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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知识挂靠收管理费财务进去了最全版
(财务知识)挂靠收管理费财务进去了
项目经理挂靠制收取管理费,财务负责人进去了
2015-08-18
2014年9月16日,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对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认2008至2011年度,原告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8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249303元)用于虚增成本、减少利润,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8062325.75元。
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诉称:
1、原告系建筑安装企业,管理模式为项目经理挂靠制。
项目经理在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工程产值总额收取6%-8%管理费,其中包含了全部营业税(企业的和挂靠项目经理分别应缴的营业税)和原告的企业所得税,且已全额依法缴纳。
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事实是原告下属的会计陆芳芳为非法获利向他人购买发票且加价卖给了想要简化交发票流程的项目经理,陆芳芳已涉嫌犯罪。
2、被告处罚的证据是对应的584份发票以及会计陆芳芳的陈述,但陆芳芳已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被立案侦查,其在税务部门的陈述是为了开脱自己的犯罪行为做的虚假陈述,因此不能仅凭陆芳芳的陈述就定性原告偷逃企业所得税。
被告未经调查,将发票金额全部认定为利润且据此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罚款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没有偷税的故意,没有偷税的行为,也没有致使国家少收税款,不构成偷税,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陆芳芳没有如实反映案件情况,购买发票到底是个人行为仍是X公司行为、购买发票到底是个人支出仍是X公司支出
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X公司和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壹审行政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X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浩。
委托代理人王勇。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X公司(以下简称娄建电力X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园区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壹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超,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徐浩、王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对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认2008至2011年度,原告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8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249303元)用于虚增成本、减少利润,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8062325.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上述行为构成偷税,对其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计4031162.88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
1、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园区检察院)关于移送案件线索、委托损失鉴定的函;
2、园区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据1-2证明案件来源;
3、园区检察院对陆芳芳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购买发票584份以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4、苏园国税稽检通壹(2014)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园区国税稽查局对陈汉民、陆芳芳作的询问笔录,证据4-5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
6、苏园国税稽告(2014)2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娄建电力X公司陈述申辩笔录;
8、娄建电力X公司听证申请书;
9、娄建电力X公司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
10、苏园国税稽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娄建电力X公司处罚听证处理意见报告,证据6-11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且听取了原告意见;
12、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且送达;
13、娄建电力X公司复议申请书;
14、园区国税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通知;
15、娄建电力X公司复议申请的补充意见;
16、苏园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16证明行政复议经过及结果;17、娄建电力X公司相关账簿资料4本;
18、娄建电力X公司纳税申报表;
19、娄建电力X公司审计报告(2008年-2011年);
20、娄建电力X公司虚开发票明细清单;
21、娄建电力X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补税计算表;
22、娄建电力X公司因偷逃税款导致滞纳金加收计算表,证据17-22证明原告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及具体金额计算。
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诉称:
1、原告系建筑安装企业,管理模式为项目经理挂靠制。
项目经理在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工程产值总额收取6%-8%管理费,其中包含了全部营业税(企业的和挂靠项目经理分别应缴的营业税)和原告的企业所得税,且已全额依法缴纳。
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事实是原告下属的会计陆芳芳为非法获利向他人购买发票且加价卖给了想要简化交发票流程的项目经理,陆芳芳已涉嫌犯罪。
2、被告处罚的证据是对应的584份发票以及会计陆芳芳的陈述,但陆芳芳已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被立案侦查,其在税务部门的陈述是为了开脱自己的犯罪行为做的虚假陈述,因此不能仅凭陆芳芳的陈述就定性原告偷逃企业所得税。
被告未经调查,将发票金额全部认定为利润且据此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罚款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没有偷税的故意,没有偷税的行为,也没有致使国家少收税款,不构成偷税,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诉争的处罚决定内容;
2、苏园国税复决字(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时间和结果;
3、原告自制合同明细表和虚开发票对应工程结算科目金额及工程项目明细,证明处罚认定的基数不符合实际、应予调整;
4、园公(园经)立告字(2014)9351号立案告知单,证明原告会计陆芳芳涉嫌犯罪;
5、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杂志,证明原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符合行业的纳税标准;
6、苏州立诚建设管理咨询有限X公司出具的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相关项目审核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3份,证明相关项目的成本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根据被告对虚开发票金额的认定计算得出的企业成本和客观事实和常理相矛盾;
7、苏园国税稽处(2014)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少缴税款金额认定错误。
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辩称:
1、原告行为具有可罚性。
2014年7月,被告根据园区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
经查实,原告接受他人虚开发票共计584张(票面金额共计32249303元),原告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多列成本的方式直接导致了少缴所得税税款8062325.75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
2、被告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被告根据园区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材料对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嫌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虚列成本的情况进行了立案检查。
原告财务会计陆芳芳在检察机关和本局的笔录中均提到利用购买的发票虚增成本,以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目的,同时承认虚开发票均无对应货物。
原告2008年-2011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显示,其让他人虚开的发票均已在纳税申报时予以扣除,其多列成本的方式直接导致了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结果的发生。
