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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指令升降机7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法律

趋于一致的95/16/EC指令

1995年6月29日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根据调解委员会1995年5月17日批准的联合文本,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各成员国对其境内的人民负有健康和安全的责任;

鉴于理事会1985年6月批准的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第65~68款规定了使各国有关法律趋于一致的新方法;

鉴于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电动、液力传动或油压电动操作的升降机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4/529/EEC指令并不能保证所有类型的升降机自由流通;鉴于84/529/EEC指令中并未包括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类型的体系,其约束性条款之间存在差异,从而形成共同体内的贸易壁垒;鉴于因此应该协调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规定;

鉴于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和机械搬运设备的共同条款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4/528/EEC指令是84/529/EEC指令和1986年12月22日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自行走式工业载重车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6/663/EEC指令的框架指令,目前这两个具体指令已被理事会1991年6月20日发布的91/368/EEC指令所取代,该指令还对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机械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392/EEC指令做了修改;

鉴于欧洲联盟委员会1995年6月8日通过了有关使各成员国提高现有各种升降机安全性的95/216/EC建议;

鉴于本指令的基本要求只有在确保符合适当的合格评定程序时才能保证达到预定的安全水平,而这些合格评定程序是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7月22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CE标志规则的93/456/EEC决定的条款所规定的;

鉴于符合本指令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的升降机或者是升降机的某些安全部件,必须加贴清晰的CE标志,方能投放市场;

鉴于本指令只规定了一般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鉴于为了有助于制造商证明符合这些基本要求,也为了有助于验证基本要求,需要在欧洲一级制定有关防止因升降机设计和安装而引起的危险的协调标准;鉴于这类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在欧洲一级制定的,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的地位;鉴于为此目的,按照欧洲联盟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ENELEC)在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CEN和CENELEC这两个机构被认可为制定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在本指令中,协调标准是指由这两个机构之一或两个机构共同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委托书,按照1983年3月28日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和上述总指导原则通过的技术规范;

鉴于应对过渡性安排做出规定,以使安装商能将在本指令实施日期之前制造的升降机投放市场;

鉴于本指令要涉及升降机引起的所有危险,并由其使用者和施工现场的人员来运行;鉴于本指令应被认为是理事会1988年12月21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趋于一致的89/106/EEC指令第2条第3款含义内的一个指令;

鉴于欧洲议会、欧洲联盟理事会和欧洲联盟委员会之间已于1994年12月20日达成了有关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通过行动措施的临时协议;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适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第1条

1本指令适用于在建筑物中和施工现场永久性使用的升降机,也适用于供附录Ⅳ所列的这类升降机使用的安全部件。

2在本指令中,“升降机”是指在特定高度上使用的一种设备,它有一个座厢沿着与地平面成15°以上夹角的刚性导轨移动,并且按预定用途运送:

——人员;

——人员和货物;

——若座厢可以进入,即人可以毫不费力地进入座厢,并且座厢内设有控制装置或控制装置设在座厢内人能触及的范围,则单运货物。

沿着固定路线移动而不是沿着刚性导轨移动的升降机,也应包括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内(例如:

臂式升降机)。

3本指令不适用于:

——公共或私人运送人员用的索道,包括缆车;

——专为军用和警用设计和建造的升降机;

——矿山升降机;

——剧院升降机;

——装于运输工具上的升降机;

——连在机械设备上专供进出工作地点的升降机;

——齿轮齿条传动系;

——施工现场用于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货物升降机。

4在本指令中:

——“升降机的安装商”是指对升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投放市场以及加贴CE标志和编写EC合格声明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升降机投放市场”是指安装商首次向用户提供升降机;

——“安全部件”是指列入附录Ⅳ中的部件;

——“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是指对安全部件的设计与制造以及加贴CE标志和编写EC合格声明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升降机样机”是指有代表性的升降机,其技术文件表明对升降机的基本安全要求予以满足的方式,且这类升降机符合由目标参数定义的,并使用相同的安全部件的升降机样机。

