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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可保利益到经济可保利益

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保险合同/可保利益/法律上可保利益/经济可保利益

  内容提要:

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英国判例法和MIA1906,可保利益必须是法律上可保利益。

这一原则和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然而,法律上可保利益原则具有相当的局限性,特别是给FOB、CFR买卖中装船前货物保险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有鉴于此,人们做了摆脱困境的种种尝试,并最终转向经济可保利益。

经济可保利益原则的确立是新的经济条件下保险本质的回归。

  关于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一些国家已经或正在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

我国正在讨论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1]和修改海商法专家建议稿[2]也已改采经济可保利益概念。

因此,可保利益问题颇值研究。

本文主要围绕法律上可保利益给装船前海运货物保险带来的问题及其解决,[3]分析法律上可保利益向经济可保利益的演变。

  一、可保利益的含义和要件

  

(一)含义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4]以及出于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5]的需要,保险法律中产生了可保利益原则,据此,海上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原则起源于欧洲商人法。

早在通过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英国法律就已接受了这一原则。

[6]在有关海上保险的经典判例Lucenav.Craufurd案[7]中,LordEldon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财产中的权利,或从有关该财产的合同中延伸出来的权利。

这种权利将会因为影响被保险人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某些事项的发生而丧失。

”[8]19世纪,英国法院在有关可保利益争议案件中适用这一定义。

鉴于可保利益的基础作用和它在法律发展史上所占的地位,MIA1906对可保利益概念非常关注。

[9]它在第4条至第15条规定了可保利益原则及相关制度。

[10]MIA1906关于可保利益原则和制度的规定被极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所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因为我国海商法没有专门规定可保利益原则。

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也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11]

  

(二)要件

  根据英国法,被保险人应当事实上与产生经济利益的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

可见,构成可保利益应当具备两个要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可保利益也须具备这样两个要件。

  1、可保利益应当是一种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应当是经济可保利益,也即它是一种经济利益。

被保险人如欲取得可保利益,必须可以合理地期待从保险财产的安全或预期到达受益,或者因其损失或滞留而遭受不利。

如果保险标的事实上并不处于这种风险之中,或在保险开始之时不会处于此种风险之中,则不存在经济利益,从而也就没有可保利益。

[12]

  可保利益做为经济利益必须可用金钱计算。

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损失,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感情寄托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精神创伤、政治打击、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虽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不能构成可保利益。

不能以货币估价的财产,如无价之宝,保险人难以承保,也难能充作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具有可期待性或可确定性。

也即,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风险可能发生并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当然,这种可能性不得太遥远以至虚幻。

所谓可能是指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而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这里,对损失的预期应当合理。

同时,可能性的程度应当较高。

不过,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如果没有保险事故肯定能够获利。

[13]换言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害关系,只有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可保利益。

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

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如货物买卖所得利润、股票或期货交易等投机性活动中的预期利益、运费收入、租金收入、对他人的责任等)。

  2、可保利益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可保利益应当是法律上可保利益,即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在Lucenav.Craufurd案[14]中,贵族院判决说,仅仅对将来的财产利益的事实上期待不足以构成可保利益。

为了使得损失或得益足够确定,经济利益必须和其他东西相结合。

可保利益必须是严格的法定权利或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

可见,只有法律认可的特定经济利益才能成为可保利益。

MIA1906第5

(2)条体现了这种认定可保利益的技术途径。

[15]换言之,可保利益必须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否则,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存有利害关系,例如,对走私货物或没有进口权而进口的货物享有占有利益,但仍无可保利益。

  二、FOB、CFR装船前货物保险的困扰

  在大多数情况下,海上商业利益都能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

而且,实际上,一个遭受经济损失的人往往具有法律上的可保利益。

但是,严格的法律上可保利益原则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不少情况下不当地妨碍了索赔。

[16]目前突出的问题是,它给FOB或CFR买卖所涉装船前货物的保险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17]尽管早在MIA1906年制定之前,已有判例确认装船后的货物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从而买方在此时享有可保利益,[18]但是,由于买卖当事人可以约定风险在许多不同的阶段转移,而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前,法院一般认定买方没有可保利益。

