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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劳工法

柬埔寨王国劳工法(上)

 

  第一章总则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柬埔寨王国不同种类的工人

  第1条

  本法管辖因在柬埔寨王国执行雇佣合同而产生的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不论该合同在何处签订以及合同双方的国籍和居住地。

  本法适用于工业、矿业、商业、工艺、农业、服务业、陆地或水上运输业的每个企业或单位,不论是公共、半公共或私有的,不论宗教或非宗教性的,不论是专业教育或慈善性质,也不论是自由专业协会或任何性质组织的。

  本法适用于所有人员,受公务员法管辖的人员、受外交法管辖的人员以及被暂时任命承担公务的官员除外。

  本法不适用于以下人员:

  a)法官;

  b)被任命担任永久公务职位的人员;

  c)被其它单行法管辖的警察、军人、宪兵;

  d)被特殊法律管辖的从事空中和海上运输的人员。

这些工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

  e)家仆或佣人,本法另有明确具体规定的除外。

这些家仆或佣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

  第2条

  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只要设立一个企业并雇佣一个或一个以上工人,即使停业,从本法的意义上讲,都被认为是雇主。

  每一个企业可以由几个单位组成,在该雇主的监督和管理下,各个单位雇用一群人一起工作在限定的地点,如工厂、车间、工地等。

  一个特定的单位应该总是有一个企业支持。

该单位可以只雇佣一个人。

如果该单位独特并且独立,那么它被认为既是一个企业又是一个单位。

  第3条

  从本法的意义上来说,“工人”是指,不论性别和国籍,为获得报酬,签订一份在另一个人,不论该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的指导和管理下的劳务合同之人。

为清楚的确定工人的性质,既不应该考虑雇主或工人的法律上的身份,也不应该考虑报酬的大小。

  第4条

  “家仆或佣人”是指照料房东或主人的财产,并获取报酬的劳动者。

  第5条

  “雇员或帮工”是指签订合同协助他人,并获取报酬之人。

不承担需要大量体力的工作或偶尔承担一些。

  第6条

  “劳工”既不是佣人也不是雇员。

劳工在雇主或雇主代表的管理下,从事大部分的体力劳动并获取报酬。

  劳工的身份不由报酬的方式确定,只由工作的性质决定。

  第7条

  “工匠”是指自担风险自己经营手工艺之人,在家或在外,不论是否是用机器设备,不论是否有招牌店,其主要销售自产或家庭成员无偿帮助下生产的产品;或在工人或学徒的帮助下生产的产品,但整个作坊是由工匠自己管理。

  非家庭成员、经常为工匠干活的工人数量不能超过7人;如果超过7人,该雇主则失去工匠身份。

  第8条

  “学徒”是指与雇主或工匠签订学徒期合同之人,根据合同雇主或工匠教授或让他人教授学徒职业技能。

作为回报,学徒根据合同条款必须为雇主工作。

  第9条

  根据雇用的稳定性,可作以下区分:

  -固定工-零时工

  固定工在永久的基础上,有规律的承担一项工作。

  零时工则签订合同:

  -承担一项具体的工作,并在正常情况下,在短期之内完成改工作。

  -暂时的、间歇性的、季节性的承担一项工作。

  第10条

  零时工承担和享有与固定工一样的义务和权利,除非条款另有规定的。

  第11条

  根据报酬的支付方式,工人划分为:

  -计时工,按照一个时间基准(月、日、小时)获取报酬。

工人按天、或不超过15天的间隔或按月领取工资。

  -计件工,工人按产量或件数获取报酬。

  -获取佣金的工人。

  

   第二部分非歧视性

  第12条

  除非有本法的条款明确规定、其它法律文本或规章为保护妇女儿童、或者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信条、宗教、政治见解、出生、出身、工会会员身份或参加工会活动为由,决定是否雇佣、限定和分派工作、参加职业培训、晋级、提职、支付报酬、给予社会福利、处分或终止雇佣合同。

  居于具体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而作出的区别、拒绝、接受的决定不应该被认为是歧视。

  

   第三部分公共秩序

  第13条

  本法的规定的性质属于公共秩序,除非明示减损其法律地位。

因此,任何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单方面决定作出的规则、与本法相抵触的合同、协定、或任何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文本的实施都是无效的。

  除非本法条款规定不得减损其效力,本法的公共秩序性质不妨碍因下列行为授予工人超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福利:

单个或一群雇主单方面决定给予的更多权利和福利、雇佣合同规定、集体协定或协议、或仲裁决定。

  