升降机样机与一部分由该样机生产的升降机之间的所有允许变化,必须在技术文件中做出明确规定(用最大值与最小值)。

通过计算和/或根据设计方案可以证明某一类设备的相似性,以满足基本安全要求。

5就升降机而言,如果具体指令已全部或部分地涉及到本指令所述的危险,则由于这些具体指令的实施,本指令不应或不再适用于这类升降机以及这类危险。

第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

——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机,只有在其正确安装、维修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及人的健康或安全或者适当时不会危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本指令所涉及的安全部件,只有在其被正确地安装/维修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或者适当时不会危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2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负责建筑或施工的人员以及升降机安装商,一方面彼此通报正确操作和安全使用的升降机所需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采取适当步骤保证升降机的正确操作和安全使用。

3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升降机用的升降机井不得包含除了升降机操作与安全所必需以外的任何配管、配线及配件。

4在不损害本指令第1条第2款和第3款的条件下,本指令各条款不应影响各成员国在交付使用或使用升降机时,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其认为保证人员得到保护所需的要求,但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依据本指令未规定的方法对升降机做的修改。

5各成员国不应阻止不符合欧洲共同体现行条款的升降机或安全部件在交易会、展览会或展示会中展示,但应清楚地标明并明确指出这些升降机或安全部件是不符合上述条款的,并且不是供销售的,除非升降机的安装商、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使其符合要求。

在展示期间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3条

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机必须满足附录Ⅰ提出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

本指令所涉及的安全部件必须满足附录Ⅰ提出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或者能够使安装了这类部件的升降机满足上述基本要求。

第4条

1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升降机和/或安全部件在其境内投放市场或者投入使用。

2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根据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所编写的声明,预定安装到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机上的部件投放市场。

第5条

1各成员国应将加贴CE标志和附有附录Ⅱ所述的EC合格声明的升降机和安全部件视为符合本指令的所有条款,包括第二章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

在没有协调标准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步骤,以使相关方认识到,各国现有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于正确实施附录Ⅰ中所规定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是十分重要的或适当的。

2如果某一国家标准是依据某一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进行的转换,并且包括了一项或多项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则:

——按照该标准制造的升降机应被推定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或者

——按照该标准制造的安全部件应被推定为能使正确安装了该安全部件的升降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

各成员国应公布依据协调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的编号。

3各成员国应保证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能使工业的双方对制定和监督协调标准的过程施加国家一级的影响力。

第6条

1如果某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3条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者有关成员国应将问题提交给依据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

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意见。

收到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需要从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已公布信息中撤销这些标准。

2欧洲联盟委员会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以统一的方式实际实施本指令。

3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得到常设委员会的帮助。

常设委员会应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由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担任主席。

常设委员会应制定其程序规则。

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应向常设委员会提交一份拟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设委员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草案提出意见,此期限可由主席按事情的轻重缓急程度决定,必要时可投票表决。

该意见必须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各成员国有权要求将其立场记录在纪要中。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量考虑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其对意见的处理方式通知常设委员会。

4此外,常设委员会可对实施本指令以及由该常设委员会主席根据自己的动议或某个成员国的要求提出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

第7条

1如果某个成员国认定已加贴CE标志及按其预定用途使用的升降机或者安全部件会危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从市场上撤回上述产品,禁止将其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或者限制其自由流通。

该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种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做出决定的理由,特别是由于:

a)不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实施不当;

c)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本身有缺陷。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

磋商后,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

——采取的措施得当,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由于标准本身的缺陷,且做出此决定的成员国坚持自己的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在与有关方面磋商后应将问题提交给本指令第6条第1款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并应启动第6条第1款所述的程序;

——采取的措施不当,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升降机的安装商以及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

3如果不符合要求的升降机或安全部件加贴了CE标志,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该标志的人员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将此事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向各成员国及时通报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2章合格评定程序

第8条

1列入附录Ⅳ的安全部件在投放市场之前,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

a)符合以下条件:

——提交安全部件的样品,按照附录Ⅴ进行EC型式检验和按照附录Ⅺ由指定机构进行生产检验;或者

——提交安全部件的样品,按照附录Ⅴ进行EC型式检验,以及按照附录Ⅷ实施质量保证体系,对生产进行检验;或者

——按照附录Ⅸ实施全面质量保证体系。

b)每个安全部件上加贴CE标志并且根据所用附录(附录Ⅷ、Ⅸ或Ⅺ,视情况而定)中指定的技术规范编写包括附录Ⅱ所列信息的合格声明;

c)从制造出最后一个安全部件之日起保存合格声明10年。

2升降机在投放市场前必须经过了下列程序之一:

a)如果它是按照一台经过了附录Ⅴ所述的EC型式检验的升降机来设计的,它应在建造、安装和测试中实施下列程序:

——附录Ⅵ所述的最终检验;或者

——附录Ⅶ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或者

——附录ⅪⅤ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

用于设计和制造阶段及安装和测试阶段的程序,都可以在同一升降机上进行。

b)或者,如果它是按照一台经过了附录Ⅴ所述的EC型式检验的升降机样机来设计的,它应在建造、安装和测试中实施下列程序:

——附录Ⅵ所述的最终检验;或者

——附录Ⅻ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或者

——附录ⅪⅤ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

c)或者,如果它是按照附录ⅫⅠ实施了质量保证体系这样的一台升降机设计的;

如果设计时没有完全按照协调标准,则应对该设计进行补充检验,而且在安装、建造和测试中还应实施:

——附录Ⅵ所述的最终检验;或

——附录Ⅻ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或者

——附录ⅪⅤ的质量保证体系。

d)或者,已由某一指定机构按附录Ⅹ进行了单件验证程序;

e)或者,已经按照附录ⅩⅢ实施了质量保证体系,并在不完全按照协调标准进行设计的情况下对设计作了补充检验。

在本款a)、b)、c)所述的情况下,负责设计的人员必须给负责建造、安装和测试的人员提供使其能够进行绝对安全操作所需的全部文件和信息。

3在本条第2款所述的情况下:

——安装商应在升降机上加贴CE标志并根据所用附录(附录Ⅵ、附录Ⅹ、附录Ⅻ、附录ⅩⅢ或附录ⅪⅤ,视情况而定)指定的技术规范编写包含附录Ⅱ所列信息的合格声明;

——安装商从升降机投放市场之日起必须保存合格声明10年;

——欧洲联盟委员会、各成员国和其他指定机构可以应要求从安装商处得到一份合格声明和最终检验的测试报告。

4如果升降机或安全部件必须在其他方面实施其他指令,并且这些指令对加贴CE标志做出规定,则CE标志应表明该升降机或安全部件也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条款。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期内选择实施何种方案,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升降机安装商所实施的指令或安全部件制造商所实施的指令。

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并随附在升降机或安全部件的文件、通告和说明书中给出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指令细节。

5如果升降机的安装商、安全部件的制造商及其在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均未履行前几款的义务,则这些义务应由将升降机或安全部件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有关人员承担。

同样的义务也应适用于为自己使用而制造升降机或安全部件的任何人。

第9条

1各成员国应将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机构连同这些指定机构被指定执行的具体任务和检验程序,以及欧洲联盟委员会事先指定给他们的编号,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将这些机构及其编号以及被指定执行的任务清单发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并保证及时更新该清单。

2各成员国在评定指定机构时应采用附录Ⅶ规定的评定准则,符合有关协调标准所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被推定为符合附录Ⅶ规定的准则。

3已指定了某一机构的成员国,如果发现该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Ⅶ中规定的准则时,应撤销其指定,并应立即将该决定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3章 CE标志

第10条

1CE标志应由大写首字母“CE”组成,采用附录Ⅲ提出的式样。

2CE标志应按照附录Ⅰ第5款的规定,清晰、醒目地加贴在每台升降机的座厢上,以及附录Ⅳ所列的每种安全部件上,当不能直接加贴在安全部件上时,应加贴在固定于安全部件的一块标牌上。

