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C章 雇用青年工业规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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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C章雇用青年工业规例

第57C章雇用青年(工业)规例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7C章雇用青年(工业)规例的主要内容。

(2001年第7号第13条)

(第57章第73条)

  [1980年7月1日]

  (本为1980年第86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1条(由2001年第7号第14条废除)

  第57C章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时间”(workinghours)指受雇的人受雇主支配的时间,但容许休息及用膳的时间不包括在内;而“已工作时间”(hoursworked)亦具相应的涵义;

  “工业经营”(industrialundertaking)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休息日”(restday)指一个星期的某一天,根据第14

(1)条青年不得在该日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东主”(proprietor)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星期”(week)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雇主”(employer)包括东主;

  “雇佣期”(periodofemployment)指任何人在任何一天可以受雇的期间(包括容许用膳及休息的时间)。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3条适用范围

  

(1)本规例并不适用于─

  (a)受雇于工业经营担任文书或管理职位,或从事于任何与该工业经营有关的了生或福利服务的青年;

  (b)受雇于非以经商形式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营业的任何经营的青年;

  (c)受雇于农业操作事务的青年;

  (d)受雇从事制备食品工作以供此等食品在制备食品的处所食用及出售的青年。

(1982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2)本条例第IV部不适用于与本规例所适用的青年有关的情况。

(1982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3)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青年如在任何工业经营内工作,不论是否受薪,亦不论是否从事一项生产程序,或清洁用以进行任何生产程序的处所的任何部分,或为机器或厂房的任何部分清洁或加油,或从事与该等生产程序有附带关系或相关的其他类别的工作,或从事与该等经制造物品或以其他方式与生产程序标的相关的其他类别的工作,除非本规例另有规定,否则均须当作在该工业经营内受雇∶

  但任何青年如─

  (a)纯粹受雇清洁工业经营的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而所从事的清洁工作并非与生产程序有附带关系或相关的;或

  (b)纯粹受雇为该处所的管理员,则就本规例而言,不当作在该工业经营内受雇。

  (4)本规例适用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为学徒的青年及其雇主时,须受该条例内特定规定而与本规例相反的条文所规限。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4条从事地下作业的雇佣

  任何人不得雇用青年在矿场或石矿场从事地下作业,或在任何其他工业经营内担任涉及开掘隧道的工作。

  (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5条从事危险行业的雇佣

  

(1)任何人不得雇用任何青年从事危险行业。

(2002年第91号法律公告)

  

(2)在第

(1)款内,“危险行业”(dangeroustrade)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57C章第6条青年搬动重物

  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的青年,均不准搬动任何经考虑其年龄及体格后属不合理地笨重的负载物;凡年龄不足16岁的青年,在任何情况下所搬动的负载物,重量不得超过18公斤。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7条休息设施

  凡雇有青年的工业经营,雇主须为所有站立工作的青年提供及维持适当的座椅设施(经考虑有关处所的布置如属切实可行),使他们在受雇工作期间,可利用任何机会休息。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8条有关青年雇佣时间的一般条件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雇主不得在任何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除非该青年的工作时间、雇佣期及用膳与休息时间符合以下条件─

  (a)所工作的总时数在任何一天不得超过8小时,在任何一星期不得超过48小时;

  (b)雇佣期─

  (i)(由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ii)在任何一天不得超过10小时,并且不得于上午7时前开始,亦不得于晚上7时后终结;

  (iii)(由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废除)(c)不得要求或准许青年连续工作超过5小时而其后无不少于半小时的用膳或休息时间;

  (d)除获得处长书面准许外,受雇于该工业经营的所有青年,其按照本条所规定的雇佣期及获容许用膳与休息的时间,均一律相同。

(1A)尽管有第

(1)(a)款的规定,青年在与雇主达成协议下,其在工业经营工作的总时数在任何一个星期内的1天或多天可以超过8小时,或在任何一个星期可以超过48小时∶

  但该青年在该星期及下一个星期的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96小时。

(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

  

(2)就本条而言,除非工作因一段不少于半小时的相隔时间而告中断,否则工作须当作属连续性。

  (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9条订定雇佣时间的通告

  附注:

  影响本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第17条及2001年第7号第15条。

  

(1)任何雇主均不得在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除非在受雇于该工业经营的人方便前往的地方的显眼处张贴通告─

  (a)在第8条所订明的限制范围内,及如属轮班工作,则在第11条所订明的限制范围内,为受雇于工业经营的青年订定一个星期内每天的雇佣期;

  (b)在第8条所订明的限制范围内,及如属轮班工作,则在第11条所订明的限制范围内,为受雇于工业经营的青年订定所容许用膳及休息的时间;及

  (c)指明青年不得受雇于工业经营工作的休息日;或如每名受雇青年的休息日不同,则该通告须指明此一情况。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2)就一个星期内不同日子,可订定不同雇佣期及不同用膳或休息时间。

  (3)雇主不得更改、安排更改或准许更改根据第

(1)款张贴的通告或凭借本款当作根据第

(1)款已张贴的通告内所订定的雇佣期或用膳或休息时间,除非对雇佣期或用膳或休息时间的更改在实施前不少于48小时,雇主已向处长送达通知书,述明其拟作出上述更改的意向,并已按照第

(1)款所订明的方式,张贴一份按为第

(1)款的施行而指明格式的通告,其内除指明新订雇佣期或用膳或休息时间(或新订雇佣期及用膳或休息时间)(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第

(1)款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更须指明该项更改的开始日期;而当该项更改开始实施时,则按照本款张贴的通告须当作是根据第

(1)款张贴的∶(1992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但除非因特殊因由而获得处长书面许可,否则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更改每3个月不得超过一次。