   第四部分宣传

  第14条

  雇主必须至少要留一份劳工法给工人们,特别是给在每个企业、单位的工人代表(见本法第1条)。

 

   第五部分强迫劳动

  第15条

  强迫或强制劳动是绝对禁止的,符合1930年6月28日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并于1969年2月24日被柬埔寨王国批准的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第29号国际公约。

  本条适用于每一个人,包括家仆或佣人以及在农业企业、行业的工人。

  第16条

  禁止雇佣人员劳动以抵还所欠债务。

   第二章企业-单位

   第一部分宣布企业开张和关闭

  第17条

  所有适用本法的雇主在开张一个企业或单位时,应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

该声明称为宣布企业或单位开张声明,在企业或单位实际开张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呈主管劳工的部。

  在永久的基础上雇佣少于8个工人且不使用机器设备的雇主,应在企业或单位实际开张之后30天内,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并呈报该声明。

  第18条

  关闭企业,雇主也应在企业或机构关闭之后30天内,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

  第19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prakas)规定各种情况下声明的手续和程序。

  第20条

  每个雇主应建立和整洁地保存经劳工监察官编号和草签的机构记录。

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prakas)应规定该记录的样式。

   第二部分宣布人员流动

  第21条

  在每次雇佣或解雇工人时,每个雇主必须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

该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最晚不迟于作出雇佣或解雇决定之后15天内。

  对于农业企业该时间延长为30天之内。

  以下情况不适用雇佣或解雇声明:

  -少于连续不间断30天的零时雇佣;

  -在连续12个月内实际雇佣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间歇性雇佣。

   第三部分企业的内部规章

  第22条

  依据本法第17条,每个企业或单位的雇主,如果雇佣至少8个工人,应总是建有企业的内部规章。

  第23条

  根据企业或单位类型,适应本法总则的内部规章和有关上述企业、单位各种事务的集体协议,如关于雇佣条件的规定、工资和补贴的计算与支付、以实物代替的福利、工作时间、工人承担的责任、惩罚规定等,是可以强制工人接受的。

  第24条

  内部规章必须由企业经理在与工人代表协商之后,在企业开张3个月之内,或如该企业在本法发布之前已经存在,则在本法发布之后3个月内建立起来。

  在生效前,内部规章应由劳工监察官签证。

该签证应在60天内做出。

  第25条

  若内部规章的条款压制或限制已经生效的法律和法规赋予工人的权利,或压制、限制适用该机构的协定、集体协议规定的工人的权利,则这些条款是无效的。

  借助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劳工监察官应要求企业的内部规章中包含须执行的规定。

  第26条

  若雇主或其代表已经知悉该不当行为超过15天,雇主不得对作出不当行为的工人进行处分。

  工人作出严重不当行为,如果雇主在知悉此事的情况下,在7天之内不作出解雇该工人的决定,那么雇主将被认为是放弃了该权利。

  第27条

  任何处分必须与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应,劳工监察官有权监督其对应情况。

  第28条

  雇主不应对不当行为进行罚金或对同一不当行为加倍处分。

  罚金意味着减少了在正常情况下工人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

  第29条

  

  内部规章必须广泛宣传并粘贴于容易到达的合适的地方,如工作的场所和工人工作的建筑物的门上。

这些内部规章应时常保持字迹清楚的良好状况。

  第30条

  所有关于内部规章的修改都必须符合有关该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1条

  在雇佣少于8个工人的企业或单位,如果没有内部规章,雇主可以根据工人做作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宣布警告、训斥、无报酬停工不超过6天、提前通知或无提前通知的前提下解雇该工人。

   第四部分雇佣卡

  第32条

  为任何雇主工作的每个具有柬埔寨国籍的工人,要求拥有雇佣卡。

任何人不得雇佣不遵守上一款规定的人。

  第33条

  对于季节性农场工人,是否拥有雇佣卡是具有选择性的。

  第34条

  雇佣卡的用途是鉴定持有者身份、所签合同的工作性质、合同期限、双方同意的工资及支付方式和连续的其它合同。

  禁止使用工人的雇佣卡当作其它用途。

  

