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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火工品管理办法

铁路工程火工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爆炸物品,预防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发生,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破坏活动,保障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铁道建筑总公司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集团有限公司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在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及所属施工作业队。

第四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负责制。

爆炸物品使用***主要负责人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物资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负责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工作,爆破作业由安质部负责人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工作。

为了切实加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要成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经理任领导小组组长。

第五条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及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执行,并没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管理要接受铁路公安机关和当地地方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爆破器材的管理

第七条使用爆炸物品的施工作业队必须建立验收、领发、检查、看守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保证爆炸物品不发生被盗、被抢、丢失、失火、滥发、误发等问题。

第八条储存和加工爆炸物品的仓库、车间应制定安全管理、治安防范措施及发生爆炸、火灾、水灾、盗窃及意外性自然灾害事故等事件的处置预案。

第九条爆炸物品仓库保管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

(一)仓库保管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2.负责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3.负责建立和填写收发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4.负责库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

5.负责库房内发生的紧急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

6.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二)仓库看守员的主要职责:

1.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入库区;

2.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3.对发生的火灾、雷击、漏雨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4.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改进工作。

第十条每个爆炸物品仓库应选派3名以上的看守员担负守库任务,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巡守。

看守员应配备必要的自卫防护器械。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库房应当安装报警器或采取养犬等技防、物防措施,并配备通讯联络工具。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每天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于当日清点登记,退回原库。

严禁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存放。

严禁私藏、私用、赠送他人。

第十三条对于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不准随意丢弃或掩埋。

应认真清点登记,由施工作业队提出报废申请,连同报废清单、实施方案一起上报,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实施。

销毁工作应在批准地点进行。

销毁时,应有***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在场监督,并作好现场销毁记录。

第十四条积压的爆炸物品严禁施工作业队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私存、以物易物。

具体处理方式是:

(一)按原供应渠道退回供应单位。

(二)按规定进行销毁。

(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间调剂、转让。

一般应以整箱(盒)为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本****没有爆炸物品,又确需临时使用少量爆炸物品的***,应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六条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为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严禁将爆炸物品承包给使用的劳务队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队在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库和撤库。

撤库后,由保管员将原始台帐资料移交所在公安机关存档。

第三章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的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经有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并验收合格的专门(正式或临建)仓库,由取得合格证的保管、看守员昼夜保管、守护。

第二十条严禁随意存放爆破器材;严禁非法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

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应由施工作业队将存放地点、存放时间、存放数量、安全措施、主管负责人等书面报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使用量。

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等工作制度。

收存、发放应按制度进行登记、签字。

库房管理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爆炸物品要按其性质分类专库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

炸药库的库存量必须与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相符。

第二十三条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要保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

C范围内。

库内禁止存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爆炸物品在库房内堆放时,堆垛高度要防止倒塌;堆垛之间留有通道;堆垛距离库墙不小于0.2米;底部应垫高0.2-0.3米。

第二十五条库内储存的爆炸物品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堆放时,硝铵炸药垛高不应超过1.8米;胶质炸药不应超过1.5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第四章爆破器材的仓库

第二十六条施工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但又无专门储存爆炸物品仓库的,必须在开工前选址建立仓库(储存室)。

第二十七条准备建立爆炸物品仓库前,应由使用****提出建库计划(包括拟建仓库的地点、时间、设计图纸、保卫措施、防火制度、保管和看守人员名单等内容),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送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之后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设计标准建库。

建库完工后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同时还应办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建立临时仓库(储存室)时,也需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建库选址应由建库单位会同批准的公安机关共同进行实地勘察。

在远离城镇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高压电线、通信线路、地下输油管道等区域、设施的地方,亦应避开不良地质、地貌环境,防止洪水、泥石流、危岩、落石等意外自然灾害的破坏,选择适当的地点建库。

第二十九条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应符合有关建筑规范的要求,具备较好的防盗、防火、防爆性能。

(一)炸药库和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两库距离不得少于30米,同时应在库区设置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二)库房墙体应为24厘米以上的砖混水泥结构;库顶应采用混凝土浇注或抹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层;房檐距地面不小于2米;库内应为水泥或木质地面;库房门的宽度不小于1米;窗内应安装防盗铁栏杆或金属防妒网;实行双门、双锁(即里层为外包铁皮的木门,外层为防盗门);门锁应为防撬暗锁;库房应设置通风口、防护网。

(三)库区周边应设置铁刺网或围墙,高度不应低于2米;库房墙外应设防洪排水沟,不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库区应安装独立避雷针或架空避雷线,其接地电阻应不小于10欧姆;应安装足够的照明设备(库内须装防爆灯)及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库房周围应设置警戒隔离区和明显的警戒标志。

(五)库区内应保持清洁、无杂草、无易燃物。

(六)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及将火种和汽油、煤油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区。

(七)库区内应配备足够的适于扑灭爆破器材火灾的消防灭火器材,并定期对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日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远离爆炸物品仓库且用量较少的单位,经主管领导批准和所在公安机关同意,可设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

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内应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防爆(盗)保险柜、铁柜,并安排专人保管、看守。

临时存放点内爆炸物品的数量要严格控制,一般不应超过当日的使用量。

第五章爆破器材的购买

第三十一条购买爆炸物品由使用***的物资部门负责。

购买前应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签订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后方可购买。

购买后向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采购爆炸物品,应由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承办。

购买时,须到持有“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的化工厂或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销售部门购买。

第六章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爆炸物品的运输由采购单位负责。

运输爆炸物品,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跨省、市、区运输的,应在相应的省、市、区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运输爆炸物品时,应由运输单位选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员押运。

