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投毒案二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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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投毒案二审辩护词

全文目录:

【第一部分】本案林投的到底是什么“毒物”?

一、检方为何隐匿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

二、本案中的化学试剂是,比正品廉价1200倍、且系非法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保存时间过长,保管不当,有可能变质分解,且根据实验也无法达到致死量。

三、可能出的纰漏:

本案的检测实物保管过程中的漏洞,以及检测结果之间的矛盾。

 

【第二部分】本案黄洋的死因存在疑点,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

一、法医专家对黄洋死因,认为死于中毒缺乏充分依据。

二、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胡志强的意见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

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一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分析理由上和医学知识也相违背。

五、本案是否排除了其他引发肝衰竭的因素,或排除了其他混合致死因素?

【第三部分】本案林森浩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一、林森浩主观上对于黄洋重病、甚至死亡的结果完全缺乏预料。

二、从开始到现在,林森浩的口供是稳定的,不矛盾的,就是恶作剧过头了

三、林和黄洋之间并没有什么合理的杀人动机

四、动物实验过程及论文并不能证明林森浩对N-二甲基亚硝胺的性质有清晰的认识,林自己没有做任何防护的行为,本身表明,他对二甲基亚硝胺知之不多。

五、林并未隐瞒给黄洋做B超的结果

六、投毒当天查网页也可以证明,即便实验做完,论文写完,林对二甲基亚硝胺仍缺乏了解

七、一审法院将林倒入饮水机的毒物量,都作为主观上明知会致死的量,忽略了这是有色有味的化学试剂,黄洋不可能全部喝完,也忽略了水桶里还有水会稀释毒剂。

如果要定故意杀人,必须是确定林明知喝一口的中毒量,会超过致死量,或者放任喝一口会到达致死量。

显然,本案这些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八、为什么林森浩在黄洋治疗期间不说出来。

九、本案不存在林森浩妒忌黄洋。

【第四部分】本案的管辖

【第五部分】林森浩真诚致歉,林家虽然穷困,也愿意力所能及地赔偿。

【第六部分】社会、学校的责任

【第七部分】关于量刑意见:

死刑不当,请依法在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基准刑范围内量刑。

【第八部分】希望司法坚定如磐石,不受舆论浪潮影响,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罚当其罪,做出一个符合正义的判决。

 

案号:

(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森浩的父亲林某某的委托,并经林森浩本人的同意,指派唐志坚律师担任被告人林森浩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的辩护人。

此前,辩护人先后16次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鉴于被告人口头语言表达能力较差,辩护人在会见时鼓励被告人回忆并书写整个过程以及所持的心态,结合案卷证据材料,调查取证,并经法庭调查,辩护人依法独立进行辩护。

  面对两个家庭的不幸,辩护人此时的心情十分沉痛,辩护人对黄洋的不幸去世表示十分的惋惜,向黄洋的父母及其亲人表示诚挚的问候,对林森浩不理智的行为感到痛惜,也对林森浩的家人为了林森浩的一切所作出的种种努力表示同情和理解。

其实,生活中的林森浩并不是一些人所讲的一个冷漠、冷酷的人,而黄洋也不是有些人所猜测的欺负林森浩的人,他们是生活在一起的室友,有着朋友般的情谊,按照林森浩所说的“关系不是很‘铁’的那种关系”。

他们在一起时,谈理想、谈人生、谈未来的职业规划……他们之间常开玩笑,他们之间的相处,也会像其他夫妻间、兄弟间、朋友间乃至于室友间偶尔会发生小的不愉快的事一样,没有矛盾和冲突,更没有积怨和仇恨。

即使偶尔出现的不愉快的事,都不会记恨在心,而是很快忘却,相处如初,在同一个寝室里快乐地度过研究生的时光。

  辩护人接受二审的辩护后,一直在思考,林森浩的行为到底是为了什么实施投毒行为?

案件事实到底怎样?

