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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一章

经济法复习资料

第一节法律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

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是从习惯法发展而来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体现的,以国家的产生、诉讼与审判出现的,权利与义务分离等为最终形成标志。

从法律的特征可以看出,法律实际是指反映一定物质条件下的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赋予社会关系的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

法律的特征:

1、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法律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权威性是指法律的不可违抗性,任何人都必须遵守;统一性是指法律规范之间在根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2、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不同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3、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与技术规范,随着管理科学的出现,人类管理社会的规范技术化,产生了所谓的社会技术规范)

4、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在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中,除了法律规范还有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法律与道德是相互交叉与渗透的两种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区别:

A、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

B、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和义务,并且强调两者之间的平衡;到的则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C、法律规范是由国家牵制力保证实施,道德规范则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等手段来实现

二、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应国家意志,具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一)特点:

1、法律规范是规定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准则

2、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和可重复性

3、法律规范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高,具有微观上的指导性

(二)种类:

1、按规范内容不同分:

A授权性规范(有权…,享有…权利)

B和义务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有…义务,应…,必须..)

禁止性规范(不得…,不准…,严禁..)

2、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的不同:

A、强制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

B、任意性规范(在授权规范中就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

3、按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A、确定性规范

B、委任性规范(由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去定的法律规范,……由….另行规定)

C、准用性规范(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法律规范。

“参照…规定”)

(三)、逻辑结构:

假定、模式、后果。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假定、模式是后果的前提,后果是人们对遵守或违反假定和模式的认定)

三、法律渊源和法系

(一)、经济法法律渊源:

宪法、法律(公司法、证券法)、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部门支付结算办法、…的管理办法)司法解释(….的解释)国际条约或协定。

(二)、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是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海洋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两大法系区别: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一成文法及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

2、法官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法官只能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法官不仅适用法律,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造法律。

3、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时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

四、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作一下划分:

宪法极限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宪法相关法包括:

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2、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

调整范围广泛,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罚调整;强制性最突出。

3、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具有从属性、服从性的特点,二者地位是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做出,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平等协商。

4、民商法:

民法(婚姻法)和商法(公司、破产、证券、期货、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5、经济法是公法。

6、社会法:

劳动法、工会法、特殊社会群体权利保障方面的未成年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针对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制订了海事诉讼法,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引渡法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仲裁法、劳动争议调剂仲裁法属于非诉讼程序法。

五、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内容表现的社会关系。

(一)特征:

A、法律关系是一种一直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围。

(法律关系是反映统治者意志和行为人意志形成的关系,不属于经济基础范畴。

B、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均属于法律关系。

C、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

(对自然人来讲,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的人)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四)、法律的客体:

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物(森林、土地、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行为(旅客运输合同客体是运送旅客行为)、人格利益(肖像、名誉、尊严)、智力成果(科学著作、艺术作品、科学发明)]

(五)、法律关系变动原因——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

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事实分为:

事件(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事件经过)和人的行为(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事实行为,如创作行为和侵权行为)

六、经济法与经济法体系

经济法体系:

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经济活动法。

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

一、法律行为理论

(一)法律行为:

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1、特征:

A、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内在意思不表现于外,法律行为不成立,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表明意思有瑕疵,法律行为不生效)

B、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是有目的的行为,是当事人欲达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虽然产生了法律效果,但并非当事人自己的主张)

C、是一种合法行为。

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产生行为人的预期后果

(二)、意思表示: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转达的,则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推迟转达意思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

A、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完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行为)

B、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分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意思的表示,对话的意思表示在表示到达对方,客观上可以被了解时发生效力;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意思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和多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决议)。

区别:

法律对二者成立的要求有所不同。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

a确定行为性质;b认定行为效力;c确定行为人责任,有偿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重于无偿法律行为d主张撤销权;e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票据属于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住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丧失。

二、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三要素:

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

除了以上三个要素外,还必须具备其它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成立还必须有标的物的交付。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理解应用)

b、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c、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形式要件:

a、口头形式;b书面形式;c指定形式;d默认形式

(三)、无效民事行为:

a、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c、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d、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e、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f、恶意串通而为的民事行为

g、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h、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四、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概述: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民事行为”。

特点:

1、行为成立后的效力不同。

在被撤销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法院可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得撤销权消灭;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无效民事行为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权:

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的同意。

具有撤销权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该1年的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或被撤消后,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但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产生。

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不能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a、条件和行为相违背的,如法定抵消不得附条件

B、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等行为。

2条件的特征:

a、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b、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

c、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3、条件的分类:

a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

b、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4、附条件法律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时认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以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

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代理制度

一、代理:

(一)、概念和特征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已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关系包括: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

2、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关系

3、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已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意思表示的行为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委托:

a、行使权力的名义不同。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委托既可以以委托人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名义活动

b、从事的事务不同。

代理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代理的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从事的行为可以是纯粹的事务性行为

c、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代理与代表:

a、代表人与法人同属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b、代表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代理法律效力归属被代理人。

3、代理种类:

a、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b、法定代理。

是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代理方式。

c、指定代理。

在指定代理中,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

二、代理权:

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代理权。

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一种法律资格。

三、无权代理:

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一)、无权代理不是代理的一种形式,而是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但缺乏代理权的行为。

包括:

a、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b、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c、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后果。

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成立并有效的必要条件

无权代理不经追认,对被代理人抑或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只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特定合同。

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力义务主要体现在:

1、本人的追溯。

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视为拒绝。

一旦拒绝,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2、相对人的保护:

a、催告,属于意思通知行为,不属于形成权。

b、撤销权:

两个条件:

1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前

四、表见代理

(一)、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权代理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三)、表见代理的效果。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第四节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一)、诉讼时效概念:

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特点:

1、有债权人不行使权力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时间。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三种形式)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属于强制性规范,时效期间的长度、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都由法律规定)

(二)、诉讼对象

1、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诉讼时效抗辩:

a、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

b、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c、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d、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区别:

a、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

b、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

c、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期满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力消灭

d、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的,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一)、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短期诉讼时效,1年(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b、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坏的

3、长期诉讼时效,大于2年小于20年,如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7大条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概念:

只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律事由的发生而是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1、不可抗力

2、其他障碍:

a、权力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的客观情形。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直至该障碍消除从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在民法规定的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概念: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只是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以前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理解应用):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终端可以数次进行,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所有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可以使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第五节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一)、民事诉讼概念:

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特征:

1、公权性。

以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2、强制性。

只要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3、程序性。

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法程序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有一定的程序,但程序灵活性加强,允许选择。

(二)、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

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查监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

1、辩论原则。

辩论权的行使并不局限于法庭辩论,而是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2、处分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权力即可行使也可放弃。

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为“不告不理”,是否撤诉、上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

2、回避制度。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不得上诉;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活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除以上条件外,还应具备:

当事人没有事先或事后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定的协议;当事人没有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院的判决与裁定:

两者都是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

区别: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一个案件一个判决。

3、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二、仲裁的基本制度

(一)、仲裁:

是指发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依照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并由其对争议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活动。

仲裁具有:

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快捷性、独立性等特点。

(二)、仲裁机构: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三)、申请仲裁的条件(理解应用):

1、由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4、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有管辖权。

(四)、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效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依照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

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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