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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复习资料

物权复习资料

第一章

物的概述

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为人力所控制的有体财产。

物的特征:

(1)非人格性

(2)满足需求性(3)可控制性(4)独成一体性

动产:

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价值不降低的财产。

不动产:

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作物为不动产。

自物权——所有权①确定物的归属

他物权——用益物权②保证物的充分利用

——担保物权

二物的分类

有体物和无体物划分标准:

物是否具有物质实体

有体物是指具有物质形态的、人们可以直接触摸到的物

无体物是指没有物质形态的、人们无法触摸到但具有经济价值的物。

包括:

(1)液、气、热、电、声、波型无体物

(2)财产权利型物体物

★气体、液体、热能、电能等物质,虽然自身没有固定的物质形态,但是当它们被放在器皿或管道中时被看做是有体物。

区分的法律价值在于:

(1)有助于将物权、债权乃至知识产权在体系上作出清晰的划分

(2)有助于对物的体系的完整认识

动产和不动产划分标准:

根据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物是否可以移动。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

土地定作物

果枝:

剪掉前是不动产;剪掉后是动产。

★不动产都是以登记为原则

现代社会以立法方式逐渐扩展不动产的范围。

主要体现为:

(1)通过不动产权利登记将物上权利纳入不动产的范围

(2)以立法方式确认综合性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自由移动并不会导致毁损的后果的物。

包括:

自力移动的动产:

能够以自己的力量进行移动。

如家畜、野生动物

他力移动的动产:

完全借助于外力进行移动的物。

如衣服、图书

区分的价值:

(1)该划分构成了民法理论中权利客体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

(2)该划分构成了物权法体系的基础。

(3)该划分构成了物权变动规则设计的基点。

(4)该划分构成了抵押担保设定规则的前提。

(5)该划分构成了诉讼管辖的主要依据。

特定物和种类物划分标准:

是否具有独立特征或是否因权利人的指定而特定化。

特定物:

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因权利人的指定而被特定化得物。

种类物:

是指能够以质量、品种、规格确定或以度量衡称量计重的物。

划分的意义:

(1)涉及到不同的合同,特别是转让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在转移所有权之前毁损的后果不同。

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

(2)物权法是以特定物为主要研究对象。

主物与从物划分标准:

以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物是否能够独立发挥其效用为标准。

不是对任意两个物进行的分类:

物与物之间有配合使用关系(或依从关系),起主要作用的

第一章物

物是主物,要配合主物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是从物。

主物是指在与其他结合使用中能够物独立发挥其效用的物。

从物是指附着与主物之上且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的、在与主物结合使用过程中具有辅助、配合主物利用之效的物。

划分时应注意

(1)虽然主物和从物均是独立存在之物,但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

(2)主物、从物的划分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是生活习惯与交易惯例所决定。

原物与孳息划分标准:

以两物之间是否存在于一物之上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产生作为收益物额另一物为标准。

原物:

是指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

是指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物。

天然孳息:

是指原物依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物:

法定孳息:

是指作为对原物的使用对价而获得的收益物。

也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依据民事权益享有的收益。

区分的法律价值:

(1)判断孳息的归属。

(2)判断担保物权的效力与孳息的关系。

(3)判断孳息在债务强制清偿中的顺位。

第二章

占有的取得、变更、消灭

占有的取得,是指占有人获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直接取得占有

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占有。

(1)占有的转让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而让与占有的行为

(2)占有的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对遗产的占有。

(3)占有的分离与合并占有人的受让人或继承人,可以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相分离而仅主张自己的占有,也可以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而主张占有,以获得较前一阶段占有更长的占有期间。

占有的取得方式:

(1)因法律行为取得。

(2)因事实行为取得。

(3)因自然事件取得。

(4)因侵权行为取得。

(5)因占有的推定取得。

占有的变更,是指在占有存续中占有的状态发生变更。

他主占有和自主占有的转变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转变

占有的消灭

(1)占有的确定丧失占有因占有人确定地、永久地丧失其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消失。

(2)占有的推定丧失对不行使权利或不能再行使权利的同类清醒,而使占有必然消失的推定。

★不能再行使权利通常指两种情况:

一是占有人死亡,二是占有物的灭失。

第三章物权

物权的概述

物权的概念:

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有去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了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物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该条既规定了物权的概念又规定了物权的类型。

特定物①独一无二的物②物权人从种类物种选定的物

在立法上,第一次使用物权概念的是1811年得《奥地利民法》(第307条)

物权——对物权

债权——对人权行使请求权

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支配性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是对物支配权。

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

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其物。

另一方面,物权人对物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需得到他人的统一,在无需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接可以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其权利。

(二)排他性也称为专有性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在对外关系上课排除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即物权人享有排斥他们干涉的权利,所以物属于排他性财产权。

(三)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

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一切人都成为义务人。

(四)绝对权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予以协助,权利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无条件地、绝对地实现其权利。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它反映了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是物权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

(一)支配力

物权的支配力是指物权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为一定行为,享受其效益的作用力。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

物权的支配力和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不同。

支配是指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具体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

