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辅导第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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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辅导第十

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辅导(第十——二十章)

第十章法院调解

【本章导读】

本章对应《民事诉讼法》第85-91条、《民诉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下同)第91-97条。

以下知识点需要掌握:

法院调解的原则,调解书的效力及送达。

【重点精讲】

调解书的效力及送达:

调解书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签收,当事人在签收以前反悔或者拒绝签收的,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一章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本章导读】

本章对应《民事诉讼法》第92-99条、《民诉意见》第98-111条。

对以下几个知识点要掌握:

财产保全的范围、条件及程序,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重点精讲】

一、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财产保全的紧迫性。

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当的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第四,申请人必须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

诉讼财产保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由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裁定。

第二,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提供与保全财产数额相当的担保。

第三,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兼有给付、支付内容时也适用财产保全。

第四,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前者指当事人有转移、转让、隐匿、挥霍财产等行为;后者指因物的自然属性减少而丧失其价值。

3、财产保全的范围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前者是指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权利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金额大体相当;后者是指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其有牵连关系的其他财物,如抵押物、留置物等。

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

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

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保全错误的补救

在实践中,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会发生错误,并使被申请人蒙受损失。

因此,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人民法院错误地依职权实施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二、先予执行

1、适用范围

第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2、条件:

第一,当事人在法院立案之后,做出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

第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即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享有权利,被告履行义务,彼此之间不存在对等的给付问题。

第三,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第四有先予执行的迫切需要。

即不先予执行,将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

【难点解析】

1、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的异同

项目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

提起主体当事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提起时间诉前法院受理后裁判前

提起原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

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使法院将来的生效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

担保要求必须提供法院要求时才提供

相同点:

宗旨、保全范围、保全措施、基本程序。

2、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比较

项目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提起主体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诉讼财产保全:

当事人和法院当事人

是否担保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解除情形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15日内不起诉则解除保全30内不起诉则解除保全

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本章导读】

本章对应《民事诉讼法》第100-106条、《民诉意见》第112-127条。

重点内容包括: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重点精讲】

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

1、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指在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故意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诉讼秩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后果的违法行为。

2、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

若行为人因过失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即使妨害了民事诉讼,也不能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第三,妨害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即从诉讼提起到终结执行的整个过程中。

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为了制止和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设立的目的是排除妨害,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包括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第三,适用对象广泛,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五种强制措施:

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

【难点解析】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别:

项目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

实施主体法院公、检、法

适用对象一切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性质保证性、制裁性不具有制裁性

种类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罚款、拘留拘留、逮捕

第十三章诉讼费用

【本章导读】

本章对应《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民诉意见》第128-138条。

重点掌握诉讼费用的种类与负担原则,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

【重点精讲】

一、诉讼费用概述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1、财产案件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对财产争议案件征收的受理费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应根据争议财产的价格或金额依率递减计征。

2、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对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所征收的受理费用。

它有两个特点:

一是按件征收;二是仅规定一个收费幅度,由人民法院自主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来决定征收的具体数额。

3、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出庭的相关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有关法律文书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等。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和执行终结时,确定诉讼费用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以及如何负担的分配方式。

诉讼费用的负担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由败诉人负担,这是最基本的原则;第二,按比例负担,适用于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形;第三,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适用于离婚案件;第四,由原告负担,适用于原告撤诉的案件。

第五,双方协商负担,适用于调解结案的案件;第六,自行负担,适用于当事人因不正当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第七,申请人负担:

适用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案件。

三、诉讼费用的减、免、缓

诉讼费用的减、免、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者暂时无力支付时,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

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以下几种情形当事人免交诉讼费用: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再审的案件;委托执行的案件。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中的诉

十五普通程序

【本章导读】

本章重点阐述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撤诉、缺席判决和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等问题。

【重点精讲】

一、普通程序概述

普通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通常适用的程序,其基本特征如下:

首先,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体系最完整、最系统,内容最充实、最完备的一种程序。

其次,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审判中的基础程序。

再次,普通程序在适用中具有独立性和广泛性。

二、普通程序的各个阶段(这是我们在学习中要重点掌握的内容)。

起诉和受理

1、起诉的条件

起诉条件如下: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程序意义上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从而成为原告。

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要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所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之一,从表现形态来看,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权利直接享有者,即原告所称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系原告自己直接享有或者认为应当由他自己直接享有;二是非权利直接享有人,即原告所称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并非系其直接享有,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管理或加以支配。

第一种类型最为常见,而第二种类型所适用的场合显然要少得多,并且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2)有明确的被告。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必须指明谁实施了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或者与谁发生了民事权利的争议。