这就给买方对装船前货物投保带来了许多障碍,买方的商业利益得不到适当保障。

  在英国Andersonv.Morice案[19]中,原告购买大米,合同约定货物全部装毕后货物所有权才转移。

当约3/4的货物装船后,船舶漏水并沉没。

贵族院判决说,损失发生当时,受损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原告,而且,根据买卖合同,风险也没有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可保利益。

诚然,原告的确可以期待在通常的商业合同中取得全部货物的所有权。

但是,法院认为原告只享有“或有利益”,即货物装毕和安全交付后可能产生的利益。

然而,或有利益也不足以确立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

  在澳大利亚NSWleatherCoptyLtdvVanguardInsuranceCoLtd[20]中,被保险人以“FOBRioGrande”条款从巴西几个供货商购买了货物。

货物已经装进集装箱,但是,集装箱在装船前被盗。

保险人拒绝赔偿,理由是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因为他没有承担货物风险。

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同意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在货损当时没有可保利益,从而没有因为集装箱的被盗而遭受损失。

  在技术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纠纷案[21]中,技术进出口公司以FOB加拿大渥太华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技术进出口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加以拒绝。

中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渥太华,意为货物在渥太华越过船舷或装船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

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

因此,货物被盗时,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

[22]

  由于认定买方没有可保利益,从而即使海运货物因保险事故实际遭受了损失,买方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海上货物保险中上述情形时常发生,已经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快速发展的需要。

(1)国际贸易中多使用FOB和CFR价格条款,根据这些条款,买方应当购买货物保险。

但是,由于在买方获得提单之前,买方没有货物所有权,而且,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也不承担货物风险。

这样,即使买方的保险包含了装船之前的期间,买方也会因为没有可保利益而不能获得保障。

这就不能合理保护买方利益,影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

[23]

(2)国际贸易和运输中出现了货物集装化,而且还在继续稳定增长。

集装箱运输延长了货物从供货商至其越过船舷之间的时间和距离。

随之而来的是,更加难以准确认定货损发生在何时何地、货损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而这一问题不能解决,势必阻碍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三、在法律上可保利益框架内尝试摆脱困境

  为了克服法律上可保利益给FOB或CFR买卖带来的困扰,人们尝试了如下的解决办法。

[24]

  

(一)荣誉保单(“honour”policies)

  前文述及,1745年之前英国就已经接受了欧洲商人法的可保利益原则。

然而,大概在1688年之后,保险人仍然开始发行明确放弃要求被保险人证明自己具有可保利益的保单,或者直接承认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保单。

[25]这种保单通常的措辞是“有或者没有可保利益(interestornointerest)”、“保单即证明可保利益(policyproofofinterest)”。

  在某些情形,商人们习惯于使用荣誉保单,这些情形就是被保险人拥有可保利益,不论法律上有效的,还是至少在诚信的商业意义上有效的可保利益(即希望从船舶和货物的安全到达中获益,而不仅仅是想从船货的损失中获利),但证明这种利益的数量却复杂而困难。

[26]

  荣誉保单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可保利益并不当然意味着被保险人没有或不能取得可保利益,荣誉保单并不自动排除被保险人事实上具有可保利益的可能性。

  对于FOB或CFR买卖中装船前货物保险可否使用荣誉保单呢?

我认为不能使用,因为荣誉保单的有效性依然面临法律的否定。

  尽管荣誉保单等对于商人有诸多便利,但是,它和其他赌博保险合同一起造成了严重后果。

有鉴于此,1745年的海上保险法是采取了不同的立场,禁止赌博保单,规定荣誉保单(尽管它未写明本保单缺乏可保利益)等无效而且非法。

其后,也有判决认定荣誉保单无效而且非法。

[27]不过,1845年赌博法规定赌博合同无效但不非法。

事实上,1845年赌博法(theGamingAct1845)根本不想涉及保单,而仅仅是推翻普通法中的公然的赌博保单可被法院执行的规则。

MIA1906也仅仅规定所有赌博保单无效。

[28]然而,鉴于此前不久,发生了几起可疑的事故,赌博者没有任何可保利益却根据荣誉保单获得了巨额赔偿,1909年海上保险(赌博)法规定,订立没有任何诚信可保利益的赌博保险构成犯罪。

