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电工安全生产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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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电工安全生产知识
第一章新版电工安全生产知识
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
掌握电工作业安全职责
掌握电气安全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
熟练掌握各种安全标志的使用
第一节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方
针。
这一方针反映_了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于指导
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电工作业人员要认真学
习、深刻领会安全生产方针的含望,并在本职工作中直觉遵守和执
行,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
“安全第一”是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当
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进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你,
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生产各环节,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要
立即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主动地预防事故
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制、
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
全生产的齐抓共管。
“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在总结了近年来安全监
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
展。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三者是目标原则和手段、
措施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
不坚持安全第。
预防为主很难落实:
坚持安全第一,才能自觉地或科学地预防事故发生,达到安全生产
的预期目的;只有坚持预防为主,才能减少事故、消灭隐患,才能
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基础法律。
该法内容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
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
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97条.
该法与从业人员密切相关的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该珐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
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
教育或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操作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设
(5)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
员力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措,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8)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
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
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
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9)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
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女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
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而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O)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
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
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
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
理能力。
(l3)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
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
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1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1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1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
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劳动法》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行。
该法的立法
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当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电工
作业人员应当了解和掌握的相关规定如下
(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立立
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进行了规定。
(3)针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法》规定,工作时间上,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
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并应依据工作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
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
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
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_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
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此外,该法中还对延长劳动时间而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的情形形、
用人单位应肖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形、带薪年休
假制度进行了规定。
(4)针对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
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
险待遇:
①退休;
②患病、负伤;
③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病:
④失业;
⑤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6)针对法律责任,《劳动法》进行了以下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有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
金:
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②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③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④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三、《消防法》
《消防法》于1998年4月20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通过,以
主席令第6号发布,自2009年9年5月l日起施行。
该法与从业人员有关的内容如下: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预防
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
工作的义务。
(2)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相关规定的责任外,还
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①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②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
行严格管理;
③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④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
防演练。
(4)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
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
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5)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除、停运消防
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间距,不
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6)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应当
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7)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四、《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l日行。
2011年12月31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行。
新修汀的《职业
病防治法》扩大了职业病保护范围。
由原来确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几类单位,扩大到所有的用人单位
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做出的相关修改如下;
(1)三部门都有监管职责责。
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法》将原来
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的监督管理
工作”修改为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增加法定职业病的种类。
我国法定的职业病主要有尘肺病,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
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10大类,共计115种。
需要特别强调的
是,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首次将“高危粉尘”写入法条。
目前,
尘肺病基本都是高危粉尘所致,占报告职业病的87.4%-,而新发尘
肺病绝大多数是高危粉尘所致。
因此,如果控制了高危粉尘所致职
业病,也就基本解决了我国尘肺病高发的问题。
(3)职业病的诊断。
以往许多职业病劳动者因为缺乏职业病诊
断需要的资料,例如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
况等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的资料,而难以获得职业病诊断。
修修后
对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关于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
或在岗时间的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用人单位不提
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法律规定诊断、鉴
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
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变,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
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
鉴定结论;此外,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对工作
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组织调查。
(4)职业病可申请救助。
由于职业病的隐秘性比较强,从接触
职业病危害封发病需要一段时间,有的甚至几年、十几年之后才有
可能暴露出来。
那些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心的
职业病病人,可以申请救助。
修后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
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随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门申请
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相关职业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以国务院
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行。
制定《条例》的目
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条例》规定: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
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发起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报告。
(2)报告事故应当包括: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能
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3)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如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4)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如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
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5)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
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行。
2010年l2月,国务院对其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共8章67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
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从业人员应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
有如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
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
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
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
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使工伤职
工得到及时救治。
(3)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
保险费。
(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
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力等意外外
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
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
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伤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
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述第①、第②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述第③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
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6)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
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7)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
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可以先到就近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8)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
工伤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
按月支付。
(9)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熊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10)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
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
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
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在
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lO%。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
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20倍。
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电力安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于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院令第
599号公布,自2011年9月l日起行。
《条例》规定:
(1)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筒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
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常供应的程度。
事故分为特别重大
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条例》
附表列示。
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
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2)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瓶,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3)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大,减轻事故
损害。
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动力(热力)
正常供应。
(4)^壬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
和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
情况一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电用户停电的,应
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
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6)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②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
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出力的数量(停热)范围:
③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⑧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
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5)其他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八、《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5年
7月22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的形式公布,已
于20055年9月1日l起施行。
《规定》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
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
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并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
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
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配
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
劳动用品的要求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
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6年
l月1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的形式公布,自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
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
轻职业危害。
《规定》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
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的
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
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
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
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4)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
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从
业人员在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重新接受安
全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学时。
(6)生产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一下简称《规定》)
于2007年12月28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的
形式发布,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
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
产安全。
《规定》明确指出:
(l)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
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3)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放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
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对发现、
排除和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5)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