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研究与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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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研究与分析

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城管、规划和国土资源、教育、财政、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服从和配合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并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管理装备购置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二章 道路与道路交通设施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对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不应立项。

  第十条 在进行道路设计时,有关交通的组织方案、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等设计,应当符合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道路建设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使用围栏和国家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监护;

  

(二)及时清除施工中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三)损坏交通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四)跨越道路的管线、广告牌、横幅等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5.5米;

  (五)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不得与交通信号相类似。

  施工作业完毕,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上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快车道、慢车道、单行线、临时停车点、停车泊位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自备的大型客车在市区的通勤路线、站点,并应当向社会公示,其设置以交通信号为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道路交通畅通的原则,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和临时停车点;不得损毁、移动、涂改交通信号和交通设施;不得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或者双向查车。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物、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停车场(库)的道路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及其设施的用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一)拼装的车辆、擅自变更车身特征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底盘总成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的;

  (四)号牌、车身污损或涂字模糊不清的;

  (五)排放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六)利用车身设置广告影响交通安全的;

  (七)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不封盖、加固的;

  (八)未经批准,装载不可解体货物的。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作记录;发现有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机动车租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和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四章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二十条 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拐弯;

  (三)主动避让驶离站点的公共交通车辆;

  (四)市区夜间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通过市区平面交叉路口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六)不得持续跨压两个车道行驶;

  (七)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不得在隔离带和设有网状标线的区域内停车;

  (八)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九)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十)驾驶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不得熄火、空挡滑行;

  (十二)在同车道行驶中,应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十三)拖拉机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

  (十四)绿灯亮时,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十五)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亮时,不得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

  (十六)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箭头灯亮时不得继续通行;

  (十七)应当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八)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继续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到道路交通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等候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其他车道。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四)公安警卫车护卫时;

  (五)救护车抢救病人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正在通过道路,应当避让。

  机动车遇有盲人、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时,应当停车让行。

  学生上学、放学时,机动车辆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30米路段内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辆在设有专用车道的路段行驶遇有障碍时,可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立即驶回原车道。

其他机动车辆在借道行驶时,应避让公共交通专用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行驶证核定人数载人;

  

(二)停车上下乘客必须开启转向灯,并紧靠道路右边摆正车身停车;

  (三)在设有防护栏的人行横道、桥梁、交叉路口、弯道、铁路口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四)客运车辆不得边行驶边招揽乘客;

  (五)在设定的停车站点或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乘客上下完毕后,车辆迅速驶离;

  (六)机动车载物不得遮挡车牌号和尾灯光;

  (七)装载货物应当紧靠车厢拦板,载物的质量、高度、宽度、长度不得超出核定的标准;

  (八)后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载人时不得同时载物;

  (九)机动车载物时车厢内不得载人;

  (十)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材料的车辆,用于经营的后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两轮摩托车、残疾人动力专用车不得从事出租和营运,载物时不得超过核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清障车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开的;

  

(二)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妨碍交通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三)非法集会停放车辆不听劝阻的;

  (四)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五)因遇紧急情况需临时征用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开的。

  第五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法接受处理外,应当参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知监控系统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在限期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人和前排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者戴耳机,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四)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

  (七)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八)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合的车辆;

  (十)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保险标志;

  (十一)不得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十二)服从交警指挥;

  (十三)应当遵守交通管制的规定;

  (十四)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五)不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十六)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七)不得逆向行驶;

  (十八)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九)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得行车;

  (二十)应当避让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

  (二十一)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应当低速行驶并避让行人;

  (二十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

  (二十三)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不得穿插、超越;

  (二十四)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精神、麻醉药品或过度疲劳不得驾驶机动车;

  (二十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拖拉车辆,手中不得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二十六)不得在摩托车上加装音响设备;

  第三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二)不得在人行道(区域性路口除外)、人行过街通道或者人行横道上骑车;

  (三)自行车在市内行驶时只准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滞留;

  (五)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

  (六)将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

  (七)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八)不得在设置禁行标志的大桥、引桥、立交桥、高速公路及其他道路上行驶;

  (九)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十)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不得牵引、攀扶车辆;

  (十二)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十三)非机动车应按规定载物;

  (十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

  (十五)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

  (十六)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当持有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

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残疾人专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道路交通信号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三)禁止行人进入交通管制区、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四)不得穿越、跨越、倚坐交通隔离设施;

  (五)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旱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七)不得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或用其它方式妨碍交通安全;

  (八)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九)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十)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条 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或者逆向拦乘车辆;

  

(二)不得向车外抛掷杂物;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左侧上、下车;

  (四)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强行上、下车;

  (五)不得指使、强迫驾驶人违法行驶;

  (六)乘坐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不准侧坐或者倒坐;

  (七)不得在客运车辆停靠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八)不得妨碍驾驶人操作;

  (九)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绿灯亮时,转弯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或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的;

  (七)擅自在隔离带和设有网状标线的区域内停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车携带行车证、驾驶证的;

  (九)机动车载物遮挡车牌号和尾部灯光的;

  (十)机动车停车上下乘客不按规定开启转向灯、不紧靠道路右边摆正车身停车的;

  (十一)客运车辆边行驶边招揽乘客的;

  (十二)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

  

(二)非遇危急情况,突然减速、停车、拐弯的;

  (三)不避让驶离站点的公共交通车辆的;

  (四)市区夜间持续使用远光灯的;

  (五)通过市区平面交叉路口时速超过20公里的;

  (六)持续跨压两个车道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八)不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九)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十)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牵引、挂车违反安全规定的;

  (十二)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或戴耳机的;

  (十三)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并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手中持物、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

  

(二)在道路交通受阻时,不在本车道依次等候、擅自超越、穿插等候的车辆或擅自驶入其他车道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在车辆发生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不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五)机动车牵引和被牵引时不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七)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30米路段内停放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九)运载超限物品或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十)货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区域或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不避让行人的;

  (十四)将机动车停放在有禁停标志、标线道路上的;

  (十五)擅自在摩托车上加装音响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它车辆、行人安全的;

  

(二)穿插、超越、不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三)不避让正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车辆的;

  (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五)驾驶车况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七)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箭头灯亮时继续通行的;

  (八)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九)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一)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二)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不悬挂警示标志、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的;

  (十四)驾驶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五)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遇有盲人、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时不停车让行的;

  (十七)驾驶后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载人时同时载物的;

  (十八)驾驶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材料的车辆、用于经营的后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十九)驾驶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的;

  

(二)在市内行驶时载人违反规定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滞留的;

  (四)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12周岁以下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的,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管教;未满16周岁的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在设置禁行标志的大桥、引桥、立交桥、高速公路及其他道路上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六)非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的;

  (七)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九)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违反本条例第

(一)、(九)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暂扣其非机动车至违法行为消除。

  第四十一条 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

  

(二)在车行道上,乘车人从左侧上、下车的;

  (三)机动车未停稳时强行上、下车的。

  第四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二)穿越、跨越、倚坐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旱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的;

  (四)有扒车、追车、抛物击车、强行拦车或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五)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候车或者逆向拦乘车辆的;

  

(二)向车外抛掷杂物的;

  (三)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侧坐、倒坐的;

  (四)在客运车辆停靠点外拦乘客运车辆的;

  (五)妨碍驾驶人安全操作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第四十四条 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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