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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探析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由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的两种观点之争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时效主义的斗争引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问题;接着第二部分在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和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

对该问题简要定义以后,分析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对司法实践的重大意义,二是我们建立该制度所依赖的法律环境及社会环境的不足,立足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发展状况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并着重阐述了后者即我们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现实要求;正反两方面的分析是为了全面地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作出科学的评价并找出相应的对策,笔者周旋笔端试图对此问题作出尽善的阐释,这是本文第三部分的内容。

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初步探讨,是为了加强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的工作准备,积极推进对我国法治进程意义重大的证据法上的这一重要制度完善发展。

理论研究开端很好,工作才会好开展。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举证时效《若干规定》

一.由证据提出时限问题的两种观点之争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现状

在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一直有两种观点的斗争。

传统的观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因提出时间而影响其效力,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

这种观点的产生源于对客观真实的过度追求。

传统理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同样的证明标准,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所谓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就是说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所谓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材料应是充足且不是孤立的。

”具体表现为: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理由之二是审理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有相应的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套,这是完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要求。

理由之三是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

因为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效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

从另一方面来分析,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

第三,法官如何区分当事人逾期举证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失权制度合理性的来源就在于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按时提交证据以致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尽管这种“自己的原因”是广义上的故意和客观过失,但事实上不同案件中的具体主观情况决定了证据失权合理性的大小,而这又决定了是否足以促使法官援用证据失权制度。

“客观过失如果要承担同故意一样的法律后果,于情于理均有不妥,那么如果区别对待,在举证时限呢凡由于当事人故意不举证者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系当事人过失延误了举证则由法官酌情予以接纳如何呢?

似乎是万全之策,但细想之下还有问题:

法官如何区分当事人不及时提供证据时的心理状态?

”[10]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据失效制度的实行还有赖于很多配套制度的建立。

第四,证据失权后的权利定位问题。

依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未按时提交证据导致证据失去效力,正如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只是使当事人失去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一样,举证时限使证据丧失的也应只是形式上的效力,而非实质上的效力,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并不因证据失效而消失,它仍然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依据,只不过无法在已经开始的这一诉讼程序中得到公法权力的保护而已。

证据的实质效力产生了类似于实体权利不受罹于时效的程序权利影响的法律后果,即虽然证据失效导致诉讼利益的丧失,但对方当事人若自愿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因证据实质证明力表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当之无愧的受领,在有给付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不当得利。

问题在于,这种实质效力由谁判断、怎么判断?

发生了争议固可以另起诉讼确定证据是否有实质效力,但未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受领该依什么标准进行判断?

如果由当事人任意判断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仅混乱无序,而且非常容易造成纠纷。

这种给争议的产生埋下“祸根”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应该有一套权威的判断标准和相关制度确定失权后的证据是否还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这是证据失权制度题中应有之义。

  

再次,从立法上看,证据失权制度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

毫无疑问,证据制度的改革受到法律建设的约束,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给证据制度留下多大的改革空间。

当然,法院系统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是倾向于认可举证时限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33、34、35、36条对之作了一些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上载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同时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还规定了举证时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分析这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刚刚起步的法律建构,我们可以看到,该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二是后果”。

[11]下面笔者就从制度设计的这两个主要内容上探究《若干规定》存在的问题。

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应定于何时,如前文所述是理论界争议很大又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既违反既判力的诉讼法理,又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对其的批评和否定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临界点定位的争议仅限于一审和二审中。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二审中原则上不应提出新证据,但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得不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充分理由后亦可以采纳[12]。

在一审程序中的哪个阶段确定举证临界点,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主张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13],另一种则认为是法庭开庭审理之前[14]。

即使是同为一审程序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失权期限亦应有所不同,方符合司法实践需要。

但是《若干规定》却没有对如上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未明确举证时限的临界点,而是仅在第33条讲到了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指定,远没有满足建立完善可行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

从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上看,《若干规定》第34条仅规定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未涉及确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与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之间法律后果应有何不同;且举证时限届满所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程序法上的效果,它并不能直接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前文已述,某些证据与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这些证据适用失权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若干规定》并未作出必要规定予以解决。

可见《若干规定》虽在证据立法上做出了重大突破,建立了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雏型,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单薄,涉及面较窄,对许多相关的重要理论问题还未作出必要而明确的规定。

证据失权制度还欠充分全面的法律依据。

三.对我国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评价

经过对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及其相关问题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证据失权制度由于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顺应了学界和司法界提高诉讼效率的呼声,符合现阶段民事诉讼的效益要求,理应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重建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作为一个新生制度,无论在立法上、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还有许多问题要解决,证据失权制度还远没有完善,甚至还未完全“成形”。

一项新的制度设计本就须经过不断地充实、完善、重构的过程才能真正建立,何况调和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冲突的证据失权制度,既要克服现行制度的不足,又要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一般公正观念和立法状况,同时还要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以妥善解决诸多相关问题。

任重而道远,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绝不能轻言已建立,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本人认为,在诸多工作中,如何使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理念深入人心才是最重要的。

制度建设,理念先行,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不仅要求学界和司法界统一认识、减少阻力,更要求每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都能理解该制度的意义,自觉按制度的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为该制度的完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试想,如果当事人不能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证据事实而非案件事实,证据失权的后果在心理上又如何能接受?

这样,在对“公正”的理解都不同的情况下又怎能兼顾所谓的公正与效率呢?

正如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法治理念的普及一样,证据失权制度建立的关键亦在于新的证据理念被普遍接受。

在工作方法上,鉴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它的点滴变革都可能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我们在设计这一新制度时,“谨慎”是最须坚持的。

“在理论探索中,一系列观点脱颖而出,其中某些观点逐渐成为学界的主流,并已对改革实践产生了影响,但有些问题则仍然处在一片混乱中,这种混乱源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但同时亦与研究者视角的局限性有关。

”[15]观点的混乱乃至谬误对实践的危害也是巨大的,制度建设中的每一举措都必须思虑周详,分析利弊。

改革要循序渐进,证据失权制度的建设也要筹划周全,少走弯路。

总的来说,探析证据失权制度是为了全面地认识它、充分地完善它、正确地利用它,来服务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民事诉讼实践。

学界和司法界都要坚持科学,从实际出发,齐心合力为这一目标而努力,共创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注释

[1]陈一云: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118页

[2]兼子一、竹下守夫着,白绿玄译:

《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

[3]江平主编: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4]俞宏雷:

《试论民事诉讼法的限期举证制度》载《探索与争鸣》

[5]田平安:

《民事诉讼证据初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6]蔡青峰: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思考》,载《法学天地》,1995年第2期

[7]江平主编: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页

[8]吴勇:

《关于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反思》,载《政治与法律》,第50页

[9]田平安:

《民事诉讼证据初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10]田平安:

《民事诉讼证据初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11]方方:

《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刍议》,载《研究生法学》第78页

[12]叶自强: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第70页

[13]赵争平:

《论举证时限的设立》,载《人民司法》第65-70页

[14]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15]江伟、吴泽勇:

《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

参考书目

田平安:

《民事诉讼证据初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江平主编: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陈一云: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常怡主编:

《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江伟主编:

《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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