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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突发事件应对规定

潮州市突发事件应对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提高处置突发事件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分别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别设立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人员配备应当与工作实际相适应,人员编制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区)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落实有关机构承担应急管理职能,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第十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专项应急预案,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国家及省、市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切实可行。

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依托本地消防队伍建立健全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提供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风险分析报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各县(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应急指挥中心,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指挥中心平台体系承担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除应符合消防、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及其它安全要求外,还应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护场所。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或指定应急避护场所,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市、县(区)、镇(街道)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分部门、分区域布局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经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

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申报各类应急建设项目、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意见。

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应急项目建设情况和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

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应急教育统一教材,并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应急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及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较大或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事件发生后,应当在1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县(区)政府(管委会)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第二十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三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负责发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利用各种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较大(Ш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市直有关职能部门为处置相应突发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

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必须在事发30分钟内到场开展处置工作。

市直主要责任单位必须在接报后30分钟内到场开展处置工作,事发地在饶平县和潮安县边远镇的,响应时限为1小时之内;市直相关职能部门作为相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配合单位,应当到场参与处置工作,响应时限为接报后1小时之内。

第三十三条 一般(IV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如事态进一步扩大,达到较大或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市应急委决定启动较大(Ш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须依法实施应急征用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依法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履行应急处置公务时,持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事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四十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

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确保灾后生产生活秩序尽快恢复正常。

第四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九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由市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将调查评估情况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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