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8009561 上传时间:2023-01-27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46.4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的概念、特点及范围

1、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社会消费的主体,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我国在这一定义的影响下,在1985年6月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首次规定了“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有现象。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

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

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细微的专业化分工使得消费者客观上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缩减生产以维持高额利润以及直接以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

因此消费者纷纷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891年美国纽约市首先成立了消费者协会。

1898年由全美国各地方的消费者协会联合成立了一个全国消费者联盟。

把早期的消费者受损后的单纯互助式的保护发展到建立庞大的消费者社团组织,形成蓬勃发展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

消费者运动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

为此他们分别在各自的政府机关中设置或成立专门机构来负责处理消费者保护的事宜。

例如,美国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中设有消费者保护司,英国则有公平交易局来处理消费者保护问题,瑞典成立国家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澳大利亚设立消费者事务局等。

另一方面,各国还纷纷通过立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各国政府积极推动对消费者保护运动,其重要成果之一就是促进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国际化。

1960年,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五国消费者组织的发起下,在荷兰海牙设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InternationalOfficeofConsumerUnion),它与联合国的其他机构,如国际科教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同为联合国咨询机构。

在该国际组织的努力下,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这一规范文件,使国际消费者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2、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1)国家保护原则

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法侵害,却没有足够的力量充分保护自己;这种侵害不仅对于消费者自身,而且对国家经济民主的维持、对社会经济整体的有效运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极大的危害。

因为消费者消耗和利用商品或服务的活动,虽属于经济生活的微观层面,但垄断势力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使消费者在付出了极大的经济代价之后,仍无法得到满意的商品和服务,这样,社会经济生产的最终目标——为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创造物质和非物质消费品——就遭到了扭曲。

为了校正这种情况,以国家为核心的公权力主动介入到微观经济层面,站在消费者一边,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去规范和控制不法经营者的行为,达到经济协调、社会稳定的目标。

自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并在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司)以后,各国政府相继把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纳入了政府行政工作的范畴。

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也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当拟订、加强或保持有力的保护消费者的政策措施,以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各国政府应当提供和维护适当的监测机构,以便拟订、执行和监测保护消费者的政策。

(2)全社会保护原则。

全社会保护原则的实质,就是在国家保护的基础上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扩大到全社会范围,动用一切社会力量,对经营者及其他可能或实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预防、控制、规范和监督。

消费者利益的总和就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只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司法部门是社会的组织者、管理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全部进行查处和惩办。

因此明确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它有利于及时、迅速、深入、妥善地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

社会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为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所谓社会力量的监督,是指除拥有强制力的国家以外的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组织和个人的监督,它包括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组织的监督、大众传媒机构的监督以及一切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监督。

如我国《消法》规定:

各级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形式的消费者组织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与行政部门合作,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调查、调解、支持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起诉,向传媒披露事实等社会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缓解不法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大众传媒则通过对不法行为的报道、披露,形成舆论监督的效应,一方面使不法经营者有所收敛;另一方面,引导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到消费者的社会保护行列中来。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广大消费者个人的监督是社会监督中的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我国“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正是标志着这支力量的萌芽和日益壮大。

它可以使大量的侵权行为受到威慑,得到无形的控制。

现这支力量的发展受到限制甚至压抑。

我们认为必须从理论上和具体制度上给予充分肯定,把社会中消费者个人自我保护的力量汇聚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与国家的力量一起加以运用,真正起到制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

(3)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各国在不同时期,由于物质经济条件的局限,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法律原则的贯彻并非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建设、公民意识、商业道德、管理和技术水平都有待提高和发展。

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完全按照良好的愿望进行。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任何权利都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结构制约下的文化发展。

过度的保护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的协调运行,反而会抑制、甚至侵害了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这就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度原则,即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提出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和社会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分析消费者的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否是正当权益,致害的原因是否是经营者的恶意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消费者恶意造成权益受损的后果等,并加以区别对待。

对于正当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坚决予以保护;对于因各种原因受损的消费者,适度保护;对于为了谋求不当利益而故意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消费者,不予保护或仅给予有限保护。

适度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经营者责任的认定和对消费者损害赔偿的额度规定两个方面。

因此,我国《消法》对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基本上采用以过错责任制度为主的归责原则;在消费者损害赔偿制度中,除了经营者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应当加大赔偿额以外,基本以赔偿物质损失为主,而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则持慎重态度。

3、消费者的特征

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应仅限定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只是为了满足自己消费的人?

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

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

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

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

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又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

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

因此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对于该定义可表述为: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消费者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

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并受领买卖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

而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

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

另一方面,买受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

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交叉。

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需要注意的是: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看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是否是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则不是消费者。

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大多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应指出的是,有偿方式并不是市场交易的单一表象;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使用和接受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能并没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但这并不能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务的人是消费者。

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商品(如免费试用产品、免费品尝饮料),以及实行附赠式的销售等等。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这些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诸如安全保障、质量保证、支付赔偿等法定义务,免费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更何况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者虽然接受了服务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的人,也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是消费者。

由此可见,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是成为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

这就是说,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

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

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

相反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

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

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

假如个人购买两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价格上涨时出售,一旦转售,这个个人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经营者。

在这些情形下,购买者虽有购买生活消费品的行为,但将商品投入经营领域,本质上已属于经营活动,因而不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调整。

在市场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对于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

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4、单位是否是消费者

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

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梁慧星:

《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不主张单位是消费者的学者们的主要理由是:

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

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

此外,将单位列为消费者容易滋生腐败。

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

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另外湖南省、江西省、黑龙江省、贵州省、河南省、深圳经济特区、海南省也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

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

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其原因在于: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

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

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

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

还要看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

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

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

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

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

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意见被尊重的权利,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

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

(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

(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

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

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

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

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的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

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5、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都要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但不同之处在于,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的,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对于《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这是为强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

由于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

实践中出现王海等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

关于“生活消费”的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

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

(梁慧星:

《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因此,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属于生活消费,不能适用《消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都可以适用《消法》。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之间的实质性差别在于,前者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而后者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依据前者只有购买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才能认为是“生活消费”,其才属于消费者,否则即便购买的物品是生活消费品也不能认为是“生活消费”。

依据后者,只要购买者购买的是生活消费品,就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至于购买的目的与动机在所不论。

(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

首先,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

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

)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

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事实上,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

其次,依据对法律的目的解释来看,立法者之所以专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安全。

而对消费者的特殊的保护,生活消费品的购买者购买的意图与动机从来没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视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也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

然而,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

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对那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其本身已经从销售行为中获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极大的利益。

因为毕竟销售者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由于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向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当主张权利的人越少,则这些销售者将获得更多的利益。

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人将有可能继续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每一个消费者。

再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

就知假买假的行为而言,如何才能证明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

如何确定其是明知?

这是任何人都难以证明的问题,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