  法院方面则法院清楚地表明,法院不会强制执行根据MIA1906第4条无效的保险合同,即使当事人双方都希望视之为具有约束力。

[29]法院判决,即使这种保单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具有可利益,它也无效。

因为MIA1906第4条也适用于那些使用措辞暗示可能不存在可保利益的合同。

[30]

  荣誉保单的效力通常只受保险人的名誉担保。

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这种保险合同就要自毁商业信誉。

因此,在实践中,商人们一直以这样一种态度对待它就好象它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履行荣誉保单的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权。

[31]而且,荣誉保单抗辩仍然是保险人首要的抗辩,破产的保险人尤然。

有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这种合同的原因就是,当损失发生时,可用可保利益原则做挡箭牌,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

  总之,到目前为止,英国立法和司法对于荣誉保单仍然采取相当严格的态度。

可以争辩的是,英国的现行立场有其历史原因,而现在似应予以缓和,给保险当事人以适当空间。

在美国,法院在几个案件中认定,如果证明存在可保利益,而且没有赌博意图,荣誉保单可以认做通常的补偿保险合同。

[32]然而,FOB或CFR买卖中,保险当事人欲采此途克服法律上可保利益的困难仍不可能,因为,美国的这些判决并未排除可保利益要求,也就是说,荣誉保单的有效仍以确实存在可保利益为要件,而按照法律上可保利益概念,被保险人对于装船前货物并无可保利益可言。

  

(二)卖方保险

  在FOB买卖中,可否可否由卖方对货物装船前风险投保?

可以。

如果卖方对此投保,保险人通常出具“卖方或有损失保险(seller’scontingencycover)”[33]。

然而,由于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卖方一般不会自己承担费用购买这种保险。

即使卖方购买了此种保险,这一事实也不得向买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泄露。

[34]看来,这种保险对于买方并无实益。

  (三)买方投保时将卖方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买方可将卖方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装船前货物投保。

但困难在于:

(1)这需要买卖合同配合,而对于FOB或CFR买卖来说,要么卖方不可能予以配合,要么导致FOB或CFR的变型;

(2)无论如何,买方不得据此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毕竟买方没有可保利益,从而,在此意义上,买方并无损失。

(3)卖方是否会配合买方向保险人索赔,索赔所得是否会转归买方,都有疑问。

  (四)运送条款或仓至仓条款

  运送条款规定,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

[35]买方可否利用这一条款呢?

不能。

原因在于:

(1)尽管转运条款字面上承保从仓库到装船前的转运,但是,转运条款不能扩展适用到缺乏可保利益之前的阶段,在货物风险转移至买方之前,它不能强加保险人补偿买方损失的义务。

[36]

(2)FOB买方在货物从卖方仓库到越过船舷之间对货物不享有可保利益。

  只有特定的买卖合同规定从仓库到船舷之间的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仓至仓条款才能为买方提供装船前货损的保险。

可是,FOB或CFR并不是此种合同。

  (五)FOB或CFR装船前条款

  实践中,不少保单中加入了“FOB或CFR装船前条款(FOBorCFRpre-shipmentclauses)”。

这种条款的内容是,尽管买卖合同另有规定,但是,自货物开始运输之时,本保险合同就予以承保,或者,目的地发现的货损视作所保险的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

根据该条款,被保险人可就货物风险转移前的货损获得保险赔偿。

但是,被保险人同时有义务向卖方索赔或协助保险人向卖方索赔。

  使用这种条款是为了克服以下困难:

(1)准确认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的困难。

在此,如果被保险人不做深入调查就不会知道他的保险是否承保了这种损失,或是否有必要向卖方及其保险人索赔。

(2)在货物风险已经转移数周后货物才到达的情形,很难让卖方承认卖方或其保险人对能被证明是发生在装运前的货损负有责任。

[37]

