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中星电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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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中星电子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

湖北人大网  时间:

2016-09-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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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般规定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特别规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制度,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权利并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将安全生产纳入社会治理网格化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教育、商务、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防科技、旅游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一体化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

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干部教学计划。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和网络媒体应当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岗位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以及高风险设备、高风险工艺、高风险物品、高风险岗位、高风险场所风险防控制度;

   (五)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登记、治理、报告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其他安全生产相关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本单位予以公示。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单位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生产经营成本中据实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和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危险因素、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体系,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机制,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隐患排查。

加强对高风险设备、高风险工艺、高风险场所、高风险物品和高风险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

如实记录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并告知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规定将隐患排查治理数据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评估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场所内部区域之间以及同周边距离符合安全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油气长输管道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二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不得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设置备用电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人员密集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确保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用途以及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相应条件、资质;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保障机制,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工伤预防专项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和事故的预防。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已经缴存的风险抵押金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费用。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和要求,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向董事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中,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需要,增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

(四)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

(六)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情况,督促落实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监督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和使用;

(八)组织安全生产考核,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提出奖惩意见;

(九)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等级别、同等职务(职称)其他管理岗位人员的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是本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行使安全管理职能。

安全总监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拒绝下达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和因生产安全事故获得损害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救援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最低开采标准和服务年限以及不适合采用机械化开采的煤矿建设项目,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采用正确的采煤方法开采,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四十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或者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和超层越界开采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矿井供电系统、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冲击地压危险和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八)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 

(九)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十一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四)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整改,仍然进行生产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或者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以上的煤矿;

(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

   (八)灾害严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不符合地方产业政策或者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正规开采。

露天矿山确保安全距离,严禁越界开采;地下矿山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矿柱等违规作业;

   

(二)露天非煤矿山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机械化铲装和中深孔爆破,矿山运输道路直接到达开采的最高水平;

   (三)地下非煤矿山采用充填采矿法,建设绿色、无尾矿山。

对不适宜采用充填法开采的矿山,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论证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地下非煤矿山具备两个及以上独立的安全出口,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制定并严格执行顶板管理制度,采用机械化设备进行撬毛排险作业,采用适用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矿用提升、运输设备设施;

    (五)在用尾矿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有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核准:

    

(一)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最低开采标准和服务年限的;

    

(二)与铁路、高等级公路、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及其重要附属设施的安全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要求的;

 (三)位于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重要饮用水源地、大中型水库等法定禁止或地方政府禁止开采区域内的;

 (四)相邻露天开采矿山开采范围矿界之间,以及矿界与周边人员居住场所、重要建(构)筑物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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