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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经贸局

云浮市经贸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云浮市经济贸易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

6、《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8、《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

9、《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13、《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

14、《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

15、《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16、《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7、《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8、《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19、《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条;

20、《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四条;

21、《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条;

22、《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五条;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调整云浮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机编〔2005〕89号)

云浮市经济贸易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2.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4.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6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9.1

7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

8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7.5.1

9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

1996.9.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1.6.3

11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6.1.1

12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5.12.1

13

《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5.1.1

14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

2005.4.1

15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局

2005.10.1

16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总局

2006.10.15

17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总局

2006.11.15

18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等6部委

2007.5.1

19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7.1.1

20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12.11

21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5.28

22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2.10.1

一、云浮市经贸局行政处罚(共33项)

1、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2、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按要求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不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不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不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酒类经营者不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或酒类经营台帐保留不足3年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按要求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不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不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不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酒类经营者不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或酒类经营台帐保留不足3年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不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将酒类商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不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将酒类商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不按要求予以明示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不按要求予以明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5、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酒类商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8、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

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10、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

处罚种类:

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11、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专利,盗版复制行为的;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生产、销售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的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生产、销售补酒、保健等配制酒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私宰生猪、牛、羊等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15、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16、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17、零售商供应商的管理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和《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8、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前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9、典当管理

典当行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典当行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符合条件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1、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2、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收购、寄售旧物;经营抵押动产业务或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典当行对外投资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对外投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典当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6、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规定处理绝当物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7、典当行不按《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第(三)、(四)项要求管理其资产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补足或减少注册资本、罚款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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