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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一般描述为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

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其民事责任”。

[1]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包括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中又包含了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指产品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从大部分学者的著述来看,这两个概念同时适用不做区分。

  笔者认为,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外延不宜太广,应做必要的限制,否则很难说明问题的本质。

因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特指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

对现实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从微观方面入手。

正如一部分学者在其著述中所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

[2]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诠释。

同时,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在产品责任法中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有时相互指代。

这时他们处于同一层次上,但事实上在处理现实问题中,他们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

应该说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概念,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应是上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他们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

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有时不加区分,相互指代罢了。

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另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学和现实法律中真正确立起来是法学理论发展到一定时代的产物。

他们的出现和运用要比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晚的多。

因此,人们对他们的认识和运用还必须与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有利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

本文就是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的。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仅仅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设定的标准,更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架构直接体现了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的取向,也反映出该国法律界对正义、效率、公平等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运用。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为产品责任法的研究开辟了新的先机。

现代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产品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过错问题,他是产品责任法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的关键。

过错责任的证明,过错责任证明的倒置,然后发展到不以过错证明为要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发展的现实的过程中对公平、正义价值的判断和取舍所确立的一种现实的解决问题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支持着整个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基础,是产品责任法中不可缺的一个重要环节。

如果这一环节出现了问题,其他环节就会发生连锁的反应,那么整个产品责任法就会发生动摇。

同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还有其独立的自身价值。

这些都为我们很好的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提供了很好的理由。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要想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有必要弄清楚世界范围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概况,了解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世界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在联系,才能清楚的了解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现状。

然后,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具体说来,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这一进程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时期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率先确立的,由1842年英国著名判例“温特博特诉赖特”案确立的。

这一原则规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与之无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原告的起诉对象只能是销售商。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确定生产者与产品最终消费者的合同关系。

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产品的瑕疵多数是生产者造成的,而产品消费者只与销售商订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则”,生产者就逃避了责任。

同时,如果缺陷产品的受害者是消费者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销售者不存在契约关系,第三人也就无法向销售者求偿,更不用说生产者了。

可见“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则保护的是制造商的利益,剥夺或减少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

  2.突破契约关系的束缚——“过错侵权”原则阶段  这是产品责任归责的第二阶段。

所谓过错侵权责任,就是指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而过错主要指应注意、能注意而有疏忽、不注意等要素的存在。

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审理了“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

在此案中,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了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了买主甲,甲在开车途中与其他车相撞且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的原因是车轮胎有毛病。

原告起诉了别克公司,最后法官判别克公司承担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

同时,也突破了传统契约原则的限制,扩大了受害人的保护范围。

但实践中,受害人要胜诉,须举证加害人有过错,这对于任何一位普通消费者来说都绝非易事。

  3.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保责任”原则阶段  担保责任归责理论是由契约责任演变而来的,商品买卖是契约行为,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双方当事人契约约定的标准,法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给买受人。

在美国,担保责任可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种。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明示担保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产生:

(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产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的一部分;

(2)对产品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

这种说明的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或产品说明书等;(3)任何作为交易基础一部分的样品,模型也是一种明示担保。

默示担保与明示担保不同,它是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这种默示担保就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

1932年“巴克斯特所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

  担保责任理论无疑较过错责任理论容易证明产品责任,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问题。

在此诉讼中,消费者要胜诉,仍需证明确实存在着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该担保义务。

过错责任和担保责任实际上并未免除受害者的举证者任,各有其局限。

因此20世纪30年代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纷纷改弦易辙,转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4.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严格责任”原则  经历了多年的诸多磨合与创新,美国产品责任法终于创设出了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产品责任的特别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大法官特雷诺,首先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

侵权法学家威廉普罗舍在起草《侵权法复述(第2版)》时,在该书中明确肯定了“严格责任”。

他们对现代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于严格责任的内涵,多数国家解释为,只要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害,即使未能确认制造者、销售者有过错,制造者、销售者也要对产品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不要求产品的受害者证明被告过错或违反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把受害者从举证责任的泥潭中解脱出来,而且扩大了契约的效力。

买方不仅包括直接购买者,还包括使用该缺陷产品的买者的家属、亲友及受到该缺陷产品伤害的人。

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一方面能迫使制造商或生产者增加产品安全投入,设法减少和消除可能发生的危险;另一方面也免除了受害者费时费力的举证责任,提高了诉讼效益,加大了对社会广大弱势群体的保护。

  与英美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相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产品责任”的历史演变有所不同。

在产品侵权赔偿的严格责任被立法确立以前,法官出于对产品缺陷受害人的同情,往往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过失上做文章(而不是用担保理论来解决类似问题)。

通过在诉讼中转移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加大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

如对被诉之制造商课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被救济的可能性更大。

后来,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都意识到这样处理的结果对消费者来说,仍很不公平,于是逐渐对厂商适用较为严格的责任。