3必须禁止在升降机或安全部件上加贴容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式样产生误解的其他标志。

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降低CE标志的清晰度和明视度,均可加贴在升降机和安全部件上。

4在不损害本指令第7条的前提下:

——如果某成员国证实CE标志已被不适当地加贴,升降机的安装商、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负责使升降机和安全部件符合有关CE标志的相关条款,并按照成员国提出的条件中止侵害;

——如果这种不符合的现象继续存在,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或禁止有关的安全部件投放市场或者保证按照本指令第7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从市场上撤出和禁止使用升降机,并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4章最终条款

第11条

依照本指令采取的任何决定,即限制:

——升降机投放市场和/或交付使用和/或使用;

——安全部件投放市场和/或交付使用。

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确切理由,并将其尽快通知有关方,同时告知其根据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可采取的合法补救措施,以及这种补救措施的时限。

第12条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获得有关实施本指令的所有决定的信息。

第13条

84/528/EEC指令和84/529/EEC指令特此于1999年7月1日起废除。

第14条

就升降机安装而言,本指令是89/106/EEC指令第2条第3款含义内的一个指令。

第15条

1各成员国应在1997年1月1日前通过和公布实施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应立即将其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各成员国在通过这些措施时,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官方公报上公布时附上本指令的编号,应由成员国规定给出编号的方法。

各成员国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这些措施。

2各成员国应允许在1999年6月30日以前将:

——升降机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安全部件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只要这些产品符合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在其境内生效的条款。

3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适用范围内通过的本国法律条款文本递交欧洲联盟委员会。

第16条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与本指令第6条第3款所述的常设委员会进行磋商,并根据各成员国提供的报告重新审查本指令规定的程序的运行情况,必要时,提出适当的修正案。

第17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KHANSCHMBARNIER

1995年6月29日于布鲁塞尔

 

附录Ⅰ有关升降机及安全部件设计制造

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前言

依据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而承担的责任,仅适用于当升降机或者安全部件按安装商或制造商预定的用途使用时产生危险的情况。

本指令所涉及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是强制性的。

然而在现有技术状况下,可能达不到这些要求所规定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升降机或安全部件的设计和制造必须最大程度地接近上述目标。

安全部件制造商和升降机安装商有责任进行危险评定,以便确定适用其产品的所有这些危险;制造商和安装商在设计、制造产品时必须考虑这种评定。

按照本指令第14条,89/106/EEC指令规定的而本指令未包括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升降机。

1总则

1.1实施经91/368/EEC指令、93/44/EEC指令和93/68/EEC指令修订的89/392/EEC指令。

如果存在有关危险,但本附录没有涉及到,则89/392/EEC指令的附录Ⅰ规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适用。

但在任何情况下,89/392/EEC指令附录Ⅰ中1.1.2所述的基本要求必须适用。

1.2座厢

座厢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空间和强度与安装商所规定的最多载人数和额定提升载荷相适应。

如果升降机是用于载人的,并且其尺寸允许,则座厢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其结构性能不妨碍或阻碍残疾人的出入,并且为了残疾人的方便使用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1.3吊挂和支撑装置

座厢的吊挂装置和/或支架,它的附件及其任何终端部件,在选择和设计时必须考虑到使用条件、所用材料和制造条件等情况,保证充分的总体安全水平,减少座厢掉落的危险。

当使用缆索或链条吊挂时,至少必须有两根单独的缆索或链条,每根有它自身的锚定系统。

每根缆索和链条必须没有接头或结头,除非为了固定或者做成一个圈所必需。

1.4载荷(包括超速)控制器

1.4.1升降机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必须能在超过额定载荷时,阻止其正常启动。

