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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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城乡规划条例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
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
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
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
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
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
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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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
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
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
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
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
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
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
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
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
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
其中,规定空间
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
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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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地域特色,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
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市)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
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
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
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
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
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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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
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城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
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
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完
成。
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
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
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配套规定等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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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总体
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
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
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
府应当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
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
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
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
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
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
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
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
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
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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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
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
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
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
应当在30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
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通过固定
场馆或在其官方网站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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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
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
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尊重
群众意愿,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
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
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
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
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
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容量、间距和空间
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
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
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
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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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
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
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
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
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
件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
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方案,并将规划条件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
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
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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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
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需变
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
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
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
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
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
建设项目用地
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
详细规划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
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
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
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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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
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
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
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
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
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
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
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
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
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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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
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
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
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
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
主进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
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
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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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
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
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
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
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
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
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
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 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总体规划每三年
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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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
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
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
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
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
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
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
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
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
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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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
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因修改给利害
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
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
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
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
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
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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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
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
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
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予以受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
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
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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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
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
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
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
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
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
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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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
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
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
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
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的《甘肃省城乡规则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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