1985年,欧共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缺陷产品责任法指令》,本法规定了生产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否不再是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规定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的称谓)。

随后,法国将指令内容修订入《民法典》,而德国则是依据上述指令内容而制定单行的《产品责任法》来转化指令内容。

这样,世界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立法层次上严格责任原则确立起来。

我国未来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

我国未来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知,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主要采用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辅之以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担保责任的综合责任原则。

那么从宏观方面来考察,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否能够反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的要求,这是我们需要研究的迫切的问题。

以下就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未来立法选择的角度来谈一下自己的想法。

希望有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一)我国未来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

我国产品责任法应采用何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在长期的争论中,逐渐形成如下几种代表性的规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我国产品责任相关立法中,应“将严格责任明确规定为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

[10]其理由是:

第一,从经济分析角度而言,严格责任有利于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

因为严格责任通过规定厂商或销售商对其因产品缺陷所致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从而产生单方面的有益预防激励,促使能避免损害产生并处于强势地位的厂商、销售者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最终使社会成本最小化。

第二,从法学分析角度而言,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当代社会中的人文关怀精神,促进了法的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

事实证明,缺乏人文关怀精神的经济发展,在利益的角逐中人们将不再受到自制、理性、公正、博爱等精神的约束,只有对金钱赤裸裸的无耻的追逐。

这样的发展就算是暂时获得了利益,但充其量只能是一种残缺的发展。

同时,我国主要是传承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欧洲共同体对产品责任统一规定为严格责任,符合我国法治传统,有利于我们的发展,发挥法律的社会作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将严格责任明确规定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不妨借鉴美国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做法对我国的归责原则做适当的限制。

即对缺陷产品进行归类,根据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大的的目标上对严格责任进行适当的限制。

因为当今社会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有绝对化的发展趋势,即趋向于由严格责任朝结果责任发展。

现代化的法治理念虽然要求法律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这种倾斜也必须有限度。

由严格责任发展到结果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会面临着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带来的巨大的经济赔偿问题,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之一是将会制约生产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同时对整个制造业也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如果把缺陷产品区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对制造缺陷适用严格责任,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样可以节约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经济发展,同时增进人际关系的融合。

从法理层面上来说,法律不能总是侧重于保护一方的利益,如果法律总是一味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加大生产者的责任,那么生产者在不堪经济赔偿重负的情况下,一些生产者宁愿停产或转产,其结果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成熟的地步,是鼓励还是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我们头脑中必须清楚的问题。

生产者的利益如果没有理顺,就必然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

如果生产者思想存在顾虑,从而影响制造业的发展,与生产者在法律利益上处于相对立地位的消费者也会受到影响,消费者就得不到新产品所带来的方便。

因此从长远来看,对严格责任做适当限制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从长远来看,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但“就我国现阶段来看,还是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为宜”。

[11]理由是,严格责任原则克服了以往归责原则的不足之处,是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趋势,但目前我国只适宜用略为宽松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

它与严格责任一样能减轻消费者的举证义务,而不像严格责任那样不考虑生产者的主观情况,一律由生产者负责。

它给生产者一定的申诉空间,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又不至于过分约束生产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制约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无道理。

从长远来看,我国的产品责任最终应适用严格责任,这是事物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

但就我国目前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来看,我国当前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宜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以市场份额原则为补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所以宜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能较好的平衡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里可以把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来做一比较。

“适用过错责任,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应当有受害人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受害人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12]而由于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信息、技术、物力财力等方面处于弱势的地位,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

这一归责原则明显的倾向于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而对消费者不利。

这一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为了商品经济的确立和较快的发展,有必要对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定的保护措施,以利于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

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和水平,过错责任就不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现实要求法律在利益平衡点上作出新的定位。

因此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原则应运而生。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再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即对主观过错的证明不属于严格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

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就在于限制了被告以自己无过错来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

严格责任原则显然对消费者有利,而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课以较大的证明义务,限制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话语权。

但如果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课以过重的义务,难免会措伤其积极性,这同样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

而过错推定原则正好弥补了这两种归责原则的不足,给予了生产者和销售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机会,使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达到较好的平衡,这一归责原则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

第二,严格责任原则虽然是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长远趋势,但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严格责任虽然可以从经济上降低社会总成本和体现了当代社会中的人文关怀。

但我国现在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还不高,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还有待于进一步确定。

同时我国的法治发展历史和现实的法治发展水平不高,国家的整个法治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这一现实状况决定了我国的国情,这是我们考虑是否移植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

而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最终选择了严格责任原则,是建立在这些国家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

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奠定了生产者、销售者有较强的赔偿能力。

特别是这些国家大多保险业高度发达完善,生产者最终可以将赔偿数额摊入成本,让整个社会来分摊其损失。

而我国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能力有限,保险业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具备严格责任的基础。

同时西方国家长期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实践的历史,为其选择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奠定了法律基础。

西方国家所适用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发展水平基本上是相适应。

而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了我们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处理自己的事情。

