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支付旷工行政处罚金支损失141609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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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支付旷工行政处罚金支损失141609判决书

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冬梅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思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天湖路46号恒滨名宫三楼H室。

法定代表人陈鹭杰。

委托代理人廖伟南。

被告王冬梅,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金岛公司)与被告王冬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伟南和被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金岛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冬梅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财务部开票员,后被告申请调任会计助理职务。

2010年10月14日起,被告未经请假和提出离职申请,擅自脱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

被告的擅自脱岗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规章制度,应支付无故旷工的行政处罚金。

被告离岗前利用职务之便恶意删除原告的财务资料,并恶意卸载了国税企业进项发票的认证系统,严重影响了原告财务工作的正常运作,导致原告投入人力重新找回相关资料,造成了人力成本的浪费。

被告以厦门市外来务工人员身份受聘于原告,其向原告申请按照厦门市务工人员标准缴纳社保,之间的差额由其本人承担并从月工资代扣。

因被告2010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尚未发放,而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该两个月的社保,故被告应将其间的差额支付给原告。

被告8月的实际绩效考评为0分,原告不应给被告发放当月的考核工资。

根据工资核算公式核算,被告9月的工资为752.45元,10月的工资为-5237.2元。

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厦劳仲案(2010)121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求判令:

1、被告支付无故旷工的行政处罚金3944.83元;2、被告支付因恶意删除原告财务资料导致的损失1416.0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和10月为被告代为支付的社保费共计918.08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8月考核工资450元、2010年9月工资1215.52元、2010年10月工资650元。

被告王冬梅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发邮件通知原告,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变更社保信息(被告身份由外来人员变更为本市人员)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与原告电话联系时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因双方已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存在无故旷工。

被告接受会计助理一职时,没有任何人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财务资料交由被告签收保管。

会计助理只是主办会计的助手,每日工作都由主办会计安排并监督完成,不存在未交接的工作。

原告的电脑由其技术部门专人维护,其他员工没有权限删除和下载任何软件。

所有财务相关工作都是通过财务软件操作,并由技术部门专人、每天对财务软件的数据进行备份、保存处理。

财务软件安装在主办会计电脑上,有密码保护,被告电脑只能作为辅助工具,在财务软件上进行数据录入,不能进行修改、删除操作。

被告没有权限也没有能力卸载国税网的进项发票认证系统,2010年10月不能在线认证发票是国税网认证系统出现故障所导致的,原告因此归罪于被告,纯属歪曲、捏造事实。

被告于2008年7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社保费按外来管理、技术人员缴交,而外来管理、技术人员的缴费基数与本市职工相同。

被告的户口于2010年8月19日迁入厦门市,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被告多次向部门经理和人事专员提出口头申请,申请事项为被告的身份由“外来人员”变更为“本市人员”,社保费的缴交标准由“外来管理、技术人员按本市”变更为“本市职工”,但原告拒不为被告办理身份变更,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14日起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00元,应支付被告2010年8月考核工资450元,2010年9月工资1740.81元,2010年10月工资1135.63元,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约定的履约奖金2500元。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梅于2008年7月进入原告大金岛公司从事财务岗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月工资750元。

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

在合同期内大金岛公司未依法为王冬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王冬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约定:

大金岛公司根据王冬梅在合同期内的工作表现和工作配合度等,若得到大金岛公司的认可,大金岛公司奖励王冬梅履约奖金;为帮助王冬梅减轻日常生活负担,双方约定由大金岛公司按实际要奖励给王冬梅的履约奖金额均分在日常每个月先预支给王冬梅,若王冬梅的工作表现得不到大金岛公司的认可或有若干情形者,大金岛公司有权一次性收回实际已预支的全部履约奖金,大金岛公司有权从王冬梅未领的工资中扣除应退还大金岛公司预支的履约奖金额,不足的部分由王冬梅以现金补足大金岛公司。

上述若干情形包括:

违反规章制度的;终止劳动关系时,未全部履行完合同期的;离职或办理工作移交时,未认真配合交接工作、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工作脱节或给大金岛公司造成损失的;等等。

