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名词解释及简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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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及简答题
法理学名词解释
1、法学:
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
指法学是一个有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社会调整:
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面,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
4、法律规范:
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范。
5、法的本质:
是法内部所包含的一系列必然性和规律性的综合,是法这种现象中一般的共同的相对稳定的,深藏于其内部的只有依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东西。
6、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7、法的规范作用:
(即法本身的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作用。
法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8、法本身的职能:
(或专门法律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9、法的调整性职能:
即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的职能。
10、法的保护性职能:
即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已建立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使之不受侵犯或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法定权利的职能。
11、分配的正义:
就是对不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根据人的功绩、出身等的不同来分配财富、荣誉。
12、矫正的正义:
(或称“改正的正义”)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损害了别人的财产、权利,都要给予同等的补偿,适用等价交换原则,适用于处理民、刑事案件,用以矫正并恢复被损害者的利益,是一种补偿性的公平,或曰事后公正。
13、法制:
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14、法治:
是指依法治理的原则。
15、法的历史类型:
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做的基本分类。
16、法系:
是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17、法律移植:
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18、契约自由:
是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订立契约(合同)而不受他人限制和干涉的自由权利。
19、法的原则:
就是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
是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1、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22、政策:
是一定阶级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调整国家各种关系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措施的统称。
23、习惯:
就是一定事实关系的多次反复,成为人们行为的习性而形成的社会规范。
24、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
是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式。
25、允许的调整方式:
是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的调整方法。
26、禁止的调整方式:
是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27、法律调整机制:
是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
28、法律秩序:
就是依法建立的秩序
29、法律心理:
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或者说是低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觉和情绪,它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是表面的直观的。
30、法律思想体系:
是法律意识的理性阶段,或者说是高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它在法律意识中属于主导的地位。
31、法律文化:
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都体现一定的法律文化。
32、法的创制:
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3、法律规范的制定:
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4、法律规范的认可:
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35、立法技术:
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规则、方法、技巧、经验和知识。
36、假定:
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该规范适用的条件的部分,它指明该法律规范在什么条件下才可以适用。
37、处理:
就是行为本身,即法律规范中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部分。
38、制裁:
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违反该规范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部分。
39、命令性规范:
就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往往就是一个规范。
40、保护性规范:
则是维护已被调整好的社会关系,制裁违法、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
41、b:
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42、相对确定性规范:
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43、情况性规范:
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44、以择其一的规范:
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须适用规范中列举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
45、任选的规范:
是指在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方案。
46、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47、法的部门:
是指对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做的分类。
48、法的渊源:
又称“法源”或叫“法律渊源”又作为法的“形式渊源”,它仅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49、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50、法规清理:
又称法规整理。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51、法规汇编:
有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52、法典编纂:
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
53、法的实现:
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54、法的遵守:
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自觉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55、法的适用: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利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
56、仲裁:
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57、调解:
是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58、法律规范的效力:
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9、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
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
60、法律规范的溯及力:
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的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
61、法律解释: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对法律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62、正式解释:
又称为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有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63、立法解释: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包括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64、司法解释:
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
65、行政解释: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66、任意解释:
是指一般公民、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所做的解释。
67、学理解释:
是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学术研究、教学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所做的解释。
68、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成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69、法律关系主体:
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70、权利能力:
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71、行为能力:
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72、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73、法律关系的内容:
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74、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75、法律事实:
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76、合法行为:
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77、违法行为:
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78、违法的构成:
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违法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事实)的总和。
包括
(1)违法的客体
(2)违法的主体(3)违法的客观方面(4)违法的主观方面。
79、法律责任:
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80、法律制裁: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
81、法律监督:
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对各种法律责任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82、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
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极其常务委员会对法的创制和实施所进行监督,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在整个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与核心的地位,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83、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就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84、审判监督:
是指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是专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
85、监察监督:
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监督不具有国家监督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性法律后果。
1、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2、我国的法学体系。
(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
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
(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
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
(3)部门法学。
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
(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
(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
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
(6)法与其他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
3、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理学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二十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般理论。
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
它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阐述了基本的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
(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
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学说的发展历史,它们从制度和学说两方面来说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一。
法理学的一般概念、丁一和原理都是从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即部门法提供的材料中科学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
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5、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1)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
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2)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6、个别性调整的优缺点。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
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比如产品交换,最初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于是就表现为根本性调整的方式。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
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
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7、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
整。
一般说,规范性调整是在总结个别性调整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调整的高级阶段。
比如,当产品交换发展为经常的、普遍的现象时,便逐渐形成一种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交换方式,这种普遍适应的交换方式就是规范性调整。
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
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8、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
社会调整的性质、方式和繁简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有文化传统的影响,但是归根到底物质生产方式是社会调整的决定因素。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
具体来说,就是由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调整越来越摆脱了自然的因素,而同人们和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具有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
9、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
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10、法具有哪些属性?
(1)规范性;
(2)国家强制性;
(3)阶级意志性;
(4)物质制约性。
11、法的外部特点。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反行为的依据。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制定或认可。
制定就是创制新的规范。
认可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
制定或认可都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
(3)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点的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关于人们权力义务的规范。
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主要使命和内容。
(4)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
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
法律规范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否则就不是法律规范。
12、法的三层本质分别指什么?
(1)法的第一层本质,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把国家意志改为统治阶级意志就揭示了法的阶级本质。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通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
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他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他们的意志并确保他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
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13、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有两方面的特性:
一是客观性;一是主体性。
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论该主体是否认识到,都是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
由此有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多维性。
14、法的工具性价值具体包括哪些价值?
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
(1)确认性价值;
(2)分配性价值;(3)衡量性价值;(4)保护价值;(5)认识性价值。
15、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
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
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法规、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
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政治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
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
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
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
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
法的社会性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性,它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6、法与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1)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
法是随着阶级的分化,逐渐出现了各对立阶级的利益,原来的社会规范已不能适应社会利益出现阶级分化的状况,而与国家权力相伴而生,或由原来某些规范变化而来的。
(2)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
在社会发生阶级分化的情况下,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
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相冲突的属于统治阶级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
(3)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
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中的各种利益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法是稳定的社会调整系统,但社会上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新利益的出现、旧利益的消失,或迟或早会引起法发生相应的发展、变化。
(二)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具备一定客观条件下,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2)法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对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认识得不及时,不正确,也会使法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
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
法律、法规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标准,在法的实施、适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使这些原则和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协调好的利益的过程。
所以,利益问题在法的创制和实现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认识各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在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做好法的创制工作的关键;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17、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种类。
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18、勒内•达维按照什么标准将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
勒内•达维划分法系的标准是:
一,技术标准,如词汇、概念、渊源等的不同;
二,政治、经济和哲学原则的不同。
按照这两个标准,他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19、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国家政权,这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
如果没有掌握政权,法律就会是一纸空文。
20、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
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