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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税收疑难问题解答

房地产企业税收疑难问题解答

1、房地产企业少预缴税款(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是否能够定性为偷税?

是否加征滞纳金?

实际管征中对少申报预缴所得税是如何处理?

企业得税方面:

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

企业的收入、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年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取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存在不能正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

因此,企业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1996、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8号

省地税局闽地税稽【1996】007号转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995、1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93号

省地税局闽地税政二【1995】96号转发)

土地增值税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少预缴税款土地增值税同样不能够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 此文可以看出,如果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还是要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实际征管:

这些情况不会定为偷税,在汇算或清算中有补缴税金的,应收的滞纳金也很少实际加收。

2、定金、订金、保证金、诚意金(其他应付款二级科目)、会员费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2008年以前,因为税法有预售收入的概念,所有的预收款项均作为预售收入,因此定金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税务机关检查重点。

2008年以后,如果收取的定金跨越年度,由于没有签订预售合同,因此在收取定金当年,要作为预收款项,不作为收入处理,并入以后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例外:

大地税函【2009】77号文件第三条(违反上位法)

思考:

完工开发产品收取的定金是否确认为完工销售收入?

(青国税发【2010】9号文件第五条第四款。

对于完工开发产品,如果未签合同仅交付定金的,不符合销售收入实现的条件,预收的定金不需结转为完工产品销售收入。

定金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什么时间缴纳?

(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第18条)

诚意金是否缴纳营业税?

(河北省地税局2010年2号公告)

大连地税局也认为应该缴税。

但是大部分大型房企未就诚意金缴纳营业税。

会员卡或会员费

(1)2006年,山东某地产企业,搞所谓会员制售房,入会后缴纳2万元会费,以后可以抵顶房款。

总局认为,这种形式属于变相的预售收入,应当征税。

江苏盐城会员卡收取订金。

(2)2008年1月1日后,对于此类为购房而办理的会员卡、会员费,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定金)

上述处理是否正确?

我省是否有规定?

实际情况如何?

有关概念的含义

所谓“定金”,其法律定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即有合同为前提,没有合同即不可定义为“定金”。

所谓“订金”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如果合同履行可抵充房款,不履行也不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

所谓“诚意金”,系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方式(申请书、承诺书、订单等)、各种名目(诚意金、vip会员费等)收取购房准业主的款项,以满足开发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

这一概念系来自港台地区,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之说。

如一房地产公司3月1日某楼盘正式开盘,每位欲购房户需交纳一万元诚意金,才享有摇号选房的权利,规定在3月10日摇号并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如签订合同则此诚意金抵充房款,如不签订合同,作为违约金归房地产公司所有。

定金、订金、保证金、诚意金(其他应付款二级科目)、会员费是否缴纳营业税?

根据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规定: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房地产企业收取的各项款项是否缴纳营业税,取决于以下几点:

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均应该缴纳营业税。

关于“诚意金”,房地产企业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而“诚意金”与“定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没有相关税务文件规定“诚意金”需要缴纳营业税,只有关于“定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纳税人就具有了纳税义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需要签订书面合同。

企业收取“诚意金”时,是没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也就说不上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了。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准业主收取的“诚意金”,按照营业税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但是如果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则建立在购房合同上的此一诚意金便符合了预收帐款的性质,此时应与其他房屋销售价格与价外费用合并征收营业税,如果购房者放弃签订合同,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此项收入并不属于营业税法所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行为,即房地产公司所没收的这笔违约金并不是建立在应税行为基础上的,因此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予征收营业税,至于购房户是否可以索回诚意金,则是相关民事法律的问题。

定金、订金、保证金、诚意金(其他应付款二级科目)、会员费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该以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为前提。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业主签订了《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了业主的款项(如定金、预付款等),均应该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反之,房地产公司没有与购房者签订相关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如:

订金、诚意金、vip会员费等),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我省是否有规定?

据了解,我省并无明确规定。

实际情况如何?

实际管征中,掌握会更严,很多地方税务机关有要求并入计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未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是否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如果可以申报表如何填报?

目前明确规定未完工收入不能做三项费用扣除基数的,只有福州国税局。

而政策大省:

北京、江苏等地都明确指出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我省是否有规定?

我省并无明确规定。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我们认为既然确认为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新税法后又没有明文规定不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故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至于申报表如何填列问题,由于申报表滞后,无法完美填列(多多少少有局部违反填报说明),申报表未修改前只要达到目的,不影响税款计算即可。

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一)(无锡)预收账款同时做视同销售和视同成本

汇缴申报:

本年预售收入-本年结转销售的预售收入→附表一16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本年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成本-本年结转销售的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成本→附表二15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

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成本=预售收入×(1-预计计税毛利率)

待摊税金的处理:

如在结转时进入损益类科目,同时在年度申报时在附表三扣除类40行“其它”调增调减。

(二)青地税函[2010]2号

直接在附表三第40行“其他”调减,填表方法:

  第一步取得预售款时:

  当年度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得到的预计利润填入附表三第52行第3列。

会计确认的预售款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的当年可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在附表三第40行第4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款项计算扣除金额”。

  第二步预售款结转销售收入时:

  完工年度会计处理将预售款结转为销售收入,按照本期结转的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售收入乘以适用的计税毛利率填到附表三第52行第4列。