  (4)凡根据第

(1)款张贴任何通告,其副本须由雇主或经雇主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于不迟于张贴当日送交处长。

  (5)任何青年不得在根据第

(1)款张贴的通告内所订定的雇佣期以外时间受雇。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6)任何文件如看来是根据第

(1)款张贴的通告的副本,并看来是由雇主或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公职人员交出时,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及─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获呈交该文件的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根据第

(1)款张贴的通告的真实副本;及

  (ii)该文件是由雇主或雇主妥为授权的代人签署;及(b)该文件须作为以下事项的确证─

  (i)雇主为工业经营内青年所订定的雇佣期;

  (ii)由雇主订定容许该等青年用膳或休息的时间;

  (iii)该等青年的休息日。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10条(由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C章第11条轮班工作的雇佣

  

(1)凡年龄在16岁或以上的青年,按轮班制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内工作,则在受本条规限下,以及在该轮班制事先获得处长书面批准的情况下,在参阅应用第8

(1)(b)(ii)条条文时,犹如“晚上7时”已由“晚上11时”所代替一样。

(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

  

(2)任何雇主均不得于工业经营内按轮班制雇用年龄在16岁或以上的青年于晚上7时至晚上11时工作,但符合以下条件者,不在此限─(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a)该轮班工作只在处长书面批准的建筑物内进行;

  (b)提供一间经处长书面批准的适当房间,而并无任何工业生产程序在其内进行,且装置作饭厅和休息室使用。

  (c)(由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C章第12条(由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C章第13条禁止在用膳或休息时间工作的规定

  任何雇主均不得要求或准许青年,在第8条所订的容许用膳或休息的任何一段时间内,于工业经营内工作。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14条休息日

  

(1)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以及即使本规例载有任何规定─

  (a)任何雇主均不得在一个星期内的下述日子在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

  (i)根据第9

(1)(c)条张贴的通告内所指明的日子(如该日子一律适用于受雇在该工业经营内的每名青年);或

  (ii)根据第16

(2)(h)条保存的登记册内所指明的日子(如该日子并非一律适用于受雇在该工业经营内的每名青年);或(b)如─

  (i)根据第9

(1)(c)条张贴的通告内所指明在一个星期内的日子;或

  (ii)根据第16

(2)(h)条保存的登记册内所指明在一个星期内的日子,

  已按照第15

(1)条所指通知书更改,则雇主不得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在该星期内的日子在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或(c)如处长已根据第15

(2)条准许将─

  (i)根据第9

(1)(c)条张贴的通告内所指明在一个星期内的日子;或

  (ii)根据第16

(2)(h)条保存的登记册内所指明在一个星期内的日子,

  更改为该星期内另一日子,则雇主不得在该代替日子在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

(2)任何雇主均不得在任何一个星期内,在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超过6天。

  (3)任何雇员,除根据本条例第39条享有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尚有权享有休息日。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15条未经处长准许不得更改休息日的规定

  附注:

  影响本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第17条及2001年第7号第15条。

  

(1)任何雇主均不得更改、安排更改或准许更改他在工业经营内雇用的青年的休息日,除非在该项更改实施前不少于48小时,雇主已向处长送达通知书,述明其拟作出该项更改的意向。

  

(2)任何雇主均不得在一个月内更改、安排更改或准许更改青年的休息日超过一次,但处长因特殊理由以书面准许者则不在此限。

  (3)凡一个月内青年的休息日─

  (a)是按照根据第

(1)款送达的通知书而作出更改;及

  (b)在紧接作出更改后的一个星期内又将休息日原先指明的日子,则就本条第

(2)款而言,改回原先日子当作不构成一次更改。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16条受雇于工业经营的青年的登记册

  附注:

  影响本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第17条及2001年第7号第15条。

  

(1)在工业经营内工作的青年的雇主,均须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工业经营内以适当的指明格式保存或安排保存登记册∶(1992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但如受雇于该工业经营的青年,一律在同一日休息,则处长可豁免任何该等雇主无须备存登记册或登记册的某部分。

  

(2)登记册须列明以下与受雇于工业经营的每名青年有关的资料─

  (a)姓名;(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

  (b)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发出的身分证的号码(如持有身分证);

  (c)出生日期;

  (d)(由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e)开始在该工业经营内工作日期;

  (f)根据第9

(1)条张贴的通告所订定青年在一个星期内每天的雇佣期;

  (g)根据第9

(1)条张贴的通告所订定容许青年的用膳及休息时间;

  (h)休息日;及

  (i)其雇佣性质、受雇工作的工业经营的部门或部分以及(如属适用)须轮班工作的班别,(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并须列明处长认为有需要以协助他确定第8、9、11或14条的条文目前或过去是否为人所遵从的其他详情。

(1992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3)雇主在受雇于工业经营的青年的要求下,须出示登记册内列明他的休息日的记项,供该青年查阅。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17条(由1992年第40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C章第18条违反第4或5条规定的罚则

  任何人如违反第4或5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88年第24号第5条;1995年第103号第29条)

  第57C章第19条违反第8

(1)、9、11

(2)、13、14、15或16条规定的罚则

  在工业经营工作的青年的雇主─

  (a)如违反第15或16条的规定;或

  (b)如该工业经营违反第8

(1)、9、11

(2)、13或1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88年第24号第5条;1995年第103号第30条;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20条违反第7条规定的罚则

  在工业经营工作的青年的雇主,如违反第7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24号第5条;1995年第103号第31条;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第21条违反第6条规定的罚则

  在工业经营工作的青年的雇主,如在该工业经营内有任何人获准作出任何违反第6条条文的事情,该雇主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88年第24号第5条;1995年第103号第32条;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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