被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实际情况,以处罚的法定权限下限对其处以偷税额0.5倍的罚款,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裁量适当。
3、根据相关法律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能足额缴纳税款,也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其对税务处理决定已放弃行政复议救济权,依法不能就税务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6-15、17-21均无异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对证据3及证据5中陆芳芳的笔录,认为陆芳芳没有如实反映案件情况,购买发票到底是个人行为仍是X公司行为、购买发票到底是个人支出仍是X公司支出都没有得到体现,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偷税行为不合理;
证据16复议决定书第3页第10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事实不符,原告查遍所有发票,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证据22中滞纳金的计算没有起止日期。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6和本案争议内容没有关联性,且证据4无法证明陆芳芳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1、陆芳芳及相关项目经理在园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及园区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陆芳芳涉嫌犯罪,为了简化做账和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处的陈述系为自己开脱所编造;
2、原告2009至2012年度的原始账册(保存在园区检察院),用以证明原告自制的“虚开发票和对应的工程结算收入金额明细表”的真实性;
3、苏州市殡仪馆2009年俩个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的虚假成本金额有违事实。
因陆芳芳案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相关人员在园区公安分局的笔录本院无法调取。
2015年3月12日,本院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15)园刑二初字第00011号案件中园区检察院2014年7月24日对陆芳芳作的询问笔录,经核对,被告所举证据3和此壹致,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2015年3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至园区检察院就原告自制的“虚开发票和对应的工程结算收入金额明细表”和其原始账簿进行现场比对。
经逐份核查,被告指出原告自制“明细表”中“其中张良发票金额”(系原告笔误,意指张亮开具的发票金额)和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后所附发票合计金额壹致,但由于原告未按工程项目进行核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明细表”中其他数据无法核对。
原告认为其自制的“明细表”中其他数据能够核对,对584份发票的票面金额双方均无异议。
因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3和其所举证据6证明目的壹致,本院认为无必要,故未再行调取。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表明案件来源及其进行调查核实且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理决定及本处罚该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经过,内容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表明其让他人开具的发票和其记账凭证后所附发票票面总金额壹致,但未能体现和发票所对应的真实交易成本,故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6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反映税务处理决定的内容和结果,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系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
2014年7月至8月,园区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张亮等涉嫌滥用职权壹案中,发现相关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非法获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虚假开具予原告使用(共计584张,票面金额32249303元),即将该案件线索函告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且附具了相关发票、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材料。
被告接函后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立案检查,向其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且对其企业负责人陈汉民、财务负责人陆芳芳进行了调查且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核实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张亮购买了其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奇盛装饰装潢材料店、车坊华泰物资商行、新磊物资商行、秋实装饰建材批发部、车坊华泰物资商行等四家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84份张,票面金额32249303元,且在相应年度进行了税前列支,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8062325.75元(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壹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构成偷税,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苏园国税稽告(2014)2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4年9月12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且在会后形成了听证处理意见报告。
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0.5倍罚款共计4031162.88元(8062325.75元×0.5)。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4)3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08年至2011年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84张(内容和本案所涉584张发票壹致)用于所得税税前列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追缴原告2008至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8062325.75元,且加收滞纳金4976340.25元。
原告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系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且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园区国税稽查局作为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对辖区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壹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和实际运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本案中,原告账簿中所列584份发票系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向他人购买,均无和发票对应的真实交易发生,故原告构成前述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壹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之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原告将584份虚开的发票全部计入企业成本,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进行抵扣,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客观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构成《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在对相关证据材料及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且组织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在法律规定的少缴税款50%之上五倍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事实认定及处罚幅度方面均无不当。
原告对584份发票系虚开且已税前列支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强调发票抵扣金额系企业真实成本、符合行业惯例,不构成偷税。
首先,原告584份发票系虚开,依法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入账;
其次,企业税前列支的成本应当有和之对应的财务凭证,而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强调的企业“真实成本”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不构成偷税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罚责适当,原告以虚开发票抵扣的系企业真实成本、不构成偷税为由,请求撤销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
10×××99(代码207401021)。
审判长马文立
代理审判员许林华
人民陪审员蒋志健
二〇壹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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