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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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01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09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9日公布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第五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程序

第七条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第九条第九条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迁资金的有关协议、票据和证书;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资料后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条第十条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停止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及产权调换征询意见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进行裁决应当先予以调解。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外国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价格评估、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公布。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原所有人承担,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所有人后,根据前款规定结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经营人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拆除企业的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二)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三)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按照实际停产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的工资补助费。

工资补助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另增百分之百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但在规定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原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结算;原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选择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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