1.4.2升降机必须装有一个超速控制器。

这些要求不适用于其传动系统能够防止超速的升降机。

1.4.3快速升降机必须安装一套速度监控和速度限制装置。

1.4.4用摩擦滑轮传动的升降机必须设计成能保证牵引缆索在滑轮上的稳定性。

1.5机械设备

1.5.1所有载客升降机必须有单独的升降机械设备。

此要求不适用于以第二座厢代替配重的升降机。

1.5.2升降机的安装商必须保证升降机械设备和升降机的相关装置不能靠近,但维修和紧急情况除外。

1.6控制器

1.6.1供无陪伴残障人使用的升降机,其控制器应相应进行设计和定位。

1.6.2必须清楚地指明控制器的功能。

1.6.3升降机组的呼叫电路可以是共用或互连的。

1.6.4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连接必须:

——不会干扰不直接连接升降机的电路;

——当有载荷时能够接通或切断电源;

——使升降机依靠一个接入独立安全电路中的电气安全装置而移动;

——电气装置的故障不会导致产生危险情况。

2座厢外人员的危险

2.1升降机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人员不能进入有座厢在运行的空间,但维修和紧急情况除外。

在人员进入该空间之前,升降机必须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

2.2升降机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当座厢处在其末端位置之一时能够防止挤压造成的危险。

这个目标可通过两端位置以外的自由空间或安全区来实现。

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给成员国提供事先批准的可能性,特别是在现有建筑物中,如果无法满足此种方案,可以提供其他合适的方式避免这种危险。

2.3座厢的出入平台必须安装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具有适当的机械阻力的平台门。

联锁装置在正常的运行中必须能防止:

——座厢启动,不管这种启动是否有意造成的,除非所有的出入平台门都是关上并锁好的;

——当座厢仍在运行并处在规定的出入区域以外时座厢平台门被打开。

但是,在可控制均匀速度的条件下允许在规定区域内打开平台门出入。

3座厢内人员的危险

3.1除通风口外,升降机座厢必须用全长墙壁,装配好的地板和天花板和全长厢门完全封闭起来,这些厢门的设计和安装必须能使座厢门关上后才能开动,但本附录2.3第3段所述的出入平台门除外。

如果升降机停在座厢与升降井之间有掉下危险的两个高度之间,或者没有很深的升降井时,座厢门必须保持关闭和锁住。

3.2万一发生断电或部件故障,升降机必须有防止座厢自由跌落或者向上移动失控的装置。

预防座厢自由跌落的装置必须与座厢悬挂装置无关。

这种防跌掉落装置必须在其预定载荷以及升降机安装商预期的最大速度时能够使座厢停车。

不管载荷如何,该装置控制的任何停车不得对座厢内人员造成因减速所致的伤害。

3.3座厢地板与升降井底部之间必须安装减震垫。

在这种情况下,本附录2.2所述的自由空间必须采用完全被压缩的减震垫测量。

此项要求不适用由于传动系统设计的原因使座厢无法进入本附录2.2所述的自由空间的升降机。

升降机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它们在本附录3.2所述的装置未处于工作位置时无法开动。

4其他危险

4.1平台门和座厢门或者这两种门(如果是电动的),都必须安装一种装置,防止座厢移动时产生挤压危险。

4.2平台门(包括有玻璃的)要有助于建筑物防火,就必须具有整体性、隔热(抑制火焰)性能和传热(热辐射)性能。

4.3配重的安装必须能使其避免发生与座厢碰撞或跌落到座厢上的危险。

4.4升降机必须装备能够使关在座厢内的人员撤离的手段。

4.5升降机必须安装双路通讯工具以便始终能同救援队保持联系。

4.6升降机的设计和建造必须能在万一升降机械设备超过其安装商设定的最高温度时,继续开动,而不接受新的命令。

4.7座厢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乘客万一遇到拖长停机时间时有充分的空气流通。

4.8座厢在使用中或开门时必须备有充足的照明,还必须有应急照明设备。

4.9在设计和建造本附录4.5所述的通讯工具和4.8所述的应急照明设备时,必须考虑到在没有正常电源供应时也能发挥作用,并应有足够长的工作时间,使营救程序正常实施。

4.10遇到火灾时可以使用的升降机控制电路必须从设计和制造上保证防止升降机在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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