2008年8月,经王冬梅申请,大金岛公司从2008年9月起按厦门市本市标准为王冬梅缴交社保,与外地户口缴交标准所产生的差额由王冬梅承担,并从王冬梅月工资中代扣。

自2010年4月1日起,王冬梅的月工资为1900元,包括相对稳定工资1450元,行为考核工资(基数)450元。

其中,相对稳定工资中包含岗位工资600元、预支加班费600元、通讯补贴100元、预支履约奖金100元和满勤奖50元;行为考核工资的计算方式为:

行为考核工资基数450元×考核得分。

2010年8月19日,王冬梅的户口从江苏省射阳县迁入厦门市。

2010年9月26日,王冬梅领取厦门市居民就业失业登记证。

2010年10月14日,王冬梅从大金岛公司离职,离职时其社保信息未变更,也未领取2010年8月的考核工资及2010年9月、10月的全部工资。

王冬梅离职时已收到摊入每月工资的履约奖金共计2500元,王冬梅的社保已按厦门市本市标准交至2010年10月,且2010年9月和10月的社保费均由大金岛公司缴纳,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每月412.87元,个人应缴部分为每月191.39元。

王冬梅认为其自2010年8月起多次向大金岛公司申请变更社保信息均遭拒绝,故于2010年10月14日离职,并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王冬梅请求:

1、自2010年10月14日起解除与大金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大金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3、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4、大金岛公司承担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约定的履约奖金2700元;5、大金岛公司支付2010年8月考核工资450元、2010年9月工资1740.81元、2010年10月工资1135.63元;6、大金岛公司支付2010年9月、10月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保费701.16元。

大金岛公司认为王冬梅未向其提出过社保信息变更的申请,也未提交过任何社保信息变更的证明材料,其未提出离职申请,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便擅自脱岗,亦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

大金岛公司反请求:

1、王冬梅返还预支的履约奖金2500元;2、王冬梅支付无故旷工的行政处罚金3944.83元;3、王冬梅支付恶意删除财务资料导致的损失1416.09元。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1、确认王冬梅自2010年10月14日起解除与大金岛公司的劳动关系,大金岛公司为王冬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大金岛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王冬梅2010年8月考核工资450元、2010年9月工资1215.52元、2010年10月工资650元,合计2315.52元;3、王冬梅应将大金岛公司预支的履约奖金2500元返还给大金岛公司;4、驳回王冬梅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大金岛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大金岛公司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及附件、大金岛科技职员个人情况表、厦门市职工花名册、申请书、大金岛科技员工月薪资与奖金计划结构调整确认表、户口本、厦门市居民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险费缴费查询打印、厦劳仲案(2010)第1211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王冬梅是否旷工及大金岛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冬梅经济补偿金;二、王冬梅是否恶意删除大金岛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卸载国税企业进项发票认证系统;三、王冬梅2010年8月的考核工资及9月、10月的工资和社保费如何计算;四、王冬梅是否应退还大金岛公司已预支的履约奖金2500元。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王冬梅是否旷工及大金岛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冬梅经济补偿金。

大金岛公司认为,王冬梅自2010年10月14日起未经请假和提出离职申请,擅自脱岗,大金岛公司多次联系王冬梅,要求王冬梅到大金岛公司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但王冬梅一直拒绝办理。

王冬梅的擅自脱岗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大金岛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支付无故旷工的行政处罚金。

王冬梅认为,其户口迁入厦门市后多次向大金岛公司提出社保信息变更申请,但均遭拒绝,大金岛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冬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大金岛公司应支付王冬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王冬梅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离职,并于2010年10月14日正式离职。

王冬梅接受会计助理一职时,没有任何人与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大金岛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财务资料交由其签收保管。

会计助理只是主办会计的助手,每日工作都由主办会计安排并监督完成,不存在未交接的工作。

因双方已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故王冬梅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

