实专职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学校资产、资源的整合优化与共享共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教育厅负责对主管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等工作;

  (三)审核高等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推动高等学校国有资产优化配置,促进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高等学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七条高等学校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教育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七)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高等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种资产,应建立账簿,分类登记,杜绝账外资产存在。

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资产,都要以公允价值准确、及时入账。

对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应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

  第九条高等学校购置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珍版图书,或者大宗的一般设备、仪器、材料等,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考察论证;公开招标,并严密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资产要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应收、预付(暂付)款项和短期投资,避免呆账、坏账;对固定资产及存货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入库、验收、借用、领用、保管、修缮、养护制度,使用情况检查以及损失赔偿制度。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使用本单位名称(简称、字样)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应严格审查资格、资信,逐一登记,实行许可认证制度,并定期检查清理,对损害单位权益的,应依法收回使用权。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土地的确权手续,收集有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盘盈或者盘亏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对积压、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资产及时调剂处置,合理配置使用。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省教育厅有权按程序调剂处置。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  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高等学校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和服务教学科研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内部经营等,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省教育厅负责主管高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审核或审批。

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

高等学校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论证和效益论证。

第十七条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建账登记,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一)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1、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2、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3、与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除国家另有规定,高等学校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1、购买股票、期货;

2、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

3、境外投资;

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四)高等学校占有的下列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

1、事业基金;

2、闲置实物资产;

3、无形资产;

(五)高等学校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1、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

2、利用国外贷款的高等学校,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3、履行教学科研职能和发展教育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

4、省教育厅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六)对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

1、高等学校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省教育厅提出对外投资申请。

2、省教育厅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性、拟投资方式的科学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3、高等学校依据批复文件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账务处理等相关事宜。

(七)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因资产不可分割,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意向的,超出部分由被投资经济实体收购;或者记入被投资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金,但其他合作方应当按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同比增加资本公积金。

(八)高等学校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拟投资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设立经济实体章程;

4、拟合作方联合草签的意向书、协议书或合同书;

5、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6、本单位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7、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8、本单位事业法人证书、财政厅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9、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

10、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九)高等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

(十)高等学校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本单位占有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资产租赁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将占有的资产对外出租。

对外出租应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活动,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

(一)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1、正常需用的资产;

2、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3、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4、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

5、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设备;

6、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对外出租的其他资产。

(二)高等学校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

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价格或市场公允价格。

(三)高等学校资产对外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资产租赁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承租人租赁资产用途;

2、承租人对所租赁资产的安全、维护和修缮责任;

3、租赁价格及租金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4、违约责任;

5、合同期限;

6、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要约。

(四)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

学校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变更。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权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高等学校正常开展业务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按照国家规定以旧换新的资产;

(十一)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二)因学校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三)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高等学校上报省教育厅审核备案并转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机动车辆;

(五)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

(六)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批量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存货;

(八)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其它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高等学校自行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资产调拨或报废审批表;

(四)资产处置的原因说明及有效证明;

(五)资产盘点表;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省教育厅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省教育厅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经批准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一般应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

意向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报经省教育厅批准,未报经批准不得转让。

经批准报废或者报损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省教育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损失核销、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产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移交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负有相关资产安全完整的保管责任。

第六章  收入与收缴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处置收入、对外投资收益、资产租赁收益和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上缴国有资产收入,应当向省财政厅申请执收项目编码,按省财政厅统一规定,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坐支、截留、隐瞒、挪用。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收缴辅助账簿,逐一记录国有资产收入收取和缴库情况,以备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核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依法确认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权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八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资产独立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经省教育厅审核,向省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产权登记以“产权清晰”为准则。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四)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营(有偿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高等学校办理占有登记,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经批准后申领《产权登记证》:

(一)批准设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的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已设立高等学校没有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或省财政部门收回原《产权登记证》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新设立高等学校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隶属关系改变、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住所和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高等学校。

相关单位应在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明或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原《产权登记证》;

(三)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变动产权登记根据实际情况,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与产权登记年检合并进行。

第四十三条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应在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原件;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和资产移交清册原件;

(四)财政厅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通知;

(五)财政厅有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文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其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资产价值量、重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四)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事项。

高等学校应在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本单位的年度资产管理情况统计表、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需要,高等学校提供的资产、财务资料须经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五条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申报办理。

第四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由单位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告或出具经省教育厅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高等学校发生以下情形,需出具《产权登记证》: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三)申请处置国有资产;

(四)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

(五)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

(六)改组、改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事项。

  第四十八条高等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九条高等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等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条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等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省属高等学校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二条高等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高等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省教育厅认为应该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高等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高等学校内部各级职能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和个人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高等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教育厅主管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他各级各类高校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涉密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此前有关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

财务国有资产通知

   

政府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山东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1年7月12日印发 

校对:

王长涛共印100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小学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