  当工人辞职时,雇主不应在雇佣卡上写上任何评语。

  第35条

  在工人的要求下,工人出示具有资格的机关发放的身份证和其雇主出具的雇佣证明,劳工监察官草拟并发放雇佣卡。

  第36条

  发放雇佣卡需收缴费用并上缴国库。

收费金额及收缴方法由财经部和主管劳工的部发布联合部长令确定。

  第37条

  雇佣卡应记录工人的雇佣和解雇情况、工资和工资增长情况。

  雇主所做的上述记录应在工人加入和离开之日7天内,报劳工监察官签证。

  第38条

  遗失雇佣卡必须向劳工监察官员报告。

按照发放雇佣卡一样的条件复制一个。

   第五部分工资帐册

  第39条

  第17条包含的每个企业或单位的雇主应一直保存工资帐册,其格式应由主管劳工的部在部长令中加以规定。

  在使用之前,工资帐册的所有页必须由劳工监察官编号和草签。

  该工资帐册必须保存在每个企业的出纳部门或总部,以便随时接受检查。

该帐册使用完毕,雇主应保存3年。

  劳工监察官可以随时要求查阅工资帐册。

  第40条

  工资帐册应记录:

  a)企业雇佣的每个工人的信息:

  b)所有关于承担的工作、工资和假日的指标。

  第41条

  任何企业如果希望使用不同的方法、但包含相同类型的信息和一样的查阅方法来制订工资帐册,可以向劳工监察官员进行申请。

   第六部分公司内部的商店

  第42条

  “公司内部的商店”是指雇主直接或间接向其工人或工人家属销售供他们个人需要的食品和商品的任何的机构。

  公司内部的商店如满足以下4个条件,可以获得批准:

  1、工人不被要求必须在该处购买东西;

  2、雇主或服务员不允许从销售商品中获利;

  3、该商店的帐务完全区别与该企业的帐务;

  4、商品必须明确标价。

  第43条

  公司内部的商店的开张由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决定。

  劳工监察官监督公司商店的经营,商店的管理也由相关工人选出的代表分担部分管理工作。

劳动监察官有权命令暂时关闭公司内部商店,直到主管劳工的部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部分担保

  第44条

  雇主不得以现金担保或任何类型的质押为条件,签定或维持雇佣合同。

 

   第八部分劳务承包商的特征

  第45条

  劳务承包商是一个分包商,他与业主签定合同,获得一笔包含所有费用的价钱,由他负责招募劳动力或工人来执行某个工作或提供某些服务。

  此类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

  第46条

  禁止劳务承包商、分包商剥削或蔑视工人。

  第47条

  劳务承包商必须像一般雇主那样遵守本法之规定,并承担同样的责任。

  第48条

  在劳务承包商破产或违约的情况下,业主或企业经理应替承包商履行其对工人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工人可以直接对业主或企业经理提起诉讼。

  第49条

  劳务承包商必须指明他的身份、业主的姓名和地址,并将此粘贴于每个车间、库房、工作的工地显眼之处。

  第50条

  业主应一直保留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承包商名单。

该名单必须于签署劳务合同之日起7天内送交劳工监察官员,并标明劳务承包商的姓名、地址、身份以及每个工作地点的情况。

  对于农业企业或行业,此时限延长为15天。

   第三章  学徒期

   第一部分  学徒期合同的性质和形式

  第51条

  学徒期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

一个工业或商业机构的经理、工匠或手艺人同意提供或受委托向合同另一方提供完全的、系统的、专业的培训,作为回报,该人作为学徒在已同意的条件下为其工作一段时间。

该时间段不能超过两年。

  第52条

  学徒期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合同,并在实施后两星期内加以公证或订立私下协议。

否则无效。

  第53条

  如劳工监察官员未制订相关规则,经所学行业代表同意,学徒期合同应按照行业惯例订立。

  学徒期合同必须包含:

  1、师傅的姓和名、年龄、职业、联系地址;

  2、学徒的姓和名、联系地址;

  3、学徒的父母、监护人或获其父母授权之人的姓和名、职业、联系地址;

  4、合同日期和期限以及培训的行业;

  5、学徒报酬的条件和,可能的话,所有实物福利:

食、宿、其他经双方同意的东西;

  6、根据合同企业经理传授学徒的技能范围;

  7、终止合同的补偿;

  8、师傅和学徒的主要义务。

  学徒期合同必须由师傅和学徒签署。

如学徒是未成年人,该合同由其法律代表与师傅签署。

劳工监察官应查阅、会签和登记该学徒期合同。

   第二部分  学徒期合同的条款

  第54条

  任何年龄小于21岁,且不能证明他已经在传授的行业作为技术人员、培训员、手艺人、技术工工作至少2年之人,不得担任师傅或承担教授学徒的职责。

  从事该行业的时间可以减为1年,如果该指导在工人的学校或专门的培训中心经过系统和实践的培训并取得毕业证书。

  第55条

  任何主管或负责学徒培训的雇主、师傅不得与未成年的女性学徒同居一屋。

  有下列行为者不得从事培训学徒或主管培训学徒之职位:

