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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

第十二章人格权

引言

古人云:

“士可杀,不可辱”;俗话说:

“人要脸,树要皮”。

这些说法表明了人对名誉的重视程度。

除名誉外,人们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和名称、肖像、隐私等与人身相关的利益也给予了同样的重视。

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分别规定了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挂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在民法上,这些权利统称为人格权。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将重点阐述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

第一节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点

生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即自然人的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

自然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关于生命权是否为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界有三种主张:

一是否定说。

这种学说从无救济则无权利,而生命丧失后被害人因人格消灭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出发,认为生命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

二是身体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生活之身体为身体权的成立要素,身体的保护,当然包括生命的保护在内。

这种主张实质上承认生命权,但认其不具独立人格权的性质,而属于身体权的一部分。

三是肯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生命为人格利益中的最高利益和最根本的利益,应加以特殊保护,应作为独立的人格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可见,在我国民法上,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也是多数国家的作法。

我们认为,生命权具有自己独立的客体—人的生命,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只有确认生命权的独立地位,才能更有力地保护人类的生命安全。

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生命权具有以下特点并与身体权、健康权相区别:

(一)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

生命权和身体权是两项相互依赖的人格权,生命存在于身体之内,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在。

离开身体,生命无所依存;离开生命,身体则不成为身体。

因此,有学者认为,生命权并非独立的人格权,而是身体权的一项内容。

其实,生命权与身体权并非同一概念,两者在权利客体上有显著区别。

生命权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而身体权是以人体构造的完整性及其利益为客体。

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

至于健康权,则是以自然人机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为客体,并不涉及生命安全。

(二)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生命活动的延续

由于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行使,决定了生命权的内容主要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对所受到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等,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为维持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健康权的主要内容为维持生理健康。

(三)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手段具有独特性

一旦生命权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救济手段对于权利主体来说都是没有意义的,法律救济的唯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而无论是身体权还是健康权,一旦受到侵害,权利主体都可以得到直接的救济。

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具有生命,但在法学意义上,对此却有不同看法。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仅属母体的一部分。

而肯定说认为,胎儿虽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已具有生命的形式。

还有学者认为,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这种生命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

我们认为,如果说胎儿的生命是生命权的客体,胎儿也应享有生命权,那么自愿堕胎、流产等行为无疑侵害了胎儿的生命而应受到法律制裁。

所以,这一理论难以适应因人口不断增长而需要控制人口数量的现实需要,不宜采纳。

二、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生命利益维护权和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一)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其基本内容就是维护生命的延续,也保护人的生命不受外来非法侵害,因此,生命安全维护权具体包括了自卫权和请求权。

自卫权是当权利人发现自己的生命面对正在进行的危害或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自卫,或者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险;请求权是指当自然人的生命遭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生命予以处分即终结自己生命的权利。

生命权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决定着人们是否可依自己意志处分自己的生命。

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此持否定态度。

但是,如果一概否定这种权利,实践中有几个问题难以解决:

第一,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而舍己救人的献身行为在道德上是高尚的,也应是法律所容许的,如果法律不承认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合法,那么此类行为的正当性便难以得到解释。

第二,一些高危险竞技运动,运动员在参加这些比赛之前,都要与举办者签订协议,作出“因竞赛死亡不追究他人责任”的承诺。

如果法律不承认自然人对自己生命有支配权,这些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质疑了。

第三,患不治之症或其他身心遭受极度痛苦的人通过安乐死以求解脱的行为合情合理,法律上不宜一概予以禁止。

我们认为,法律应该赋予自然人生命利益支配权,但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制。

1.合法的体育竟技运动

参加高危险的竞技运动而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承诺,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为有效:

第一,所参加的运动为法律许可进行的合法运动,如登山、漂流、拳击、赛车等。

但以人为狩猎目标的狩猎运动,即使狩猎者事先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这种承诺也是无效的,因为这种运动为国家法律所禁止。

第二,参加者承诺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在意思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