本院分析认为,王冬梅以大金岛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保信息的变更手续为由,解除与大金岛公司的劳动关系,鉴于王冬梅自2010年10月14日起确已离职,与大金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因此已实际解除,故本院确认王冬梅与大金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大金岛公司应为王冬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鉴于大金岛公司一直按厦门市本市标准为王冬梅缴交社保至其离职当月,而王冬梅关于大金岛公司拒不为其办理社保信息变更的主张又无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因社保缴交标准发生争议,王冬梅也不能依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王冬梅要求大金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不存在旷工问题,大金岛公司要求王冬梅支付无故旷工的行政处罚金3944.8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冬梅是否恶意删除大金岛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卸载国税企业进项发票认证系统。

大金岛公司认为,王冬梅离岗前利用职务之便恶意删除大金岛公司的财务资料,并恶意卸载了国税企业进项发票的认证系统,严重影响了大金岛公司财务工作的正常运作,导致大金岛公司投入人力重新找回相关资料,造成了人力成本的浪费,王冬梅应支付大金岛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1416.09元。

大金岛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某即大金岛公司财务部主办会计出庭作证。

王冬梅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大金岛公司的电脑由其技术部门专人维护,其他员工没有权限删除和下载任何软件。

所有财务相关工作都是通过财务软件操作,并由技术部门专人、每天对财务软件的数据进行备份、保存处理。

财务软件安装在主办会计电脑上,有密码保护,王冬梅的电脑只能作为辅助工具,在财务软件上进行数据录入,不能进行修改、删除操作。

王冬梅没有权限也没有能力卸载国税网的进项发票认证系统,2010年10月不能在线认证发票是国税网认证系统出现故障所导致的。

王冬梅提交关于国税门户网站恢复服务的通知和关于网上认证系统暂时改变地址的通知为证。

大金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冬梅删除了大金岛公司在国税网中的发票信息及技术参数信息。

本院分析认为,大金岛公司主张王冬梅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恶意删除财务资料,恶意卸载国税企业进项发票的认证系统,因此给大金岛公司造成损失1416.09元,但大金岛公司仅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且王冬梅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大金岛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王冬梅2010年8月的考核工资及9月、10月的工资和社保费如何计算。

大金岛公司认为,王冬梅2010年8月的考核得分为0分,该月的考核工资为0元。

王冬梅2010年9月工作158个小时,加班3个小时,未满勤,考核得分为0分,该月工资为(相对稳定薪资1300元+考核工资基数450元×考核得分0分)÷174小时×158小时+加班工资31.03元+预支履约奖金0元+满勤奖0元-个人应缴社保459.04元=752.45元。

其中,相对稳定薪资1300元=岗位工资600元+预支加班费600元+通讯补贴100元;加班工资31.03元=最低工资标准900元÷174小时×3小时×2倍。

王冬梅2010年10月工作78个小时,未满勤,考核得分为0分,该月工资为(相对稳定薪资1300元+考核工资基数450元×考核得分0分)÷174小时×78小时+预支履约奖金0元+满勤奖0元-个人应缴社保459.04元-旷工行政处罚金3944.83元-恶意删除财务资料导致的损失1416.09元=-5237.2元。

大金岛公司提交一份行为绩效考核表证明王冬梅2010年8月的考核得分为0分。

王冬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0分是在其离职后更改的。

王冬梅认为,其2010年8月的考核得分为97.5分,该月的考核工资为450元。

2010年9月工作158个小时,加班3个小时,未满勤,工作上无失误,该月工资为1900元÷174小时×158小时-满勤奖50元+加班工资65.52元=1740.81元。

2010年10月工作13天即104个小时,工作上无失误,该月工资为1900元÷174小时×104小时=1135.63元。

本院分析认为,关于2010年8月的考核工资,从大金岛公司提交的行为绩效考核表来看,自评总分为100分,审核总分为97.5分,行政审核总分为0分。

考虑到该份表格由大金岛公司保管、控制,而王冬梅主张的考核得分又与审核总分一致,对行政审核总分为0分,大金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确认王冬梅2010年8月的考核得分以按97.5分计算为宜,该月的考核工资为450元×97.5%=438.75元。