只有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才能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这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必备前提之一。

被告不明确,诉讼就缺少了相对方,等于无的放矢,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就无法在实体上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从而难以运用司法权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所指的“明确的被告”,并不要求被告正确,只要原告指出了明确的被告,就不应妨碍原告起诉权的行使。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人民法院向被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诉讼请求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准确予以界定。

事实、理由是原告用来支持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和根据。

所谓事实,主要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所谓理由,是指原告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并最终证明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所说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实际上指的是人民法院主管。

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而是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原告也不能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还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否则,该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案,因为没有管辖权就谈不上行使审判权。

2、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和受理

审查起诉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

一是审查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二是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四个条件;三是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书内容是否明确具体。

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之后,针对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是认为起诉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二是经过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不充分、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则通知原告限期加以补正,并根据补正的结果决定是否受理。

三是经过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同时,分别不同的情况加以处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五,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不予受理。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因此,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则不受此限制。

第六,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注意的是,新情况、新理由以及6个月期限的限制都是针对原告而言的,被告起诉不受此限制。

第七,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是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八,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处理。

第九,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意,这个知识点极为重要,也极为容易混淆。

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但是并未失去程序上的起诉权,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对于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3、受理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取得了审判权。

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起诉时,即排除了其他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审判权的可能,在法律不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法院即使原来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也因受诉法院的受理而丧失审判权。

此外,受诉法院也负有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职责,非因法定原因,不得中途停止对案件的审判。

(2)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前,争议的双方只是非诉讼状态下的利害关系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民事诉讼程序才正式开始,争议双方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才得以发生,争议双方才分别取得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从而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3)诉讼时效中断。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不再继续进行,而应当从诉讼结束之时重新开始计算。

(4)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将依法进行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将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

2、当事人审理前准备的事项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仅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

但是,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事实上在开庭审理前也会进行一些必要的准备。

当事人审理前准备的主要事项和程序可大致概括如下:

(1)委托诉讼代理人。

如果原告在起诉前或者起诉时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则不需要进行该项工作。

(2)被告提出答辩。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3)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本案有关材料”,主要指原告、被告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

(4)自行收集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驳斥对方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应当积极地收集证据,为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好充分的准备。

(5)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6)交换证据。

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的组织之下交换证据。

(7)依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由几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组成:

1、开庭审理前的准备。

2、开庭审理。

此阶段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阶段和顺序进行:

(1)准备开庭。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然后宣布法庭纪律。

注意的是,正式开庭前,应当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以及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并且口头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法庭调查。

要注意法庭调查的顺序:

①当事人陈述。

其具体顺序是:

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告、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原告或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②证人出庭作证。

凡是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

对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法庭宣读。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③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④宣读鉴定结论。

⑤宣读勘验笔录。

(3)法庭辩论。

注意的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此外,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对于能够调解的,可以在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评议和宣判。

经过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在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

因此,如果评议中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合议庭评议后,如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应当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告判决。

宣判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当庭宣判,一种是定期宣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在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判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

宣判的内容包括:

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3)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4)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四)法庭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阅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五)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院长批准,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上述期限内还未审结,需要延长的,则由受诉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由上级法院决定。

三、撤诉和缺席判决

(一)撤诉。

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

1、申请撤诉。

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

注意申请撤诉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

(3)撤诉必须合法。

(4)撤诉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按撤诉处理,即原告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他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因而法院依法决定撤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

按撤诉处理分为以下情况:

(1)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2)原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但是,是否按撤诉处理,由人民法院决定。

(4)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按撤诉处理。

(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况是否按撤诉处理,要以是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标准来决定。

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按撤诉处理。

撤诉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个:

(1)本案的诉讼程序完结。

在被告反诉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只导致本诉程序的完结,反诉程序则不受影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3)原告仍有起诉的权利,撤诉视为未起诉,原告仍有权提起诉讼。

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撤诉以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一)延期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二)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适用的情形有: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完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三)诉讼终结

适用情形: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难点解析】

一、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驳回起诉是指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实体上判决败诉。

前者是程序上的,后者是实体上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就同一案件事实可再诉,即如果经过补充,达到起诉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驳回诉讼请求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可再次提出诉讼。

二、诉讼终结与终结诉讼程序的区别。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或者无需进行时,由受诉法院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广义的诉讼终结还包括因法院作出确定判决、当事人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事由而导致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的情形法律有明确规定,见本章重点精讲。

诉讼终结意味着法院结束本案的诉讼程序,终结诉讼程序是一行为,对案件中的实体争议,并不一定已经作出处理。

三、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两者都是案件审理的暂时停止,但有以下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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