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经济的发展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律是服务于现实的社会的,应然的法律不能取代实然的法律,否则就会犯急功冒进的思想,其结果不是对我们有利反而有害。

稳定性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尽量的缓和社会矛盾,不只以诉讼数量的增加来衡量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

我国现阶段最重要的是应该尽量的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社会成本。

在可能用其他手段能解决的,应尽量使用其他合法手段来解决,以构建我们的和谐社会。

第三,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更能激发企业活力,促进企业的发展。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不管生产者对产品的致害结果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常导致许多生产者不愿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不愿进行创造性的风险活动,宁愿选择一些技术成熟的产品。

这势必束缚企业的创新精神,阻碍企业的发展。

相反,较为宽松的过错推定原则,更能促进和鼓励企业不断开拓新技术,努力实现产品的升级换代,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尚不发达,科学技术还相对落后的今天,同时我们的法治建设还处于进一步的发展阶段,这些都决定了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尚不能简单的移植发达国家的严格责任原则,而宜于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

(二)市场份额原则对归责原则的补充

如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宜于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毕竟给予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得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机会。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够公正、合理的解决矛盾。

在缺陷产品损害中为了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从个体与社会某一群体甚至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出发,选择一种利益平衡的处理问题的机制,这就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有的功能。

这时过错推定原则已对此无法起到这种作用,因此市场份额原则的引入为当事人解决矛盾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市场份额原则是指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允许消费者要求致害的缺陷产品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市场份额原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因为其在理论上还没有成熟。

市场份额原则是在其他归责原则无法达到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处理问题的原则。

但这并不说明市场份额原则没有自身的法律价值,因为市场份额原则的适用为受害者求偿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产品责任法要求产品责任侵权的受害人应当也只能向该产品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求偿。

但是在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

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美国的司法实践允许消费者有权要求致害的缺陷产品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这样就是所谓的市场份额原则。

例如,缺陷产品转入消费者手中多年后,其损害结果才发生或显示出来,这时让消费者来确定具体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会有很大的困难。

这一原则是通过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确立的。

这一判例所确定的市场份额原则不仅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亦有较大的影响。

如德国联邦法院就曾用此原则处理过类似案件。

此原则的本质是在确立存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准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时,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官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该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

因此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生产该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主要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点非常明显。

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如果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救济,那说明法律制度在某一方面有不足之处,应该进一步的完善。

市场份额原则能够很好的实现这一目的,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其次,市场份额原则的适用能够体现社会利益的平衡。

众所周知,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处于强势地位,在社会利益的分享上也体现了这一点,生产者在社会资源的利用和分享方面同样优越于消费者。

相对于消费者来说,生产者是社会公共产品利益较大的享受者,因为生产者在利用社会公共产品方面有着人力、物力等方面的优势。

社会公共产品是全体公共利益的物质载体,谁从中获得的利益多谁就应该承担较大的社会责任。

因此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就应该承担较大的社会责任。

这种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可以有各种各样,而其中之一就是,在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当具体的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时,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就应该做为一个整体来承担责任,这样既体现了生产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又能够保持社会利益的平衡。

反之,生产者从社会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就可能比例失调,这样自然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这是我们现代文明社会不应该有的。

因此市场份额原则的的适用自然会显示其独特的社会价值。

对于市场份额原则,一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

认为随意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让真正无辜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一方面会挫伤这部分人的社会积极性。

另一方面会产生新的不公正。

因为大部分的生产者不是该事件的当事人却承担了责任,对这部分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当然可以进一步的研究探讨,但应该肯定的是这是法律问题社会化的一个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众所周知,法律在处理社会问题时并不一定优越于其他的方法,有时从解决问题的社会效果来看,用法律方法来解决往往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笔者个人认为市场份额原则是把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相结合的一个典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还没有出现适用市场份额原则的案件,但与此相类似的案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

例如,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已经开始适用按份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了。

在此类案件中,受害者的损害是由高楼上的不明的抛弃物造成的,而此时受害人几乎不可能确定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人。

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在当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一部分法院就采用了按份额承担责任的原则来解决,在不能确定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人时,法院判决由整个高楼的住户按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对判决结果的社会反应意见不一,但这不能不说明,在我国已经开始接受这种法制的观念。

我们整个社会的法律思想意识在不断的提高,这对我们的法制建设非常有利。

同样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那么市场份额原则无疑对法院选择法律的适用有很大的吸引力。

因为在现实条件下,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法官在理性选择的指导下,会合理地选择产品市场份额原则,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

当然,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设定其适用的条件:

(1)缺陷产品交付时存在着致消费者损害的属性或造成的损害,在多年后才被发现或显露出来,并且这种损害与缺陷产品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消费者无法证明其损害与具体的哪一生产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责任承担者只限于生产者,而不能扩大到销售者。

[13]

  总之,在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和市场份额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下,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可以初步形成一个完整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既能有力的推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又能够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使法律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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