  1、有过犯罪记录;

  2、有伤当地风化;

  3、曾因盗窃、欺诈、挪用财务、贪污而入狱。

  第56条

  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应确定允许至少18岁的青年作为学徒可以从事的职业和工作种类。

  一旦学徒已经得到足够的职业技能培训,则不得再延长学徒期,而应转为工人。

  第57条

  任何雇佣超过60个工人的企业,其学徒人数必须是该企业在岗工人数的十分之一。

  不论工人总数多少,一个企业雇佣的学徒最多人数应由主管劳工的部根据人员和资料获得情况,以部长令加以规定。

  应企业要求,劳工监察官可以作出决定放宽本条第一段对该企业的约束,只要企业愿意支付学徒税。

至于学徒税的多少和支付方式应由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加以规定。

   第三部分  师傅和学徒的责任

  第58条

  师傅应该关心学徒,注意学徒的言行举止,不论在家或在外,告诉其父母或父母的代表,学徒的不良行为和表现的不良倾向。

而且师傅也必须毫不拖延地告诉其父母,如果学徒生病、旷工、发生其它需父母出面干涉之事。

  师傅不应雇佣学徒超负荷工作或从事学徒所事职业外的工作、服务。

  第59条

  师傅必须渐进地、完全地向学徒传授合同规定的职业技能,且如有可能,对于想到职业培训学校学习课程的学徒提供各种便利和机会。

  学徒期满,经过独立人士的测验,发给毕业证书,以证明合同双方执行了合同以及学徒学到了职业技能。

  第60条

  学徒应在学习期间服从和尊敬师傅,必须尽力协助其工作,并应保守职业秘密。

第61条

  任何被证实煽动学徒撕毁合同之人,应对给企业或作坊经理取消该学徒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在所有情况下,不得超过前雇主遭受的实际损失。

  在未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未终止正在履行的合同之前,任何新签的学徒期合同都将无效。

   第四部分  学徒期的监管

  第62条

  学徒期监管体系,如行业鉴定制度、学徒期的监管、期末测试、考官的产生办法等,应由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加以明确。

  该部长令应根据职业技能水平、技术知识水平和学徒以前接受的培训、在学徒期取得的经验和专业进步,明确规定关于学徒期时间的长短,包括试用期。

   第五部分  学徒期合同的终止

  第63条

  出现以下情况,学徒期合同合法终止:

  1、师傅或学徒死亡;

  2、学徒或师傅服兵役;

  3、师傅或学徒因刑事犯罪、行为不端入狱;

  4、作坊或企业倒闭(本法以上条款已有指明)。

  第64条

  学徒期合同可在合同一方或双方的要求下终止,特别是出现下列情况:

  1、合同各方都不遵守合同规定;

  2、严重或实质违反本章之规定;

  3、学徒执意不遵守内部规章;

  4、如果师傅搬家远离签定合同时居住的地方。

但是只有在搬家之后3个月内提出终止合同要求才可以接受。

  合同任何一方都可因合同被不合理地终止,而向另一方要求赔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一部分  劳动合同的签定和执行

  第65条

  劳动合同确立工人和雇主之间的工作关系,服从习惯法并可以以合同双方同意的形式出现。

  它可以是书面或口头协议,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制订和签署。

如需要登记,登记是免费的。

  口头合同被认为是雇主和工人之间默认的遵从劳动法规的规定的协议,即使它没有被明确限定。

  第66条

  任何人都可以在时间为基础上被雇佣从事一项工作,既可以是固定时间期限,也可以不确定期限。

  第67条

  1、签署劳动合同同意定个期限,则必须包含切确的结束日期。

  2、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能长于2年。

可以续签一次或多次,只要续签不超过2年。

  3、有时,在为下列情况制订时,该合同没有具体日期:

   替代暂时不在岗的工人;

   在一个季节执行工作;

   偶尔加班或企业的非惯例活动。

  此期限在下列情况出现时结束:

   暂离岗位的工人返岗或其劳动合同终止;

   季节结束;  