通过多次会见林森浩,通过反复阅卷,辩护人对此作了一些思考和探究,尽最大的可能来还原真实的一切。

辩护人将用证据而不是靠个人的主观臆断来还原曾经所发生的一切。

辩护人将从五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林森浩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唯一排他的证据要求,没有证据证明林森浩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证明林森浩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必然导致了黄洋的死亡,更不能证明黄洋喝下的就是二甲基亚硝胺,退一步说,即使黄洋喝下的是二甲基亚硝胺,也不能达到足以致死的剂量,不能排除黄洋因自身体质原因、治疗过程中药物性肝损伤等可能的因素而导致死亡,认定被告人林森浩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对于犯罪的认定以及量刑处罚,应当根据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以及刑事理论基础,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作一权衡。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必须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且只有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现辩护人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做一梳理:

  一审认定林森浩杀人的动机为:

“2011年8月,黄洋调入421室,与林森浩、葛某某三人同住。

之后,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不满,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洋”,由此归结其杀人的动机就是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不满,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而决意加害黄洋。

  一审认定林森浩主观具有杀人直接故意的理由是:

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水后中毒。

林森浩在黄洋就医期间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致使黄洋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一审认定林森浩的客观行为是:

2013年3月31号下午通过同学吕某进入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趁市内无人,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

当日下午5时50分许,林森浩将二甲基亚硝胺投入421寝室的饮水机内,尔后将试剂瓶等物带出宿舍楼予以丢弃。

  一审查明黄洋的死因为:

“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这是对被告人林森浩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黄洋死亡后果的认定。

  一审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推理论证大致可以归结为:

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剧毒,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二甲基亚硝胺投入饮水机,致使黄洋喝了含有剧毒的水并且产生了死亡的结果,故此林森浩主观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其行为导致了黄洋死亡的必然结果,得出林森浩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准确查明本案事实,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必须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结论,才能判断被告人林森浩到底是不是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才能确定黄洋死亡的原因与林森浩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能靠主观臆断、按照客观归罪的思路作故意杀人的有罪推定,以此作出了林森浩具有故意杀人的判决且适用了极刑。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结合现有证据,辩护人审慎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林森浩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辩护人就此逐一展开论述:

  

(一)一审认定被害人黄洋的死因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认定不清,其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疑,鉴定程序违反相关的规定。

  一审法院其所依据认定黄洋死因的主要证据为: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3]第140号(以下简称“公安尸检意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字第1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意见”),鉴定人陈忆九出庭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3]第0587号(以下简称“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

辩护人认为:

  1、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安尸检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毒物检测报告,均违反了法定程序,此类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九条规定: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从上述相关的规定和决定可以看出,本案司法鉴定上存在以下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一是“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检测黄洋的尿液里含有二甲基亚硝胺,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验字第111号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司鉴所111号检验报告”)所检测的也是同份取样的黄洋尿液,却未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两者检测的意见相反,因此有必要要求“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的检测人出庭作证,以作出解释,消除疑虑。

辩护人于二审庭审前书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未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违反了上述的规定。

  二是“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意见”由“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召集鉴定人陈忆九、赵子琴、姚季生、秦志强、王晖等鉴定人对黄洋的尸体进行了二次尸检,盖章为“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

但是从上海市司法局2013年3月19日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看,前述五名鉴定人分属四家不同的鉴定机构,仅鉴定人王晖属于盖章单位“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其他人员均不符合“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的要求,违反了上述的决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司法局2014年5月30日《关于组织市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委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来说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黄洋尸检的合法性。

该说明载明“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上海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鉴定行政机构,可以组织本市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从前述内容看,这是一个行政法中的授权性规范。

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权的来源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社会组织都不能自己给自己赋予权力。

社会组织要享有行政许可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作为依据。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立法法规定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经济特区法规。

为了保证行政许可授权的严肃性,防止乱授权,行政许可法将授权限定在法律、法规层级,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因此,上海市司法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要求,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三是“公安尸检意见”鉴定人资格未列入名册,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是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定依据”。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司法鉴定及其鉴定人分为两类:

(一)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依照上述规定,我国实行司法鉴定名册制,而非两证制(资格证和机构许可),无论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还是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一律以名册为依据。

也就是不管何种性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要其名字没有出现在行政司法机关编制的《名册》中,就没有鉴定资格。

我们在2013年03月19日公布的上海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发现上述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名册。

因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尸检意见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显然,本案作为认定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的极其重要的关键证据——黄洋的两次尸检报告和毒物检测,均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在黄洋的尿液样本中检验到二甲基亚硝胺的检验结果缺少质谱图来佐证,且与“司鉴所111号检验报告”相矛盾,据此认定黄洋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的缺乏直接的依据。

  众所周知,毒物检测的结果是依据毒物检测的质谱图来做出的,如同确诊一个人是否骨折所依据的有X光片一样。

但是,辩护人在阅卷时,一审案卷中没有发现毒物检测的质谱图。

2014年3月21日,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和“司鉴所111号检验报告”毒物检测报告所依据的质谱图,二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上要求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前述两份质谱图,如不提供,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但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已形成锁链,没有提供质谱图的必要,一直没有提供质谱图。