意思自由不仅包括参加者完全自愿参加所举办的活动或比赛.还包括参加者完全知道自己将要参加的是什么运动,危险性有多大。

如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参加者作出放弃生命利益的承诺,则该承诺可撤销。

第三,即使参加者作出放弃生命利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免除举办者应尽的义务。

如举办者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参赛器具、场地,选择适合的气候条件,提供必要的救援措施等等。

如果举办者没有尽到这些方面的义务,也应对参加者生命权受到的侵害承担法律责任。

2.献身

献身行为的实质是献身者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放弃自己生命利益。

通常讲,生命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价值。

但是,在特殊时刻,当某人意识到自己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的或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更重要时,可能会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

这种行为从道德和法律上讲,都是无可非议的。

另外,对于一些负有某种特殊职责的人来讲,当需要以其生命来履行其职责时,如军人在战场上、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消防队员在火灾发生地,以及飞机上的机长、军舰上的舰长、轮船上的船长在飞机、军舰、轮船发生危险时,应当以牺牲自己的生命利益而保护他人的生命利益。

如果他们贪生怕死、临阵脱逃、叛变事业、出卖他人等,其行为就不是行使生命权的行为,而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3.安乐死

安乐死又称无痛苦致死,是指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经本人的要求,医生为解除病人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使病人无痛苦地死去,以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荷兰已经通过立法确认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对于安乐死,国外从20世纪30年代至今,在刑法领域一直讨论不休,其所论及的问题主要是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

从民法的角度上如何认识安乐死,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明日面临死运之人,今日提早杀之,仍为生命权之损害。

’,①有学者提出了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的安乐死的主张。

理由是: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在有限的场合,权利主体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作出放弃生命利益的决定。

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权利主体生命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具备时,作为权利主体的病人自愿放弃生命利益,是完全合法的,不得追究协助安乐死的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生命权的民法保护

(一)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前者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包括故意侵害和过失侵害,如故意或过失杀人、故意或过失伤害致人死亡。

后者是指负有特殊作为义务的人没有依法履行其义务而导致他人生命权遭受侵害的行为。

例如,道路施工时,施工方没有按照要求设置警告牌和护栏,导致行人黑夜跌入路基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就构成不作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应该承担侵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

(二)侵害生命权的民法救济

从广义上说,生命权的民法救济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前者主要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后者则主要表现为生命权遭受侵害后依司法程序向加害方请求损害赔偿。

在多数情况下,被害人生命权在受到侵害的同时即死亡,因而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是否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已消灭,因所应保护利益之归属者已不存在,赔偿请求权无由成立。

但是,对于身体权及健康权的侵害都承认有赔偿请求权,于被害人死亡时其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而于生命权遭受侵害却否认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明显不合理。

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国民法典》未明设对生命权侵害予以救济的条文,但将其含于该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之中,实行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明文规定了侵害生命权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采损害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并对生命权遭受侵害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进行赔偿。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生命权受侵害时,被害人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但是,这种请求权在民法理论上如何加以解释,学者间有以下几种不同见解:

(1)间隙取得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死亡之后,该项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

该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并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被害人死亡后,其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3)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

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和其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同时发生,但在“同时”之中,在质量上有由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趋于不存在的转化过程,故被害人可以因生命权被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

(4)同一人格代位说。

该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权在纵的方面相连续,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

我们认为,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其受到侵害致受害人死亡时,受害人因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与权利人死亡的事实是同时发生的。

也就是说,在权利人死亡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已存在了,其人格权则随死亡事实而归于消灭。

但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而不是人格权,债权并不因权利人的死亡而绝对消灭。

因此,受害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致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其遗产的一部分,可以由受害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二节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和特点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

从语言学的角度解释,“健康”为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

从法律学的角度理解,“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应该如何理解,学界存在“生理健康说”、“肉体、精神健康说”、“生理、心理健康说”等学说。

我们认为,在现代医学上,确实将心理健康视为人的健康标准之一,但在法律上应区分精神性疾病和心理痛苦、精神创伤。

精神性疾病由于会影响人身机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属于生理健康的范畴,而精神创伤、心理痛苦只是人的头脑在反映客观现实过程中的不良状态,它们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没有必要以健康权加以保护。