  然而,保险人主张,该条款仍须以可保利益为条件,否则,该条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只需依赖“运送条款”即可。

[38]的确,应当承认,该条款违反了MIA关于可保利益的要求。

因此,尽管保险人会履行该保险条款,但它不能被强制执行。

  (六)损失或未损失条款

  MIA1906第6

(1)条规定:

“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灭失或未灭失”的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约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

”学者所指,“损失或未损失”条款是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应当具有可保利益的技术例外之一;它是商业的需要,而不是纯粹的赌博;它使得可保利益原则不因狭义的解释而被牺牲掉。

[39]

  FOB或CFR买方可否援用这一规定呢?

我认为,其使用余地实在很小。

  该条款只能适用于下列情形:

(1)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而不是风险或可保利益转移至被保险人之后;

(2)损失发生在风险或可保利益转移至被保险人之前,而不是后来(没有被保险人的任何行为或选择)转移至被保险人。

  下列情形,FOB买方不能引用该条款:

(1)损失发生在保单规定的风险期间开始之前。

这时,“损失或未损失”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帮助。

(2)FOB买方没有购买“仓至仓”保险,从而直到货物装船之前,买方的保险不能开始。

(3)即使买方保单中包含了“损失或为损失”条款和“仓至仓”条款,但是,被保险人从未取得可保利益。

[40]保险合同毕竟是补偿合同,除非损失落在被保险人头上,被保险人不能依赖“损失或为损失”条款。

  适用该条款还有如下困难和障碍:

(1)该条款一般适用于购买运输途中的货物,而不能适用于装运之前的货物。

(2)保险人一般不提供“仓至仓”保险,理由是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可保利益。

(3)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知道损失已经发生,而保险人却不知,该条款不能适用。

  (七)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海上货物保险中,保险合同可以跟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断地进行转让,而不象船舶或陆上保险,一旦保单指明的被保险人处分保险财产,则保险合同终止。

保单持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都可以转让保单,只要在转让之时保单持有人享有可保利益。

即使在损失发生之后受让保单,受让人也能取得可保利益。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应当具有可保利益的又一技术例外。

  鉴于保险合同的转让及其效果,保险人强力主张必须坚持损失当时被保险人应当具有可保利益的原则。

然而,转让保单时,保单持有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也即可保利益没有与其分离或丧失,而FOB卖方转让合同时可能已经丧失货物的可保利益,因而,其在此时转让保单的行为当属无效。

[41]

  四、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

  鉴于法律上可保利益概念存在诸多问题,人们尝试了不少的解决办法,[42]但是,最终落脚到经济可保利益这一较为宽松的新概念。

  

(一)英国法

  在英国陆上保险中,可保利益无须严格法定的财产权利,而只需是一种经济利害关系。

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

然而,英国保险合同法并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在海上保险方面,实际上就是在确立法律上可保利益的lucenav.Craufurd[43]案中,LordLawrence提出了广义的可保利益。

他指出:

“如果一些情况的发生可以使某人在某件东西上获益或受损,则该人对这件东西就有利益…而且如果这件东西暴露于一定的风险或危险之中,那么,只要他就其利害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就可说他对该东西的安全具有利益。

对一个东西的保存具有利益是指,其存在他就受益,其受损他就遭受不利。

一个东西的所有权和从这个东西中产生的利益非常不同:

前者,其价格可以一般地衡量。

后着,其价格要通过它的每一个利害来衡量,而这些利害产生于或取决于可以被称作补偿的东西。

”[44]质言之,他认为对从某一财产继续存在中产生的利益的事实上期待(道德上的确定)就可以构成可保利益。

据此,可保利益的要件就只剩下一个即经济利害,从而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变为经济可保利益。

但是,这一观点遭到了LordEldon的反对,他说,他已经尽力但是未能找到确定的损益和纯粹的期待之间的恰当界限,而且,基于利益期待而界定可保利益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