关于2010年9月的工资,大金岛公司虽主张王冬梅该月的考核得分为0分,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0分不予采信,王冬梅该月的考核工资应按基数计算。

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和上述已查明的王冬梅的工资结构,王冬梅主张按1900元为基数计算其小时工资,依据不足,大金岛公司主张按相对稳定薪资1300元加考核工资之和来计算王冬梅的小时工资,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虽然相对稳定薪资1300元中已包含了预支加班费,但大金岛公司同意另行支付加班费31.03元,本院予以照准。

因此,本院确认王冬梅2010年9月的工资为(相对稳定薪资1300元+考核工资基数450元)÷174小时×158小时+加班工资31.03元+预支履约奖金0元+满勤奖0元=1620.11元。

关于2010年10月的工资,大金岛公司虽主张王冬梅该月的考核得分为0分,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0分不予采信,王冬梅该月的考核工资应按基数计算。

王冬梅于2010年10月14日离职,考虑放假等因素,该月的工作时间并没有13天,王冬梅主张其工作104小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大金岛公司主张王冬梅该月工作78小时,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本院确认王冬梅2010年10月的工资为(相对稳定薪资1300元+考核工资基数450元)÷174小时×78小时+预支履约奖金0元+满勤奖0元=784.48元。

此外,2010年9月和10月的社保费均由大金岛公司缴纳,王冬梅应将其个人应缴部分即每月191.39元共计382.78元返还给大金岛公司。

由于王冬梅的户口已于2010年8月由外地迁入厦门,大金岛公司本就应当按照厦门市本市标准为王冬梅缴交社保,不存在再由王冬梅承担本市和外地缴交标准之间的差额问题,故大金岛公司要求王冬梅返还该两月其为王冬梅代付的社保费918.08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两月的工资尚未发放,故王冬梅要求大金岛公司支付该两月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保费701.16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王冬梅是否应返还大金岛公司已预支的履约奖金2500元。

大金岛公司要求王冬梅返还已预支的履约奖金2500元,王冬梅认为无需返还。

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专门就履约奖金进行了约定,履约奖金是大金岛公司根据王冬梅的工作表现及工作配合度等,在认可的情况下对王冬梅的奖励,王冬梅自2010年10月14日起解除与大金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未全部履行完合同期,大金岛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一次性收回实际已预支的全部履约奖金。

故大金岛公司要求王冬梅返还已收到的履约奖金2500元,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尚未发放,且已在计算过程中扣除履约奖金,故不存在返还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大金岛公司与被告王冬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约定。

鉴于王冬梅自2010年10月14日起确已离职,与大金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因此已实际解除,故本院确认王冬梅与大金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大金岛公司应为王冬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鉴于大金岛公司一直按厦门市本市标准为王冬梅缴交社保至其离职当月,而王冬梅关于大金岛公司拒不为其办理社保信息变更的主张又无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因社保缴交标准发生争议,王冬梅也不能依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王冬梅要求大金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不存在旷工问题,大金岛公司要求王冬梅支付无故旷工的行政处罚金3944.8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大金岛公司主张王冬梅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恶意删除财务资料,恶意卸载国税企业进项发票的认证系统,因此给大金岛公司造成损失1416.09元,但大金岛公司仅提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为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王冬梅离职时,工资尚未结清,大金岛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8月的考核工资438.75元,2010年9月工资1620.11元,2010年10月工资784.48元。

因2010年9月和10月的社保费均由大金岛公司缴纳,故王冬梅应将其个人应缴部分即每月191.39元共计382.78元返还给大金岛公司。

大金岛公司要求王冬梅返还该两月其为王冬梅代付的社保费918.08元,王冬梅要求大金岛公司支付该两月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保费701.16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冬梅自2010年10月14日起解除与大金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未全部履行完合同期,大金岛公司要求收回实际已预支的履约奖金2500元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梅于2010年10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冬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冬梅2010年8月考核工资438.75元,2010年9月工资1620.11元,2010年10月工资784.48元,共计2843.34元;

三、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支的履约奖金2500元;

四、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和10月社保费中的个人应缴部分共计382.78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冬梅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大金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晨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怡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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