所以,“生理健康说”较为合理,即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作为自然人人格权的一种,健康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健康权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

这一特点将健康权与身体权区别开来。

身体是肉体之构造,健康则是生理之机能。

但健康一般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而实现,如果侵害自然人的肉体构造进而影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或功能的正常发挥,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如果侵害自然人的肉体构造,但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以及整体功能发挥的正常性没有明显影响的,则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因此,把健康权与身体权合为一体的理论并不可取。

第二,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这一特点将健康权与生命权相区别。

健康是维持人体生命正常活动的基础,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经过医治而康复或好转,保持人体的生命能力;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的丧失却具有不可逆转性。

因此,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混在一起通称生命健康权的理论也不可取。

胎儿是否具有健康权?

一般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能享有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的健康权。

但是,这并不是说胎儿健康不受法律保护,只是这时法律保护的不是胎儿的健康权,而是胎儿的健康法益。

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表现为胎儿怀于母腹之中时,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损害的事实。

确定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事实,须在胎儿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后。

就是说,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法律保护,在客观上要求在胎儿出生之后才能正式进行。

在此时提出法律保护的请求,溯及至胎儿受孕之时的损害。

二、健康权的内容

(一)健康维护权

健康权的内容首先是健康维护权,它又包括两项内容:

1.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

即通过各种体育活动、心理调适,使自己的身心健康保持在完好的状态。

当生理、心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时,及时请求医治,使健康达到完好或恢复到原有状态。

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人的干涉或限制

2.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健康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属于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法定义务。

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

这些行为,有的是作为,如殴打、各种肇事、食物中毒、药物中毒、毒气中毒、污染行为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规定的地下施工未设安全标志和防范措施、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健康损害等。

(二)劳动能力保有、利用和发展权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

健康权的内容是否包括劳动能力,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劳动能力不是健康权的内容,它独立于健康权。

而独立出来的劳动能力的性质如何,又有两种学说。

一种学说认为,劳动能力权与健康权紧密相连,它原是健康权的重要方面,不过,因其在实务上颇具重要意义而被独立化。

独立出来的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盖以劳动能力,必以身体之肉体的组织及生理的机能具完全无恙,而后能保持良好状态,故劳动能力之丧失或减少既不能全包人身体权,亦不能全包人健康权之内,虽可认为身体及健康之侵害,但似不如认为一独立的人格利益。

另一种学说则认为,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以其脑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

②肯定说认为,劳动能力是健康权的另一项基本内容,它也是一种人格利益,但不是一种独立于健康权之外的人格利益。

从形式上看,劳动能力包含于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之中,并不独立于这三种人格权之外。

但是,劳动能力对于生命权和身体权来说,并无实际意义,它应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为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而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健康,“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劳动能力以生理机能的健康为基础,劳动能力的全部或部分丧失,必然由生理机能的正常状态被破坏引起,劳动能力的丧失只是损害健康权的后果,而且把劳动能力置于健康权内,也不会造成对劳动能力保护的不周全。

因此,劳动能力独立于健康权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及发展应该是健康权的内容之一。

(三)健康利益支配权

健康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支配自己的健康利益的权利。

换句话说,就是有权放弃健康或故意恶化自己的健康状况。

一般认为,无论是放弃健康还是故意恶化健康状况,都是不文明的行为,不仅对权利人自己无益,而且危及文明社会的公序良俗,如酗酒、吸毒等行为。

因此,法律原则上不承认健康利益支配权。

不仅如此,法律还对某些故意恶化自己健康状况的行为,如吸毒,施行强制性治疗。

但是,不能因此完全否定在某些特殊场合中健康利益支配权。

一般人的体育运动通常都是有利于健康的,但对专门从事某项体育活动尤其是经常参加体育比赛的人来讲,竞技活动尤其是那些对抗双方有可能互相身体接触的运动,有时是危及健康的,更何况从事那些危险性很大的体育竞技活动,如登山、拳击、赛车、漂流、足球等,甚至危及生命。

从事这些项目的人员事前必须作出承诺:

