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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具外观专利侵权案例

目前,国内灯具企业遭遇专利侵权的困扰一方面是专利“批发”审查不严,另一方面是打赢官司索赔不易。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篇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杨家湾。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学,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北站东路172号1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碚区童家溪镇陡石村。

法定代表人李天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珲,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六村13栋2单元3楼1户。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六村13栋2单元3楼1户。

上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一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2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黑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树生、张大学,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珲、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和“摩托车前装饰灯风暴2代”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22年1月22日和2月26日分别授予专利权,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02355885。

7、ZL02355886。

5,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3274647D、CN3280346D,专利权人均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详见判决书附件。

之后原告于2022年3月2日缴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

生产、销售汽车灯具、摩托车灯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

2022年4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的外观,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和摩托车前装饰灯风暴2代相同或相近似,向重庆市北碚区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进行证据保全。

北碚区公证处对原告以成都永贸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并对原告购买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哈雷前装饰灯进行封存。

为此原告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告产品支付了202元。

2022年6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7月16日作出无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申请。

在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哈雷前大灯与享有前大灯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摩托车哈雷前装饰灯与其享有前装饰灯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浙江嘉利公司就已经生产了上述前大灯、装饰灯,并且在《摩托车商情》2022。

10。

16第741期和《中国机械》2022年14期上,已公开了原告享有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损失的证据即原告购买产品包装的数量减少,并由此得出损失的依据,以及向专利代理公司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除外”,本案被告是2022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答辩期,且经审查也无必要,因此中止诉讼的请求不合法,其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从被告提供的浙江嘉利公司与重庆劲隆摩托车制造公司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图纸、《价格协议》及该公司《证明》、《证明二》的证据看,只是载明劲隆摩托车JL50-6C的前大灯、装饰灯,没有该灯的图片,无法与原告的专利公报所载明的图片进行对比;另外被告提供了摩托车前大灯图纸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按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出示图纸的原件。

因此,被告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专利公报所载明的外观设计是已有的技术,证据不充分,其抗辩不成立。

从被告提供的《摩托车商情》20221016第741期和《中国机械》2022年14期公开出版物的证据看,该杂志所载明的图片所反映摩托车的前大灯、装饰灯,通过与原告的专利公报进行对比,没有充分体现前大灯、装饰灯的六面图,其主要的设计要点没有充分体现,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专利是公知技术,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篇2:

2022年9月2日,贾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4月6日发布公告,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为:

ZL2022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后贾某与济南某灯饰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济南某灯饰公司对该项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

2022年10月株洲市某房地产公司在对株洲市某广场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在广场中心及后门处所使用的景观灯与济南某灯饰公司所申请的景观灯外观设计专利相一致,涉嫌侵犯济南某灯饰公司的专利权,据调查株洲房产公司是从南京某路灯公司处购得的侵权灯具。

济南某灯饰公司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遂将包括生产商、销售商、使用者在内的各侵权人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过程:

本所在接受济南某灯饰公司的委托后,由办案经验丰富的郑毅主任承办此案。

郑主任指派谢恩杰等律师远赴株洲,现场查实际情况后于2022年10月19日向株洲市公证处申请作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公证,侵权证据得以固定,后经多方取证,于2022年11月,将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生产者、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者、株洲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使用者作为被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1日,本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辩称:

1、其并未实施景观灯的采购及安装行为,其所使用的景观灯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某广场工程发包给北京某园林公司建设施工。

2022年9月18日,北京某园林公司与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了承包工程所需的景观灯。

巫某为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的业主。

2、其作为景观灯的终端用户不存在采购和使用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明知是专利侵权产品而仍然使用的行为。

答辩人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内容与株洲某房地产公司相同。

答辩人江苏某照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为了查清侵权事实,我方当庭申请追加北京某园林公司和巫某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后南京市中院裁定将北京某园林公司、巫某追加为本案被告。

2022年3月13日,本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

我方主张:

1、原告济南某灯饰公司对景观灯J0909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合法有效,原告为适格主体。

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与贾某签订协议约定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若遭遇侵权,贾某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属于济南某灯饰公司,济南某灯饰公司可自行提起诉讼,所得赔偿也归济南某灯饰公司所有。

2、被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在湖南株洲被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结合被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其与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生产的涉案侵权路灯附件图纸说明其与原告2022户外照明产品名录所载图片一致,作出的技术参数介绍、灯具说明几近相同。

后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与景观灯J0909专利相同的产品。

另,公证书及公证书照片显示,每个景观灯灯杆下部都镶有“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名牌。

经比对,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景观灯J0909相同,落入了该景观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角度审视侵权产品,其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完全一致,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22年4月26日,本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

法院主持进行调解。

最后,原告与五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由被告巫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7万元,原被告各方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再无其他纠纷。

承办结果:

本案以调解结案。

由被告巫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7万元,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再无其他纠纷

资深律师点评:

公证作为一种有效地证据固定方式,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善加利用。

篇3:

2022苏民三终字第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无锡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南街道肖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喜艳,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三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许中伟,被上诉人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戴喜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原公司一审诉称:

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灯具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3627。

9。

其后于2022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2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08653。

6。

上述两个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最近其发现宏力公司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1、宏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燎原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收缴、销毁侵权物品模具、侵权产品;2、宏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宏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引起的相关费用。

宏力公司一审辩称:

1、宏力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燎原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1、燎原灯具公司于2022年8月3日申请了名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3627。

9,至今有效。

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形状为近似海螺的造型。

燎原灯具公司还于2022年4月8日申请了名为“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22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08653。

6,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上盖与面框由铰链铰接,其特征在于面框在一端部横向分成前部和角部,角部绕转轴转动,铰链位于上盖与面框扣合的灯具内部,铰链中的固定铰链固定在面框内面,活动链铰座上端与上盖内面固定,下端连接面框角部,活动链铰座中部与固定铰链座活动连接。

燎原灯具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更名为燎原公司现名。

2、2022年11月10日,宜兴苏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与宜兴市供电局签订购销合同,由苏源公司向宜兴市供电局供应11米单臂路灯304套,单价2650元,总金额为805600元。

2022年12月1日,苏源公司又与宜兴市供电局签订购销合同,由苏源公司向宜兴市供电局供应11米单臂路灯8套,单价2650元,总金额为21200元。

2022年11月13日,宏力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宏力公司向苏源公司供应11米单臂路灯303套,单价为1900元,总金额为575700元。

2022年1月30日,宏力公司出具编号为№05971646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单叉杆陶都路307套实业路35套”,共计342套,单价为1623。

931624元,金额为555384。

62元。

宏力公司确认向苏源公司销售了安装在陶都路、实业路上的海螺灯,但是陶都路、实业路上的海螺灯并非全部由其销售。

3、2022年6月24日,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与公证人员李才法会同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来到宜兴市陶都路和兴业路,对上述路上的路灯进行察看、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1页,拍摄照片15张,均与2022宁证内民字第4356号公证书相粘连。

根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陶都路上的路灯灯杆标牌上有“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的字样,灯杆上均有编号,分别是“73”至“442”,每根灯杆上有一个蓝色的灯头,共有370个灯头。

兴业路上的路灯灯杆标牌上有“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的字样,灯杆上均有编号,分别是“1”至“97”,每根灯杆上有一个绿色的灯头,共有97个灯头。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拍摄的照片,陶都路上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四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外形呈近似海螺形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仅在于:

被控侵权产品面盖上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多了一条。

同时,陶都路、兴业路上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还包括外形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外形呈近似海螺形状的灯具,经比对,上述灯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外形特征上相同。

4、宏力公司陈述,其与江苏省丹阳顺达灯具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

其提供的证据表明,2022年1月20日,宏力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顺达厂汇款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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