直至二审庭审,公诉机关仍未提供质谱图。

辩护人认为,在同一份提取的黄洋尿液中,当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科研所鉴定意见相矛盾时,应当提供该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以甄别真伪。

显然,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为在两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时,应当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但一审法院采信的是“公安0587号毒物检测报告”而不是“司鉴所111号检验报告”,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死刑案件证据“唯一、排他”的证据要求。

  3、认定林森浩所投毒物为“二甲基亚硝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所投的毒物就是二甲基亚硝胺。

(1)根据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黄洋的尿液中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不符合科学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化学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品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对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作了如下描述:

“吸收后二甲基亚硝胺及其代谢产物在体内分布广泛,并可经哺乳传递给胎儿,在肝脏内代谢,大部分可在24h内由尿液或随呼吸排出体外。

在动物和人体内代谢基本相同……”。

黄洋尿液检测的样本,是4月4日上午6-8点由护士提取,距黄洋4月1日上午9点左右黄洋喝下该毒物的时间有60个小时以上,按照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其在身体内已经完全排泄,不可能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

如果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黄洋的尿液里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出示质谱图,予以证明。

  在4月4日上午6-8点钟提取黄洋尿液的同时,也提取了黄洋的血液,后送至司法部司鉴所检测,其检测结果与尿液检测的结果完全一致,都没有检测出含有二甲基亚硝胺。

令人疑惑的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司鉴所检测剩余的尿液进行检测,却在尿液中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这不得不令人怀疑检测结果的真实性。

由于公诉机关坚持不出示该毒物检测的质谱图,黄洋的尿液里是否含有二甲基亚硝胺就成了永远的一个谜。

作为一起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尸检意见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而毒物却不能确定是二甲基亚硝胺,那辩护人就不明白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

(2)根据吕某某等人的大鼠实验结果分析,不能确定该实验所购的化学品就是“二甲基亚硝胺”。

  根据国家化学品中心出具的《复函》,其附件关于“‘二甲基亚硝胺’基本情况的综述”称:

“二甲基亚硝胺大鼠经口LD50值为37mg/kg”(公安卷四P4-L11)。

也就是每公斤大鼠吸入二甲基亚硝胺原液37mg时,死亡率为50%。

而根据吕某某的陈述、林森浩的供述,结合林森浩实验的论文数据显示,按照50mg/kg的剂量做肝纤维化建模实验,选取70只大鼠,其中一只因为剂量换算错误当场死亡(10倍于50mg/kg的剂量注射),另一只是注射到大鼠动脉血管致大鼠腹腔当场出血死亡外,实际上68只大鼠,死亡10只,死亡率约14.7%(10÷68≈14.7058),远远低于国家化学品中心《复函》中所述的LD50:

37mg/kg的值。

科学实验的数据是真实可信的,我们既要相信国家化学品中心出具的《复函》可信性,同时我们也要相信吕某某科学实验的可信性。

为什么出现数据上的差别,且差别很大呢?

若是把《复函》中数据与吕某某、林森浩实验的数据一比较,发现两者的数据差别很大了。

我们按照公式换算:

  37:

50%=50:

x

  得出x≈67.57%

  也就是说,如果吕某某、林森浩按照《复函》的浓度要求进行实验,大鼠的死亡率约为67.57%,而吕某某、林森浩实验时大鼠的实际死亡率约为14.7%,二者死亡率相差50.29个百分点约4.6倍,数据相差不是一点点。

由此,辩护人质疑的是,吕某某购买的所谓的“二甲基亚硝胺”是不是真正的“二甲基亚硝胺”?

  (3)从购买的“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比较看,也不能确定所购的化学品就是“二甲基亚硝胺”。

  我们质疑吕某某购买的“二甲基亚硝胺”是不是真实的“二甲基亚硝胺”,不仅仅从上述大鼠实验数据对比来质疑,还从购买的销售价格是质疑。

通过案卷我们发现,吕某某2011年3月初购买时的价格是100元,瓶子容积是100毫升的,按照经手销售的张某某第一次所说的,瓶中约7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二甲基亚硝胺的比重接近水的比重,即1克/毫升)计算,推算单价为1.43元/毫升。

而2013年4月10日中午,刘某、王某前往上海市漕溪路航星商务楼内的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处购买了1克二甲基亚硝胺,花了1200元,单价1200元/克。

同样的二甲基亚硝胺,销售价格相差近千倍。

这正常吗?