同时,应当将已结转的预售收入作为计算基础对应计算出的不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到附表三第40行第3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收入结转前期已经扣除金额”,避免将预售收入重复纳入基数造成重复扣除。

(三)北京的填表方法

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的处理

1、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的填报

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行“营业收入”栏和附表一

(1)《收入明细表》第4行“销售货物”栏及

附表三第19行“其他”栏第4列“调减金额”。

2、预计毛利额的填报

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附表三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栏第3列“调增金额”。

3、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填报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如果会计处理时未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核算,季度预缴申报时,其数额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栏减除;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入附表三第19行“其他”栏第4列“调减金额”。

4、预售收入是否允许扣除期间费用及营业税金及附加。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二条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MS1]。

5、预售收入季度申报是否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售收入计算的毛利额扣除相应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计算出预计利润额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待以后年度将预售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方可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但是根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

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

“第4行‘实际利润额’:

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根据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从后面二个文件来看,特别是由于国税函〔2008〕635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

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我们认为预售收入季度申报事实上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6假按揭如何处理?

请举例说明?

问:

房地产企业以职工名义办理假按揭从银行套取资金进行项目开发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问:

房地产企业由于资金紧张,采取了假按揭手法。

公司对银行划入企业帐户上的个人假住房按揭贷款已经申报了营业税。

当企业过段时间又将此款还给银行。

那么此时,原先企业申报缴纳的营业税是否可以退税或者抵顶。

另外,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假按揭利息由于银行不提供这部分费用单据,企业得到的仅是以职工名义还贷时取得的本息合计个人贷款单据,那么房地产企业支付的支付的假按揭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假按揭”是变相融资,套取银行现金,严格来说,是涉嫌违法(欺诈)的行为。

但是“假按揭”从法律形式上来看,完全可以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应按规定确认收入缴纳营业税。

所得税方面,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应按规定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至于其他方面的不利后果,由于企业涉嫌违法操作,实务中只能由企业来承担。

7、代收费用如何处理?

通过代理业能避税?

请帮我修改一下给你的“代收款项”课件

问:

我公司是个集团公司,如果我公司将房地产企业的代收费用(水、电、煤气表)在售房时不收。

交房后,该部分费用由集团下属的物业公司代收。

这样如果收支平衡,是否可不交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MS2],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除了维修基金(国税发[2004]69号文件),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公司将房地产企业的代收费用(水、电、煤气表)在售房时不收。

交房后,该部分费用由集团下属的物业公司代收。

这样如果收支平衡,是否可以不缴税?

我们认为企业可以运用代理业进行规避,文件依据:

国税发[1995]76号、国税函[2007]908号、财税〔2003〕16号。

问:

我公司将开发的车位委托物业公司出租。

停车费收入由物业公司开出发票,并全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现将该停车费收入按协议一定比例划回发展商时,还需要缴纳营业税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规范来认定,应是由你公司全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物业公司就代理费收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你公司的情况可和当地税务机关协调,实质上、从合理的角度上可不再征营业税(但是违法了相关税收管理)。

问:

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小区入住业主装修押金、施工保证金等押金时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

如果业主尚未办理退回,是否应转作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08号: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凭以下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营业额减除项目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我们认为这些费用严格认定应作为价外费计征,实际支付时可和税务机关协调争取作冲减处理(相当于收入退回),实务中有些税务机关并不会要求并入计征营业税。

如果业主尚未办理退回(逾期未退、无法偿付等),应认定为企业的其他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问:

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商品房的同时代收代缴各项税费,我公司认为国家征收营业税不尽合理。

请问房地产企业如何处理这类问题?

税法的规定是有不合理之处,但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分解收入规避税收。

我们只能遵从税法之规定。

房地产企业可根据国税发[1995]76号、国税函[2007]908号、国税函〔2007〕908号等文件规定可以运用代理业来进行一些税收规避。

试析地价如何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与法同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2月21日发布的(财税[2010]121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中的第三点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由于文件简明扼要,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和操作说明,此文件公布之后,部分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地价计入房产原值不理解,对地价如何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更是无从下手。

本文从会计规定和税法规定的相应变化试析地价如何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以供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落实文件时参考。

会计规定变化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二、《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财会[2001]43号)第九条规定:

公司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转入开发商品房成本,或转入在建工程成本后,其账面价值构成房屋、建筑物实际成本。

如果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的预计使用年限的,在预计该项房屋、建筑物的净残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预计使用年限的因素,并作为净残值预留,待该项房屋、建筑物报废时,将净残值中相当于尚可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转入继续建造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如果不再继续建造房屋、建筑物时,则将其价值转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如公司将土地连同地上房屋、建筑物一并出售的,按期账面价值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未转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公司,可不作调整,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三、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六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

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

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房地产开发)取得土地用于建造对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应当计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

四、《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三)无形资产:

首次执行日处于开发阶段的内部开发项目,首次执行日之前已经费用化的开发支出,不应追溯调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首次执行日及以后发生的开发支出,符合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

企业持有的无形资产,应当以首次执行日的摊余价值作为认定成本,对于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在剩余使用寿命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进行摊销。

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首次执行日后应当停止摊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处理。

首次执行日之前已计入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首次执行日应当进行分类,将归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从原资产账面价值中分离,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成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处理。

税法规定的变化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第一条规定: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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