   偶尔加班的期限或企业非惯例活动期限的结束。

  4、在签署合同时,雇主必须告诉工人实质性的敏感问题和合同恰当的期限。

  5、未指明具体日期的合同,可以根据意愿尽可能多次地续签而不失去效力。

  6、雇佣日工或小时工从事短期工作、并在该日末、该周末或两周末支付报酬的合同,被认为是未规定具体日期的固定期限合同。

  7、固定期限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

否则将成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8、如果合同规定了固定期限或少于2年,但在固定期限结束后默许该工作继续,则该合同变为未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68条

  合同规定的试用期不得长于雇主判断工人专业价值所需的时间和工人认识具体工作条件的时间。

但是,招聘固定工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对特殊工种为2个月,非特殊工种为1个月。

  在试用期,对于工作地点远离其居住地的工人来回的交通费由雇主承担。

  第69条

  在合同框架内,工人应为企业施展其所有的职业能力。

他必须主要承担雇佣其从事的工作,并认真仔细地自行承担。

  但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工人可以从事任何与其工作的企业无竞争关系的职业活动,或从事对履行职责无害的事情,除非协议规定不得从事。

  第70条

  任何禁止工人在合同期满从事任何活动的合同条款无效。

   第二部分  劳动合同的暂止

  

  第71条

  劳动合同因下列原因应该暂止:

  1、因雇主服兵役或接受强制性军训而关闭企业。

  2、工人服兵役或接受强制性军训而离岗。

  3、经有资格的医生证明工人因病离岗。

因病离岗期限为6个月。

如能找到人顶替,也可以延期。

  4、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不能上班。

  5、女职工孕产假期及产后疾病。

  6、根据法律、集体协议、单独协议,经雇主允许工人离岗。

  7、根据内部规章,因有效原因工人暂时下岗。

  8、工人享受带薪假期而离岗,包括偶尔的旅行。

  9、工人被监禁但以后并未宣罪的。

  10、不可抗因素妨碍合同一方履行义务,该状况最长时间为3个月。

  11、企业因面临严重的经济或物资困难、任何特别不一般的困难,导致企业暂停营业。

暂停不应超过2个月,并在劳工监察官的监管之下进行。

  

  雇主可以终止一个暂止的合同,只要合同暂止的理由已不存在,并且雇主根据本法提前进行通知。

  第72条

  1、劳动合同的暂止影响的只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工人必须为雇主工作、雇主必须支付工人报酬。

除非有相反的规定,要求雇主支付工人报酬。

  其它义务,如雇主提供住宿、工人忠实于企业和保守企业秘密,在暂停期间继续有效。

  2、暂停劳动合同并不导致工会或工人代表授权的暂停。

  3、除非另有规定,暂停期间仍算入雇佣资历。

   第三部分  劳动合同的终止

  

   a.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73条

  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通常在规定的日期结束。

但是也可以提前终止,如果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在劳工监察官在场的情况下,由合同双方签署该协议。

  如双方不同意,规定期限的合同只能在出现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因素的情况下,提前终止。

  以本条第一段和第二段外的其他理由,雇主自行提前终止合同的,工人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金额至少等于直到合同期满应得的报酬。

  以本条第一段和第二段外的其他理由,工人自行提前终止合同的,雇主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金额与受到的损失对应。

  如合同期超过6个月,必须在提前10天通知工人合同到期或合同不可续。

对于合同期超过1年的,该通知期限延长为15天。

如果没有提前通知,该合同将被延长为与原来期限一样的时间,或被认为是未指定期限的合同,若总的时间长度超过第67条规定的时限。

  合同期满,雇主应给予工人与工资和合同期限相适应的解雇费。

具体的解雇费金额由集体协议加以规定。

如果此类协议没有规定,解雇费至少为合同期间全部工资的百分之五。

  规定期限的合同期满,如有未指定期限的合同代替前一合同,计算工人资历应包括两个合同的时间。

  在任何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工人可以要求雇主提供雇佣证明。

  

   b.未指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74条

  未指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随合同一方的意愿终止合同。

有意向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在终止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然而,根据企业、机构或团体的经营要求,对于工人的态度或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让工人下岗。

  第75条

  规定最短提前通知期限如下:

  -7天,如工人连续服务的时间少于6个月;

  -15天,如工人连续服务的时间为6个月至2年;

  -1个月,如工人连续服务的时间为2年至5年;

  -2个月,如工人连续服务的时间为5年至10年;

  -3个月,如工人连续服务的时间为10年以上。

  如不是以月为基础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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