第三十五条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安全规定。

装运的车辆必须使用高帮汽车;加盖蓬布;采取捆绑加固措施;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标;车厢底部及车帮内侧应垫木板或橡胶软皮。

第三十六条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运输应在白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沿途不准装卸。

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三十八条应在白天进行。

装卸人员应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识;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扔、摔装卸、倒运爆破器材、砸、拖、拉、倒放。

第三十九条爆破器材应按照车辆荷载装运,高度不得超出车帮;装载雷管不得超过两层箱;性能相抵触的不得同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四十条爆炸物品运至施工现场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后,由负责运输的人员与仓库保管员办理交接、清点、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围观、参与。

第七章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爆炸物品的使用****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施工****要根据爆破施工的需要配备爆破工。

爆破工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后持证上岗。

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第四十三条****对爆破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考察。

发现不合格人员、应立即停止其作业,收回爆破作业证。

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和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收回。

第四十四条使用爆炸物品时,应由施工作业班组提出当日使用的申请计划,物资部门审核后,开具发料单,经现场负责人或公安人员签字后,由指定的领料员(职工)到库房领取。

库房发料后,要填写“爆炸物品每日消耗登记表”,并由领取人员签字。

第四十五条爆破工领取爆破器材,应根据当班作业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2人以上共同领取。

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同时领取。

炸药和雷管不得由一人同时搬运,电雷管不得与带电物品一起搬运,搬炸药与拿雷管的人员(必须是职工)同行时,两人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50米。

第四十六条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区、建筑设施、铁路线路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作业方案及安全措施报指挥部审批,并经当地或铁路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爆破作业。

第四十七条爆破作业必须由值班干部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布设警戒岗哨,设置警标,警戒人员要持红旗和喊话筒以便显示信号和传达信号。

爆破前应发预警信号,待危险区内人员、机具撤离后再发爆破信号。

爆破作业今出现哑炮时,应当按照既定方案进行处置,不准擅自草率处理。

爆破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四十八条爆破用品使用前要根据规定要求进行质量检查,雷管要经过检查试爆。

第四十九条装药工作必须由施工负责人(队长或领工员)指定有爆破操作合格证的爆破工执行。

装炮区内,严禁吸烟点火,非装炮人员在装炮开始前,必须撤出装炮地点。

装炮完毕必须检查并记录装炮个数、地点,以便起爆后核对有无瞎炮,并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严禁使用金属器皿装药,装起爆药包时必须用木、竹棍轻轻送入,不得冲击,不得挤压导火索。

严寒地区冬季严禁使用胶质炸药。

第五十一条处理瞎炮要设立警戒区,并由原装药人当场处理。

如遇特殊情况(除既有线或既有线附近外),经施工负责人(队长、领工员)准许后,可在下次放炮或休息时处理。

瞎炮地点要设明显标志,其周围5m内,禁止人员通行,残眼应视作瞎炮处理。

第五十二条既有线上和临近既有线的爆破作业除应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一切危及行车安全的爆破,均要在封锁时间内进行,严禁在列车通过时在临近既有线旁进行点炮。

二、放炮前线路要设有防护,放炮后要首先迅速清理轨道上及限界以内的土、石等有碍行车的障碍物,将线路抢通。

道床上的泥碴不得超过轨面。

道心内侧轮缘槽宽度应不小于100mm,深度不小于60mm,留在线路上的泥碴在每班下班前必须清除干净,确保行车安全。

三、一般只宜进行松动爆破,其炮眼的间距、深度、装药量预计一次爆破的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作业与开通线路所需至安排的劳动力数量等,均应在开工前由施工技术部门经过详细计算周密安排。

四、在运行繁忙的铁路沿线不宜使用火花起爆。

严禁使用在列车通过前先将炸药装好等待点炮的操作方法。

五、受爆破影响的既有设备,须在开工前迁移或做好防护,并对爆破后弃碴有可能覆盖线路的地段加以保护。

第五十三条对当日未使用完的剩余爆炸物品,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库并登记造册。

严禁私存、截留、藏匿、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易物。

第八章爆破器材的加工

第五十四条加工爆破器材应在指定的加工房内进行。

加工时应由责任心强,熟悉爆破器材性能,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爆破操作证”的人员进行。

操作间应有专人负责。

第五十五条加工爆破器材,应按照当天的实际需用量,不得超量加工。

加工后的成品应置放在安全地点,严禁与尚未加工的爆破器材混放。

起爆药包必须在装药时制作,而且药包量要经过计算。

第五十六条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的人员,要穿防止摩擦产生静电的非化纤类衣服。

第九章爆破器材的检查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主管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指导作业队建立、健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制度;由****对各类涉爆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教育;对爆炸物品仓库(储存室)、加工房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隐患;

第五十八条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效防止了爆炸物品被盗、被抢、爆炸等人为破坏的;

(二)积极同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作斗争,为保护爆炸物品和国家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重大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避免、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抓获危害爆炸物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上罚款;对该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

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二)库房使用单门、明锁、无报警器等,设施不将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三)库内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超量超高储存等违反存货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四)在仓库警戒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不按要求设置看守人员或看守人员擅自离岗造成丢失、被盗数量不大的;

(六)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数量不大且末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私自将爆破器材承包给个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队的;

(八)拒绝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无理取闹的;

(九)违反规定,滥发、滥用爆破器材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

对责任人辞退;对该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爆炸物品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机关多次指出,限期整改,但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爆炸、被盗、丢失、火灾等事故,危害严重,在全国、全省、全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较大数量的爆炸物品被盗、丢失,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对检举、揭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违反本规定发生问题后,嫁祸他人逃避处罚的;

第六十二条因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失职、渎职,导致爆炸物品被盗、丢失或酿成治安灾害事故的,予以加重处罚。

并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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