间接支配,是指物权的部分权能脱离了物权人,为非物权人使用,但物权人享有回复权。

(二)优先力

当一个物上有几个权利时,哪个优先适用。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在物上存在物权,而该物同时也是赵全的标的物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先后,物权均优先于债权而实现。

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时,无论物权存在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

2物权间的效力

是指同在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物权时,一个或者几个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需要确立哪个物权需要优先实现。

处理标准:

(1)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时,无论物权的性质如何,也无论物权的成立时间如何,均依法律规定处理。

(2)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考虑不同物权之间是否属于限制性物权和基础物权的关系。

(3)在法律没有而别规定、也无法根据物权的性质予以判断时,判断标准为:

原则上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而实现。

三、妨害排除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也成为物权请求权效力,是指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回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效力。

物权的请求权:

当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性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有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转台的权利效力。

包括:

1确认物权2返还原物3排除妨碍4消除危险5停止侵害

前提1本身有物权或受到侵害2支配权受到妨碍3目的是为了维护对物的支配

它并不一物权受到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标的物被无权处分人处分后,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依法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

限制:

善意取得:

第三人在市场上,支付了对价的善意取得的,所有人就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让物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民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持社会稳定,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限制物权的追及力。

物权的变动

为了保障将来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对债权进行登记,登记后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改财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的设立:

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

原始取得:

是指不依赖既有权利,而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物权,或不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转移的所有权。

先占: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

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或者无他人享有先占的动产。

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承认先占。

物权的消灭:

1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物本身的消灭。

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物权的课题客观地不复存在,导致物权绝对的消灭。

二是,物权的客体仍然存在,但还没有人取得该物的物权。

2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然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新主体相结合,也即在原物权主体的物权丧失的同时新的主体又取得了该物权。

物权变动的原因:

法律事实,行为事件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

1法律行为2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3某些公法上的行为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1法律行为,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2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标的物灭失、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法定期间的经过、混同(同一物上的他物权和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第四章物权法

物权法是指对物权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总称。

狭义的物权法:

《物权法》

广义的物权法:

《物权法》和散见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关于物权的规定。

物权法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的渊源:

是指广义的物权法通过哪些形式来体现。

1宪法的有关规定

2有关物权法的法律或包含物权法的法律

3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物权方面的规定

4地方性法规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6国家政策

7经国家认可的习惯等

8国际法中物权法规范

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是私法。

二、物权法是财产发。

三、物权法是强行法。

很多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

四、物权法是固有法。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民法》中任意性规定居多,任意法,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物权法的发展历史:

综上而言,西方近代物权法以个人本位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以所有权为中心,以“所有绝对”为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自有资本主义经济时期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财产关系的现实状况,其确立的物权体系基本上奠定了近代物权立法体系的基础,对于自有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我国:

1921年,北洋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增加了“典权”制度。

从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目前我国立法所确认的物权类型主要有:

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船舶优先权、采矿权、捕捞权、取水权等。

现代物权法发展的趋势:

一、物权社会化。

二、物权种类不断变化。

三、物权价值化。

四、物权与债权的相对化(模糊化)物权债权化——地役权

地役权:

传统物权的地上权是指因为在他人土地山有建筑物或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其他工作物(人工构架的东西)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永佃权:

以耕作为目的,在他人土地上培植茶、桑、果树的权利。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只用的权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未规定为基本原则。

代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权”也不再仅局限于罗马法上的所有权,二是应包括其他物权在内。

扩大到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二、物权法定原则

的种类必须依法设定,不能依意思自治原则随意设定,物权绝对权、对世权的性质,会对第三人和交易安全有重大影响,因此不能随意设立。

三、公示和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示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

法律规定必须将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的事实向社会公开。

公示的意义:

1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且涉及范围大,为了不影响交易安全,只有以公示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告知公众。

2是平衡静态财产安全和动态财产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

确定公示方法的要素:

一、须针对一切不特定的人。

二、须简易交付,低成本。

三、用恰当的公示方法使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与实际的状态尽量相吻合。

公示的方法:

动产:

占有、交付;不动产:

登记。

交付的方式及效力

1现实交付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现实转移,但法律为顾及交付的便利,有事也无须转移占有的“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

2观念交付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的交付动产,而是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现实交付。

3简易交付前提:

合同成立之前,物已经被受让人占有。

是指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动产的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在形成物权变动的合合意时,立刻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交付视为已完成。

4指示交付前提:

物为第三人占有

也称为“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是指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让与人的动产由他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5占有改定前提:

物转让后,物仍然为权利人占有。

是指出让人在让与动产物权后仍须占有标的物,出让人可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受让人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物权变动自该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含义和类型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事实。

登记:

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消灭。

预告登记:

为了保护物权人的相对利益,为了保证物权的将来实现,针对房屋和不动产的买卖而设。

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发现错误。

类型:

1总登记和变动登记

2申请登记和职权登记

3所有权登记和他物权登记

4预告登记

5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

临时的:

异议登记,权利人认为登记机关有错误,而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的。

终局性:

更正登记,1自己发现错误2有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而登记人也没反对的。

物权的公信原则

基于对公示的信息的信任,而进行的物权行为,在法律上市有效的,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四、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互独立。