结合前面吕某某和林森浩实验的数据,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所购的是否是真实的二甲基亚硝胺产生质疑。

  (4)饮水机、杯子、桶盖封口处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也不符合二甲基亚硝胺的物理属性。

  关于饮水机检测到二甲基亚硝胺的问题。

黄洋4月1日9点左右,喝了饮水机里的水,感觉有异味,黄洋马上就将饮水机拿到盥洗室进行了清洗,后于4月3日由黄洋的同学提取后封存送检。

生活中的常识告诉我们,自来水中,乃至于空气中、土壤中等均会不同程度的存在二甲基亚硝胺,辩护人庭前也提供了美国相关权威机构的研究,并将此资料作为证据提交。

公诉机关在庭前也提供了在自来水中的检测报告来证明自来水中不含有二甲基亚硝胺。

二甲基亚硝胺本身在水中的含量极低,在水中的含量也不稳定,公诉机关所检测的水样,不是当时环境下的水样,不能说明黄洋清洗饮水机时自来水中是否含有二甲基亚硝胺。

因此,有必要提供饮水机里水的相关检测的质谱图,以作甄别。

如不能提供,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黄洋的饮水杯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的问题。

黄洋4月1日上午9时左右,曾经用杯子接了饮水机里的水,喝了一口吐出来一部分。

4月3日黄洋的杯子被提取时,杯中没有水。

按照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其在裸露的空气中挥发很快。

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能在几天后的杯子上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我们也需要控方提供检测的质谱图。

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水桶盖封口处检测到二甲基亚硝胺的问题。

水桶放置在枫林校区西20宿舍楼1楼103室存放饮水桶仓库内,至4月11日棉签擦拭取样,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出该擦拭棉签含有二甲基亚硝胺。

根据二甲基亚硝胺的特性,其在口气中裸露达10天之久,早已挥发,不可能检测到二甲基亚硝胺。

因此,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该检测的质谱图。

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辩护人认为鉴定人陈忆九出庭的证言没有作出排他的死因认定,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

  我们也注意到,判决书查明的“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那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的机制如何,未见相关的科学论证,没有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特质性的特征,鉴定人员陈忆九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正面回答辩护人的发问,其认为黄洋的死因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坏死的意见,没有排除其他的致死的可能,不具有排他性,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北京云智科鉴中心审查认为,黄洋系暴发性乙型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根据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黄洋的病历、司法鉴定科研所检验报告书[2013]毒验字第101号和第111号、公安0587号检验报告、公安尸检报告、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作出了云智科鉴中心[2014]医字第13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北京云智审查意见》),就黄洋死亡的原因,其结论与《上海公安尸检意见》、《上海司法尸检意见》及鉴定人陈忆九的鉴定意见恰恰相反。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分析论证认为:

“根据被审查人黄洋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心医院的病历和尸体检验情况,并结合案件相关资料分析,我们认为:

被审查人黄洋的死亡原因系爆发性乙型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目前缺乏被审查人黄洋存在‘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乃至中毒致死的依据”。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5-L9)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对认定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提出了质疑。

  1、关于被审查人黄洋的死亡原因是暴发性乙型肝炎。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分析认为:

“被审查人黄洋死于爆发性肝衰竭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是非常明确的(与黄洋医疗的病历、《上海公安尸检意见》、《上海司法尸检意见》及鉴定人陈忆九的鉴定意见一致),但是引起暴发性肝衰竭的原因究竟是‘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还是乙肝病毒感染?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6-L4)。

  “我们注意到,在被审查人黄洋的整个病程中,有过4次针对乙肝血清学标志物的检验:

2013年4月3日上午9时只有乙肝病毒表面抗体阳性,是161.8;到了4月6日,乙肝病毒表面抗体升高到>1000;乙肝病毒e抗体和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均变为阳性;4月8日、4月13日乙肝病毒表面抗体、e抗体和核心抗体仍然为阳性。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P16-L7)

  对于如何解释被审查人黄洋表现出的乙肝抗体阳性现象,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引用了周伯平、崇雨田主编《病毒性肝炎》(人民卫士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对该现象的表述,该书认为“急性重型肝炎,亦称暴发型肝炎,发病多有诱因,如起病后未适当休息、营养不良、酗酒或服用损肝药物、妊娠、或合并感染等”(该书第575页)。

  《北京云智审查意见》认为:

“乙肝血清学标志物的检验,是针对乙型肝炎的特异性检验,与其他病因(如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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