即当主办单位、运动场馆等负责安全设施的部门依法实施了一定的保护措施后,运动员的健康受损,不追究他人的责任。

这种承诺实际上就是健康利益支配权的行使。

另外,在舍己救人、见义勇为的情况下,也应承认健康利益支配权。

三、健康权的民法保护

(一)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其中,作为是主要的侵害方式,它违反了保护他人健康权的不作为义务,如殴打等。

不作为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保护他人健康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即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如堆放物品倾倒致人损害,带领未成年人从事具有危险因素的活动未尽照顾义务而致害等。

(二)侵害健康权的民法救济

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首先会造成受害人健康受损的事实,即造成了受害人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受到损害,包括器质性损害和功能性损害,如致外伤、内伤、疾病等。

对侵害健康权的救济,在侵害行为进行阶段,应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形成,则应赔偿受害人因医治伤害、恢复健康所支出的医疗及营养费。

同时,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还会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如因健康受损而致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以及劳动能力丧失所致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等。

这些费用,都是健康受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

第三节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

格权。

法律意义上的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

身体是由头颅、肢体、器官、其他组织以及附属部分(如毛发、指甲)所构成的一个整体,具有完整性的基本特点。

一般认为,移植的器官或其他组织,如肾脏移植、心脏移植、角膜移植、输血、植皮等,如果移植以后该器官或其他组织与受移植人成为一体的,即为受移植人身体的组成部分。

由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如假肢、假牙、人工心脏瓣膜、助听器等等,能否构成身体的组成部分,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已构成躯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的,应属于身体;而可以由普通人而非专业人员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基于主体之意思而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但得因转让而归属他人,或因抛弃而成为无主物,由他人先占而取得。

侵害这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

但是,对身体部分的分割,依主体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是否仍属身体权范畴,则存在疑问。

例如,某人血型极为特殊,世所罕见,偏又需进行大手术,只有将自己体内的血液于手术前取出存放,待手术后再输人其体内。

此时,如果医院因保管不当致血液变质或污染而不能再使用,那么医院保管不当的行为侵害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还是身体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仍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应认系对身体的侵害。

二、身体权的性质

在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各国民法典中,都规定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就身体权,广义言之,其应包含者,尚有二种:

生命权、肖像权是也。

’,②但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身体权是否为自然人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则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般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只承认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将身体权置于生命权或健康权之中,对身体权的侵害可以通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来救济。

例如,对身体的侵害造成了伤害后果,可以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来处理;如果造成死亡后果的,可依照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处理。

然而,如果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既未造成死亡也未造成伤害,如非法剪人毛发、指甲,非法撞击他人身体但未造成伤害等,民法则没有救济受害人的措施。

而且,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刑罚制裁手段,行政法中规定了对殴打他人造成身体轻徽伤害行为的行政制裁措施。

为建立健全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使各个部门法在身体权保护制度上协调一致,应当承认身体权为一项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存的人格权。

因此,近年来更多的学者认识到,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自然人所享有,并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这种理论已经成为我国通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立了身体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

为了进一步说明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需将其与相近似的权利进行区分:

1.身体权与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权利,其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利益。

生命依附于身体而存在,身体依赖于生命的存在而存活,不然则为人们常说的“行尸走肉”。

生命权的法律意义在于生命的延续,身体权的法律意义则在于身体的完整存在。

2.身体权与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

这两种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

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

(2)体现的利益不同。

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肌体功能的完善性。

3.身体权与所有权。

身体权与所有权不同。

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

作为财产权,所有权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而身体权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转让的。

三、身体权的内容

身体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保持身体完整权

在身体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

任何破坏自然人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均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

(二)身体支配权

在身体权中,权利主体享有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传统理论只承认身体完整性不得破坏,不得将身体的组成部分转让。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伦理的进化,法律逐渐允许甚至鼓励自然人将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如血液、皮肤、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

这种转让,正是体现自然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这种支配权表明,对于自然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有自己可以支配,其他任何人无权决定。

如果有人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强行索取、强行使用其身体组成部分,则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

四、身体权的民法保护

(一)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

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须违反法律关于自然人身体的保护性规定。

在现行立法中,《民法通则》第97条、第119条,《刑法》第134条、第135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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