独立性: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无因性:

为了交易安全,设定物权行为的合法,只看改物权内容是否依照公示的内容来进行,是这样的,就是合法的。

物权行为的变动不会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的保护

是许多法律的共同任务,刑法的保护是间接的。

民法对物权的各种保护方法:

1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争议;主体内容不明确

2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妨害了物权人行使物权,并未对客体造成损害。

3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有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的可能

4请求返还原物物权人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

5请求赔偿损失

(1)单独使用

(2)和前面的共同使用。

条件是物权人的物被损毁,不能再适用以上几条时。

第五章所有权

我国特色:

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几个方面的理解:

一、主体是所有权人

二、是以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

三、是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是对物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完全性、完整性、弹力性、永久性

所有权的内容: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基于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

一、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二、除去妨害请求权

三、防止妨害请求权

所有权的限制:

一、所有权的私法限制

1禁止所有权滥用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2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1)不动产权利人须容忍他人的某种行为

(2)不动产权利人的不作为(限制主要通过的形式)(3)自力救济行为(4)所有权取得禁止禁止某些主体取得某些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公法限制:

1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转归为征收人的法律事实。

征收的构成要件:

1征收人

2征收的标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3征收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处权限和程序合法外,还应符合公益目的。

4补偿请求权

(1)补偿请求权人

(2)补偿义务人(3)补偿请求权的标的(金钱、实物、选择权)(5)返还请求权

2征用:

是指基于特定利益,非经被征用人同意而使用其物的一种强制措施。

征用的构成要件:

1征用人——只能是国家

2征用标的——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

3征用行为——行政行为

4返还请求权

5补偿请求权

3用途管制:

是指法律限制性质上具有多种用途的物的用途。

征收:

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只能为了公共利益对集体地,单位、个人的房屋、不动产的征收——“国有化”

征收补偿:

①被征收的不动产的价值②青苗费③安置费④基本的生活保障费

第六章所有权的类型

一、国家所有权

1主体——国家

2国家所有权的标的:

(1)专属标的:

矿藏、水流、海域:

城市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分等级);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专属标的禁止取得(专属于国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

(2)非专属标的:

(不适用善意取得)非城市市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文物;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其他标的。

二、集体所有权

1主体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城镇集体所有权主体

2标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用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3集体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作出决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财产状况公布义务

集体所有权的限制——不能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目的

三、私人所有权

主体:

私人(广)私人所有权(狭)

标的:

法律为禁止的私人所有的财产。

第七章共有

共有:

多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特征:

1权利主体:

共有关系中所有权人为多数人

2权利标的:

特定的独立的一物

3权利内容:

共享的所有权。

对外:

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对内:

各共有人相互独立,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分享权利、承担义务。

4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

共有的成立:

1基于当事人意思成立共有

2基于法律规定成立共有

共有的分类:

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

概念:

是指将所有权分为不同份额并且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

“直接共有”

效力: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份额:

是按按份共有人对其所有权应享有的部分表现为一定的比例。

份额的确定:

根据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确定。

份额处分自由:

对于自己拥有的比例,可自由处分,无需他人同意。

按份共有人对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

承担连带债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共有物的分割:

概念:

是指消灭共有关系而清算。

按份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主张分割的权利

分割禁止:

约定禁止;非约定禁止(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共有物分割的途径和方法

途径:

协议分割;裁判分割

方法:

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

共同共有

概念:

是指所有权人不分份额而由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的形态。

1以共有关系为前提

2对标的物的共有不分份额

3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常见的共同共有:

1夫妻财产共有

2家庭财产共有

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4合伙财产

共同共有的对外关系:

权利:

处分权只有以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发生效力,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

义务:

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准共有

概念:

指多数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状态。

准共有的共有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当根据准共有的发生基础进行判断。

第八章相邻关系

概念:

相邻不动产占有人因为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的民法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2城市信用原则

各种相邻关系:

六种

1用排水相邻关系

2通行相邻关系

3修建和铺设管道的相邻关系

4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

5固体废物、污染物及有害物质排放相邻关系

6相邻不动产损害防免

第九章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

又称为公寓所有权、楼层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特征:

1权利复合性

2权利标的物的多样性

3权利内容的多样性

种类:

1纵割式区分所有权

2横割式区分所有权

3混合式区分所有权

专有所有权

概念: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约束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具有排他性)

构成专有部分需要:

1构造上的独立性

2功能上的独立性

限制:

1权利禁止滥用

2住宅用途变更禁止

共有所有权——业主成员权

概念:

业主对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特征:

从属性不可分割性权利与义务的独立性

共有的实例

1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

例外一,城镇公共道路;例外二,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归个人所有的绿地。

2车位、车库

满足业主需要部分——共有;地下车库、车位由卡发上出卖或赠与取得所有权——专属所有

3公摊绿地、电线、楼道、电梯

共有部分的管理方式:

1物业管理形式

2物业服务合同

3物业管理人的更换

业主成员权

概念:

业主根据共有部分的构造、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等因素而享有的作为共有部分管理团体的成员的权利。

特性:

独立性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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