[45]最终,贵族院根据LordEldon的观点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不过,此后,一些案例的推理过程或结论阐述或认可了经济可保利益[46]。

在Sharpv.ShpereDrkeinsuranceplc(theMoonacre)[47]案中,尽管法院认定不存在可保利益,但是代理法官的分析包含了经济可保利益概念。

他说,1845年赌博法和判例都没有说有一类保险合同,它们不是赌博合同,但是缺乏“可保利益”,这类合同不能执行。

另方面,MIA1906s5

(2)并没有穷尽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起因于反对赌博合同的公共政策。

不是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应当得到执行。

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阻止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的利益就是足以确立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财产的持续安全受益,因其受损而遭受不利,则不能说这个合同是赌博,不是损害补偿合同,或被保险人会被诱使为了获得保险赔偿去欺诈性地毁损保险标的。

可保利益的本质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财产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得使他获赔具有正当性。

在NationalOilwell案中,JusticeColan明确指出,只要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与保险标的建立了充分的联系,则在某些情况下不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学者认为,不少权威判例暗示可能出现一个较为宽松的可保利益。

如果它要出现,则没有理由拒绝。

因为,财产、交易和冒险(adventure)中的风险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风险一样真实,即使对保险标的缺乏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再者,排除“经济利益”作为使保险合同生效的部分基础,则会给保险人一个技术性授权宣告他自愿订立的合同无效,尽管保险人已被确切地、诚实地告知了这种或有风险,而且保险人也已理解了这一点。

况且,没有证据表明许多国家采用较广义的可保利益导致了某种困难。

[48]

  不过,要想推翻此前的权威判例或修改立法,转而确立经济可保利益概念和原则,在英国还面临许多实务和法律方面的障碍。

  

(二)加拿大法

  在加拿大,在案情与Macarura案相似的ConstitutionInsuranceCoofCanadavKosmopoulos[49]案中,法院认为,可保利益原则旨在减少对于毁损保险财产的引诱和吓阻赌博;这两个目的完全可以通过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之上的规则,并结合披露规则来达到[50];广义的可保利益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保险补偿规则;Macarura规则过分限制了合法保险,例如,很难合理区分疾病导致的收入损失(可保)和雇主工厂毁损导致的收入损失(不可保)。

结果,加拿大法院拒绝了Macarura案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联系的要求,转而采取了“事实上的期待”标准,也即经济可保利益标准。

  (三)美国法

  在美国,自HayesvMillfordMutualFireInsVo[51]案后,大多数州将其规则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基础之上。

只是在揭示被保险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方面,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才有意义。

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洲保险法第281条规定:

“每种在财产中的利益,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或责任,其性质使得某种预期的灾难可能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就是可保利益。

  (四)澳大利亚司法和立法

  1、陆上保险

  澳大利亚陆上保险法律拒绝法律上可保利益概念,理由在于:

(1)普通法上的可保利益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不当地妨碍了投保和索赔。

(2)要求法律上可保利益,这是不准确的法律起草和历史事件的结果,而非清晰的立法政策协调一致地实施的结果。

[52]

  因此,1984年澳大利亚联邦保险合同法改采经济可保利益概念,其17条规定:

“当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被损害或损毁而已经遭受金钱或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因为该等损失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该财产无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利益而解除合同责任。

”这一改革并没有引发大量的诉讼和判例法的不稳定。

[53]

  2、海上保险

  在前述theNSWLeathercase[54]案中,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被保险人在货物被盗时并不承担货物风险,被保险人也遭受了损失。

被保险人由于货物此前的损失遭受了经济损失就足够了。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追偿的事实不能阻止他据保险合同索赔。

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法律上可保利益。

  TheNSWLeathercase突显了法律上可保利益带来的问题,直接导致法律委员会提出海上保险法律改革建议。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时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以保险法上的经济损失标准替代之。

委员会建议:

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利益为由免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

[55]

  提出上述建议时,委员会还给出了如下理由:

(1)除非保险人提供“损失或未损失条款”或其他装船前保险,则FOB买方不能就装船前货物获得保险。

在此情形,如果买方不能从卖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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